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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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月22日,财政部

最近,有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询问,一九八五年二月八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中第九条规定:“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而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则规定,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成本,不足的在企业税后留利中解决。两个文件有矛盾,不好执行,要求明复。经研究,我们意见:企业职工的各项培训(包括政治、文化、技术)费用,均应首先在按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中解决,如有不足,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的,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属于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则仍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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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期刊版面费:在合理性与违法性之间?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版面费是学术期刊在刊发作者论文前向作者收取的所谓版面使用费用或赞助费。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渐深入以及出版发行行业对经济效益的越发追求与对社会效益的日益漠视,不少学术刊物都走上了“办刊收费”之路,不同程度地向作者收取一些所谓的“版面费”。而令人担忧的是,随着学界的纵容以及主管部门纠察之失利,学术刊物收取版面费的风气已经在我国蔓延不止,甚至还有愈演愈烈的态势。针对目前我国学术期刊收取版面费的问题,很多学者都进行了批评,然而,在众多批评声中,我们却经常听到这样一种声音:尽管学术期刊收取版面费的行为是非法的,但版面费的存在却有其合理性!换言之,学术期刊办刊收费是一种处在合理性与违法性之间行为。那么,事实是否果真如此么?笔者不敢也不愿苟同。笔者认为,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行为既不具有合法性,更不具有合理性。
支持版面费的学者认为,版面费之所以能在学术期刊中普遍存在, 必然有其合理的存在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客观条件:我国的职称评定制度。目前,我国现行的职称评定大都要求教授、副教授、讲师或相应职称的科研人员,每年都应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一定数量的论文,否则不予评定职称或要“下岗”。由于学术期刊数量有限,而要求发表的论文却数量惊人,对版面的需求严重大于供给,便产生了学术与金钱的交易——版面费。(2)现实因素:专业学术期刊大多因发行量少,广告难做,加上印刷费上涨等原因,导致办刊经费紧张,而财政拨款只够刊物的印刷费和基本的事务开销,甚至个别学术刊物还要自负盈亏。为维持办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也是无奈之举。(3)直接动力:学术期刊编辑人员收入较低,工作枯燥而辛苦。他们除了工资收入外,只有很少的编辑费和校对费,长期生活在小康标准之下。而一篇重要的学术论文能否发表却决定着一位作者晋升职称的成败,其中不仅包含着数量可观的与职称相关联的工资、津贴、奖金等货币收入,而且将影响着作者的成就感与幸福感等精神层面的东西。于是乎,学术期刊的编辑们便打起了作者的主意,希望通过收取版面费来分一杯羹。
客观一点说,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在我国确实是存在的。然而,假如以这些问题在我国的存在来说明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合理性,则未免有些牵强。首先,应当承认,我国现行的职称评定制度确实存在“泛数字化”、“功利主义”等严重的问题,很多高校或科研单位都把发表论文的多少作为衡量其员工业绩的首要指标,并且把这一指标直接与现实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地位相挂钩。例如,对发表论文者给予物质奖励或给予职称等。这表面上使得学术期刊数量的有限性与要求发表的论文的惊人数量之间形成了巨大反差,对版面的需求严重大于供给。这为版面费的存在提供了机会。然而,这其实是一个假象。事实上,在我国,学术的繁荣还远没有到学术期刊数量的有限性与要求发表的论文的惊人数量之间形成了巨大反差的地步。因为在那些要求发表的数量众多的“论文”中包含了大量的“垃圾”论文。这些“垃圾”论文不但观点上毫无新意,构思上流于平庸,且多数为东抄西窃而来,其发表不但不能给社会带来任何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反而会混淆视听,污染学术风气,造成学术资源的严重浪费,某些观点甚至还会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误导。如果剔除这一部分所谓的“论文”,则很可能还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学术期刊的数量不但足以满足学术论文发表要求的实际需要,而且版面的供给也可能会远远大于需求。这一点,从我们对高质量的学术论文的迫切需求上不难得到印证。而且,版面费的存在实际上不但无助于解决或消除现行体制中的上述弊病,反而只可能会加重上述弊病——毕竟,无论是办刊收费还是缴费发文,都是“功利主义”的直接结果。
其次,就办刊经费紧张这一点来说,尤其不能成为学术刊物办刊收费的理由。原因很简单:既然连基本的办刊经费都无法保证,那你还要办刊做什么?毕竟,学术界既不会因为多了你一家期刊而繁荣多少,也不会因为少了你一家期刊而凋敝多少!所以,那些以所谓的办刊经费紧张为由而收取版面费的做法无非是想借助繁荣学术的幌子来大行其发家之梦而已。而且,以收取版面费弥补办刊经费之不足,对一个学术刊物来讲,实际上无疑是杀鸡取卵,最多只能解一时之困。而如果版面费愈演愈烈,则长此以往,学术刊物必将会彻底陷入社会效益的危机之中。这样看来,学术刊物办刊收费就更没有了所谓的合理性。
再次,所谓版面费存在的“直接动力”,即“学术期刊编辑人员收入较低,工作枯燥而辛苦”。笔者认为,这非但不能成为支持版面费存在的合理理由,反而恰恰是说明版面费存在的不合理性的一把利器。因为这除了能证明部分编辑职业精神匮乏与职业道德滑坡之外,丝毫不能证明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合理性!从职业道德的角度,编辑的职责是编辑并推介优秀学术论文以服务于学界,这和教师的职责是教育好学生以为国家输送人才,其实是一个道理。在编辑别人作品的过程中,学术期刊的编辑确实付出了自己劳动——甚至可能是非常辛苦的劳动,这一点应该被加以肯定,但这不足以成为其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理由,就如同老师将学生教育成才而不能要求学生向其支付“成才费”一样。因为编辑的职责就是为社会推介优秀的论文,既然其吃这碗饭,就应当干好这份活,否则,就只能是失职,并也是失德。而在其已经因其工作而得到了应有的报酬(工资或奖金)的情况下,再向作者收取版面费,显然是一种贪心在作怪,是严重违背其职业道德的。而且,从作者的角度来说,任何一篇论文或文章的成就都凝聚了作者的心血与汗水,而收费期刊的编辑们不顾这一事实向作者索取版面费,其目的不仅想要白白占用作者的劳动成果,且还想要榨取作者的钱财以塞满自己的腰包。这种既想吃鸡肉又不愿意花钱买鸡而只想讹别人几只鸡的想法,简直与周扒皮没什么两样,其做法已不仅仅是不道德,而是极不道德。
至于学术刊物办刊收费的非法性,则是不证自明的。因为早在2000年12月国务院新闻出版署出台的《关于禁止收费约稿编印图书和期刊的通知》(新出图〔2000〕1699号)中就已经明确规定:“任何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向作者(单位或个人)收费约稿;不得要求作者个人出钱资助出书,不得要求供稿单位或作者个人包销图书,不得以图书抵充稿费,不得收取“认刊费”或要求作者购买与“认刊费”同等价值的图书。”此外,在我国2002年2月1起开始实施的《出版管理条例》以及2005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中也都有关于学术期刊不得出卖或出租版面的明文规定。办刊收费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而学术刊物的编辑们显然对此也都是心知肚明的,否则,他们在收费的时候也就不会只偷偷摸摸地进行了。
