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浅析/吴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0:45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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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浅析

摘要: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日益普及,计算机犯罪也日益猖獗,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97《刑法》首次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文中笔者对计算机犯罪的概念进行了探讨,分析了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刑法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提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完善意见。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 立法缺陷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吴猛(1973年9月---- )男,汉族,湖南郴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首先在军事和科学工程领域的应用,计算机犯罪开始出现,当时已有学者(如美国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开始分析和研究才智和现代技术工具的结合产生犯罪的可能性。他建议,犯罪学家应将他们的注意力从传统犯罪转向利用技术和才智实施的犯罪〖1〗。今天,利用高技术和高智慧实施的智能犯罪日益猖獗,特别是计算机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 计算机犯罪概念、特点及犯罪构成要件之分析
(一) 计算机犯罪的概念界定
计算机犯罪与计算机技术密切相关。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在社会中应用领域的急剧扩大,计算机犯罪的类型和领域不断地增加和扩展,从而使“计算机犯罪”这一术语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获得新的涵义。因此在学术研究上关于计算机犯罪迄今为止尚无统一的定义(大致说来,计算机犯罪概念可归为五种:相关说、滥用说、工具说、工具对象说和信息对象说)。
结合刑法条文的有关规定和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实际情况,我认为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直接对计算机实施侵入或破坏,或者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它犯罪行为的总称;狭义的计算机犯罪仅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及有关数据、应用程序等进行破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 计算机犯罪的特点分析
1.作案手段智能化、隐蔽性强
大多数的计算机犯罪,都是行为人经过狡诈而周密的安排,运用计算机专业知识,所从事的智力犯罪行为。进行这种犯罪行为时,犯罪分子只需要向计算机输入错误指令,篡改软件程序,作案时间短且对计算机硬件和信息载体不会造成任何损害,作案不留痕迹,使一般人很难觉察到计算机内部软件上发生的变化。
另外,有些计算机犯罪,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犯罪行为才能发生作用而达犯罪目的。如计算机“逻辑炸弹”,行为人可设计犯罪程序在数月甚至数年后才发生破坏作用。也就是行为时与结果时是分离的,这对作案人起了一定的掩护作用,使计算机犯罪手段更趋向于隐蔽。
2.犯罪侵害的目标较集中
就国内已经破获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来看,作案人主要是为了非法占有财富和蓄意报复,因而目标主要集中在金融、证券、电信、大型公司等重要经济部门和单位,其中以金融、证券等部门尤为突出。
3.侦查取证困难,破案难度大,存在较高的犯罪黑数
计算机犯罪黑数相当高。据统计,99%的计算机犯罪不能被人们发现。另外,在受理的这类案件中,侦查工作和犯罪证据的采集相当困难。
4.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国际计算机安全专家认为,计算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社会作用,取决于社会资产计算机化的程度和计算机普及应用的程度,其作用越大,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
(三) 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2〗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计算机犯罪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具有多样性,各种年龄、各种职业的人都可以进行计算机犯罪。一般来说,进行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一定计算机知识水平的行为人,而且这种水平还比较高,至少在一般人之上。
2.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3〗
从犯罪的一般要件来看,任何犯罪都必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那么其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的危害破坏,但是他由于各种动机而希望或是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计算机犯罪中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破坏系统数据的后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这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后果而导致系统数据的破坏。
3.犯罪客体方面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4〗从犯罪客体来说,计算机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就是说计算机犯罪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直接客体进行侵害的行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一方面侵害了计算机系统所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则对国家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同时还有可能对受害的计算机系统当中数据所涉及的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危害。这也是计算机犯罪在理论上比较复杂的原因之一。
4.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5〗在计算机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即行为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从而使得危害后果发生。还有一部分是不作为,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不作为是指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担负有排除计算机系统危险的义务,但行为人拒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例如由于意外,行为人编制的程序出现错误,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数据造成威胁,但行为人对此放任不管,不采取任何补救和预防措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就是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不作为。

二、对刑法有关条文(《刑法》285,286,287条及第17条第2款)的意见
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是对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破坏计算机数据(程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的规定,依笔者之见,这两条规定都有需要完善和明确的地方。
