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退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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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退单的补充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退单的补充规定
建设银行



为了规范信用卡业务操作,现对《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建总发字〔1994〕第111号附件三)中第五章信用卡退单内容,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级收单行与特约商户按照签订受理信用卡的有关协议办理收单、划款事项。
(一)收单行要做好对特约商户和收银员培训、服务和督促检查工作,要求商户共同维护银行和商户的权益。发现商户未按规定操作程序受卡出现债务纠纷问题,收单行有权按本规定退回有关交易单据,拒绝付款;已向商户划款的,应要求特约商户退回款项。对经常违规操作造成事故
的商户要书面提出警告,并加强有关培训,帮助其限期改进。对经帮助仍无效的,报请本行领导批准后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
(二)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交易单据,收单行有权向特约商户退单:
1.非本行授权商户受理的信用卡、过期无效卡单据。
2.无持卡人本人签名且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明材料,或签名有重签、重描痕迹的单据。
3.信用卡凸印内容压印不清楚而无法查明信用卡卡号等内容的单据。
4.持卡人投诉单据上签字与本人真实签字不符,经检查确认为被冒用的单据。
5.签购单金额超过授权限额,而没有授权号码,或签购单金额超过发卡行授权批准交易金额的单据。授权限额指总行统一规定的购物消费和取现授权限额。
6.商户漏查止付名单或已安装POS商户未划卡造成的止付卡单据。
7.分单压印单据。指在同一商户的同一收款柜台,同一持卡人同一时间的一笔购物消费,其金额超过授权限额,或接近、等于授权限额,为避免授权而将该笔交易化为多笔签购单,单据均为连号或人为错号。
8.自持卡人购物消费之日起,超过10天特约商户才送交收单行的单据,而该单据递交发卡行时,持卡人已销户。
二、各级发卡行与持卡人按照《龙卡章程》和双方订立的《领用龙卡协议》办理信用卡交易结算事项。
(一)各级发卡行要树立全行一盘棋的观念,自觉维护建行利益和龙卡信誉,凡收到收单行转寄的持卡人交易清单,原则上不得随意向收单行退单,必须首先按单计扣持卡人存款,发生透支的,按透支管理规定向持卡人进行追讨。
(二)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交易,发卡行应先向收单行查询,查明确属收单行或特约商户责任造成被冒用的,方可向收单行退单:
1.如持卡人有确凿证据证明该笔交易非本人真实交易,发卡行应向收单行书面查询,收单行在收到发卡行查询书的5个工作日内必须书面回复发卡行,超过回复期收单行仍未回复的。
2.对签购单金额超过总行规定的授权限额,应向发卡行申请授权而没有申请授权的单据,或签购单金额超过发卡行授权批准交易金额的单据,而该单据经发卡行向收单行查询,查明确属收单行或特约商户责任造成被冒用的。
3.对无持卡人本人签名的单据,若持卡人书面投诉并附有确凿证据证明该交易非本人真实交易,发卡行可向收单行退单(附持卡人的书面投诉及证明材料复印件)。
4.对持卡人投诉签字不符或未记录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的单据,发卡行须开具县以上公安部门证明该单据非持卡人本人签字的笔迹鉴定材料,可向收单行退单。
(三)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交易,发卡行经向收单行查询后,发卡行不得退单。
1.对收单行递交的止付卡单据,但确属持卡人本人使用,只因该商户未安装POS,在止付卡生效当天至15天(含)以内,商户未收到新一期止付名单的,发卡行在接到收单行书面回复查询书(收单行回复查询书须附证明材料)后,不得退单。如属止付卡生效15天以后,自第1
6天起发生的该卡交易单据,收单行须查明原因,承担责任。
2.对无持卡人本人签名,但收单行能提供持卡人确实用卡消费的有关商户资料的单据,发卡行不得退单,可要求收单行补寄证明资料作为对持卡人扣款的依据。
(四)以下纠纷单据,发卡行不得直接向收单行退单或转透矛盾,必须经持卡人书面投诉后,向收单行和特约商户查询查复后,得到充分证据情况下方可向收单行退单。
1.涉及商户不当或违规行为。
2.有分单压印嫌疑。
三、对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超过《龙卡章程》规定最高透支限额及最长期限的透支,发卡行均须先记扣持卡人帐户,向持卡人追讨。对有疑问的单据应在追讨3个月内,向收单行书面查询,收单行须在收到查询书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除商户责任外,属
收单行责任造成的损失由发卡行一并向持卡人追讨。
四、发现伪造卡、作废卡(不含止付卡、过期卡)交易须报告总行。
不法分子使用伪造卡、作废卡进行交易结算,经办人员按规定操作程序未识别出来,而造成的损失由卡片资料所在行承担,发卡行收到此类单据不得向收单行退单。但经办人员应该分辨并有条件能够分辨的伪造卡、作废卡发生交易,由收单行承担责任。
五、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处理有关信用卡交易纠纷。发卡行与收单行双方意见不能统一的,由双方同一管辖行进行调解,双方属同一个一级分行管辖的,该一级分行调解,不属同一个一级分行管辖的,先报双方的管辖一级分行调解,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时,
再报总行调解,经总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为最终调解意见。
六、发卡行或收单行向总行申请调解,须经其管辖一级分行以正式文件报告总行,并提供有关资料。自交易日起6个月以内申请调解有效,超过6个月后申请调解无效。
七、本补充规定下发后,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建总发字〔1995〕第166号文件第四条第(四)点关于“可要求特约商户对每笔交易均向收单行信用卡业务部请求查询或授权”的规定停止执行。全行仍统一执行建总发字〔1994〕第111号文关于
按商户类别确定授权限额的规定。



