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管理,保障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区城镇从事土地开发、房屋开发、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开发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设立与资质审批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专营企业和单个项目开发企业(以下简称项目开发企业)。
第五条 申请资质专营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和固定办公地点的文字说明;
(三)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专职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文件;
(四)有经济技术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外聘的上述有职称人员要提交两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五)企业验资证明。
设立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或占地面积不少于1公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自治区属单位和中央在宁企业或单位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
(三)地、市、县二级至五级企业、项目开发企业,由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凡属建设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将批复后的资质等级申报表,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属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批复后的资质等级申报表报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副本根据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需要,核发若干份。
第三章 企业资质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八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企业的资金、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业绩等确定。
第九条 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
(三)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四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30%以上。
第十条 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
(三)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20%以上。
第十一条 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面积,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10%以上。
第十二条 四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3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五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3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职称。
第十四条 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技术人员总数,一、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济、技术人员不得兼职。
第十五条 凡达到一、二、三级资质(一)(二)(三)项条件,达不到(四)(五)项条件的专营开发企业,降低一级资质确定。
第十六条 项目开发企业根据项目所需资金和技术人员等条件确定资质,不定等级。
第十七条 专营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开发任务。
第十八条 一、二、三、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各种规模的土地和居住区以及工业区、商业区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建筑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1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8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五级资质开发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承担任务的范围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一至四级企业的范围确定。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实行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制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下列变化,应在其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
(一)企业分立、合并的;
(二)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企业更换法定代表人的;
(四)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活动场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实行资质年检制度,结合资质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企业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年检工作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若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须重新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项目开发企业具备专营开发资质等级条件,可申请转为专营开发企业,经批准后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遵纪守法、开发产品质量好和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企业,可在新项目开发招投标、项目开发企业转为专营开发企业或资质升级方面给予优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升级:
(一)企业在资质定级三年中,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相应级别规定,完成两项规定上限开发建设任务,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二)企业资质定级两年后,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满足90%,并获得省、部一项质量奖或地市二项质量奖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三)开发企业资质定级三年后,经检验连续三年实施开发建设中,企业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良好,综合开发率满足80%,合同履约率达85%以上,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降级:
(一)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确定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二项以上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二)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二起工程建设事故,或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有两起以上消费者投诉案件和纠纷,经主管部门裁定为责任方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三)企业连续两个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质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在地方和行业报刊上发布。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专营开发企业,一年后经营管理明显改善的,经原资质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质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3月至5月。
企业资质等级升级或降级、开发经营范围变更等手续在资质年度检查结束后办理,并按规定到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
年度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去一年的开发建设经营情况和财务决算年报表、完成的各项开发项目、各类工程经济技术人员变化情况及新年度开发项目
安排情况等资料;