1、第285条,它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属于行为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客观上是采用非法跟踪、解密等手段侵入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客体只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那么非法侵入金融证券机构、海陆空运输系统、企业的内部商业局域网络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构成本罪呢?该条文采取的是列举法的表述方式,因此就排除了其他行为构罪的可能。笔者以为应当扩大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即只要是未经许可(或未具备相应的职权)、非法侵入的,不管其对象是国家核心部门的系统还是普通公民的个人系统均应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2、第286条,这一条有三款,第一款是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第二款指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和程序的行为,第三款是指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第三款的规定清楚明了,在司法操作上不会存在疑义。但第一、二款在犯罪客体上却容易引起歧义,即:究竟要对谁的计算机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以及对谁的计算机系统的数据、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才构成本罪?事实上用户完全有权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配置,你可以将所购买的CPU超频使用,也可选择安装或删除Windows 98 捆绑的IE 5.0浏览器,还可以决定自己的计算机是作为普通办公/家用机型还是作为图形工作站来使用,至于对数据的“删、改、加”则更是每天开机必做的工作,这些决定或操作是犯罪行为吗?显然不是。笔者以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商业网络等的程序员、管理员、操作员,其有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了《刑法》第286条第1、2款所规定的行为或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是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至于个人用户在本地机器上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只要没有违反相关软、硬件的购买使用协议或网络管理的规定,就不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之例。
此外,《刑法》第287条实际上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犯罪新增加的罪名,它仅仅是指“以计算机作为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是对传统的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窃取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犯罪手段进行的扩充,在当时的“历史”(对IT业而言)条件下这样处理并无不妥,但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及犯罪者技能的提高,犯罪客体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盗用上网帐号、窃取网络支付密码、冒用他人身份认证、截取数据商品等,这些被侵害客体大多已专属于计算机和网络领域,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与传统的同类犯罪有很大的区别,如果仍然沿用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来定罪量刑的话,不仅会造成处罚上的不公,而且可能因为罪状表述不明、客体难以确定、证据类型变迁等原因给定罪带来困难。
另外,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负刑事责任。从已有的计算机犯罪案例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少年儿童,绝大多数都未满十六岁,这就对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的计算机犯罪进行防治?就计算机犯罪而言,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只要能够进行计算机犯罪,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就具有相当的水平。因此即使是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只要能够进行计算机犯罪就证明他应该对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预见,他们进行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大。所以笔者认为,这些人进行计算机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负刑事责任。

三、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目前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犯罪化的范围偏窄,需要予以适当扩大
  例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然太窄,实际上,有些领域如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极其重要,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宜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又如,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目前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窃用通信系统的行为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但该条并没有包括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当然,由于国外法律大多持一元犯罪观,而我国法律则持二元犯罪观,即区分违法和犯罪,因此,在借鉴国外立法例时,也不可照搬,有些国外视为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如前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假如侵入的对象仅为一般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则不宜以犯罪论处,可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调控范围。
  (二)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合理,需要增加法人犯罪和过失犯罪
  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因此,增设法人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现实需要。再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这是不够的,至少对于那些因严重过失导致某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刑事制裁。
  (三)刑罚设置不科学,应当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正因此,对计算机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再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是当今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通例。但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第二百八十六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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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罗亚海


摘要:人格权一直是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对于民法典是否应该将人格权的内容纳入,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篇,法人的人格权是否予以承认等问题,法学界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在考察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基础认为人格权不仅要写进民法典,而且要独立成篇,法人人格权亦应该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人格权 历史演变 民法典

