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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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发〔2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设立在县乡两级为农民提供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农业机械、水利等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服务的组织,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长期以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新技术和新品种、防治动植物病虫害、搞好农田水利建设、提高农民素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体制不顺、机制不活、队伍不稳、保障不足等问题亟须解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精神,现就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改革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在深化改革中增活力,在创新机制中求发展。按照强化公益性职能、放活经营性服务的要求,加大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力度,合理布局国家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效发挥其主导和带动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为农业农村经济全面发展提供有效服务和技术支撑。
  (二)基本原则。坚持精干高效,科学设置机构,优化队伍结构,合理配置农业技术推广资源;坚持政府主导,支持多元化发展,有效履行政府公益性职能,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鼓励地方进行探索和实践;坚持统筹兼顾,与县乡机构改革相衔接,处理好改革和稳定的关系。
  (三)总体目标。着眼于新阶段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明确职能、理顺体制、优化布局、精简人员、充实一线、创新机制等一系列改革,逐步构建起以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基础,农业科研、教育等单位和涉农企业广泛参与,分工协作、服务到位、充满活力的多元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二、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改革
  (四)明确公益性职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的公益性职能主要是: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农作物和林木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防治和处置,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强制性检验,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水资源管理和防汛抗旱技术服务,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等。
  (五)合理设置机构。按照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对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综合设置。各地可以根据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水利设施分布和政府财力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选择在乡镇范围内进行整合的基础上综合设置、由县级向乡镇派出或跨乡镇设置区域站等设置方式,也可以由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乡镇派出农业技术人员。畜牧兽医机构按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合理设置。农村经营管理系统不再列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列入政府职责,确保履行好职能。
  (六)理顺管理体制。根据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充分发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作用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各级农业、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管理和指导。县级派出到乡镇或按区域设置机构的人员和业务经费由县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人员的调配、考评和晋升,要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乡镇政府的意见。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的公益性推广机构,其人员的调配、考评和晋升,要充分听取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
  (七)科学核定编制。根据职能和任务,合理确定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保证公益性职能的履行。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编制由各县结合实际确定,按程序审批。应确保在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全县农业技术人员总编制的2/3,专业农业技术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不低于80%,并注意保持各种专业人员之间的合理比例。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不得与经营性服务人员混岗混编。
  (八)创新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用人机制,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实现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聘、竞聘上岗、择优聘用的方式,选拔有真才实学的专业技术人员进入推广队伍,人员的进、管、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办理。完善考评制度,将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量和进村入户推广技术的实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将农民群众对农业技术人员的评价作为重要考核内容。改革分配制度,将农业技术人员的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挂钩,落实对县以下农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倾斜政策。切实搞好农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完善农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评聘制度,不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促进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
  (九)放活经营性服务。积极稳妥地将国家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承担的农资供应、动物疾病诊疗以及产后加工、营销等服务分离出来,按市场化方式运作。鼓励其他经济实体依法进入农业技术服务行业和领域,采取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基层经营性推广服务实体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积极探索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的多种实现形式,对各类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实体参与公益性推广,可以采取政府订购服务的方式。
  (十)培育多元化服务组织。积极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教育机构、涉农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中介组织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推广形式要多样化,积极探索科技大集、科技示范场、技物结合的连锁经营、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等推广形式。推广内容要全程化,既要搞好产前信息服务、技术培训、农资供应,又要搞好产中技术指导和产后加工、营销服务,通过服务领域的延伸,推进农业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要规范推广行为,制定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加强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的管理,规范各类经营性服务组织的行为,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信用制度,完善信用自律机制。
  四、加大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支持力度
  (十一)保证供给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资金。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对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公益性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要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其中,对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的森林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等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也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项目推广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推广工作给予适当补助。各地要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资产设施的基础上,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条件。
  (十二)完善改革的配套措施。要用改革的思路和办法,解决建立新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中遇到的问题。对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可实行招投标制,鼓励各类农业技术推广组织、人员和有关企业公平参与投标。鼓励农业技术人员自主创业。对他们创建经营性技术服务实体,可以优惠使用原乡镇推广机构闲置的经营场地,并享受现行政策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
  (十三)妥善分流和安置富余人员。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中分流的农业技术人员,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分流和安置工作。在鼓励和支持富余人员自主创业的同时,要积极探索多种分流和安置渠道,帮助他们重新就业。凡与原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的,要依法做好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工作,符合条件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的领导
  (十四)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事关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全局,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明确分工,做好机构编制、人员安置、财政保障、基建投入、科技项目支持等工作。
  (十五)认真制订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改革的指导,具体由农业部会同水利、林业、编制、人事、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科技、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各级财政要对改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方案,指导县(市)制订改革实施方案。各县(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工作方案报国务院备案。各地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方案的制订和准备工作,2007年初开始组织实施。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改革重点环节的组织指导,做好动员部署、竞聘上岗、分流人员、检查验收、巩固提高等工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应在2007年底前基本完成。
  (十六)坚持以人为本,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引导广大农业技术人员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发扬心系农民、献身农业、服务农村的优良传统,主动投身改革,找准新的定位,争取更大作为。要切实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握好改革的力度和进度,协调好各方面利益,调动好各方面积极性,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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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香港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第71章)
 目 录
  
