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13:02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下同)。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和外籍、港澳台人员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外,都必须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简称发票,下同)由市税务局统一管理,统一监制,统一发放。并对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包括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沪单位,驻沪部队,下同)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
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的范围。
第五条 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农产品采购、进出口贸易、出版发行、商业经营、劳务服务、技术咨询和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印章,填写经营地点或住址(个人)。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
小额商品也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开。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户,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广告、咨询和委托加工等需要付款时,均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各单位财务部门和个体工商户,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凭证,不得付款入帐,如有违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补缴所偷漏的税款,同时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上海市发票分为工商企事业发票、个体工商业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和批发扣税发票四种。
工商企事业发票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和其他有经营业务收入、收益的单位,并按经营行业的不同情况,分设相应类型的发票。
个体工商业发票适用于有证个体工商户。
临时经营发票包括特种发票、集市贸易发票适用于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直接填开。
批发扣税发票适用于代扣税单位,由代扣税单位填开。
各种发票的发票联均为白底黑字,并在票面正中上方套印红色的“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或“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原“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和“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停止使用。已套印上述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到1988年
底为止。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属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发票,可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设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地方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印制、购用发票,应按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局的联合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其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大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银行帐号、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字号等。
第九条 村办企业、校办工厂、知青合作社(组)、街道服务站(组)和个体工商户所需用发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原则上不得自行设计和印制。
其他单位中除财务制度比较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或某些行业需用特殊格式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印制外,其余单位均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申请印制或购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凭税务登记证(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印制、购用发票申请表》,填报登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单位,核发《发票登记簿》,据以进行日常记录;对不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单位,核发《发票购用证》
或《发票临时购用证》,据以购用发票。
对批准自行印制发票的单位,每次印制发票时,应填报《印制发票申请单》,连同发票样张,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发票上印的企业名称与税务登记名称及单位发票章全称三者必须相符。每次印量不得超过两年的需用量。
购用单位向税务机关购用发票时,须填写《购用发票申请单》,凭《发票购用证》和经办人印章,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购用手续,对持《发票临时购用证》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携带已使用的发票存根,实行验旧供新。向税务机关购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工本管理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印制发票。严禁伪造、盗用、涂改、转让、代开、借用、虚开、出售、销毁发票。
对填写错的发票,应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空白发票、《发票登记簿》、《发票购用证》或《发票临时购用证》应由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如发现丢失,应及时追查,并立即登报申明作废,同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下列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专用票据,可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暂由用票单位确定式样,自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统一发票监制章。
1.银行、保险、邮政、电讯、水电、煤气、医疗保健机构、环境卫生等单位使用的专业性票据;
2.铁路、交通、航运、航空等单位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具票和托运单、保管费、寄存费等票据;
3.由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停车费、自行车寄放费收据;
4.影剧院、书场、文化宫、游乐场和体育场(馆)、公园、博物馆等文体单位的戏票或门票(不包括营业性舞厅的门票);
5.房管、人防部门收取的房租费和使用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业务收入和规费收入的专用收据;
6.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收购业务的收购凭证;
7.粮食系统内部调拨粮食、面粉(不包括粮食复制品)使用的调拨单;
8.刊物、杂志的征订单;
9.外贸部门以外币(不含兑换券)向国外客商收取货款、费用的凭证;
10.其他经税务机关审定的专用单据。
上述单位经营其他业务的收入(如邮电局对外修理车辆、银行销售金银饰品、影剧院团体购票的报销凭证等),以及将业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经营的,仍应按照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发票只限于本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携带到外地填开。外地工商企业和个人携带商品、产品来本市销售,或委托本市企业代销或提供劳务,均不得使用外地发票。如发现使用外地发票者,应予收缴。
外地工商企业来本市经营,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持有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适量购用本市发票,并预缴保证金。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
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换开临时经营发票,不得整本购用。
第十四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外地采购(或函购)商品或委托加工,可凭当地发票入帐。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指定的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应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项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的安全,对废票应由专人收集保管,不得外流,在税务机关监督下定期销毁。对管理制度混乱的印刷厂,税务机关应停止其印制发票,并收回发票监
章。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单》或《印制发票申请单》及发票附样印制,应保证质量,按时交货。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或装订。有关印刷厂应拒绝承印。
第十六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迁移、停业或改变户名时,应将用过的发票存根办好交接手续,妥为保存;对结余的空白发票清点列册,在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时,无偿地交回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销毁。如需转入新办单位继续使
用,必须户名相同,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一切印制、使用、收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税务机关需要将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不含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
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印制发票的印刷厂以及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立和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印制、购用、入库、发放、结存、销毁、缴销等事项;必须设置专项帐册,严格审核领、用、存和缴销手续,按号顺序使用;对已用过的发票存
根,应妥善保管,如需销毁,应按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必须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购)、用、存年报表。税务机关内部也应向上级报送发票年报表。
第十九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在查实处理后,对检举揭发者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纠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并从严处理。
1.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发票者;
2.擅自出售、销毁发票者;
3.伪造、盗用、私印、涂改、转让、代开、借用、虚开、撕毁、丢失发票者;
4.承印发票的印刷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发票或不按规定保管发票监制章造成丢失者;
5.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不接受或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以及不按本办法规定在发票上加盖印章和经营地址者。
上述违章行为造成漏税、偷税、抗税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企业单位的非经营性收入,应使用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收据联套印红色的“上海市税务局统一收据监制章”,其管理办法与发票管理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原《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及《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4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峪关市清除城市积雪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嘉峪关市清除城市积雪暂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4]3号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冬季路面积雪,保障全市人民的正常生活、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嘉峪关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嘉峪关市建设局是城市积雪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全市除积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爱卫会、城区工作办公室、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建设局做好我是冬季除积雪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全市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冬季扫雪工作的组织领导,指派专人负责,认真及时完成除雪工作。房屋出租门店有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清除。
第五条 城市除雪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清除积雪纳入“门前三包”管理。
(二)除雪责任区按“门前三包”的界定范围,并延长至单位院墙四周马路中心线。对于责任区外侧无责任单位的,延长至外侧红线以内。
(三)城区各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做好责任区内扫雪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城市主干道两侧无责任区的地段有环卫处负责清除。
(五)居民区有街道居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居民清除。
(六)各单位院内的积雪,有个单位自行清除。
第六条 公安交通部门要在下雪是积极做好交通疏导工作,必要时对道路实行交通管制。
第七条 全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要以雪为令,夜间降雪,次日立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立即组织清除;节假日降雪,雪停立即组织清除。
第八条 清除积雪盈达到无漏段、无积冰、无残雪,路面见底色为标准。清除的积雪应堆放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其中,对影响市容或交通必须外运的积雪或积冰,各责任单位应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外运。
在新华路初学时,要切实保护好路面标线等交通设施,不得损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条 城建管理监察支队、“门前三包”管理单位要加强督促检查,对不按规定除雪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政府《通告》进行处罚,同时由市环卫处委托专业队伍负责清除,除雪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除雪费按每平方米0.8元计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相关政策措施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转发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8]52号


