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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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1年4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中国投资银行:
现将《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我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行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银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人事部统一部署和人职发(1990)4号文件《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建议银行实际,现就建设银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设银行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已经结束,从国家人事部下发4号文件起,各行要在逐步完成复查、清理指标、投岗、考核等项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经常化、制度化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二、要正确理解文件精神。4号文是贯彻治理整顿、深化职称改革的政策性、导向性文件,中心突出了设岗、考核、聘后管理,坚持了聘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健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制度的配套措施,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为建设银行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指明了方向。在贯彻执行前,各级行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文件,统一认识。
三、认真搞好复查验收工作。根据人职发(1989)4号文件要求,各行对首次评聘工作要认真进行复核。通过复查,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开展经常的评聘工作做好准备。总行将对复查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是否合格,作为能否开展经常性评聘工作的前提条件。
四、要扎扎实实做好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做好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前提和基础。各行要应用职位分类的原理和方法,根据工资总额和工作需要,按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性质、责任大小、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因事设岗。从现在起,凡是没有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的要认真设置,岗位设置不合理的要进行调整。在做好岗位设置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经常性的评聘工作 五、进一步明确、落实岗位职责。在按需设岗的基础上,明确、落实岗位职责的工作任务、职责权限、任期目标和所具备任职资格的条件,使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做到有职、有责、有权。并以此作为考核、评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六、严格聘后考核制度。为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要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考核,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总行拟定了《专业技术干部考核办法》(高级师)。各行可参照总行的考核办法,根据人职发(1990)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拟定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办法。考核工作要坚持政治标准,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任期届满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作为晋升、续聘、低聘、解聘的主要依据。并建立健全考核档案。
七、改善宏观控制办法。转入经常化后,增补聘任各级专业技术岗位数额所需增资总额已列入国家增资计划将专项下达,并列入各主管部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总行对各分行今后不再采取层层下达宏观控制指标的方式,而是在国家人事部每年批给建设银行的专项增资限额内依据各行的业务发展规模、人员构成、岗位设置并考虑自然减员、调动、解聘等因素,在全行范围统筹调剂使用。各行要认真清理首批下达的宏观控制指标,将指标转换为岗位,做为设岗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并根据本单位事业的发展,工作任务、人员变化提出增补、调整岗位的方案,报总行审批。总行在国家人事部下达的增补岗位数额及所需增资指标内,根据全行高、中、初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在逐个单位审查复查、考核、清理指标1、设岗四项工作完成的基础上,批复增补,调整岗位方案,下达增补岗位数额及所需增资指标。
八、加强聘任管理工作。总行进一步加强对评聘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职称改革的政策规定,彻底清理首次评聘工作中制定的一系列不符合规定原剀和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针对首次评聘工作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尽快完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聘后管理制度。
九、重新组建评委会,进一步改进评审方法。根据总行修定的《评委会组织法》的原则,重新组建评委会。总行组建高级评委会,负责申报高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评审。中、初级评委会报上一级人事部门批准组建。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每年举行一次。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对评委会工作的监督检查,提高评审工作的透明度。改进评审方法,对不同系列,不同层次各有侧重、实行考试(含答辩)、考核、评审相结合,客观公正地测定申报人的任职条件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水平,择优选拔人才。总行将组织申报高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进行论文答辩和外语考试,组织申报中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进行专业考试和外语考试。各分行组织申报初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考试,将考试作为促进人才成长、创造平等竞争不环境的重要条件。
十、要坚持思想政治标准,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要求参加评聘的专业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团结互助,热爱建设银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讲求奉献。思想政治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十一、学历和资历。为了保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构成的合理性,转入经常化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和从事本专业工作的资历等基本任职条件。
对国家教委承认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期满考核定职。即毕业分配工作专业对口,见习期满,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全面考核合格后,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需再进行评审。具体规定是: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员”级职务;大专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含见习期一年)可聘任“助师”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助师”级职务;硕士学位或双学士学位取得者,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可聘任中级职务;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中级职务。
国家教委承认的“五大”毕业生,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任职条件的评审。
“专业证书”持有者可以证明他接受过本专业培训,学习过某个专业大专层次的理论知识,其专业技术水平需经过实践的检验。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不能作为学历依据。
先参加工作后取得学历的专业人员,其申报评定任职资格的专业年限不能连续或折半计算,只能以毕业后从事本岗位专业工作的时间计算专业年限。
十二、不拘一格选拔人材。为广开才路,积极为优秀中、青年人脱颖而出创造条件,对确有真才实学,在专业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而不具备规定学历条件的专业人员,经严格考核,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为此总行制定了申报高、中级职务的《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破格办法》,经国家人事部审核同意后即可执行。
十三、调动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评聘,由调入单位负责办理。系统外调入建设银行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1)若不改变职务系列仍从事本专业工作,经过现岗位工作一年时间考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调入单位考核、评审确认任职资格,按工作岗位需要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2)若变更工作专业,应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按现岗位的管理办法和任职条件要求,重新考核,评审任职资格,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并按新聘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系统内调动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重新聘任。调出系统的专业技术人员,原聘任职务自行解除,只介绍其任职资格。
十四、行政领导(副处级以上)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兼任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数额,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兼职手续。总行管理的干部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由所在单位写明兼职理由,报总行人事部批准;分行管理的干部兼任专业技术职务报所在分行人事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程序评聘。
十五、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转入经常化后,不搞“评后退”,即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不应再评定任职资格后才办理离退休手续。
十六、有关统计员、计算机软件人员、经济员的资格考试,要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当地有统一要求参加考试的,各行应积极组织报名参加。考试合格者,不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领取由国家人事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十七、要严格划分经济专业工作岗位和一般经济工作岗位的界线,从严控制经济专业工作岗位的设置。经济专业工作岗位系指在建设银行经济管理,工作中,需应用经济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行使计划、决策、指挥、监督、协调和调控职能的工作岗位。凡从事一般经济工作与建设银行业务不是紧密=相关的, 不能列入建设银行的经济岗位,亦不能作为计算专业年限的依据。
十八、已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按规定程序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上未通过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复议办法去解决,必须按规定程序下一年度重新申报评审。
十九、各行要加强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检查监督。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严格评审程序,按政策规定办事,坚持评聘标准、条件并增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接受群众监督,注意提高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队伍自身建设,使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有计划、有部署、健康地发展。
二十、本《实施意见》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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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安[2011]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体系,提高监测、评价和安全预警能力,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现就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为目的,以提高监测评价能力为重点,全面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保证公众用药安全。

