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9:01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
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省评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评议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一种形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运用评议形式,实行监督。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四条 评议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工作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的评议工作机构,承担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必须接受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认真听取批准意见,回答询问,改进工作。
第七条 参加评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应做到:
(一)依法履行职责,严肃认真地参加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广泛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事实进行评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参加评议活动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
(四)设区的市的市人民政府派驻所辖区的机构。
第十条 每次评议的对象,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每个时期的工作中心、执行法律情况和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确定。评议对象确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被评议单位和被评议人员。
第十一条 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发挥职能作用的情况;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本行业本系统队伍建设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接受述职评议的人员应报告遵守和执行宪 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依法履行职责,完成任务情况;勤政廉政,廉洁自律和抵制不正之风情况。

第三章 评议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评议的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确定评议的指导思想、对象、内容、时间、方法、步骤、原则、组织形式,提出要求;
(二)确定参加评议的人员;
(三)进行评议的动员和部署;
(四)组织参加评议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参加评议人员,采取调查、检查、视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了解掌握情况,并形成评议发言材料或调查报告。
参加调查、检查、视察人员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为主,可吸收部分上级或下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参加评议人员需查阅有关案卷或者资料,被评议机关或者部门应如实提供。
第十五条 评议对象应根据评议方案的要求,进行自检自查自纠,并形成汇报材料或者述职报告。
第十六条 评议的方式采取会议形式。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应到会发表意见,也可书面发言。评议时可以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对有关人员的述职进行评议。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可以以代表为主,举行评议会进行,也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评议可以采取上下配合,同步评议的办法进行。
述职评议,可以采取常务委员会会议形式进行评议,也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 评议对象及其主管领导和所属单位负责人员应出席评议会议,可邀请有关领导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评议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十八条 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评议对象汇报工作或进行述职;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评议发言;
(三)评议会对被评议单位或述职人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将评议的意见,以书面形式转交给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本人,同时应送交给有关机关和组织,作为考核、使用的依据。
被评议单位或述职人员应在评议会议结束后三十日内制定出整改方案,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在整改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评议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评议意见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评议整改工作结束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组织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评议对象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验收检查;
(一)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及案件的落实办理情况;
(二)评议对象改进工作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规章制度情况;
(五)整改结果得到代表满意和认可情况。
第二十二条 评议对象应当将整改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后,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或代表小组,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评议对象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评议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的部门或者个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特别优秀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多数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分别情况,要求限期整改,评议对象要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对整改不认真,交办的事项或者该办的案件拖着不办、该解决的问题不予以解决的,可依法提出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
查,并将调查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五条 评议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代表对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人民政府工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工作人员和对县、区主管部门派驻乡、民族乡、镇、民族镇的基层单位以及人民法院设立的基层法庭进行评议,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对法官的人身保障

朱宏


[内容提要] 本文从近两年来法官被侵权, 受伤害的案件逐年呈上升声势的调查报告入手,对当代中国法官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与所处于的社会地位进行深入的分析,从而得出中国法官属于权、责、利极度不均衡的社会群体,并阐述了这种现状必然带来的负面的社会影响,进而从法官自身、法官所面对的社会环境、工作性质、社会体制等几个方面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结合上述现象、原因,进一步的阐述作者对改变中国当代法官地位发挥法官作用的几点浅见。

  [关键词]法官 权益 保障

  法官被誉为公平正义的“保护神”,是社会矛盾纠纷的裁判者,承担着定纷止争的社会职责,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格局在重新组合分配,各种思想意识激荡碰撞,纠纷的表现形式日新月异,而法官这个解决纠纷的群体,则不可避免的处于了社会矛盾的中心点上,然而这个解决纠纷的群体的社会地位如何呢,其是否能承担起其承担的社会责任呢?事实证明情况十分不尽人意。具相关报道显示,近两年来法官被侵权、受伤害的事件呈上升趋势,以江苏省为例,2005年上半年全省发生法官被侵权、受伤害的事件就达80余起,聚众围攻、辱骂、殴打法官的35起;以自杀相要挟的22起,聚众围堵法院、哄闹冲击法庭、扰乱审判秩序的16起,扬言报复法官的7起,而经过调查,这些法官又大多是无辜的,从以上调查显示法官这一承载着广大民众对公平与正义的渴望的群体的人身所受到的威胁已远远超过其自身的承载的限度,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然而是什么原因使当代中国的法官境遇如此艰难呢?我们应从哪些角度来努力改变这种非正常的状态呢,下面笔者仅就这几个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当代中国法官的境遇及其负面影响