关于转发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建设分配
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
建设分配管理办法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

  为规范州房产处新建住房、已售公房和用于出租的直管公房的管
理,健全和完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关
于印发在库尉新区购建住房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巴政办[2006]
22号),参照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7]258号)和《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
分配货币化的通知》(巴政办[2006]122号),结合州直干部职工住房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州房产处在库尉新区新建和原负责管
理的已售公房及用于出租的直管公房。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有限产权房是指:由州房产处按房改、集资
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确定价格,分配供应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
的只拥有有限产权的住房;租住房是指:由州房产处向州直行政事业
单位职工只租不售的直管公房。

  第二章 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及租住房的条件

  第三条 州房产处建设管理的有限产权房分配供应的范围是:州
财政供养的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干部职工,可
向州房产处申请有限产权房:

(一)未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包括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合作
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二)已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但住房标准未达标,申请调换
住房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三)从县上调入到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

(四)从外地调入到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

(五)在县际间交流,申请在库尔勒市居住安置的干部职工;

(六)在县上工作或退休,申请在库尔勒市居住安置的副县级以
上干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可申请租
住房:

  (一)新吸收、录用,无力购买住房的干部职工;

  (二)从外地区交流到我州需临时租住房屋的干部职工;

  (三)因政府规划建设被拆迁,需要临时用于周转的住户;

第三章 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程序及住房面积标准

  第六条 符合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的干
部职工,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未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包括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合作
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的县级(含县级)以下干部职工,由本人提
出书面申请,交本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单位领导
签字并加盖公章,申请人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
社区出具证明),到州房产处办理申请登记购买住房手续。

  (二)州级干部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交州房产处,州房产处提
出安排意见,报州委、州政府研究批准后,办理住房购买手续。

  (三)从州外、县上调入州直工作的县级(含县级)以下干部和
县际交流的副县级(含副县级)以上干部,在原工作地已有住房,但
在库尔勒市无住房,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提交本人及配偶所调入单位出具的无住房情况证明(加盖公章和领导
签字),经主管州领导签批意见后,到州房产处办理购买手续。

  (四)已在库尔勒市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由于住房标准未达
标等原因,提出调房、换房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原因、原
住房情况及权属。县级(含县级)以下干部报州政府主管领导签批意
见后,由州房产处安排办理收回原住房,补交新增面积价款后办理调
换房;州级干部书面申请,由房产处提出意见,报州委、州政府研究
批准后,由州房产处收回原住房,补交新增面积价款后办理调换房。

  (五)已在库尔勒市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有一套住房,又按
《关于印发在库尉新区购建住房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巴政办
〔2006〕22号)规定,申请在新区购买一套有限产权房的县级(含县
级)以下干部,原住房可以不收回。

  第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享受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住
房面积标准:一般干部(含科级)90平方米以下、县级干部120平方米
以下、州级干部180平方米以下。

第四章 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价格

  第八条 州直有限产权房销售价格参照库尔勒市对外公布的政府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综合因素分年确定。 价格的变化幅度由州发改委
审定。

  第九条 州直干部职工购买有限产权房超出本人职级住房控制面
积标准部分,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十条 州直租住房的租金按库尔勒市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
租金价格执行。

第五章 州房产处管理的住房产权的处置

  第十一条 州房产处管理的有限产权房,产权的处置必须符合以
下规定:

  (一)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以下有限产权房,购买满5年,
经州房产处批准、州房改办审查,办理收益分成、补交土地出让金等
国家规定的手续后转为完全产权房,可进入房地产二级市场按市场价
格交易。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确需转让的,由房产处按照原价
格并计算折旧进行回购。

  (二)面积大于120平方米以上的有限产权房不能上市交易,如住
户要处置转让有限产权房,由州房产处回购。价格按当年政府定价经
济适用住房的标准和装修评估价确定。

   第六章 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和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二条 州房产处管理的有限产权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和其
它非居住用途。

  第十三条 住户购买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房屋、土地登记部门
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为有限产权房和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一年一签);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租赁合同的条件:(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将所承租的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包括收回租住房、调整租金,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州房产处要加强对已购有限产权房的后续物业管理。
对房屋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违反本规定的住户,
限期整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州房产处管理的各类住房、出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租住房住户对所居房屋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处置改
变房屋结构,并严格遵守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房产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