  
  部 导言
  简称
  释义及适用范围
  “合理标准”的验证
  “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各类免责条款
  修订附表1及附表2的权力
  部 管制免责条款逃避因疏忽、违约等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疏忽的法律责任
  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不合理的弥偿损失条款因售卖或供应货品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消费货品的“保证”
  .卖方的法律责任
  .货品移转所根据的杂类合约关于合约的其他条文
  .违约对“合理标准”验证的影响
  .以第二份合约逃避法律责任
  .仲裁协议
  部 管制不适用于某些情况
  .国际供应合约
  .选择法律条文
  .其他有关法例的保留条文
  .适用范围
  部 相应及其他修订
  .(已略去)
  1.第7、8、9及12条的适用范围
  2.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3.(已略去)
  本条例对于可以藉着合约条款或其他方法而逃避民事法律责任(指因
违约、疏忽
  他不履行责任的作为所引致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程度,加以限制;并
对仲裁协议
  执行范围,加以局限。
  〔1990年12月1日〕1990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2.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条例中——
  “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包括疾病及任何肉
体上或精神上的损伤;
  “告示”(notice)包括以书面或并非以书面发出的公告,亦包
括任何其他通知或称为通知者;
  “货品”(goods)的意思,与《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所
界定的相同;
  “疏忽”(negligence)指不履行——
  (a)合约上明订条款或隐含条款所引致的法律义务,即在履行该合
约时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法律义务;
  (b)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普通法责任(并
不包括更为严格的责任);
  (c)《占用人责任条例》(第314章)所施加的一般谨慎责任;
  “业务”(business)包括专业,亦包括公共机构、公共主管
当局、由总督或政府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同类团体的事务。
  (2)无论在合约法或侵权法方面,第7至12条(除已另作说明的
第11(4)条外)只适用于业务性法律责任,即——
  (a)因一个人在业务过程中(无论是他本人的或他人的业务)所做
的事或没有做的事而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
任;或
  (b)因占用人占用作业务用途的房产所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
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凡提述法律责任,须作如是解释;但房产占
用人如对一名获准为康乐或教育目的而进入房产的人没有履行其法律义务
或责任,(即进入的人因该房产不安全而遭受损失或损害,)除非准许该人
为上述目的而进入房产是属于该房产占用人的业务范畴,否则因此引致的
占用人法律责任不属于业务性法律责任。
  (3)在不履行责任或法律义务方面来说,不论无意或有意,亦不论
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直接引致的或因他人作为而引致的,并无分别。
  〔比照1977 c.50ss.1及14U.K.〕
  3.“合理标准”的验证
  (1)在合约条款方面,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虑及立约各方在立
约时所知悉、预料或理应知悉或理应预料到的情况后,断定加入该条款是
公平合理的,则就本条例及《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第4条来说,
该合约条款才符合合理标准。
  (2)为执行第11或12条而断定一项合约条款是否符合合理标准
时,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附表2所列事项;但本款并不阻止法庭或仲
裁人按照法律规则,判定一项看来是卸除或局限有关的法律责任的条款,
实际并非合约条款。
  (3)在告示方面(指没有合约效力的告示),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
考虑及法律责任产生时或可能产生时(只因有该告示才没有产生)各方面
的情况后,断定准予以该告示作为依据是属公平合理的做法,则就本条例
来说,该告示才符合合理标准。
  (4)在根据本条例或《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断定一项合约
条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法庭或
仲裁人须特别考虑:试图以该条款或告示作为依据者的对方,是否明白该
条款或告示所采用的语文,以及其明白的程度。
  (5)凡任何人试图藉合约条款或告示,将其法律责任局限于指明的
款额内,而根据本条例或《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需要断定该条
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在不影响第(2)或(4)款的情况下,
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以下事项——
  (a)该人可预计能动用的资源,以承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及
  (b)在保险方面该人能够受保的程度。
  (6)任何人如声称合约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须负责证明如是。
  〔比照1977 c.50s.11U.K.〕
  4.“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1)在符合以下情况下,立约的一方与立约的另一方交易时,即属
“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a)他并非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亦没有令人以为他在业务过
程中立约的表现;
  (b)另一方是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c)如合约受售卖货品的法律或第12条管限,根据该合约或依据
该合约移转的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
  (2)虽然第(1)款另有规定,但在拍卖或竞争性投标买卖中的买
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算作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3)任何人如声称立约的一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须负责证明
如是。
  〔比照1977 c.50s.12U.K.〕
  5.各类免责条款
  (1)本条例防止将法律责任卸除或局限,而在这范围内,本条例亦
防止——
  (a)法律责任本身或在执行法律责任方面受到有局限性或繁苛的条
件所限;
  (b)免除或局限一个人与法律责任有关的权利或补救机会,或该人
在争取该权利或补救机会时蒙受不利;
  (c)免除或局限证据规则或程序规则的运用,另(在上述范围内)
第7、10、11及12条亦防止任何人藉着一些卸除或局限有关的法律
义务或责任的条款或告示,而得以卸除或局限其法律责任。
  (2)凡同意将目前或日后的分歧循仲裁方法处理的书面协议,不得
根据本条例当作是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协议。
  〔比照1977c.50s.13U.K.〕
  6.修订附表1及附表2的权力
  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及附表2。
 第Ⅱ部 管制免责条款
  逃避因疏忽、违约等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7.疏忽的法律责任
  (1)任何人不得藉合约条款、一般告示或特别向某些人发出的告示,
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2)至于其他损失或损害方面,任何人亦不得藉上述各项而卸除或
局限自己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责任,但在该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的范
围内,则不在此限。
  (3)如合约条款或告示看来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
责任,则虽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该条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单凭这点认为
该人表示自愿承担任何风险。
  