  (一)当代中国的体制缺乏一套完善的保护法官不受权力侵害的职业保障制度。

  虽然《宪法》与《法院组织法》均明文规定“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但在实际中这一条规定却缺乏操作性,中国法官在经济上、在组织关系上,甚至于人身安全方面都要受制于人,时刻要服从于地方行政长官,因为你进不进法院、出不出法院,人家有决定权,给你多少办案经费,给不给你办案津贴都在行政长官的一句话,也就是说中国法官想赢得职业上的尊敬和职业继续发展的资本不仅仅是你做得公正就能得到的。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官又承载着广大民众对社会公正的渴望,特别是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思想意识激荡碰撞,各种思想利益不断组合,社会矛盾呈多发性、多样性,中国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判者则不可避免的成为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的承载者,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上述情况的复杂性所产生的这种权、责、利的极度不均衡状态使当代中国法官的境遇十分艰难。

  (二)中国法官的人身安全缺乏必要的保障。

  审判是一种“黑白分明”的结果,一方胜诉,一方败诉,这是一种客观规律,如果当事人能够理性地对待判决结果就不会有上述法官受侵害的行为,但往往有些性格偏执的当事人不能接受判决,输了官司便迁怒于法官,赢过官司执行不 到位还要怪罪于法官,而一旦出现伤害法官的事件时,又缺乏对法官的人身保障措施,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中,对危害法官的行为的制裁仅局限于经济与行政上的处罚,刑法保护力度不够,在刑事制裁范畴内,只在《刑法》第309条规定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才定罪,并且针对的只是对扰乱法庭秩序,并且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非针对法官个人人身安全被侵害的情况,故在当事人与法官缠闹时,法官一般只能采取消极躲避的方式,没有相应的必要的自我防卫手段,法院内部对法官受当事人伤害时如何处理又缺少相应的应急机制和处置措施,对施暴者,法律制裁手段又欠缺,一般仅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司法拘留,可以说,这样的惩罚措施对少数不法分子的威慑力并不大,从以往的情况看因加害法官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少之又少,而作为执法者的法官又大多息事宁人,很少有起诉民事赔偿的,故当代中国的法官已与刑警一样成为了“高危人群”。[1]

  公正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而法治社会的建立,集中体现在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的确立上,而这一要件实现的载体在法官身上,当代中国的法官承载着广大民众对公正正义的渴望,肩负着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社会责任,然而法官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情况屡屡发生,愈演愈烈,法官的各项权益得不到实现,法官的这种境遇与其所承担的社会角色的矛盾日显突出,已经使司法的权威不断受到置疑,使司法始终未能确立起应有的公信力,这种恶性的循环使司法这架社会救济机器不能正常的运行,其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就好比一个人的自然免疫机能受到的危胁,那么这个人的健康就没有了保障,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当前涉法案件上访率的飞速提高便是司法公证力不足的危险信号所在,即司法这台社会救济机器的作用已不能起到应有的解决矛盾纠纷的终极作用,已得不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其已严重制约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里程。

  二、法官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人学会了适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作为纠纷解决裁判的法官缘何成了“高危人群”呢?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

