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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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1 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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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19省、市为西藏办学的几项具体规定

教育部


关于内地19省、市为西藏办学的几项具体规定
1985年6月13日,教育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84〕6号、22号文件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在内地创办西藏学校和举办西藏班培养人才的指示,经国家计委、教育部、西藏自治区研究并与有关省市协商,确定在北京、成都、兰州三市创办西藏学校,1985年开始筹建,力争1986年秋招生;在上海、天津、辽宁、河北、河南、山东、江苏、陕西、湖北、重庆、安徽、山西、湖南、浙江、江西、云南等16省、市举办西藏班,从1985年9月起招生。现将有关办校办班的几项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经常费问题
西藏学校和西藏班的开办费和每年的经常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教育部门列入专项预算,负责解决。经常费用包括每年新生入学的装备、服装、公杂、医药、教学、学生寒暑假活动费以及每月的助学金等。开办费数额和经常费拨给标准,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同各有关省、市教育部门协商确定。这些费用,除零用钱发给学生个人外,其余包干给所在学校,按规定项目开支标准掌握使用。西藏自治区教育部门要在每学年年度,按分定的学生名额,将上述经费按时汇总寄至有关省、市教育厅(局)戴帽下达给学校,专款专用。
二、招生条件、办法和要求
1.凡西藏自治区内藏族的小学毕业生(包括初中预备班学生),年龄在11至15周岁以内,小学阶段操行和各科成绩合格,身体健康,能坚持长期学习者,均可报考。
2.坚持自愿、推荐和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由西藏各地市教育部门组织统一命题考试,按分定的名额择优录取。
3.从1985年开始,每年6月10日至20日为报名体检时间,7月10日前考试录取完毕,8月15日前派遣工作结束。
4.凡考取内地藏族学校和藏族班的学生,由西藏各地市教育局负责组织派专人护送到学校。学生的路费(包括食宿费用)均由西藏自治区负责。
5.西藏有关地市要预先与内地办学的学校联系,作好入学前的安排,协助所在学校按规定为西藏学生购置被褥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等事宜。
6.在招生工作中,一定要保证质量,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严格把关。学生入学后一经查出问题,要追究选送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7.选送学生到内地学习工作量大,任务重,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教育部门要主动取得各有关单位的积极协助支持。
三、藏语文教师和教材问题
1.在内地办西藏学校和西藏班所需要的师资,除部分藏语文教师和管理工作人员由西藏选派外,其余各科教师和职工均由支援西藏办学的所在地统筹安排,自行解决。
2.西藏选派到内地的藏语文教师和管理人员,要求选那些思想好、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能力、藏汉双语兼通的同志担任。鉴于西藏自治区目前教师缺额多,暂按每年招收一个班的学校派三人(藏语文教师一人,管理工作人员二人)、每年招收两个班的学校派六人(藏语文教师二人,管理工作人员四人)配备。
3.被选派到内地西藏学校和西藏班工作的教师(包括管理人员),可实行定期轮换制,在内地工作期间仍享受西藏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户口、工资关系不转,只转办临时粮油关系,每月工资由原工作单位按时寄发。
4.内地办学所需的藏语文教材,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按时供应到各学校,保证教学的需要。
四、西藏自治区各地市每年招生对口送往各省、直辖市名额和选派教职工数(详见附件)
北京、成都、兰州三所西藏学校,每年招生300名。有关招生的具体问题,由三市和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另行商定。
附件:西藏每年招生对口送往内地学生人数及选派教职工人数表