引言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王利明《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4年9月,北京宣武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刘某于5月因在北京二环封闭道路上因刹车不及将违章穿行的曹某一案做出了判决。被告人赔偿曹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19万余元,曹某家属业要赔偿刘某修车费664元。据说这是我国北京的首例“撞了不白撞”的宣判。虽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样规定由不同的看法,但是从先前诸多的地方规章规定的“撞了白撞”发展到今天的“撞了不白撞”却可以看作是我国人格权的重大发展,《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了我国生命权以更深层次的保护。也把人们将注意力再次吸引到人格权的发展这一重要课题上面。从古希腊的人格权意识到古罗马人格权的形成,从中世纪人格权的成长到现在人格权的壮大,人格权已经成为民事权利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民法典将要制定的重要时刻,民法人格权研究愈显重要。本文在考察了人格权发展历史的基础上,立足人格权现状问题,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从人格权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

人格权的界定
人格权的概念
由于今天的民法理论赋予了人格概念太多的内涵,所以为了在历史的考察中梳理人格概念之下各个范畴之间的关系,我们先从人格的第一层含义,即法律人格的概念入手。对于法律的人格权是否可以作为一个民法范畴的词却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是调整人格关系的规范的总称,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5页。]由此可以看出,该种观点讲人格权看作民法学的范畴。另外,还有的学者却认为“严格的说,法学中的人格权是一个法学的范畴,而不是民法学的范畴[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页。]。民法学中对应的应该是民事人格权。虽然从这里能看到两者在人格权在是否属于民法的范畴上存在分歧,但是,两者在分歧中却表现出共同点,既是人格权应该由民法来研究。关于人格权的起源,现在比共较一致的观点是人格权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在古罗马,为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状态的需要,人们之间需要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处境和立场,以便能够以独立的主体进行相关的经济行为,后来,这种相对独立的处境和状态被罗马的法学家抽象为人格权。对于人格权的词源的认识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古罗马,自然人被称作homo,这个单词又被分化成两个部分,caput和persona。其中,persona为表示各种人的含义,如家长、官吏、监护人等。坚持认为人格权来源于caput的学者坚持这样的观点:caput表示权利资格只有比权利资格和人的资格结合起来,才能表示为一个完整意义的人。而认为人格权来源于persona的学者这样认为:persona最早在古希腊表示的是面具的意思,而后来被古罗马的演员所使用,后来被用来表示人格这一层含义,被作为理性与个别的同意解释。仔细的分析来看,不论是从最早表示面具的persona还是caput从最初的“头颅”的意思引申来得人格权的含义,都表达出了确定一个人的身份,以及人与人之间相互区别的这种意念,出现了对人格权含义界定上的殊途同归。
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人格权应该含有以下几层含义:一、人格权应该包含人与人之间相互独立的地位这一含义。按照现在人格权的观点,人格权应该包含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虽然现在也存在着“法人人格否定说”这一种观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人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因此,承认法人的人格权是对现实生活的承认。二、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这一说法,也即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 高瑞全等著《人格论》,上海文化出版社1998年,第23页。]
人格权的特征分析及其与人权辨析
人格权作为体现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项权利,具有如下特征:首先表现为专属性,以人格利益为载体的人格权具有同主体密切联系的特点,不同于财产权,一旦同主体相分离,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其次是绝对性,人格权同主体的人格密切联系,必须以不特定主体为义务人才能够不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就能保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因此人格权必须为对世权,具有绝对性。三,人格权还必须为支配权人格权的权利人有权就其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等)直接支配,并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人格权利益的实现。[ 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页。]四、人格权同财产权相联系。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不具有财产的性质,但是人格权却同财产权密切相连。对人格权的侵害,特别是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会给权利主体带来很大损失,人格权表现出同财产权的相关联性。
人权(human right)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 同上,第14页。]人权同人格权不是一个可以混同的概念。人权是一个包含人格权却又同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人格权同人权的关系可表述为:人格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人权除了人格权,还应该包含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以及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和教育权等。从法理的的角度来说人格权都为实际受到保护的权利,而人权还包含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不仅包含实际已经存在的,还应该包括以法哲学之思维而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
人格权的“应然”内涵[ 本部分根基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和梁彗星《民法总论》关于人格权的阐述进行界定。]
人格权具有多种分类,在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界定的最重要的分类是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与尊严的权利,特别人格权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人格权的应然内涵应该包括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具体的可以归纳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和贞操权。
人格权的发展历史
(一)、人格权在西方国家的发展
1、《圣经》中关于人格权的论述
作为起源于奴隶阶层的犹太教的教规教义的《圣经·旧约》与《圣经·新约》都包含着对人格权的渴望。在《旧约·创世纪》第1章第27行中犹太人就提出了人格尊严的命题。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奴隶阶级在长期的屈辱中提出人格尊严的要求,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他们在《旧约·创世纪》中这样写道:“由于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所以,人生而就是有尊严的。
同时,在《旧约》中还发出人人在政治上平等,法律上平等,反对政府滥用权力压迫犹太人的“的呼声。在《旧约·申命记》第16章19行中,摩西强调说审判官和各官长“必须按照公益的审判来判断百姓,不可屈枉正直,不可看人的外貌,也不可受贿,因为受贿被叫做智慧的人的眼瞎了,又能颠倒人的话。”在《旧约·利未记》中,耶和华晓喻以色列人,无论当地人犯法,或是外地人犯法,都要一视同仁,加以治罪。他们要求“至公、至义”。[ Rabbi Daniel Polish: Judaism and human Rights,(NY,1982),P.43.]

