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3年全州财税收入增长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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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3年全州财税收入增长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 [2003] 7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3年全州财税收入增长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为了确保财税收入的均衡入库和稳定增长,全面完成2003年收入任务,州人民政府决定,继续实行财税收入按增长计奖,财税目标考核分半年和全年两次进行。现将具体考核和奖励办法通知如下: 1、半年考核奖励 对州县市国税、地税、财政部门和八县市分管财税副县市长实行每半年考核一次,半年财税目标考核按预算收入级次,以财税收入实入国库数为准。财税收入实入数比上年同期增长8%,得基本奖500元,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奖100元。县市国税地税财政三个部门中每一个部门达到规定增长目标,奖励县市分管财税工作副县市长500元。 2、年终考核奖励对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财政局和八县市政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 (一)州国税局:以上年未增值税25%为基数计算增幅,完成增幅8%的给增幅奖励3000元,8%以上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奖500元。 (二)州地税局:以上年未州县(市)实入数减去返还数为基数计算增幅,完成增幅8%的给增幅奖3000元,8%以上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奖500元。 (三)州财政局:以上年未州县(市)实入国库数为基数计算增幅,完成增幅8%给增幅奖3000元,8%以上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奖500元。 以上三项奖励,其中:30%奖励局长,70%奖励班子其他成员。 (四)县市书记、县市长及常务副县市长:以上年未地方财政收入为基数计算增幅,完成增幅8%的给增幅奖3000元,8%以上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奖500元。其中:40%奖励常务副县市长,60%奖励县市书记和县市长。 3、财税目标考核时,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拖欠工资额在一个月以上的。 (二)年未上划中央“两税”未保上年基数的。 (三)年未所得税未保上年基数的。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的财税收入增长考核奖励办法。 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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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州、市(地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支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
  公安机关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凭通行证进入市区交通限制路段通行。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供应散装水泥。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50%以上、立窑生产线20%以上配备散装水泥生产设施。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水泥生产项目审批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签署意见。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发展商品混凝土。城市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禁止在城区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水泥使用量的80%和60%以上。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备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按下列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按每吨2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委托地方税务等部门代征。


  第十三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管预算管理,缴入省级国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缴或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少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补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NO:SC09170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促进公共财政体系的完善,维护财政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收支审计工作。
财政由省直管的县(市)政府决算和省垂直管理的市、县级部门机关经费的审计,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省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市、县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财政收支审计目标,对审计计划、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审计资源、组织实施和成果利用实行统筹管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应当恪守审计职业道德,遵守审计纪律,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财政、地方税务、社保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经济责任审计与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审计、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结合进行。
市级审计机关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涉及对财政由省直管的县(市)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下列涉及财政收支的事项实施跟踪审计:
(一)处理突发性公共事件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国家重大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实行跟踪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一)涉嫌重大违法违纪的问题;
(二)涉及国家财政收支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国家和地方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四)影响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
(五)关系国家和地方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资金专项审计或者统一组织财政收支审计项目的,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
审计综合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可以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进行汇总,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以及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反映和说明的其他情况。
审计结果报告还应当包括对下级政府决算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审计处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三)本级预算管理审计情况;(四)本级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情况;(五)财政重点支出审计情况;(六)下级政府决算审计情况;(七)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八)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和改进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管理的意见;
(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情况的汇报,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限期依法纠正、处理,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和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就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收支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结果应当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结果或者审计调查结果一般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应当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应当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政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及被审计单位以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时,重点调查了解信息系统稳定性、有效性、安全性和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方面的控制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化情况,支出结转及收支平衡情况;(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三)财政部门拨付和管理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资金调度以及办理结算情况;(四)纳入本级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的各类资金、基金的筹集、安排使用及其绩效情况;
(五)财政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拨付情况,财政支出结构情况;
(六)财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对预算支出和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情况;
(七)财政部门对本级国库的指导和监督情况。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八)财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包括政府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在内的政府预算体系情况,以及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
(九)财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建立和完善财税制度情况,建立和执行部门预算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各项财政管理制度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部门组织、管理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和投资政策情况;(二)投资项目资金分配情况;(三)投资预算执行及其管理情况;
(四)项目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情况;(五)项目实施及其效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管情况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以及制定相关政策情况;(二)组织办理和管理财政收入的征收、入库及减免、缓征、退库等情况;
(三)财政收入征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四)财政收入征管绩效情况;
(五)财政收入征管部门内控制度建立完善和执行情况;
(六)财政收入征管部门其他相关业务情况。
审计机关在办理上述审计事项的过程中,可以要求本级国家税务机关提供涉及地方的共享税征管情况和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和完善部门预算制度情况;
(二)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情况;
(三)年度支出预算执行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情况;
(六)有财政收入缴纳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上缴财政收入情况;
(七)部门相关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八)部门预算绩效情况;
(九)执行财政收支相关制度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建立和完善财税制度情况,推进和完善各项财政改革情况,财政体制运行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编制情况;
(三)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各部门按规定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政府及其财政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预算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情况;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及收入征管范围,组织、办理各级财政收入征收、划解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财政资金拨付和调度情况;
(五)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
(六)政府财政支出结构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及绩效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资金的绩效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部门、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情况,财政政策目标实现情况,使用财政项目支出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
(二)财政及相关部门科学、合规、合理、及时地分配、拨付财政资金情况;
(三)部门预算绩效情况;
(四)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落实国家宏观政策情况;
(五)政府采购绩效情况;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以外,还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省审计机关组织对财政由省直管的县(市)政府财政决算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涉及收缴、处罚的款项,按照财政收入的级次入库。
安排、交办审计项目计划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办理审计事项的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必要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审计机关在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不属于本行政区管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请人民政府裁决。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利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非财政资金性质但由公共部门、单位管理的涉及公众利益资金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