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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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1996年3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搞好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加强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是指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我市设立的,为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发展的组织。


  第三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对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服务。


  第五条 外地县以上行政机关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县及县以下行政机关可以设立联络处;外地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办事处。
  外地行政机关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地企事业单位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批。
  办事机构经批准后,由市外经贸委发给《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机关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刻制公章、人员招聘等手续。


  第六条 在贵阳市设立办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机关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和县级以上行政主管机关签署同意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并提交常驻机构的名称、任务、人员编制、负责人、驻在地点等材料。
  (二)企事业单位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提交本单位的申请报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经协部门)同意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批准文件(所提交的材料与行政机关相同)。
  (三)提交办事机构办公用房的有关凭证。


  第七条 办事机构的人员编制,原则上办事处控制在八人以内,联络处控制在五人以内。常驻贵阳办事机构人员入集体暂住户口。因特殊情况需在贵阳入常住户口的,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办事机构实行年审制,由市外经贸委负责。


  第九条 办事机构的撤销,应当在撤销前一个月内书面报告批准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
  办事机构办公地址、工作任务、电话号码、人事等变更,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办事机构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
  办事机构依法进行的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审定。所收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为各办事机构提供服务及开展活动,专款专用。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需附设招待所、产品经销等经营性企业的,必须与办事处或者联络处分开,实行独立核算,并依照规定到我市工商、税务、公安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的办事机构,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机关依法取缔。


  第十五条 市外经贸委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在贵阳设立办事机构的暂行规定》(筑发〔198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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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6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公平合理、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和人民调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调会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解决。



第六条 医调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医学专家库、法学专家库,并组建由法官、医师、药师、律师和基层调解工作者组成的人民调解员库,向社会公示。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爱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该纠纷的医疗行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在4小时内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对死因不能确认或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或不按时到场、中途退场的;



(三)已经医调会在规定时间内三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医调会受理后,患方不听劝阻仍寻衅滋事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按照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由三名人民调解员进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人民调解员或者各自委托医调会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第三名人民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医调会指定,第三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人民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和评估。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署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保险理赔中心一份,医调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医疗纠纷,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或经第一次调解后医患双方仍存在分歧,同意共同申请鉴定,但15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鉴定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不愿意自行协商或者自行协商不成的,以及不愿意向医调会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其他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部门,配合医疗纠纷的调处,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或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出现重大医疗过失或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三)阻碍医调会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纠纷调解人员,或者侵犯调解人员人身自由、干扰调解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抢夺、损毁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



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至6日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总结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的工作做了部署。座谈会重点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二)“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2)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