附件:西藏每年招生对口送往内地学生人数及选派教职工人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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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市 |每年招生数|选派教职工数|派往省市|学生名额|教职工数|备 注|
|----------|----------|------------|--------|--------|--------|--------|
| | | | 上海 |100 | 6 | |
| | | |--------|--------|--------|--------|
| | | | 重庆 |100 | 6 | |
| | | |--------|--------|--------|--------|
|拉萨及驻拉| | | 陕西 |100 | 6 | |
|萨各有关厅| 500 | 30 |--------|--------|--------|--------|
|局教育系统| | | 江西 | 50 | 3 | |
| | | |--------|--------|--------|--------|
| | | | 浙江 | 50 | 3 | |
| | | |--------|--------|--------|--------|
| | | | 安徽 | 50 | 3 | |
| | | |--------|--------|--------|--------|
| | | | 湖南 | 50 | 3 | |
|----------|----------|------------|--------|--------|--------|--------|
| | | | 山东 |100 | 6 | |
| | | |--------|--------|--------|--------|
| | | | 河南 | 50 | 3 | |
|日喀则地区| 250 | 15 |--------|--------|--------|--------|
| | | | 云南 | 50 | 3 | |
| | | |--------|--------|--------|--------|
| | | | 山西 | 50 | 3 | |
|----------|----------|------------|--------|--------|--------|--------|
| | | | 河北 |100 | 6 | |
|昌都地区 | 200 | 12 |--------|--------|--------|--------|
| | | | 湖北 |100 | 6 | |
|----------|----------|------------|--------|--------|--------|--------|
| | | | 辽宁 |100 | 6 | |
|山南地区 | 200 | 12 |--------|--------|--------|--------|
| | | | 江苏 |100 | 6 | |
|----------|----------|------------|--------|--------|--------|--------|
|那曲地区 | 100 | 6 | 天津 |100 | 6 | |
|----------|----------|------------|--------|--------|--------|--------|
|阿里地区 | 50 | 3 | 河南 | 50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1300 | 78 | |1300| 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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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暑期测绘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加强暑期测绘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测办发〔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入夏以来,全国接连发生多起重特大事故,测绘地理信息有关单位也发生了人身伤亡事故,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尤其是近期,许多地区高温湿热,台风、暴雨频繁,极易引发山洪、滑坡、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给测绘生产的作业安全、出行安全、生活安全等带来极大的威胁。面对异常严峻的测绘生产安全形势,各单位务必提高认识,加强管理,有效防范。为做好暑期安全生产,现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一、提高认识,吸取教训

  上个月发生的两起安全事故,充分暴露出我局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仍然存在安全责任不落实、防范措施不到位、安全教育不深入、安全监管不严格等问题。各单位务必保持清醒的认识和高度的警觉,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近期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长期性和反复性,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要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防范和坚决遏制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管理,落实责任

  各单位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严格执行《国家测绘局2011年测绘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切实加强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精细化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到中队、班组和每一个生产环节、每一个工作岗位。要强化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强化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严防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三、加强教育,防患未然

  针对暑期测绘作业特点,教育生产人员警惕潜在的安全风险,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特别是对外聘作业人员、司机等,加强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教育,切实提升其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出测前做好有关仪器设备、车辆(特别是租用车辆)、通讯设施等的检查、维修、保养,确保出测期间的正常运行。配备相关的医疗设备、定位设备、交通和通信设备及救援设备,以有效应对突发事件。


  四、安全出测,避免事故

  作业期间,生产人员应穿着安全服或佩戴明显的安全标志,要严格执行《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规范》。随时掌握天气情况,了解暴雨、台风动向,对在海岛礁、河谷、山区等地区的生产,要制定具体应对台风、洪水、地质灾害等突发情况的措施,做好预防灾害的各项准备工作。


  收工后或其他非作业时间,应严格落实外出规定、用车制度,要有组织地安排休闲、娱乐活动,严禁擅自出游、游泳等。


  遇有紧急情况或发现事故苗头,应以生产人员的人身安全为第一,果断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同时应将遇险、处置、结果等情况及时报告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遇有事故发生,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救援等工作,避免事故扩大,并按照相关规定逐级报告事故情况。


  五、做好自查,及时报告

  各单位立即组织开展暑期测绘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各测绘院、中队、班组首先开展自查工作,自查结果报告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抽查后,将本次安全检查整体情况报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检查内容包括车辆、仪器、装备、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应急预案完善等情况。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