19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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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46号


  《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起草和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


  第四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六)符合精简、效能和统一的原则;
  (七)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下年度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并说明制定该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制定的政府规章,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写出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统一调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年度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章,应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申请立项的,由申请部门联合起草。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年度计划起草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按要求如期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的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修订。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规章送审稿内容需与国家近期即将发布的法律、法规相衔接的;
  (五)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六)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七)未按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进行修改或未按立法技术要求和规定期限修改的;
  (八)经初审确认,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
  (九)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收到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组织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报送;收到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由单位分管领导参加并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无故不到会或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组织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政府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发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五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呈签发布;对原则通过但需作个别修改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及时呈签发布。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发布。
  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政府规章定期组织清理。对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或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应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进行修改或予以废止。
  政府规章被修改或废止的,应当按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26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1999年8月7日发布的《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发改委、经委、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针对本市所辖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结合《阜新市城市总体规划》、《阜新市环境保护“十一五”计划和202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将功能区域划分为以下三类。”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增加为: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该类区域对应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一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海棠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二)关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三)大清沟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四)章古台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五)乌兰木图山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六)老鹰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七)那木斯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八)高台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九)千佛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址、文物古迹及旅游区所辖区域。”

四、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该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二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二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电厂工业区、阜新车站南北工业区及居民区等一、三类功能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五、第五条第四款修改、增加为: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该类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三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三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东起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按顺时针方向,由振兴路、平西路、平安路、平西邮电所、平西一小、韩家店农贸市场、铁路水电段软水所、阜新氟化工园区南边界、西边界、阜新玻璃工业区西边界、北边界、东边界至振兴路、化工街、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所围成的区域;

(二)细河区铸造园区所辖区域;

(三)阜新经济开发区内的三类工业区所辖区域;

(四)新邱区内的煤化工园区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五)阜新氟化工园区(原有机化工厂)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六)清河门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所辖区域;

(七)阜新工业新城区规划的工业新区所辖区域。”

六、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在三类区域内的新、扩、改建项目,均应执行二类区域标准。”

七、第八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低于或达到所在功能区的相关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八、第九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九、第十一条增加第四款“禁止在城市中心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控制规模以内的高污染燃料及设施。”

十、第十五条第(五)项、(六)项修改为:

第(五)项:“一般工业区:指特定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

第(六)项:“特定工业区:指冶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空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且其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浓度限值,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









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的暂行规定

(1999年8月7日阜新市人民政府令发布,2008年10月14日根据《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空气污染,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和生长,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区内从事生产、生活、开发建设以及商贸活动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发改委、经委、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功能区域划分适用的标准是《环境空气质量

标准》(GB3095-1996)。

第二章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划分

第五条 针对本市所辖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结合《阜新市城市总体规划》、《阜新市环境保护“十一五”计划和202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将功能区域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该类区域对应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一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海棠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二)关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三)大清沟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四)章古台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五)乌兰木图山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六)老鹰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七)那木斯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八)高台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九)千佛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址、文物古迹及旅游区所辖区域。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该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二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二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电厂工业区、阜新车站南北工业区及居民区等一、三类功能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该类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三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三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东起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按顺时针方向,由振兴路、平西路、平安路、平西邮电所、平西一小、韩家店农贸市场、铁路水电段软水所、阜新氟化工园区南边界、西边界、阜新玻璃工业区西边界、北边界、东边界至振兴路、化工街、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所围成的区域;

(二)细河区铸造园区所辖区域;

(三)阜新经济开发区内的三类工业区所辖区域;

(四)新邱区内的煤化工园区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五)阜新氟化工园区(原有机化工厂)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六)清河门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所辖区域;

(七)阜新工业新城区规划的工业新区所辖区域。

在三类区域内的新、扩、改建项目,均应执行二类区域标准。

第六条 各类功能区域之间设置缓冲带,其宽度及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别是:

(一)一类区与二类区之间不小于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一级标准;

(二)二类区与三类区之间不小于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二级标准;

(三)一类区与三类区之间不小于5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一级标准。

第三章 环境空气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验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低于或达到所在功能区的相关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 在一类功能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向空气中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功能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二、三类功能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采用电能、太阳能、人工煤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能源,逐步缩小三类区。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和生产工艺。

城市建成区及二氧化硫控制区内,限制原煤散烧。禁止高硫、高灰份煤的直接应用。

禁止在城市中心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控制规模以内的高污染燃料及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功能区域对环境空气质量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布局,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环境空气污染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防止和减轻环境空气污染。


第十三条 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域内排放二氧化硫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净化处理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指为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的基本要求而划分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四)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指因国家政治、军事和为国际交往服务需要,对环境空气质量有严格要求的区域。

(五)一般工业区:指特定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

(六)特定工业区:指冶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空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且其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浓度限值,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