2、古希腊、罗马时期的人格权发展
根据现在主流的观点,人格权的起源主要是在古罗马时代。但在伟大的古希腊时代,也有可贵的人格权思想的存在。虽然亚力士多德不关心积极的人格权但它所极力鼓吹的“人人有权制定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和“将奴隶堪称有生命的财产”与“有生命的工具”等思想却包含了人的平等权、生命权等可贵的内容,古希腊盛极一时的民主制度也是诞生人格权的温床。
在古罗马,伟大的思想家西塞罗强调:自然法代表理性与正义和神的意志是普遍适用的。他的这种思想被斯多葛派发展为“平等正义”与“行善”的原则和“人类皆兄弟”的思想。代表平民阶层斗争结果的《12铜表法》以公平为指导思想,强调在宣判中要有证明与证据,要公正,不允许收受贿赂等行为。
3、中世纪“自然法”及自由大宪章对人格权的促进
中世纪虽然被称作“黑暗的时代”,但这时期的人格权仍获得较大的发展。这是一个“自然法”同“人”应该享有“尊严”的时代。无论是圣奥古斯丁对《圣经新约》种“人像上帝一样,享有尊严的承认”,还是阿奎那鼓吹个人有最高价值的思想,都富含人格权因素。阿奎那的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的划分中关于人法的规定,是对其思想中人格权因素最有力的证明。
由于约翰王的专横引起的由贵族、骑士与平民参加的反对国王的斗争,促进了“英国大宪章”的诞生。大宪章第一条规定“英国教会享有自由权,妻子有不受侵犯的权利。”这次斗争虽然在表面上看来是限制了王权,保留了教会的自由权利。但大宪章也要求倾听人民的呼声,要求人身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非经法庭的合法审判,或者定罪,国王不能逮捕、关押与扣押任何自由人,不能宣布自由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有任何方式毁灭自由人。
4、文艺复兴、新教改革时期的人格权发展
从1350年到1600年的欧洲文艺复兴,极大促进了西方人格权的发展。这种发展不仅表现在古希腊于古罗马时期人权的复兴,也表现在欧洲新教改革与反新教改革运动对人格权的促进上。欧洲的文艺复兴时期可以说是一个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人文主义思想时期。这种思想又是以个人意志、欲望和利益作为评价一切的标准。拂罗伦萨著名诗人但丁·阿里格里(1625-1321)高歌自由,宣传意志自由与“为自己生存”的理由。意大利的皮科德萨米兰多拉(1463-1494)写了,《论人的尊严的发现》一书,对人格权尊严作了充分的论证。米兰多拉认为人类从上帝那里得到生命,因而是有尊严的,才能成为生物中最幸运与最值得羡慕的一类。因此,人类享受“尊严”一权。
在宗教改革时期,人格权的发展是在神学的“”烟幕中进行的,从神学的观点来看神学的异端是叛逆,但从人格权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斗争是要恢复到最基本教义中的人格权。代表农民的神学异端分子公开提出了争取平等权的要求。他们认为祸害人类社会的最基本的原因是财富的不平等和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因此,只有平等才是治愈社会的良药,也只有平等才能确保人的尊严与自由。
4、启蒙时期人格权的发展
古希腊、古罗马、基督教、文艺复兴时期与宗教改革时期的人格权发展为启蒙时期的人格权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孕育着人格权大发展时期的到来。启蒙时代的荷兰有一位著名的法学家雨果·各老秀斯(1813-1645),他作为自然法学论者,强调自然法给人带来各种各样的权利,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一书中,强调“权利是一种道德性质,他们隶属于人。他公开声明人享有两种权利:一种对别人的权利即财产权,另外一种是对自己的权利即自由权。同一时期的思想家斯宾诺沙提出了“天赋人权”的观点。强调人有思想自由权。
在启蒙时期的英国,人格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清教思想,辉格党思想和苏格兰启蒙主义之中。这些思想为后来人格权在美国的发展提供了重要基础。清教思想家弥而顿在《圣乐》中发出了“争取自由”的号召,极力反对英国的书刊制度,在他写作的《出版自由》一文中,批判了英国这项制度,指责他“垄断”真理,强烈要求出版自由。辉格党人的理论基础是自由与平等,这种以经济平等为出发点的理论认为:“追求个人利益与寻求发展的机会是人们的常识。”因而自由贸易与发展被看成个人的自由。辉格党的代表人物洛克的自然权利说、契约说、天赋人权说等思想以及他理论中的关于生命、自由与财产的部分论述,后来极大的促进美国人格权的发展。总体的进行评价,洛克思想的核心内容可以说是“政府不能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苏格兰启蒙主义的“常识派”认为:“人有自然权利与自由是常识,他们反对神的启示与权威”,以“天赋人权”为武器,反对旧传统,以革命争取自由。[李世安 《美国人权政策的历史考察》河北人民出版社,第32页。]在常识派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亚当·拂格森。在他的《认真考虑的舞台的剧本的道德问题》和《道德哲学的基本原理》这两本著作中,系统的论述了人的自然权利,1776年,其所写的《评论》一文,重点强调了公民的自由是天赋的人权。
在法国,关于人格权的论述主要存在于孟德斯鸠(1689-1755)、伏尔泰(1694-1778)、和卢梭三人的思想当中。孟德斯鸠十分崇拜洛克,因此他的思想也是以洛克的思想为基础发展起来,认为自然法保证了人权的存在,强调政府应该保护个人的自由。伏尔泰强调个人自由与宗教自由。他亦强调言论自由,他认为: “如果有谁因为意见不同而迫害他人,他就是一个恶人。” 1762年,卢梭发表了社会契约论。对国家、人民公民的关系作了深刻的论述,在社会契约创造了政府,是在平等的基础上,是在在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之上成立政府,而不是在平等人与低等人之间成立政府。德国启蒙主义时期的最大贡献者为康德(1724-1804)他首先肯定了天赋人权的思想“天赋人权是我们与生惧来的自由”。天赋人权是根据自然法而享有的权利,他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中。
5、人格权在现代各国