(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应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记录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质量投诉案件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它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过工程质量事故、质量投诉案件及重大违法行为,为“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所定资质等级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有质量问题等投诉案件发生和重大违法行为的,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房地产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予以吊销。
第三十条 外省开发企业来我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明文件和其所在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批准后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取得三级以上资质的开发企业,允许在全区境内跨地区经营,但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申请资质或资质年度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资质证书三至六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或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一年以上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以及中途停止开发经营满一年的,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可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涂改、出借、转让或出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从事房地产开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8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12月30日)
深府〔2006〕269号
《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决定》(深发〔2006〕9号)精神,促进我市循环经济的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深圳市循环经济“十一五”发展规划》和《深圳市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近期实施方案(2006—2008)》(深府〔2006〕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的申报、核准、实施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循环经济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包括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区、政府机关办公场所,以及其他有示范推广效果的项目。
第四条 示范项目的组织申报和认定遵循以下原则:统筹规划、明确目标;以点带面,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精心组织、强化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负责循环经济示范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和监督检查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循环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循环办的职责是:
(一)建立示范项目库,编制示范项目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协调推进示范项目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示范项目的扶持政策,加强对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作的指导;
(三)组织示范项目申请并进行汇总;
(四)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评估。
第八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制定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作的具体实施计划,按照要求做好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的组织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九条 示范项目牵头单位应成立示范项目组织实施机构,指定专人与市循环办建立联络员制度。
第三章 范围和内容
第十条 “十一五”期间,选择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区建设等重点领域率先开展示范试点工作。
第十一条 选择清洁生产、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新型建筑材料开发和应用等重点内容开展示范试点工作。
第十二条 选择开展循环经济活动条件较好企事业单位、园区、社区、政府机关等重点单位进行示范试点工作。
第十三条 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点推广普及活动,重大循环经济规划和专题研究、循环经济产业政策研究,以及有关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研发、规划编制和标准制定等也可以列为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第四章 标准与条件
第十四条 示范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深圳市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属于产业导向目录鼓励范围,或符合深圳市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对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和消费模式有较大推动作用;
(三)属于第十条所列示的重点行业或符合第十三条所列示的情况;
(四)项目的技术可行,方案设计优于现行相关标准,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明显,在本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具有推广应用的示范作用;
(五)选用的技术与产品通过有关部门的认证或推广,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技术与产品,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家或深圳市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审定;
(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须取得市有关主管部门对于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备案)意见;
(七)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八)项目应建成并已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自然人;
(二)资信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三)有较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四)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已有一定基础和条件;
(五)内部管理规章健全,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机构,已成立发展循环经济相关工作机构;
(六)已编制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节水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申报内容属于节水关键技术与产品开发,或者节水综合科技示范及关键技术产业化,有助于提高公众的节水知识与技能,提高公众水资源节约意识,不侵犯知识产权,不涉及商业秘密;
(二)节水效益突出,节水规模大于100吨/天,水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符合使用要求;节水工艺与技术先进;
(三)工业类别的项目应符合建设部《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要求,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大于国家标准5%以上;
2.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低于国家标准10%以上。
(四)其他类别的项目各项用水指标应符合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相应要求,且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率大于30%;
(五)再生水或非传统水资源利用成本(含投资折旧)不高于同类用水性质的自来水水费(含排污费)的60%;
(六)节水型示范项目不以牺牲其他资源为代价,节能、节地和节材等水平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七)参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申报单位(包括联合体)在以往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节水示范项目:
1.生活用水有包费制;
2.供汽锅炉冷凝水不回收;