  (二)基本原则:按照地方政府对药品安全监管负总责的要求,在遵循国家确定的编制、人员、经费等基本建设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和用药情况,坚持统筹兼顾、合理配置、分级管理、加强指导、高效运转的原则,强化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建设。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在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组织领导下,按照职能和工作任务要求,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程序、提高队伍素质,确保各级监测机构职能分工明确、规模结构适用、监测应急到位,并接受上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形成管理规范、运行有序的良好局面。

  (三)总体目标:力争通过五年时间,全国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逐步健全,规章制度不断完善,监测行为日益规范,预警应急能力显著提高,形成比较完善的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基本满足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的需求。

  二、职责分工
  (四)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承担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维护;组织开展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重点监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测报告进行技术评价;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研究和国际交流工作。

  (五)省(区、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领导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对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重点监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测报告进行技术评价;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六)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在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领导和上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并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工作。

  三、建设要求
  (七)组织机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综合考虑本地区人口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数、医药企业数、用药水平等因素,合理制订本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设置标准和要求,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作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直属技术机构,按照中央编办要求按独立法人单位建设。省(区、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作为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直属专职技术机构,一般按照独立法人单位建设。设区的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一般按照本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属专职技术机构建设,设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机构,配置人员和办公场所。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安排专门部门及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可设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配置人员和办公场所。

  (八)监测队伍:要选拔业务素质强、专业水平高的人员充实到监测岗位,以医学、药学及流行病学等专业背景人员为主构建监测技术骨干团队。要加强业务培训,使各级监测机构人员准确掌握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各种技能和方法,提高监测工作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中的决策咨询和技术指导作用。

  (九)监测装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根据工作任务需要,配备可上网的电脑、电话、传真机、打印机、复印机、投影仪、碎纸机、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等常规的设备;配备信息系统建设所需的服务器等;配备符合现场调查、应急处置需要的交通工具、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录影摄像设备及无线上网等相关设施与设备。

  (十)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建设是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技术的有效应用是提升药品安全监测与评价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服务能力的重要手段。各省及省以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统一规划、部署和要求,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做好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工作的组织、协调与落实,加强网络系统的日常应用、维护与管理,保障网络系统安全、有效运转。

  四、工作重点
  (十一)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机制。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职责要求,围绕病例报告的上报、分析、评价、信息反馈和预警应急等环节,进一步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制度和程序,细化监测工作的实施细则、操作流程和工作标准,提高监测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进一步强化对药品群体或严重不良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调查程序,落实监管责任,促进基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群体和严重药品安全事件在调查的基础上尝试预研预判工作,提高风险信号检出的灵敏度和应急措施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切实做到安全隐患 “早发现、早报告、早评价、早控制”。

  (十二)提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队伍的分析评价能力。要加强基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队伍建设,吸引优秀的专业人才投身到监测事业。要加强对监测队伍的培训和指导,加强对基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人员业务能力的培养,充分调动现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的工作效能,提高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综合分析评价水平,提高地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调查评价能力。要制定相关技术原则,规范监测报告行为,提高对病例报告的分析评价水平,促进药品安全性信号的快速报告准确处理。

  (十三)夯实报告收集上报的基础。督促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提高监测和报告意识,主动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责任。通过培训带动、手册指导和讨论交流等多种形式,深化病例报告的质量评估和反馈,提高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认识水平及能力,促进病例报告表格信息填报完整、内容准确规范。