1789年《人权宣言》、1791年宪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决议与命令的内容历经反复、但最终为法国社会所认可,最终成为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重要内容,平等、自由与安全等观念深入到民法典当中。德国民法典在第一编“人法”中,规定了所有法国公民公平、平等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所体现的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等观念是十九世纪一切进步民法的精神与灵魂。同时,在法国民法典的最初的规定当中,并没有关于法人人格权的规定,在后来的民法典的修改当中,又将合伙、法人、联合组织及其国家纳入到民法主体的范畴,法人人格权在法国的民法体系中诞生。
以《学说汇编》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规定了自然人与法人制度,并且于历史上第一次使用了“法人”这个概念,法典规定,因故意和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与其他权利者,负赔偿责任。在单独的“法人编”中,详细的规定了法人制度,承认法人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规定社团登记制度与法人成立、消灭与法人组织机构等。时至今日,德国民法典历经数次修改,但修改的内容主要在身份、婚姻与契约方面,侵权行为方面,由此略见德国民法典在法典制定具有了较高的水平。1898年,《日本民法典》经历了1947年以来的多次修改,将夫妻关系由过去不平等关系改为双方具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由过去的支配关系改为父母要尊重子女的人格、对子女监护与教育子女的关系。在日本的1946年的宪法对公民的人格权作了很大的扩充,占该部分的将近1/3条款的国民基本权利与自由部分,很详细的规定了基本的人权、平等权,自由权等,这些东西都体现日本人格权的发展。
在英国,人格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规定上:(1)殴打与恐吓,(2)非法拘禁。规定在车内、屋内、监狱内、城市与街道都可以实现对人的拘禁。而且规定,这种拘禁既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3)诋毁与诽谤。通过这一规定,对公民的名誉、身体、生命健康进行了保护。
(二)人格权在我国的发展
人格权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与丰富,对人格权的保障也是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通过对我国人格权历史的认识、现状的把握来探求未来我国人格权发展的方向。
1、诸法合体,义务本位的封建社会
古代中国,历经了一个漫长的封建专制时代。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和完备的专制权力体系极大地压缩了中国人格权的生存空间,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充斥着皇权、君权和特权,只有星星点点的人权与人格权思想的火花与原始、朴素的人格权意识。也只有在秦朝的名籍制度中对姓名权作了规定,这好象是我国古代的法律法规的第一次关于人格权作出的规定。这些原始而朴素的人权思想与人权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封建专制权力的恣意扩张,减弱了封建专制权力的残酷性,在客观上给予了劳动人民以一定的人性关怀,维护了劳动人民的利益。
体现人本主义色彩的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仁”,而“仁者,人也”,主张“仁爱”,强调“爱人”。儒家的经典著作《论语》就有162处讲“人”,48处讲“民”,加上“民人”,二字连用,有多达211处讲到“人”和“民”。《论语。乡党》记述了一个故事,有一次孔子在朝供职,听说家里马厩失火,便匆忙退朝,而回到家里,开口的第一句话是问:“伤人乎?”,“不问马。”可见孔子是关心人、尊重人的,表示对人的生命的尊敬,“人命关天”,把人的性命看得比金钱、财富更重要,对人的命运与生活的关心甚至超过了对神的关心,对鬼神孔子是敬而远之的,认为“未能事人,焉能事鬼”。他提倡已所不欲,勿施于人,推已及人,平等待人。对待奴隶,西方的柏拉图把他们当成“会说话的工具”而孔子主张对他们“齐之以礼”,把他们当人看待。因此,在这种“仁爱”思想的指导下,儒家反反复复地告诫、劝说帝王君主们要“克已”、“修身养性”,要“修己以安百姓”。不厌其烦地要帝王君主们明白“君轻民重”的道理,在人民、社会与君王三者之中“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孟子·尽心下》](),所以帝王君主们要想天下太平,长期统治下去,就要爱民、利民、亲民,“以民为天”,“天子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 《荀子·大略》],“乐民之乐者,民亦乐其乐,忧民之忧者,民亦忧其忧。乐以天下,忧以天下,然而不王者,未之有也。”(《梁惠王下》)
然尔,儒家的“仁爱”是有差别的“爱”,主张“爱有差等”,承认封建特权的合理性,肯定一部分人享有剥削、压迫另一部分人的特权的合理性。认为事有大小,人有高低,“有大人之事,有小人之事。故曰:或劳心,或劳力。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天下之通义也。”(《滕文公上》)要求所有的人要“克已复礼”,“克已复礼为仁”。同时,儒家的“仁爱”是作为一种义务来要求,而不是作为一种权利来规定的。如父慈、子孝、君明、臣忠,这些都是对父、子、君、臣的义务规定。在这里,儿子得到父亲的关怀不能作为儿子的权利而是作为父亲的职责规定下来,“仁爱”的目的不是个人的发展,不是去保持和促进个人自由,而是保持社会等级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和谐是儒家的最高理想,正义无非就是和谐所要求的东西和有助于和谐的东西。由于中国传统文化所追求的是以义务为主导的礼法政治,而不是以权利为主导的约法政治,导致漠视人格权,扼杀人性的封建专制主义延续了数千年之久,朴素的人格权思想的嫩芽被长期禁锢在封建专制权力的巨压之下,难以成长壮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历时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难以形成独立的人格权体系,人格权的保障运动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发展。 2、一波三折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  在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在严复将《社会契约论》传入中国后,“天赋人权”的理念、传统的“仁爱”思想及被压迫阶级对“平等”的渴望,激励了中国的有识之士对传统的“君主专制观念”、“封建纲常”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废君权,兴民权”的口号。