3.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
4.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5.未按有关规定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
6.未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等有关费用;
7.本年度中累计5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或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
第十七条 节能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能耗水平应低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平均能耗水平的10%—20%,或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占总能耗的10%以上。
第十八条 建筑类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其中建筑类太阳能光伏发电循环经济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对环境不会造成任何污染,不破坏生态,零排放、低能耗。
(二)要符合国家《可再生能源法》的相关规定。
(三)要得到供电部门的许可,采用与市电直接并网的运行方式,总容量至少达100kWp以上。
(四)光伏电池组件应该是晶体硅之类的成熟产品,转化效率达14%以上。
(五)要具备本地或远程监控技术:本地或远程监控单元实现对并网控制系统的集中管理和远程监控,对并网的工作模式进行控制,实现并网逆变器操作的无人值守,全自动化运行。
(六)系统要具备安全可靠性:其设计应按50年一遇的台风考虑,能抵御最大风速为45米/秒的台风,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最大功率跟踪器(MPPT)跟踪误差≤5%。控制室要具备完善的监测手段。
第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属于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工业废渣综合利用率应达到60%以上,污染物排放达标。
其中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循环经济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垃圾焚烧炉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
(二)每台日处理能力设计在150吨以上,并有资源回收利用设施;
(三)设计为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焚烧炉,并且是不添加原煤等辅助燃料的工艺;
(四)年运行时间应保证300炉日以上,平均每月垃圾的处理量不低于设计处理量的90%;
(五)垃圾焚烧中的余热回收效率需达到16%以上;
(六)二次污染的控制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清洁生产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在投资、技改、生产过程组织、产品包装等方面采用国家和省公布的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或开发清洁产品、研发清洁生产新技术和新工艺,在减少资源和能源浪费、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成效显著,或改造、更新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生产流程和设备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明显;根据清洁生产审核要求,制定完整的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报告;有健全的清洁生产工作机构,组织全员参加清洁生产培训,有清洁生产规章制度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示范园区必须是由不同企业组成的独立工业小区。
(二)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三)园区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深圳市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园区内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四)园区企业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属于产业导向目录鼓励范围,并对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和消费模式有较大推动作用。
(五)园区企业的技术可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明显,在本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典型和代表性,具有推广应用的意义。
(六)园区内部管理机构健全,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机构,已成立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机构,有详细的循环经济示范工作方案。
(七)园区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循环经济示范社区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示范社区指单一物业公司管理的独立居住小区。
(二)已成立循环经济示范社区组织机构,组织机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和物业公司等单位组成,专门负责循环经济方面组织协调和宣传教育工作,并已发挥重要作用。
(三)社区环境质量优良,环境优美,绿化面积达到35%,无污染、无生态破坏和污染扰民问题,群众满意率达80%以上。
(四)有完备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垃圾分类回收系统,垃圾袋装化收集率达90%以上。
(五)建筑物采用墙外保温技术和产品,清洁能源使用率达到90%以上。
(六)配备较完备的雨水收集和中水回用系统,处理后的中水水质达到生活杂用水标准,社区内绿化用水和景观用水普遍采用收集的雨水和经过处理的中水。
(七)有固定循环经济宣传栏、循环经济橱窗或显示屏等,有循环经济成果展示景点,定期在社区内举行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参与人数较多的循环经济宣传教育活动,社区居民循环经济意识较强。
第二十三条 其他类型项目的标准参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暂无标准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
第五章 申报与评定
第二十四条 示范项目由区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向市循环办推荐。
第二十五条 各区政府按照示范社区和示范园区的筛选标准,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推荐本辖区内的循环经济示范社区和园区。
第二十六条 市贸工局、环保局、水务局、建设局、国土房产局、城管局、旅游局负责制定本部门示范项目筛选标准,并在征求项目所属区政府意见基础上推荐本部门社区、园区以外的示范项目。
市贸工局推荐工业节能、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方面的示范项目;市环保局推荐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危险废物处理、强制性清洁生产等环保方面的示范项目;市水务局推荐有关水资源保护、雨水收集利用、水土保持、污水处理及回用、污泥干化、中水利用、海水利用等节水方面的示范项目;市建设局推荐建筑节能、节材、太阳能建筑应用、空调废热回收、绿色建筑等建筑业方面的示范项目;市国土房产局推荐有关土地、矿产、住宅与房地产、物业管理等节地方面的示范项目;市城管局推荐市政基础设施、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灯光、道路改造等城市建设与管理方面的示范项目;市旅游局推荐旅游景区(点)、度假区、星级酒店及旅游饭店、桑拿按摩等旅游方面的示范项目。
循环经济研发类示范项目根据研发内容归口到相应部门推荐。
第二十七条 申报材料
(一)示范项目申报书;
(二)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必要时应包括重要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已批准的组织机构文件或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资信证明文件和缴税情况的文件;
(四)有关节地、节水、节能、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循环经济评价支持性技术文件和有关材料;
(五)由各区、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推荐的项目需附推荐说明书;
(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需附市有关主管部门关于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七)认定单位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循环办汇总各单位申报材料,经考察、初评、答辩、评审、公示通过后,报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九条 示范项目全年进行申报,一年分两至三批在统一时间评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和市循环办应妥善保管示范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资料。
第三十一条 示范项目的资金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二条 示范项目实行年审制度,每两年年审一次,年审不合格将取消示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