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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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具有克拉玛依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性普通住房。
  第三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廉租住房的所有权,负责本级政府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和租赁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配合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以腾空旧的公有住房和收购住房为主,政府适当新建为辅,基本满足承租需求。
  政府鼓励企业提供廉租住房,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租金补贴。
  第五条 政府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主要由财政统筹解决,并依法从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增值收益中和本级政府每年提留的社会福利基金且用于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中逐年提取一部分。
  政府可以接受企业资助和通过其他方式募集廉租住房建设资
  第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设的质量标准。
  第七条 腾空的公有住房或政府收购的住房改作廉租住房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入住条件。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月收入低于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没有购买住房;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间具有合法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二)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家庭成员的证明;
  (三)户口薄及同户籍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赁,原则上由市政府统一协调管理,实行属地承租,由各区政府就地解决。
  第十一条 租赁廉租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向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材料。
  符合条件的家庭,也可以向其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及有关材料转送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二)初审。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会同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查实符合条件的,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进行登记。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四)通知。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送达《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综合考虑其实际住房困难,进行轮候配租。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实房配租的租金,按管理费和维修费计算,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但不得超过承租家庭月总收入的5%。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已承租政府公有住房,原则上不再搬迁,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核减50%收取。
  第十四条 现已承租企业公有住房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企业继续向其出租住房的,政府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款项应直接划入该企业的账户。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申请家庭,政府鼓励其到市场上租房,并给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给予租金补贴的,每人的月补贴费用按人均面积1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进行补贴,但每户月补贴面积总计不得超过40平方米。申请家庭的人口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租住廉租住房、享受租金核减和租金补贴的家庭,及时报送民政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对已承租廉租住房的低保户进行定期审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低保资格,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根据民政部门的通知,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应当送达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租赁廉租住房,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与申请人(承租人)签订《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
  《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应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标准及交付方式、物业管理及水电暖费用的支付责任、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要件。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廉租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或者进行装修,或者利用其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办法转租、转借或改变其用途,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末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转租的房屋。
  享受租金补贴或租金核减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及时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不如实申报或不及时申报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已承租廉租住房的,责令限期腾退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已领取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责令退还租金补贴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法解除租住协议或被取消承租资格,承租人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自通知之日起至退房日止,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经批准续租的,前款规定的一个月期限的租金仍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延长的期限,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腾退廉租住房,且符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收回廉租住房、追缴有关费用的处理决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统一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租金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筹措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费用补贴,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监管、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文书,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印制。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的细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克政办发[200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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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4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加强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贯彻,并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希望各级水利部门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做好水利、水土保持基层管理队伍的建设工作。

附: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指县以下按流域、自然片或行政区划设置的区、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基层水管机构)是搞好农村水利、水土保持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各项工程设施效益的关键,为了加强基层水管机构的工作,更好地在新形势下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层水管机构是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水利、水土保持业务部门的基层全民事业单位,也是区、乡政府开展农村水利、水土保持建设和管理的参谋部门,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第三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坚持为农业生产、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方向。积极贯彻落实、执行水利和水土保持方针、政策、法规,树立全面、优质、有偿的服务思想,促进农村水利、水土保持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在党和政府有关水利和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规等的指导下,结合当地特点,统一管理当地水资源,协助上级业务部门搞好水利和水土保持的区划、规划和各项小型水利工程的计划安排和水利年度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农业生产、乡镇企业、人民生活的需要,在上一级业务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做好乡(镇)小型水利和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勘测设计、技术论证和经济效益分析)、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落实群众性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和小流域治理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村、组群众性的水利、水保管理服务体系,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定期检查,认真考核,严明奖惩。
第七条 学习和普及水利、水电、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推广节水、节能先进经验和其他科技成果,承担和开展技术革新、科学试验、实验观测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组织对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的维修管理,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咨询,搞好村、组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收缴水费。
第十条 负责上级下达的和当地筹集的水利、水土保持经费和水利劳动积累工的安排、使用、监督和决算,做好水利物资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利用当地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备、技术和人力的优势,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修理等综合经营,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的能力,逐步减轻国家和群众的负担。
第十二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组织群众进行抗旱、防汛、排涝、水土保持和农田基本建设,协助制定保护与使用农村水利设施的乡规民约,及时处理破坏水利、水土保持设施、以及违反水资源保护有关规定的事件。
第十三条 完成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设置、隶属关系、人员编制,按照劳动人事部、水利电力部劳人编〔1986〕253号文联合颁发的《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标准(试行)》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人员配备,要保证政治业务素质,挑选年富力强,热心水利、水保事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在岗人员,经过考评择优录用。
第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负责人由县水利部门在录用的工作人员中聘用并任命。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实行岗位负责制。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积极组织各种专业技术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并实行定期考核、评比制度。
第十八条 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保持队伍相对稳定,基层水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调出水利系统,如须离水利系统时,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用房、综合经营的基地、设备,应充分利用原有,逐步充实调整,对必需增添的办公用房和占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解决。

