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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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现发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包括:
(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的。
(三)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
(四)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五)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违反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擅自变更用地性质、位置、界限的;逾期不退回临时用地的。
(七)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将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

(八)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验线合格的。
第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公共用地,不按规定拆除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五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及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可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暂停核发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建筑房屋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至3000元处以罚款;其他违法建设,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按违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第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开采矿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八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用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对违法建设负有责任的工程设计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违法行为被查处之日起6个月至2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揽业务。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执行《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许可证件无效。越权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越权批准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成绩显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6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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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教〔2002〕31号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人事(教育)部门:
  现将《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
                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以下简称“高研班”)的管理,促进高研班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研班是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的有效方式,是继续教育的一种重要示范形式。
  第三条 高研班的学员以在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为主,根据需要,也可吸收一定数量的中级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参加。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研班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高研班的课题应当紧密围绕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及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突出解决科研、生产和管理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高研班的办学方式应当从实际出发,精心设计,可以采取专家授课、专题研讨、学术技术交流、实地考察、咨询评估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高研班一般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指导教师,并选择内容较新、具有较高指导价值的教材、参考资料供学员学习参考。
  第八条 高研班结业时,学员一般应结合研修内容和岗位工作完成一篇论文或研究报告,作为考核研修效果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高研班可以组织学员针对研修的中心问题深入研讨,集体撰写论文或研究报告,以指导实际工作和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条 高研班按全国高研班、市级高研班和其他高研班进行分层管理。
全国高研班是由人事部批准,受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委托,由市人事局和项目单位共同承办的研修项目。
市级高研班是由市人事局审批,项目所在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或联合举办的研修项目。
其他高研班是由各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举办的研修项目。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举办市级高研班:
  (一)经专家鉴定为填补本市某一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空白的项目;
  (二) 经专家鉴定为本市领先的项目;
  (三) 经专家鉴定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项目;
  (四) 各区县、委办局批准的重点科研、技术、管理和高层次人才培养项目;
  (五) 本学科、专业发展的前沿项目;
  (六) 新兴的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项目;
  (七) 国内外先进技术、优秀成果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项目;
  (八) 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科研、生产、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难点和重点问题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承办市级高研班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级高研班审批表;
  (二)研修内容、计划和时间安排;
  (三)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
  (四)其他说明材料。
  其中,属于科技推广项目的,还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局批准的项目,列入年度市级高研班项目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每年从市级高研班中择优选择部分项目向人事部推荐,经人事部批准的列入全国高研班项目。
  第十五条 全国和市级高研班主办单位应在高研班结业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高研班学员登记表、质量评估调查表及情况总结报市人事局,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结业证书及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全国高研班结业证书由人事部与联合委托的部门共同颁发,人事部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市级高研班结业证书由市人事局颁发,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第十七条 其他高研班的管理办法由各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市行业组织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高研班所需经费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有条件的单位可划拨专款。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高研班的学习情况和考核(考试)成绩记入《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其业绩考核以及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

  为切实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类别

  《管理办法》中的“存管银行”按业务对象进一步分为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法人可以在其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结算银行是指结算公司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划拨业务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在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管银行。

  (二)各类存管银行的条件:

  1、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

  2、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
  (1)净资产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50以上;
  (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当然获得营业部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3、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结算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
  (1)净资产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60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100以上;
  (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
  (3)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
  (4)能达到结算业务需要的其它条件。
  结算银行当然获得法人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4、取得结算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报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资格。

  (三)存管银行业务资格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1、商业银行按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向证监会申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应报送以下文件:
  (1)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申请表附后)。
  (2)支持本业务的资金汇划系统和专户数据报备系统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系统运行状况、时效性、集中度和安全性程度。
  (3)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的代理资金汇划协议(在申请银行无全国范围内资金实时汇划系统的情况下)。
  (4)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5)有关业务部门的设置和人员情况。
  (6)上一年度经审计年报。
  (7)证监会要求的其它文件。

  2、证监会收到商业银行申请文件后,对文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对专户数据报备系统进行验收。
  证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作出批复后向社会公布获得各类存管业务资格的存管银行名单。
  存管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即可开办相应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

  3、存管银行因违反《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不再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或不再符合营业部存管银行、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的相应条件的,证监会可依法取消其相应的业务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前述银行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再增加新的存管及结算业务。

  二、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与管理

  (一)证券公司法人应通过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同时,通过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
  证券公司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以是现有银行账户,也可以是新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证券公司营业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在经证券公司法人同意后,通过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

  (三)存管银行总行汇总其分支机构受理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分支机构专用存款账户报备申请后,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备,并将报备结果通知证券公司。在证监会未接受备案前,该账户不得启用。
  通过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证券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四)证券公司应在存管银行资格认定后一个月内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转入已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转账完毕后,原有的非报备银行账户,不得再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可用于存放公司的其它资金。