  〔比照1977 c.50s.2U.K.〕
  8.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1)如立约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或按另一方的书面标准业务条
款交易,则本条适用于处理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2)对上述的立约一方,另一方不能藉合约条款而——
  (a)在自己违反合约时,卸除或局限与违约有关的法律责任;或
  (b)声称有权——
  (i)在履行合约时,所履行的与理当期望他会履行的有颇大的分别;

  (ii)完全不履行其依约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法律义务,但在该合
约条款(于本款上述的任何情况下)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比照1977 c.50s.3U.K.〕
  9.不合理的弥偿损失条款
  (1)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不须因合约条款而就别人(无论是否
立约一方)因疏忽或违约所可能引致的法律责任,对该人作出弥偿,令他
不受损失;但在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2)无论有关的法律责任是——
  (a)可获弥偿者直接引致的,或因别人作为引致而亦须由他承担的;
  (b)须向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负的,或须向其他人负的,本条均
适用。
  〔比照1977 c.50s.4U.K.〕
  因售卖或供应货品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10.消费货品的“保证”
  (1)如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而有关的
损失或损害是——
  (a)由消费者使用时证实欠妥的货品所引致的;及
  (b)因制造或分发货品的有关人士疏忽引致的,则有关该项损失或
损害的法律责任,不能藉合约条款、货品保证内所载的告示或藉提及货品
保证而起作用的告示,予以卸除或局限。
  (2)为上述目的——
  (a)货品被人使用时,或被人管有以供使用时,即算作“由消费者
使用”,但单纯作业务用途的则不在此列;及
  (b)任何文字,只要载有或看来载有某种承诺或担保(不论如何措
辞或表达),说明会采用全部或部分换件方式,或以修理、金钱赔偿或其他
方式,解决货品欠妥的问题,均属一项保证。
  (3)如货品的管有权或所有权是根据或依据合约而移转的,则本条
不适用于处理该合约的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比照1977 c.50s.5U.K.〕
  11.卖方的法律责任
  (1)如法律责任是因不履行《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第14条
订定的法律义务(即卖方对其拥有权的隐含保证等)而产生的,则不能藉
合约条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2)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法律责任如因不履行《售卖货品
条例》(第26章)第15、16或17条订定的法律义务(即卖方保证货
品与其说明或样本相符、保证其品质或适合作某种用途等的隐含保证)而
产生,不能藉合约条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第(2)款所指明的法律责
任可以藉合约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
围为限。
  (4)本条所指的法律责任除包括第2(2)条界定的业务性法律责
任外,还包括因任何售卖货品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比照1977 c.50s.6U.K.〕
  12.货品移转所根据的杂类合约
  (1)如货品的管有权或所有权根据或依据合约移转,而该合约不受
售卖货品的法律管限,则第(2)至(4)款适用于法庭或仲裁人须给予
该等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合约条款的效力方面(如有效的话),上述法律
责任指因不履行该合约本质在法律上所隐含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
任。
  (2)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货品是否与说明或样本相符、是
否适合作某种用途或货品的品质方面的法律责任,均不能藉上述合约条款
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该法律责任可以藉上述合约
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为限。
  (4)如法律责任是关于——
  (a)移转货品所有权或给予货品管有权的权利;或
  (b)向依据合约取得货品的人给予担保使能管有货品而不受干扰,