第四章 人 员 职 责
第二十条 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单位行政、业务的全面日常工作,搞好机构本身的建设和职工的思想教育;
2.全面掌握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组织职工搞好工程管理,督促检查各项承包责任制的落实执行情况;
3.组织本单位职工搞好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农村水利、水土保持规划设计和施工验收;
4.积极组织职工学习和推广先进技术,提供优质服务,满足农民对水利、水土保持建设日益增长的要求,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5.当好当地人民政府的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的参谋,协助当地政府组织群众搞好防汛、抗旱、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等水利业务工作;
6.做好水费计征工作,组织工程管理单位积极开展以水为主的多种经营和各项有偿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人员职责:
1.负责农村水利、水土保持的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
2.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组织村组群众性小型水利设施和小流域治理的承包、检查和考评;
3.建立水利工程和小流域治理的技术档案,掌握工程、设备的运行使用情况,及时处理和反映工程设备存在的问题;
4.推广水土保持、节水节能灌溉技术和缺水地区解决人畜饮水、水资源开发利用等经验。负责责水利、水土保持技术咨询;
5.编制工程和设备的岁修、养护、更新、改造计划;
6.协助搞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统计保管人员职责:
1.会计人员是基层水管机构财务执行人和监督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经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2.负责编制农村水利、水土保持经费的收支计划和工程竣工决算,负责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管理和保存有关统计资料;
3.负责本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所属单位搞好经营管理和会计统计工作;
4.负责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和年终财务决算报表;
5.负责编制水利劳动积累工安排计划、统计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6.负责物资、器材、设备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员和工作的需要,可实行兼职办法(会计和出纳必须分开)。也可增设专职人员,但各类人员职责必须明确。

第五章 经 营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实行独立经营,有偿服务,以收抵支。凡是有条件的可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条件不具备的可实行定额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对内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或岗位责任制,对所属群众性水利设施都应分别组织村、组和承包户、组签订承包经济合同,奖惩必须贯彻“鼓励先进,批评落后”原则,根据完成任务的质量和数量,区别对待,防止平均主义。
第二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应根据供水费用核算供、排水成本,并组织工程管理单位向受益单位计征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承担农村小型水利和其他基本建设的勘测、设计和施工组织,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前期费和设计、施工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充分利用管护范围内的水资源、技术、设备,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努力组织工程管理单位做到“安全、高效、优质、低耗”以优质服务取得广大群众的信任和支持。

第六章 计 划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条 基层水管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定期清理帐目,做到帐款相符、帐物相符。
第三十一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按年度编制收支预算和决算,报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审批核定。如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可由县水利局统一分户核算。
第三十二条 基层水管机构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享有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侵占、挪用基层水管机构和财产、物资。
第三十三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货币资金、实物支出、报销必须按照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审批、领用、验收手续。定期向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报送报表,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定期组织财务会审、评比。
第三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和财务收支实行统一核算,所收入的水费分成,管理费和综合经营收益等经济收入均作为预算内收入,与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拨给的定额补助一起用于安排预算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公用经费、劳保福利和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小型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年终剩余部分,按核定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要与事业任务完成情况和经费自给程度挂钩。奖金的分配要贯按彻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经费和公用经费,由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和县财政局共同核定,列入基层水管机构的支出预算。所需经费,凡有条件作为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可从收取水费和其他经营收入解决。确因条件不具备,经县批准可按水利、水保分别由各自经费渠道采取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人员的劳保用品,根据劳动人事部等四个部门劳人护〔1984〕27号文通知精神,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定期对职工进行考评,对工作上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对工作出现失误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机电管理、工程管理,用(排)水管理,机井管理,小水电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灌区管理,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机电排灌站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以及乡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等方面,均按水利电力部颁布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建设通〔2008〕591号


各市(州、地)建设局、施工图审查机构、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单位市场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我厅研究制定了《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反馈省建设厅设计处。