人格权观念开始在中国逐渐散播开来。自由权、参政权、平等权、等广为流传,并促使统治阶级展开了一场改良运动。改良派人士不仅极力鼓吹人权理念,而且还着手探索人权保障的途径。  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以西方资产阶级民主原则为指导的社会制度,人权保障开始从理论转化为现实。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建立后,孙中山提出了系统的民权思想,将民主、民治、民享、自由、平等、博爱作为立国的基本原则,《临时约法》也首次将人格权的内容写进法律。人格权内容主要体现在如下的的法律和法令当中: 1912年3月,发布了“禁止买卖人口令”(即《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禁止贩卖华工及保护华侨令”、“权利平等令”等。在“权利平等令”中严肃申明:凡蛋户、惰民、义民、丐户、剃发者、优倡、隶卒,“对于国家之一切权利,公权若选举、参政等,私权若居住、言论、出版、集会、信教之自由等,均许一体享有,毋稍歧异,以重人权而彰公理”。同时废止刑讯逼供和体罚制度,《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任何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规定:“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答杖、枷号及其他不法刑具,其罪当答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  然而,人格权在中国的发展却也不是一帆风顺,在辛亥革命后不久,随着袁世凯复辟帝制、毁弃共和,人格权的发展再遇波折。值得庆幸的是当时的知识分子也籍此而觉醒,要求保障人格权,实行民主,寻求平等、自由之呼声日益高涨,并由此而引发新文化运动和五四启蒙运动。 这期间虽然有陈独秀等人率先举起了“人权”和“科学”两大旗帜,向封建专制制度提出了挑战,并以此为口号,开始了一系列争取人格权的运动。后来蒋介石、汪精卫背叛国民革命,对外大肆出卖国家主权,以换取帝国主义的支持;对内实行一党专政的法西斯统治,对争取民主的民众进行血腥屠杀,使千百万人倒在血泊之中,人民在国民革命中争得的自由和权利,被剥夺得干干净净公民之人格权荡然无存。  3、革命战争时期的人格权 中国共产党自从诞生后,就担当起领导中国人民争取和保障人格权的历史重任。1922年,中国共产党在其发表的《第一次对时局的主张》中,鲜明地提出了取消列强在华特权,消灭军阀统治的反帝反封建主张,对外争取独立的国家主权,对内实行无限制普选制度,保障人民结社、集会、言论、出版自由权,坚决废除肉刑,承认妇女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党的第二次代表大会也进一步提出了推翻国际帝国主义的压迫,实现中华民族完全独立,打倒军阀,统一中国,建立真正民主共和国的政治纲领,强调实现这一政治纲领的必要条件是保障人民享有无限制的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罢工自由等各项权利,号召全国人民“为自由而战,为独立而战”。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特别关注占人中绝大多数的工人、农民的权利保障问题,提出要切实保障劳工的劳动权与生存权,并积极领导工人展开争人权的运动:1922年,在安源煤矿工人罢工中喊出了“从前是牛马,现在要做人”的口号;1923年,党领导的著名的“二。七”大罢工把 “争自由,争人权”作为自己鲜明的旗帜;1926年9月,毛泽东在《国民革命与农民运动》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农民问题乃国民革命的中心问题”。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在广大农村创建了革命根据地,在根据地内实行了打土豪、分田地的土地革命,颁布了一系列保障人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法令。广大工农群众尤其是农民的民主权利第一次得到了充分的保障。1934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次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中国人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它宣布: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一切劳苦大众,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和其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维护妇女和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等等。 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中国共产党始终不渝地维护民族和人民的权利,为争取民族的独立权、人民基本的生存权、发展权和自由权为己第一要务。毛泽东在其选集中一再强调“全国人民都要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参与政治的权利和保护财产的权利。全国人民都要有说话的机会,都要有衣穿、有饭吃、有事做、有书读,总之是要各得其所。”[ 《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08页。]在中共七大,毛泽东作了《论联合政府》的报告,进一步强调了保障人权的重要性,他说:“没有人民的自由,就没有真正民选的国民大会,就没有真正民选的政府”。 4、新中国人格权的发展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肉品质量,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税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类产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严禁在批准的屠宰场以外屠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本省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按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执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条 对上市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要根据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并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相适应。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场饲养100米以上,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备有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三)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和病死猪、肉类无害化处理以及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地面、墙裙要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人和取得合格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还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实行工厂化屠宰,已经设置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备有上述设施。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的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建设(规划)、多管等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
续。
第九条 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条 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批发业务,便利分散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出场肉类产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屠宰场必须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接受农业部门监督检查。其他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经省农业部门会同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由厂方负责。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后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对胴体、内脏、头蹄对照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及各种病灶,不带毛、不带血、不带污染物。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负责检疫、检验的人员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验讫印章上市销售,办理出场运输手续。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
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不得屠宰死猪,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及掺杂掺假。
第十七条 屠宰场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凡经营肉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不得购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灌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性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无证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产品。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检验生猪,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费和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检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没有检疫、检验证明或检疫、检验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可以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其他应收费用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技术政策、屠宰场定点布局的基本要求与设计规范。
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布局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并对屠宰场和农贸市场肉类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工艺流程和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出口肉类注册工厂及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书报关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检疫、检验人员失职、渎职或越权滥检、滥查、乱罚款、乱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检疫、检验资格;对造成屠宰场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本省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