则不能藉上述合约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在该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
内,则不在此限。
  〔比照1977 c.50s.7U.K.〕
  关于合约的其他条文
  13.违约对“合理标准”验证的影响
  (1)如合约条款须符合合理标准才可作为依据,则纵使有关合约已
经因违约而终止,或已由决定将该合约当作已废除的一方予以终止,该合
约条款仍可断定为符合合理标准,并因此具有效力。
  (2)遇有违约事件时,如有权将该合约当作已废除的一方仍肯定承
认合约存在,则单凭这点并不使合约内任何条款无须符合合理标准。
  〔比照1977 c.50s.9U.K.〕
  14.以第二份合约逃避法律责任
  任何人根据合约或与履行合约有关而享有权利,只要该等权利与执行
他人的法律责任有关,而根据本条例,该法律责任不得藉该合约卸除或局
限,则无须受另一合约内损及或剥夺该等权利的条款缚束。
  〔比照1977 c.50s.10U.K.〕
  15.仲裁协议
  (1)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任何同意将日后的分歧循仲裁方
法处理的协议,一概不得执行,除非有以下情形,则属例外——
  (a)在所要处理的分歧出现后获得他的书面同意;或
  (b)他本人曾依据协议采用仲裁方法处理任何分歧。
  (2)第(1)款不影响——
  (a)《仲裁条例》(第3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国际仲裁协
议的执行;(由1990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b)任何合约所产生的分歧的解决方法,只要该合约是凭藉附表1
而无须受第7、8、9或12条所规限的。
 第Ⅲ部 管制不适用于某些情况
  16.国际供应合约
  (1)本条例所订明一个人可藉合约条款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限度,
并不适用于因国际供应合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国际供应合约的条款,无须受第8或9条的符合合理标准条文
规限。
  (3)就本条来说,国际供应合约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合约——
  (a)属于售卖货品的,或属于货品管有权或所有权移转时所根据或
依据的;
  (b)由业务地址(如无业务地址,则指其惯常住址)位于不同国家
领域或位于香港和外地的立约人所订立;及
  (c)(i)合约订立时,有关货品正在或将由一个国家的领域运载到
另一个国家的领域,或由外地运入香港或由香港运往外地;或
  (ii)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已分别在不同国家的领域进行,或
分别在香港和外地进行;或
  (iii)合约订明货品须送至某一国家的领域,而构成要约及承约
的作为,是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域内进行的;或
  (iv)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香港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
品须送往外地;或
  (v)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外地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品
须送至香港。
  〔比照1977 c.50s.26U.K.〕
  17.选择法律条文
  (1)如合约只是因立约各方的选择才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如不作此
选择便受其他国家的法律管限),第7至12条不得用作管限法律的一部
分。
  (2)纵有任何合约条款订明其他国家的法律适用,或看来是这样订
明,但只要有以下一种或两种情况,本条例仍然有效——
  (a)法庭或仲裁人认为该条款是完全或主要为了使订明条款的一方
可逃避本条例的管制而订明的;或
  (b)立约时其中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而他当时惯常在香港居住,
而且立约的主要程序,是由他本人或他的代表在香港进行。
  〔比照1977 c.50s.27U.K.〕
  18.其他有关法例的保留条文
  (1)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不得取消或局限以下合约条文的效力,或
令其不能作为依据——
  (a)由成文法则的明订条款,或因成文法则的必然含义准许或需要
所引致的合约条文;或
  (b)为要符合一份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性协议而订明的合约条文,而
该合约条文运用起来,并不比该协议原意范围更为局限。
  (2)合约条款如果是由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裁判权
或职能时所订明或批准的,或是依据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