附件: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及勘察、设计市场其他各方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对于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六条在本省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需持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第七条对省外入黔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承接项目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度。对于省内勘察、设计企业在省内跨地区承接项目不实行项目登记备案。

项目登记备案是指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勘察、设计项目,必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勘察、设计企业完成项目登记备案后应将备案文件告知项目所在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省外甲级勘察、设计企业在黔设立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并以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应按照勘察、设计资质申请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材料,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进入我省承接业务。

第九条设计分支机构以总院(公司)资质在黔承接设计业务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在黔常住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2人,其中主导专业取得注册执业资格人员各不少于2人(建筑、结构专业必须是具有一级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非注册主导专业技术骨干各不少于2人。

勘察分支机构在黔常住技术骨干至少具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4人(其中1名可以是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和具有级配合理的技术队伍。

分支机构同时应具备固定办公场所和相应的工作设备。

省外勘察、设计企业申请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院(公司)出具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及以下资料:

1、《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简称分支机构备案表);

2、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分支机构备案表中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加盖执业印章)、职称证书、有效时间内的社保缴费凭证、身份证、分支机构所在地暂住证、劳动合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在黔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以上资料核查原件,复印件存档备查)。

3、单位法人委托授权书和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介绍信。

通过审核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的分支机构备案表上注明分支机构业务范围、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分支机构承担项目勘察、设计的人员必须是分支机构备案表中的在册人员,其它人员一律不予认可。

分支机构备案表中人员和办公场所等有变动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外勘察、设计入黔分支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的分支机构,每年度进行一次复核。分支机构不要求进行项目登记备案,但应进行项目合同登记。




第三章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应执行国家和省的现行法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8〕63号)规定。其他专业部门招投标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建设单位不得与拟参加投标的勘察、设计单位相互串通,随意设定招投标资质标准,限制潜在竞争者。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采用公开招标发包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前,须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权限,向省或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招标人、投标人应执行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黔价房调〔2002〕49号)的要求,严禁恶意压价竞争。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换中标人,承接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组人员。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转包给其他企业。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企业。勘察企业的劳务分包需委托具有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签订劳务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并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库,评标时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要通过公开招聘、单位推荐等方式,经考核最终确定评标专家库成员。对专家库成员实行动态管理,实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发包方和承接方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承接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到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送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勘察的现场活动进行监理,实行见证取样、送样的制度。

第十九条勘察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专有、专利技术的,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相应的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勘察企业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B/T50379-2006),设计企业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设计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B/T50380-2006)。对职工加强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企业在开展勘察、设计活动时,应组织与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本企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建立工程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企业应加强图签、出图章、注册章等的管理,不得以外设机构或内设机构的名义出具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五条设计图纸应正确标注图号、出图日期、设计阶段等内容,设计人员、校对、审核、审定等人员签名齐全,并加盖相应的出图章。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在相应专业图纸上应加盖设计人员注册执业专用章,注册建筑师和注册工程师只能在自己任项目、专业负责人的勘察、设计文件中签字盖章,上述责任人应有单位的任命文件或在单位质量管理体系中有明确界定。

第二十六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承担(其他专业部门从其规定)。

省外分支机构办理施工图审查,应出具有效的《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和分支机构备案表。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入黔办理项目登记备案的应出具项目登记备案手续。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核验省外入黔勘察、设计企业设计人员是否为已备案登记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各市(州、地)的施工图审查越级项目应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岩土工程勘察文件(详勘、补勘)实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应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规定,并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不符合审查条件及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不得承担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前应核验合同登记。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二条严禁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设计底图上签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规定审查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勘察、设计人员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应签署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假名或者冒用他人姓名。

第三十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进行注册执业的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其受聘企业与注册执业单位应一致。

第三十五条注册执业人员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勘察、设计业务;非注册执业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六条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入黔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私请当地在职勘察、设计人员承接勘察、设计工作,或以任何形式同无证单位或个人合作从事勘察、设计,所出图纸的签字、签章必须与登记备案人员相一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应遵守我省的有关规定,守法、诚信经营,并接受和配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市场的监管,对勘察、设计质量、施工图审查行为、市场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出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或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市(州、地)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的日常监管,同时不定期对企业资质进行动态复核,发现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重新核定或注销该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及分支机构违反国家和贵州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隐患、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以虚假资料骗取备案登记,或拒不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取消在黔登记备案,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外入黔分支机构条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善分支机构条件,使之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