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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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州、县未设单独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由本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承担,指定承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是财务独立并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部门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市(州)级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依法取得采矿权人缴纳。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十一条砖瓦粘土、矿泉水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调整系数

  砖瓦粘土、矿泉水调整系数按0.5计算。

  第十二条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以下原则确定:

   采矿权人对采出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其销售矿产品的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而自行加工和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销售收入难以核实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产量、回采率系数,按当地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建筑和工程用砂、石、土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提交采出的矿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数据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十六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当月矿产品销售额在下月初10日内缴纳;当月没有销售额的,按季度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省按5:5的比例分成。

   省与中央分成后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家和省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家和省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参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界定;无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界定。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向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3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方可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采矿权人须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应向主管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缴纳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及时报送上述资料。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对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矿手续后自批准闭矿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七条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准确,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或委托单位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征收工作,有权检查、取录下级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市、州、县征收部门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供上述资料。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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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执勤规则(试行)

公安部


交通警察执勤规则(试行)

1988年9月19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的建设,提高交通管理水平,使交通勤务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交通警察所担负的任务和工作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纠正交通违章,勘查处理交通事故,实施车辆管理等勤务,以及在执勤中处理治安问题,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遵守法纪,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着装和佩戴执勤标志,保持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男交通警察不准蓄长发、留胡须。女交通警察不准描眉、涂唇膏、留披肩发,不准戴装饰品。执勤期间不准穿高跟鞋或黑色以外的杂色鞋,不准背手、叉腰、插兜、扶肩搭背,不准吸烟、吃东
西、看书报,不准闲谈、会客、办私事。
第五条 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时必须做到:
(一)精神集中,注意观察各方来车和车辆、行人动态,及时指挥疏导。
(二)指挥姿势端正,动作正规,放车及时。
(三)宣传喊话及时,称呼恰当,声音清晰,语言简明,不准使用污言秽语。
第六条 交通警察要正确履行纠正交通违章的职责:
(一)发现车辆、行人违章,示意靠边,主动向前,敬礼在先,指出违章行为,讲明危害,以理服人。
对外国人违章,也应依法纠正,更要注意文明礼貌,不卑不亢。
(二)及时制止和取缔违章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摆摊设点,排除交通障碍,保持道路通畅。
(三)分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违章。对一般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指出违章行为和危害后,立即放行;需要给予处罚的,按照《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不准乱扣滥罚和训斥、刁难。暂扣车辆物品和处以罚款的,应该当场出具正式单据。
(四)对公共电、汽车(包括上下班通勤车)和省级以上领导干部、国宾乘坐的车辆和外国使领馆的车辆违章,一般不要停车纠正,必须停车的简明指出违章后,记下车号,事后处理。
第七条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时要做到:
(一)接到事故报告后及时赶赴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寻找见证人,监护当事者,保护好现场,维护交通秩序。
(二)现场勘查及时客观,提取痕迹物证全面细致,询(访)问当事者和见证人时做好笔录。勘查结束后立即撤除现场,恢复交通。
(三)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有关技术鉴定所确认的事实为依据,以交通法规为准绳,全面分析研究,查明事故原因,分清各方责任,依法论处。
(四)严格按照责任大小确定经济赔偿费金额,不偏袒任何一方,不贪赃枉法。
第八条 从事车辆管理的交通警察,要礼貌接待办理车辆牌照、驾驶证和有关事务的人员,依照规定严格查验有关凭证,做好各项登记和牌证发放工作,提高办事效率。

要严格执行车辆安全检验技术标准和驾驶员考试规定,认真负责地做好车辆检验、驾驶员考试和各项技术监督工作。不准擅自降低技术标准和考试要求,徇私舞弊,滥发牌证。有关规定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执勤中遇到或接受群众举报违反治安管理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一)对一般性治安问题不需要处罚的,可当场教育处理;应予治安处罚的,移送治安部门处理;民事案件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起诉。
(二)遇有现行暴力犯罪,要挺身而出,制止犯罪行为,抓获罪犯,并动员组织群众抢救、保护受害人和公私财物。
(三)发现重大治安事件和突发事件,要迅速报告上级,并主动就近与其他执勤的警察取得联系,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四)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第十条 交通警察要密切与群众的关系,虚心听取群众意见,热心帮助群众排忧解难,耐心答复群众询问。
第十一条 对群众送交的拣拾物品,要当面点清登记,出具收据,并给予表扬。有条件的要及时送还失主,不能送还的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律中的若干经济学原理

舒国辉

法律是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其重点是建立和维持反映统治阶级意志、保障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秩序。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其核心内容就是对社会经济利益的界定与分配。法律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遵循或反映了如下经济学原理。
人性本自私。经济学上的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只要没有外界的强制约束,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他可以漠视包括道德在内的软约束,而随意采取自己认为妥当的手段以实现自己的目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只要能保证足够的利润,资本家甘愿冒被送上绞刑架的风险。对人的这一本性,法律有着十分深刻的认识。人类的行为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任人类行为自由、泛滥,带给社会和人类的结果只能是无边的黑暗。正是因为这一点,法律制度才有存在的必要。法律从古代的寥寥数条发展到当代的成千上万条,一方面反映了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另一方面也证明法律对人性自私的观点不但没有改变反而不断强化。
资源稀缺。经济学产生和存在的根由,乃是因为自然界对人有用的资源并非源源不断、用之不绝,而是有限的,消耗一点就少了一点。为此,经济学展开对人与有限资源之间关系的研究,目的是使人能在有限资源的条件下实现利益最大化。与此类似,法律对人类生存的处境也是有着清醒的认识。正是因为供人生存和发展的资源是有限的,法律就必须合理分配外界有限的资源,即俗话中的“定份止争”。否则,人类之间为了争夺有限资源而爆发的冲突将永无休止。资源在法律上表现为物质利益,包括财产权、专有权等。资源必须在国家、个人、个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才能使有限的资源有明确的归属,从而充分发挥资源的价值。
理性人假设。经济学中的一个基本假设就是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也就是说人能充分认识事物的利害关系。经济学的这个假设,其实也是法律对人类行为能力的假设。一个人,除非他在智力、精神健康等方面发育不完全或有缺陷,就应该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清醒的认识。这样在社会生活中,他能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同时有利于自身的行为,包括社会通常交往行为和经济行为等。当他的行为逾越法律规定时,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在行为之前就已经预见到了行为将产生的后果。但是理性人假设毕竟是经济学的假设,实际情况是任何个人很难有如此渊博的知识,以使自己在任何处境下都作出同时符合法律规定与自身利益的决策。法律很难在智力与精神不完全或不完善的人、“理性人”之间再模拟一个“平常人”,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无奈。虽然,法律条文中零星有“社会通常的人的认识”的规定,但其内涵很难界定,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种种分歧。
成本与效率。经济学认为,人类的任何行为都要消耗一定的成本,经济生产当然不能例外。经济学的意义,就是研究如何使投入的成本最少而产出最多。作为人类实践活动之一,法律的制定、执行也会消耗一定的社会成本,包括时间、人力等。因此,法律在制定时就必须考虑法律成本与效率问题:法律规范本身必须符合经济规律,经得起社会经济实践考验;法律实施(包括遵守、适用、执行)不但可行而且其所消耗的成本必须尽可能最低,同时取得的社会效应(效率)应该最大。如何实现这个目标,就不是一两句话能说清楚了。毕竟,理论上的目标要变成现实,其间要经历漫长的探索过程。我想,法律实践的意义也就在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