裁判权或职能时所作出的决定或判决而订明的,而该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
当局并非有关合约的立约一方,则就本条例来说,该合约条款是符合合理
标准的。
  (3)在本条中——
  “成文法则”(enactment)指任何条例或任何凭藉条例而有
效的法律文件;
  “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
ity)指任何法庭、仲裁人或公共机构;及
  “法定”(statutory)指由成文法则所授予的。
  〔比照1977 c.50s.29U.K.〕
  19.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对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订立的合约,概不适
用,但在符合这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于本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所遭受的
损失或损害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比照1977 c.50s.31(2)U.K.〕
 第Ⅳ部 相应及其他修订
  20.(已失时效而略去第6、7、8、9、12及15条)
 附表1
  第7、8、9及12条的适用范围
  1.第7、8、9条并不适用于——
  (a)任何保险合约(包括缴付人寿年金的合约);
  (b)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土地权益、移转土地权益、或终止该等权
益(无论以消除、合并、放弃、没收或其他方式而终止)的部分;
  (c)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在专利、商标、版权、注册式样设
计、技术或商业情报或其他知识产权上的权利或权益的部分,或关于终止
上述权利或权益的部分;
  (d)任何合约中关于以下事宜的部分——
  (i)公司(即任何法团或非法团组织,亦包括合伙经营)的成立或
解散;或
  (ii)公司的组成,或其法团成员或组织成员的权利或法律义务;
  (e)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证券、证券权利或证券权益的部分;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f)任何合约中关于它所指明的人(该人须是《证券(结算所)条
例》(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参与者)的部分,包括——
  (i)上述合约所规定由该人订立的任何其他合约;及
  (ii)关于该人作为参与者所作的业务的部分。(由1992年第6
8号第20条增补)
  2.第7(1)条适用于——
  (a)任何海滩救助合约或拖船合约;
  (b)任何船舶或气垫航行器的租约;及
  (c)任何订明以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货品的合约,但第7(2)
及(3)8、9及12条并不适用于上述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于以消费
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3.凡货品依据合约由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而该合约——
  (a)指明在部分路程采用该种运载工具;或
  (b)没有订明运载工具,亦无说明不得采用该种运载工具,则第7
(2)、8及9条并不适用于合约中关于采用该种运载工具而运载货品的部
分,除非该等条文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4.第7(1)及(2)条并不适用于雇佣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雇
员有利,则属例外。
  〔比照1977 c.50Sch.1U.K.〕
  〔第3(2)及6条〕
 附表2
  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法庭或仲裁人为执行第11(3)、12(3)及(4)条而须特别考
虑的,是以下任何一项看来有关的事宜——
  (a)立约各方的相对议价能力,考虑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满足顾客
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b)顾客是否由于某项诱因而同意有关条款,或接受该条款时有机
会与他人订立同类合约而无须接受同类条款;
  (c)顾客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及其适用范围(考虑的
因素中,包括有关行业的惯例,以及立约各方之间的以往交易情况);
  (d)在该条款说明如不符合某项条件,有关法律责任可予卸除或局
限的情况下,立约时是否理当估计到符合该项条件是实际可行的;
  (e)有关货品是否依顾客的特别指示而制造、加工或改装的。
  〔比照1977 c.50Sch.2U.K.〕
  〔第20条〕
 附表3 (已失效而略去)

