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何处热闹何处寂寥/姚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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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何处热闹何处寂寥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15日
  法治是以个人为基点并以社会活动主体的广泛自治为显著特色的,
它时刻体现出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的内在关联。因此,法治在本质上
应当是“平民”的法治。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法治又始终是以智识
和文化的进步为保证的,它不能没有社会精英的参与、推动和引导,
因而法治本身也是“精英”的法治。
  法治既是“平民”的,它就必须体现出其“平民”的色彩。即它
应当自始至终都具有一种大众情怀:在生活的立场上,它必须体现出
对每一个普通人的当前生活与未来生活的真情关怀;在政治法律的立
场上,它必须表明其对每一个普通人的基本人权的的尊重与维护。
“平民”的法治要求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应自觉地把自己看作是
既不比别人“低贱”也不比别人“高贵”的常人,每一个人都具有同
样平等的权利和生活自由,也都具有同样平等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
。因此,在法治之下,每一个人都应当珍视自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自觉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同时, 更应当高度尊重他人的
基本权利和自由,自觉地维护他人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对每一个人来
说,这既是在法治之下的神圣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也是神圣的道
德义务与道德责任,同时又是不可推卸的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也就
是说,实行法治,需要每一个普通人都具有健全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观
念。借用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的名言来说就是,作为常
人的普通人都能够自觉地意识到权利的神圣性与重要性并切实地“为
权利而斗争”——不仅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而且为他人的权利而斗
争。
  与此同时,法治还应当是“精英”的。“精英”法治主要体现在
法治的规范和制度的实际操作与运行,主要是由政治的、法律的和社
会的等各方面的“精英”来具体组织、策划、参与并推动。从另一个
角度来说,这也意味着,若一个社会的“精英”阶层对法治抱持怀疑
甚至敌视态度,那么法治便绝对不可能在该社会生成、展开、持存与
发展。从西方法治的历史发展来看,社会中的“精英”阶层对法治的
推动与维护,的确是法治发展的关键,对此,英国思想家埃德蒙·柏
克和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都有过精彩的论述。
  由此可见,法治果然既是“平民”的法治又是“精英”的法治。
但其底色和本质却实实在在地是“平民”的,即法治的整体取向是平
民的。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在很大程度上有意无
意地体现出来的恰恰是浓厚的精英主义色彩,而极其缺乏的恰好是平
民主义的大众情怀。精英意识的过分强化与常人意识的淡薄,有使我
国的法治远离甚至超脱于社会公众的生活,异化为人的对立物的可能
。一句话,我国目前的法治现实所体现出来的这种片面性,从根本上
讲,是有害于我国的法治的。
  所以,我们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强调并高度重视法治的
“平民”色彩,但也要重视其“精英”取向的合理性。就重视“平民”
的法治而言,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强化对常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保
障,高度重视并尊重常人的生活及其自治,即:要“(方)便”民而
不要“(打)扰”民;不要企图做普通人的生活设计师、行为引导者、
道德训练员,让每一个常人做自己的主人。而就重视“精英”的法治
来说,中国的法治建设,亦即中国法治的实践操作应当主要由“精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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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促进无线电技术的应用和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必须加强对无线电的行政、技术和经济方面的综合管理,以保障各类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见附表一)。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费的免、减、增范围:
(一)下列情况予以免收
1.军队系统(含民兵)编制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申请使用民用频段的除外)。
2.广播系统设置使用的实验台(站)。
3.船舶专用于安全遇险呼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4.铁路、邮电、人防等专用于战备、抢险救灾的各种无线电通信设备。
(二)下列情况予以减收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有营业收入的除外)可根据设台性质、任务、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情况和电波覆盖范围,酌情减收25-50%。
(三)下列情况予以增收
1.外国客商、中外合资企业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200%。
2.港澳客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100%。
3.现有无线电通信设备发射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申报批准可继续使用的,按标准增收100%。
4.无线电和有线电结合使用的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50%。
第四条 对于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单位直接领导人、当事人进行罚款(见附表二)。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对于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有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业务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进行管理和监督。罚款要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六条 每年八月份收取全年的无线电管理费。凡申请领取无线电台执照、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省及各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无线电管理费收费标准
----------------------------------------------------------------------------------------------
|收 |短| 超短波无线 | | |微|无|无|空|无|遥测|技成| 其|
| 费 类 | | 电话机 | 广播电视发射机| 雷 达 | | | |间|线|控速| | |
| 标 |波|------------|---------------|-----------|波|线|绳|无|电|遥测|术网| |
| 准 别 | |ABC|D |E |其|中|调| | | | | | | | |线|传|测距| | |
| (元) |通| | | |它|短| | | | | | |通|电|电|电|呼|定发|检论| |
| | |频 |频|频|频|波|频| VHF| UHF|VHF|UHF|SHF| | | |通|系|位射| | |
| |信| | | |段|台| | | | | | |信|话|话|信|统|导机|测证| |
|功 率 | |段 |段|段| | |台| | | | | | | | |台| |航 | | |
| (瓦) |机| | | | | | | | | | | |机|筒|机| | | | 费 | 它|
|-------------------|--|---|--|--|--|--|--|----|----|---|---|---|--|--|--|--|--|----|----|---|
| 0.5(含)以下 | | 1 | 1| 1| 3| | | | | | | | 5| 1| 2| | 5| 2 | 50| 5|
| 0.5--2 (含) | | 3 | 3| 3| 6| | | 2 | 2 | | | |10| | | |10| 5 | 100| 10|
| 2--5 (含) | 5| 6 | 6| 6|10| | | 4 | 3 | | | |20| | | |15| 10 | 200| 15|
| 5--15 (含) |10|10 |12|10|20| | | 4 | 3 | | | |25| | | |20| 15 | 300| 20|
| 15--25 (含) |15|20 |25|20|30| | | 8 | 6 | | | | | | | |30| 15 | 400| 30|
| 25--50 (含) |20|40 |60|40|40| |10| 15 | 10 | | | | | | | |45| 20 | 500| 40|
| 50-150 (含) |30| | | | | |15| 20 | 15 | | | | | | |20| | 20 | 600| 60|
| 150-500 (含) |40| | | | |25|20| 25 | 20 | | | | | | |25| | 25 | 700| 70|
| 500-1000 (含) |45| | | | |30|25| 30 | 25 | 20| 15| 10| | | |30| | 30 | 800| 80|
| 1K--10K (含) |50| | | | |40|35| 40 | 35 | 25| 20| 15| | | |40| | | 900| 90|
| 10K--50K (含) |60| | | | |50|45| 45 | 40 | 30| 25| 20| | | | | | |1000|100|
| 50K以上 | | | | | |60| | | | 40| 35| 30| | | | | | |1200|120|
|-------------------|------------------------------------------------------------------------|
| 说 | 1.收费标准是每部设备和每个频组(点)每月的收费数。 |
| | 计算方法:基数×部数+基数×频组(点)数, 即为应收费数。 |
| | 2.多层次组网, 频率费按各级主台分别收取。专用频率根据频组(点)基数 |
| | 增收20%。微波频率费按波道计费。 |
| | 3.对占用频率而不投入实际使用的无线电用户, 一年后每月在频率基数上 |
| | 增收100%, 第二年撤销占用权。 |
| 明 | 4.使用双频组按频组(点)基数增收10%。其它栏为上述包括不了的情况。 |
----------------------------------------------------------------------------------------------
附表二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罚款标准
-------------------------------------------------
|金额(元) 项 | 计 | |
| 目 | 量 | 罚 款 数 额 |
| | 单 |----------------------------|
|违规内容 | 位 | 罚 单 位 | 罚 领 导 | 罚当事人 |
|--------------|---|----------|--------|--------|
|擅自设台 |次/部|按设备价格的50-1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试验发射设备 |次/部|按设备价格的50-1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生产(装配)发射设备 |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25% |按罚款总额的5% | |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频道) | 次 |200-5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 次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增加通信设备 | 部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加高天线和增加天线 | 付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改变台站位置 | 次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销售、购买无线电通信设 |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25%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2% |
| 备 | | | | |
|擅自准予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3% |
|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项/部|50-2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准予外国人员测试电磁场 | 次 |5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台 | 次 |5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租借无线电通信设备 |次/部|1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3% |
|无线电设备失控、丢失 | 部 |1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丢失无线电台执照 | 部 |1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

