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3:43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181号

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设立专利扶持资金。
专利扶持资金纳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市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递增。
第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专利扶持资金的年度使用预算,提出具体资金安排方案;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拨付资金,检查、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条 专利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
(二)促进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发展要求、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技术转化实施;
(三)扶持园区、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提升知识产权制度的运用能力;
(四)专利表彰奖励;
(五)配套资助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专利项目; 
(六)培育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发展专利中介服务市场;
(七)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
第五条 属于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或者行业,以及区(县)财政能够解决配套资金的项目,专利扶持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资助。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市地址申请专利,且申请专利的项目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资助:
(一)已获得国家受理的发明专利;
(二)已获得国家受理且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已获得国家授权且设计水平较高、市场前景好的工业独立产品外观设计专利;
(四)已获得国(境)外授权且能为本市带来经济效益的专利。
申请资助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提出,并按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直接向申请人发放资助资金:
(一)申请中国专利的,资助金额为依法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际缴纳的申请费用;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再资助二千元;
(二)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每项发明专利给予不超过三万元的资助,每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不超过五千元的资助;获得港澳台地区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资助二千元。
同一申请人同一年度获得多项国(境)外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四项;同一项目获得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二项。
首次申请专利且当年度申请专利超过五十项的,一次性再资助二万元。                             
第八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评审,属于专利技术转化实施项目的,或者属于提升知识产权制度运用能力项目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对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获得扶持的单位应当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订扶持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使用计划、实施措施和绩效目标。
评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奖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给予奖励:
(一)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十万元;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十六万元;
(二)获得广东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十二万元;获得广东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八万元;
(三)获得汕头市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万元;获得汕头市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一万元;获得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每人奖励六千元。
第十条 获得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结合当年度专利扶持资金预算情况,以国家、省的扶持金额为上限,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配套资助资金。
同一项目同时获得国家和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只配套资助一次。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承办专利宣传培训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或者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到本市专利服务薄弱地区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二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代理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专利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资助,资助金额为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取的申请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在前款规定的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代理申请专利的,不得就该项专利申请提出资助。
第十三条 对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扶持金额后,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跟踪管理,组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定期将使用绩效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开展专利扶持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回已发放的专利扶持资金,两年内不再给予扶持:
(一)不按照合同使用专利扶持资金的;
(二)不按时提交专利扶持资金使用绩效报告的;
(三)不配合对项目进展情况和专利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验收的;
(四)未能通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的。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财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政过错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

新华通讯社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5日 新华通讯社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内经济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
济信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
其所属信息机构在外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
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包括其合资、独资公司或委托代理公
司,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由新华通讯社归口管理。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
心具体承办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审批

第三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必须经新华通
讯社审批。申请审批需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合法存在的证明文件;
2、播发经济信息的种类及内容简介;
3、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
4、各种经济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方法;
5、在中国境内开办的经营经济信息公司、合资公司、办事处或委托技术服务
公司、代理公司的有关情况。
第四条 已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向新
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补办书面申请,补办申请材料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材料
外,还需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的经济信息用户名称、
法定住所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副本。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自收到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
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天内对申请作出答复。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述材料,凡涉及商业机密,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
中心应当负责予以保密。
第六条 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允许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
所属信息机构,其发布的信息种类、传播手段、收费标准、收费方法、技术服务方
式等内容,需经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审核认定。
上述内容如需变更,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变更书面申请,
如调整收费标准,由新华通讯社核报国家计委审批。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未经新华通讯社审批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不准在中国境
内发布经济信息。
第八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所发布
的各类经济信息进行同步审视,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无偿提供接收其经
济信息的设备(和相应的技术服务)及在中国境内发布的各类经济信息。
第九条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
向新华通讯社缴纳监管费。监管费缴纳办法另定。

第三章 中国境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审批

第十条 中国境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必须经新
华通讯社审批。自《管理通知》发布之日起,需要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
构经济信息的单位,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凡已
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
理中心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需要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机构经济信息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
列材料:
1、法人和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2、申请单位的简要介绍材料;
3、订购经济信息种类;
4、经济信息使用情况及范围;
5、接收经济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已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在补办登记
手续时需提供与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签订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和法人、
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法定住所。
第十二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天内
对用户所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
任何单位未经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登记审核,均不得订购外国通讯社
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的经济信息。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原则上
为最终用户,对所抄收经济信息的使用范围,必须按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
审核认定的合同执行。
第十四条 中国境内用户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不缴
纳监管费用。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涉外信息实行归口管理后,用户原接收信息的设备及方式不变,其
技术服务及设备安装仍由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负责。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与中国境内的用户必须签订经济合同。
合同的内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第十七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与中国境内用户签订的合同,需报新
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审批、备案,方可执行。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管理通知》颁布前与用户已签订合同的,按
照本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补办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与中国境内的用户签订经济合同,必
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合同正本。
合同除应具备主要条款外,还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信息种类;
2、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总额;
3、提供信息服务的期限;
4、传播、接收信息的方式与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为此类经济合同的批准机关。当事人
双方如变更或解除原合同,其变更需报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报批准机关备案。
对中国境内用户的合同管理,依照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在同步审视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
机构所发布的各类信息中,如发现有《管理通知》第四项所列的内容,新华通讯社
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新华通讯社视情节轻重采取取消其在中国境内的部
分、全部经济信息发布业务、直到撤消其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
定的中国境内用户,新华通讯社视情节轻重采取不予登记、停止其接收外国通讯社
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的经济信息、直至撤消登记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我境内发布
经济信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其它信息机构在向中国境内发布的经济信息中若转发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
机构提供的经济信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根据全国各地的具体情况,设立新
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办事机构,为用户办理登记、审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华通讯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的具体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实行防火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员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七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责任。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民发现火灾应当及时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集镇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九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较大的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中型以上的车站、港口和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空港,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
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单位防火负责人、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队的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暖用火、生产用火的管理制度。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单位应定期检修电器设备。安装、检修电器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内和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
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由有关单位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的范围,由当地公安机关公告。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不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的,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浓度达到其爆炸下限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过程中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违章操作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火险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火灾,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在灭火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二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出具证明,起火单位和居民住宅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待遇,由起火单位、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未经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上岗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三)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未经审核发证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设计、安装的;
(四)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的,或者在施工中擅自更改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的,或者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以并处10日以下拘留;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动用明火的;
(二)在灭火紧急情况下,阻拦火场总指挥员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三)在重点防火部位周边安全距离内和易燃建筑密集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的;
(四)单位发生火灾后,有关责任人员不迅速准确报告火警的;
(五)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机关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六)收到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申请复查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或者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未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消防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停产、停业整改,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消防设施和添置、维护消防器材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用划分标准列支。
专职、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