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办质函[2012]23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市政管委、规划委(局):

  现将《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2]63号),进一步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安全管理法规标准建设

  (一)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规。研究起草《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草案),完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强化超高层建筑等抗灾管理。研究制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根据前期征求意见做好修改论证工作。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立法研究,调研国内外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立法情况,研究起草《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加快制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抓紧完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修订或制订工作。

  (二)完善工程安全标准体系。抓紧开展《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控制技术规范》等标准的制订或修订工作。

  二、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管

  (一)着力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严格遵守和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依法依规加强安全生产,加大安全投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带头执行现场带班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二)着力抓好重点领域施工安全监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监管力度,有效配置监管资源,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和曝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开展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关键部位环节安全隐患专项排查治理和督查,切实整改生产安全隐患。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安全隐患的监测监控、动态管理和预报预警。进一步推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建筑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等制度的有效实施,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

  (三)着力落实资质审批和施工许可环节安全监管职责。加强企业资质申报与安全生产状况联动,对申报资质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严格核查,对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的资质申请暂停审批;对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企业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并依法作出处罚。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严格审查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是否满足要求。

  (四)着力打击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工程、从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从事施工活动等行为。

  三、加强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管理

  (一)提升城市道路桥梁安全保障能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督促指导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和保障机制,加强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提升应急管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加强城市桥梁信息系统建设,尽快建立完善桥梁档案资料和基础信息,确保做到一桥一档,抓紧建立桥梁信息系统,实现桥梁信息数据的动态更新和管理。

  (二)加大对破坏城市道路桥梁行为的惩处力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监管职责,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过路过桥,在城市桥梁擅自架设管线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建筑节能改造消防安全管理

  (一)加强外墙保温材料和施工现场监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严厉查处使用不合格材料、不按规定做防火构造以及不按规定施工等行为。

  (二)不断提升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的技术水平。积极组织和支持科研和企事业单位研发防火、隔热等性能良好、均衡的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特别是燃烧时无有害气体产生、发烟量低的外墙保温材料,及时修订完善相关标准规范。组织推广应用具备条件的材料和技术,组织做好相关管理和技术、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五、加强危化企业规划管理工作

  (一)指导危化企业选址布局。各地规划主管部门要指导规划编制单位做好城市各类功能区的科学布局,通过规划审批等措施指导危化企业避开城市上风口、河流上游及水源地保护范围,与城市其他功能用地特别是人流密集地区保持必要的隔离距离,尽量减少危险化学品污染和危害。

  (二)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规划许可监管。各地规划主管部门要配合当地安全监管部门严格执行《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交规划行政许可证明的通知》,在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征求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

  六、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健全建筑工程,城市供水、供气、市政桥梁等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指导有关企业应急预案做好与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完善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要督促企业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加强应急预案培训,提高企业现场带班人员、作业人员的应急意识和能力,遇到险情时,要按照预案规定,立即执行停产撤人等应对措施。着力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等工程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施工企业参与应急抢险,有条件的地区应依托大型施工企业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应急资金投入,完善应急物资设备储备机制。

  七、加强安全监管工作组织领导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完善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各方齐抓共管的工作体系,为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创造有利格局。要根据国务院重点分工方案和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建立密切协作机制,配合有关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要研究建立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突出、长期未发生事故或事故持续下降的地方和企业予以表扬和奖励,激励有关地方和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