-------------------------------------------------
|丢失使用证书 | 部 |5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不遵守通规通纪 | 次 |50-3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不遵守通信保密规定或泄密 | 次 |5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不遵守规定扰乱空中电波秩序 | 次 |2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5% |
|违反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 | |5000-10000 |按罚款总额的5% | |
| 规定 | | | | |
|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 | 次 |20-1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10% |
| 查 | | | | |
|工、科、医电磁辐射,不加屏 | 次 |50-4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2% |
| 蔽造成有害干扰 | | | | |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差转台自 |部/次|100-5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 办节目 | | | | |
|其 它 | |10-10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5% |
|-----------------------------------------------|
| |1.凡被罚款的单位(个人),自接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限十五天内交付,逾期不缴 |
|说| 者,每日加缴5%的滞纳金。 |
| |2.违反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被罚款后,应将设备和建筑物拆除。否则,经裁 |
|明| 决,可罚收发信区总投资额的50-100%。 |
| |3.领导系指台站主要领导或单位分管无线电工作的领导。当事人系指直接责任者。 |
-------------------------------------------------



1985年12月11日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四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有关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项;
  (七)负责组织制定石油天然气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八)组织救助石油天然气设施事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上报。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或者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上打孔、锯口盗窃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或故意制造原油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设计管道线路,管道规划、设计应与其他永久性、有安全防护要求设施的规划进行衔接,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科学施工,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敷设应绕开环境敏感点和有消防危险的控制范围。
  第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牌:
  (一)管道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河流的穿跨越地段;
  (五)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设施穿越的地段;
  (六)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在重点地段、路口及管道经过的村镇应当设立保护管道的宣传牌或警示标志。
  第八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所在地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备案。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一条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察看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损毁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拆迁符合规划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不得在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建(构)筑物、挖砂取土、打井、排放腐蚀性物质和种植深根作物。
  废旧金属回收站(点)严禁收购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物品。
  第十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石油天然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8月30日印发

  共印700份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