最后,再次回到笔者在本文开头时所提出的观点。学术刊物办刊收费既是一种不合理的行为,也是一种不合法的做法。面对当前国内学术期刊纷纷加入收费队伍的蜂拥浪潮,除了寄希望于学术期刊保持自尊、自爱和加强自律、自强之外,更重要是要加强我国出版管理法以及著作权法的执法工作,加大对收费刊物的打击和查处。


作者邮箱:shangujushi@sina.com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大气环境污染。本办法所称扬尘包括下列类别:
  (一)施工扬尘,即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建造拆迁、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修缮工程等施工场所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
  (二)土壤扬尘,即直接来源于裸露地面颗粒物的扬尘;
  (三)道路扬尘,即道路积尘在风力、机动车碾压、人群活动等动力条件的作用下进入环境空气中形成的扬尘;
  (四)堆场扬尘,即各种工业料堆、建筑料堆、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装卸、传送等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等。
第四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工业物料堆场、工业固体废弃物和餐饮、娱乐、宾馆、医院等企事业单位物料堆场、渣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房屋拆迁,市政工程施工,市区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市区道路保洁、废弃物焚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执法管理工作。
  市交通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和交通运输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工程施工和公路运输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环保、住建、交通、水利、行政执法、公路等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和扬尘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实施细则。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周边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2米,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其边界应设15米以上的封闭或半封闭路档。围挡底端应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当闭合。
第九条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必须按照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存放等临时性措施。
第十条工程场地内应当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等。施工单位应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第十一条正在施工的建筑外侧应采用统一合格的密目网全封闭防护,物料升降机架体外侧应使用立网防护。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应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得小于出口宽度;施工现场内主干道及作业场地应进行硬化处理;施工现场内其它的施工道路应坚实平整,无浮土、无积水。
第十三条施工道路积尘可采用吸尘或水冲洗的方法进行清扫,不得在未实施洒水等抑尘措施情况下进行直接清扫。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对工地周围环境进行保洁,施工扬尘影响范围为保洁责任区的范围。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的应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
第十七条工程高处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
第十八条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施工单位应停止土方等易产生扬尘作业的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道路和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至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采取封闭逐段施工方式施工,严禁敞开式作业;
(二)施工机械设备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同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及时实施硬化。未硬化的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第二十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八至十八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工业企业、第三产业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设置围挡、防尘网等进行防尘;
  (四)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4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十二条运送城市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持有市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并按照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进行运输;
(二)垃圾、渣土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实施密闭化运输并保证物料、垃圾、渣土等不外露;
  (三)运输车辆应在除泥并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三条运输煤炭、沙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车斗应捆扎封闭、遮盖严密。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车站等露天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其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进行清扫保洁应规范操作,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进行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或者行道树栽植后,当天不能完成清运的,应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绿化建设作业区域超过3000平方米的,应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在除泥并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防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