  (一)审判的客观性决定的。

  审判是一种“是非分明”的活动,结果必然是一方胜诉、一方败诉,就如一个比喻所说被告是违法者,而原告是维护法律者,被告制造了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破坏,而原告则要求被告恢复原有的法律状态从而涉讼,法官作为裁判者将原、被告利益依照法律重新分配进行确定,在这个确定的过程中他主宰着双方的利益,也就是说被告制造 新的权利义务状态首先其是认为合理的,而原告诉讼要求其恢复也是认为合理的,所以诉讼的双方都抱着自己有理,自己应胜诉的理念去参与诉讼,必将在案件的审理中均对法官怀有很高的期望,但审判的客观规律决定了必然有一方被否定,甚至双方均被否定,有些时候,要求得不到满足的一方就会产生很深的失望,甚至会对法官产生怨恨情绪,特别是法官在判决时可能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力或其他原因使判决的结果与事实有出入时,或当事人理解的公正与法官理解的公正出现不一致时,当事人很少有从自身找不足的,而往往迁怒于法官,但客观的讲,事实不可能再现,法官是通过证据来证实事实的,而当事人则只认可自己看到的和感知到的事实,这二者之间一旦出现矛盾,往往会导致个别当事人做出偏激的行为。而当前中国的社会矛盾救济途径又将法官推到了最前沿,其承载着与其社会地位极不相付的社会责任。[2]

  (二)法官自身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近年来法官无论在政治素质上还是在业务素质上都得到很大的提高,但不可否认的是仍有极少数法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不能做到公正司法,文明执法,甚至有腐败现象的存在,对待当事人、来访群众存在态度不友善,不够耐心的现象发生,更有甚者是有的法官接受当事人吃请、索贿受贿、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些行为直接影响法院的形象,损害司法的权威,丧失广大民众对法律的信仰,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当事人一旦觉得纠纷的裁判者法官在言行、态度乃至形象上存在不公正的倾向就会与法官产生对立情绪,利益一旦受到侵害,就容易导致过激行为的发生。

  (三)法官人身安全保护的力度不足。

  从我国现行的《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的规定来看,当代中国法官的从业资格与从业道德在规定上可以说是居于世界先进水平,但较之这方面的规定来看,关于中国法官人身权利的保护却少之又少,只有《法官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了“人身、财产和安全受法律保护”,而这仅有的一条规定执行起来又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法院内部又缺乏有效的内部保护机制,故当事人与法官缠闹时,法官一般只能采取消极躲避的方式,不敢与伤害人发生正面冲突,自我防卫手段又相对欠缺,法官一旦遭受到当事人、案外人的伤害时,一般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也就是予以司法拘留等经济、行政手段来处罚,加害人伤害法官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极少,而法官为息事宁人,起诉民事赔偿的也就更少了,这些欠缺使法官成为了一个容易受到攻击又缺乏保护的群体。

  (四)法院内部缺乏对法官人身伤害的应急机制和处置措施。

  首先法院内部法警的内保机制不健全,加之法院的人员一直都很紧张,可法警大多由审判人员来兼任,除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的审理执行时,一般就是一审一书,一旦发生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及侵害法官人身权的暴力抗法事件,审判人员就相对显得势单力薄,很难控制局面,而抗法事件发生后又无紧急的应急处置措施,往往要临时的组织各部门的干警一起扑火,有时还要临时向公安机关求援才能平息违法行为,然而这种临时抱佛脚的应对措施很难实现对时刻处于矛盾交汇处的法官的人身不受到侵犯。

  三、如何维护法官的权益

  当前,我国正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活动,如何使法治在我们的社会成为主流,从某种角度讲其力量应取决于或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可以说要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司法权威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事情,而维护法律实施者法官的权益则必然的成为了维护尊严的需要,成为了实现公正司法、文明司法必然要求,如何来维护法官的权益呢?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必须使法官的权益得到社会的认同。

  法官的权益应当包括依法接受任免权,依法行使审判权、生命权、名誉权、休息权、控告权和晋升权等十项权益,作为社会公正的守护者必须让其权责一致,让其拥有维护公正的能力与保障,在法律、政策上对法官的权益予以确认,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在国家政策及舆论主流上对法官的权益予以肯定,让法官群体都能润泽在权益保护的阳光之下,才能使法官自觉、自主、能动的去推动司法权的有序运行,去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审判理念。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五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该商品、服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该商品或者服务在我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三)该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从事该商品、服务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证明;
(四)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第九条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发布以下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一)社会公益广告;
(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头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第十条 烟草广告中必须表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