  (十四)强化药品安全的预警与应急工作。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和预警体系,做好对药品风险信号的提取与分析工作,对可能发生的药品质量安全问题及时预警,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及时抽验,必要时应立即采取暂停销售使用等控制措施。深化群发或者死亡的不良反应病例的现场调查,准确掌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为分析评价工作奠定信息基础。加强应急培训与指导,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十五)提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的利用水平。深入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和信息的分析工作,提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数据分析评价水平,及时将安全用药信息反馈给医疗机构,指导临床合理用药,维护患者健康。积极对公众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正确认识药品不良反应、主动防范药品风险的意识,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尝试重点监测、药物流行病学研究、信号检出等方式,主动利用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开展研究,提高药物警戒工作水平。

  (十六)提高药品生产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督促药品生产企业落实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责任,按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严格落实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制和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企业主动防范药品安全风险的工作机制。引导企业将不良反应监测数据和本企业生产及质量管理等情况相结合,主动排查消除药品生产环节的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后主动采取修改说明书、召回等措施,有效防范重大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十七)引导医疗机构深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考核与医院质量管理评估相结合,形成工作合力,提高临床医护人员、药师对药品不良反应的识别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提高医疗机构的报告意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培训和指导,加强病例报告的质量评估和反馈,提高报告质量。

  五、保障措施
  (十八)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着眼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局,把加强省及省以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作为一件大事摆在重要位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订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建设的工作计划和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切实加大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力度,同时建立健全督查考核机制,着力推动机构建设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要主动加强与同级卫生、机构编制管理、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商,并有效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推进机构建设的合力。

  (十九)着力强化资金保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体系建设需要,在充分利用国债和中央转移支付等项目的基础上,积极向地方财政争取配套资金,并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予以重点保障。无中央转移支付支持的省市,应积极向地方财政争取相应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予以重点保障。要对建设资金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经费使用等情况实行归口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和跟踪指导,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扎实推进机构建设和监测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二十)建立健全推进机制。各地要以提高监测能力为中心,合理确定各级机构职责,规范监测工作流程,构建监测网络平台,强化监测队伍建设,确保机构高效运行,全面提高监测水平和预警能力。在推进体系建设过程中,要善于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积极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反映,并努力寻找解决办法。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善于发现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机构建设中的典型经验和创新举措,及时在本地区总结推广,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福州市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 中


福州市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 中国工商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支持个人购买自用经济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结合福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是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两部分组合的总称(以下简称组合贷款)。当个人购买自用经济住房,向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时,其不足部分可向同一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
第三条 福州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均可开办组合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上述商业银行代为发放,商业银行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负有审核、催收贷款的责任,不承担贷款风险。组合贷款出现风险应按两种贷款构成比例分割。办理组合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对
两种贷款实行分帐管理,分别核算。
第五条 组合贷款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福州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3.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5.在贷款银行开立储蓄存款帐户、住房专用卡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6.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7.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组合贷款时,借款人还应当向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3.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5.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公积金及其他有关证明;
6.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 组合贷款程序。
1.借款人分别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商业银行和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写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如实填写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后,持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借款人名章和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分别到贷款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借款申请。
3.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书面向贷款银行出具同意委托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承诺书,并向借款人承诺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期限等。
4.贷款银行根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承诺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相应承诺商业性住房贷款的额度、期限等。
5.组合贷款经批准,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合同。
第八条 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资金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条 组合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所购住房价值的70%。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期限应视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还款能力等具体情况,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两种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的发放必须为同一日。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新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月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委托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转交贷款银行。
第十五条 贷款银行在每次收到借款人归还的本息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其中应归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用转帐方式转到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帐户。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以用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定期存单等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一)以房产抵押时,须按以下各项办理:
1.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房产或拥有产权证的第三人房产抵押,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做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2.抵押房产的现值,由贷款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贷款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福州市房产交易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4.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限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5.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在抵押期间,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二)以有价证券质押时,须按以下各项办理:
1.借款人用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须经贷款银行审查认可。
2.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本息。
3.质押的有价证券必须交贷款银行保管,在质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本息收益。
4.出质人或质权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保管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终止。
5.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物,质押期间,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借款人按期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三)以第三方提供担保的,须按以下各项办理:
1.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必须是为贷款银行认可的不可撤消的全额有效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
个人购买现住房的可由单位将售房款集中存入贷款银行作为个人组合贷款的保证。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2.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消。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单位与发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商业银行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共同受益人,受益份额按两种贷款在组合贷款中的比例分割。
第十八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并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单位与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发放的商业银行为保险的共同受益人,受益份额按两种贷款在组合贷款中的比例分割。
第十九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如借款人中断或撤消保险由贷款银行代为办理续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条 组合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1.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在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置的,应当采取转让、拍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与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的费用;
2.扣除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的税费;
3.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4.如抵押物或质押物为共有的,按共有产权的份额偿还其他共有权人;
5.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在实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规定不符时,按国家的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