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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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废旧金属


           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
      (1992年4月2日 昆政复〔1992〕36号)
 
昆明市公安局:
  你局上报的《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收悉,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请以你局名义公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请结合贯彻国务院国发(1991)73号文件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赃活动的通告》精神,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偷盗、破坏生产设备和通讯设施的犯罪行为,尽快扭转我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混乱的状况。  


  三、在实施过程中,要做好宣传工作,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管理。
  此复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日
         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7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2〕36号文批准)

  为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是指由国营、集体经营单位从事的下列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生活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活动:
  (一)收购废旧钢铁、旧钢材、废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旧弃物等废旧钢铁;
  (二)收购废旧铜、铝、铅等材料、废旧零部件等有色金属;
  (三)收购报废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各内机械部件,配件等废旧机电设备;
  (四)回收和提取稀有贵重金属;
  (五)收购生活性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等零部件;
  (六)收购其他金属类废旧物品。


  第二条 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的站(点),须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保管物品的仓库,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防盗等安全设施。收购站(点)负责人,必须由主管单位正式职工担任,并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收购站(点)严禁聘用外来盲流人员作为从业人员。


  第三条 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的站(点),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经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个人,禁止从事收购废旧金属业务。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改负责人等情况,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购登记、验证、保管制度,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主动配合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凡到收购站(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者,企事业单位需持本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需持有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收购站点必须认真登记出售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址、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以备查验。


  第五条 禁止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供电、水利、通讯、市政、军用设备或器材;
  (三)报废手续不全的成品、半成品;
  (四)可疑物品或公安机关通报查寻的赃物。


  第六条 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钢厂、铁路工地、厂矿企业附近不准设专点。


  第七条 凡调运废旧金属出省,须持物资、商业(供销)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对无照经营、违法违章经营和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查破案件有功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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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建设部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1994年11月14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游览秩序,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生产经营、工程建设和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对风景名胜区的破坏后果严重,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给予降低级别或者撤销风景名胜区命名的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九条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规合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作出罚没款处罚,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印制或者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处罚事项和处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处罚单位印章,同时要有执行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司法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司法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七条 司法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执行审判、检察任务,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二)因侦查犯罪活动,制止现行犯罪,追捕、逮捕、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
(三)在(二)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维护社会治安,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
(六)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七)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司法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条 司法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司法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司法警察,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司法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司法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家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当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司法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警务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司法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中,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一条 司法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值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伤残司法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以上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上一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的,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的,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当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司法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司法警察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当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八条 伤残司法警察的抚恤
(一)伤残司法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司法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三)伤残司法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照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伤残司法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照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司法警察因病死亡的,按照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伤残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一)死亡;
(二)出国定居;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缉期间。
第三十二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司法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伤亡司法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