  (五)证券公司变更或撤消报备专用账户,应向原开户的存管银行营业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存管银行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备。
  通过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证券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六)证券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如果作为法人结算指定收款账户,应依照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证券公司应将在证监会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预留在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指定收款账户。

  (七)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变更或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应通过结算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在证监会未接受备案前,该账户不得启用或擅自注销。
  通过结算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结算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八)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商业银行开立的非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不需要报备。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之间的往来结算事项,只能通过证券公司在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中转和处理。
  严禁证券公司在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直接划转资金。

  (十)证券公司营业分支机构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于客户的转账和提现;证券公司法人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于客户的转账,但不可用于客户的提现。其转账和提现办法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按客户要求向银行发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转账指令,应向银行提供该划款确为按客户要求办理的文件。

  (十一)证券公司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确定主办存管银行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只能通过该账户完成与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自有资金划拨事项。

  (十二)证券公司可按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选择多家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法人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十三)证券公司可依据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定,选择结算银行完成与证券交易资金结算有关的资金划拨业务。

  (十四)证券公司变更其主办存管银行,应提前一个月向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变更原因。证监会表示无异议后,由其新选择的主办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提出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报备申请。经证监会确认后,原主办存管银行应配合证券公司将其自有资金转入新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十五)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向证监会报告专用存款账户的上月末资金余额,证券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报送上月末的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受托资产余额。

  (十六)结算公司应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分别按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进行统计。

  (十七)结算公司应统计每日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账面余额、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账面余额和结算公司验资专户账面余额,并在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向证监会报送上月末资金余额统计结果。

  (十八)证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随时要求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报送上述有关数据。

  (十九)证券公司办理证券经纪业务如果与银行合作,委托银行办理客户资金的冻结或转账,可以在存管银行开立过渡性账户,用于存放客户当日买卖证券的资金。该账户的资金限于在证券公司内部账户之间划拨或与结算公司直接划拨,不得用于客户提现,不必向证监会报备,但清算资金在资金交收日应清零。

  三、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和结算银行的业务约定

  (一)证券公司按本通知规定向结算公司划入清算备付金时,必须注明该笔资金性质,未注明的视为客户资金。若划入的是自营资金,汇款账户必须是其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银行必须将该信息报送结算公司用于统计。证券公司划出清算备付金时,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在结算公司预留的银行收款账号性质进行统计。

  (二)结算公司对于可统计到证券账户的清算资金,按照备案证券账户性质分别计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

  (三)结算公司依照备案证券账户性质分别统计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业务包括:买卖差、经手费、证券监管费用、过户费、印花税、权证认购、派息、国债发行、新股发行、可转债回售赎回等。

  (四)结算公司将以下资金往来全部作为证券公司自有资金统计:风险基金、开户费、席位年费、通讯费、证券监管费用、登记费、权证认购手续费、印花税返款(证券公司退税)、数据服务费、转托管费、买空罚款(交收透支罚款)、卖空冻结、卖空冻结利息、卖空罚款等。

  (五)结算公司对于实物债券、国债回购业务的清算资金,按照成交记录中证券账户的性质分别计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未列示证券账户的,计入客户资金。

  (六)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受托投资管理收入等费用,或归还所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计付利息可以随时进行账务处理,但应于每月5日(逢节假日顺延)向结算公司报送上月此类业务的数额,结算公司按此数额调整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
  证券公司应保证在前款规定的资金性质变更后,其清算备付金账户中的客户资金余额大于零。

  (七)《管理办法》实施当日,结算公司将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自有资金视为零,并以此作为自有资金统计的期初余额。

  四、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

  (一)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是:
  挪用金额=(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客户清算备付金存款+交易保证金+受托资产)
  公式中所指客户包括经纪业务客户和受托投资管理客户。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已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挪用金额为公式的计算值。

  (二)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是:
  挪用金额=(分支机构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公司其他部门存入的客户资金)-(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受托资产+上存公司总部的客户资金)
  公式中所指客户包括经纪业务客户和受托投资管理客户。
  当公司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已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挪用金额为公式的计算值。

  五、其它事宜

  (一)证券公司应在《管理办法》实施前一个月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用于自营业务的证券账户。

  (二)证券公司新增、注销或变更用于自营业务的证券账户,应及时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

  (三)存管银行应在每年1月末前向证监会报送其上一年度的存管业务报告,在6月末前报送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

  (四)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存管银行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前,可向该存管银行的当地人民银行监管行提出了解其抗风险能力和经营业绩的请求。

  (五)证监会将逐步加大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监管力度,适时推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



  附件:1、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

     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数据接口规范

二00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