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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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8〕28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议事协调机构,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
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

为深入开展行政效能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效能建设长效机制,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协调议事机构和办事机构、部门归口管理机构,市属各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
对考核对象开展行政效能建设情况,从四方面考核计分,满分为100分。按照倒扣分的办法进行。
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下列情形的扣5分:
不落实市委、市政府督办事项的;对市委、市政府安排的主要工作,牵头单位、配合单位未尽职或未按期完成任务的;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敷衍塞责、失时误事等机关作风问题的;滥用职权、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存在工作时间不请假、办私事、擅离职守、脱岗缺位等违反工作纪律问题的。
㈡依据《白银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扣5分:
对本单位工作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未制定预防措施和建立长效机制的;贯彻市委、市政府决策和各项工作部署措施不力,效果不明显的;关系群众生产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未得到及时研究解决的;在市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和市长热线电话被投诉且相关领导有明确批示要求,经查办落实不够或整改不力的。
㈢依据《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试行)》、《白银市政府公务人员吃拿卡要等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有下列情形的扣5分:
单位管理混乱、工作态度消极、工作作风飘浮、效能低下,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存在职责不清、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的;按规定应当公开的事权、财权和人事权方面的内容未及时公开的;投诉电话公示、岗位职责公示等监督措施未落实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只顾部门、单位利益,缺乏全局观念的;未按规定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行政审批中心办理的; 存在吃、拿、卡、要问题的。
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白银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扣5分:
对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效能建设的各项制度遵守和执行不够认真全面,没有结合部门和系统实际建立相应配套制度的;对行政效能建设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处理的。
三、考核方法
考核工作在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效能建设考核,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民主评议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实行倒扣分的办法进行。
㈠制定方案。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上下半年分别制定考核方案,派督查组组织实施。
㈡实施考核。督查组现场评估。采取“听、看、查、议”的方式,听取部门领导关于行政效能建设进展情况的汇报,查看有关资料。由督查组根据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白银市行政效能建设情况考核表》进行考核,并对被考核单位不定期进行抽查和暗访,其结果计入综合分值。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信访工作、电子政务及现场考核结果和抽查暗访结果合计占综合分值的80%,年终进行汇总。
㈢测评。督查组向被考核单位干部职工发放问卷测评表,现场测评,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一般、不满意4个档次进行问卷测评,测评结果县区占综合分值的20%;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干部职工测评占10%,服务对象测评占10%。
四、考核结果运用
㈠考核结果每半年通报一次。
㈡对在行政效能建设考核中累计扣分20分以上的,给予效能告诫;累计扣分30分以上的,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单位当年不能推荐或评为先进单位或年度好班子;累计扣分40分以上的,给予“一票否决”;累计扣分50分以上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结果应定为不称职,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办理。
㈢对考核排名前三名的县区和排名前20名的部门、单位进行奖励,由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研究提出奖惩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兑现。对考核排名后三名且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分别扣除单位预算内办公经费的30%、20%、10%(在下年经费中扣减),并给予行政效能告诫、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取消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奖金。
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行政效能建设考核的结果及民主评议情况,由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对在行政效能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建议其上级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存在问题较多、工作不力、社会影响较大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1、对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执行落实不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节较为严重的;
2、执法执纪部门不依法依纪履行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现象,影响比较恶劣的;
3、严重侵犯群众利益或存在吃拿卡要等行为的;
4、未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本单位群体上访事件,造成严重影响的;
5、工作中缺乏开拓创新精神,工作业绩不突出,在全省的行业或系统综合评比中位于后三位或被通报批评的;
6、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7、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8、在行政效能建设考核中累计扣分超过40分以上的。
㈤被一票否决的,取消单位年度综合评先评优资格,取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评先评优、晋职晋级资格,扣发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年度全额奖金和其他班子成员50%的年度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㈥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单项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具体扣分由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行政效能建设年考核与市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相挂钩。
本办法由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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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1992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1992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一平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到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时实有代表2955人,有23位代表需由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现已补选出代表4人:广东黎子流,海南邓鸿勋、陈家悦,云南肖代芬(女)。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他们的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审查结果,确认他们的代表资格有效。
自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以来,有19位代表逝世:北京刘剑青、张继斌,天津孙志强,辽宁娄尔康,吉林赵修,浙江吴宏美、顾功叙,山东王世墉,河南丁百元(回族),湖北陈宗基,海南许士杰、周铮,四川彭迪先、潘大逵,贵州申云浦、吴邦建(侗族),云南于兰馥(女),青海夏茸尕布(藏族),宁夏马腾霭(回族)。到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时,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40人,还缺38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以上报告,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1992年2月11日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全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指以出让和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下同)、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七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第八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收入有增值额的,应当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受让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进行新建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标定地价依据基准地价合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的;
  (三)依法回收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六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或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单独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二)出租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三)出租屋子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居住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担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续期租赁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不得超过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倒闭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当按设定抵押权时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按交易额或土地现值的百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管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三条 利用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他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进行房屋联建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