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染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46:04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染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染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景府字[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污染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己经2009年3月16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污染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控制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08]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各有关部门“十一五”期间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各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和工作任务以市政府减排目标责任书或者污染减排文件下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和排污企业。各责任主体应依据市政府下达的减排目标和工作任务,制定年度污染减排实施方案,并于当年2月底前报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依照国家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省、市政府的相关要求,负责建立本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简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帐,及时调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等信息。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以及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机构的设立情况,“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三大体系”建设、机构设立、经费保障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根据是否按照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制定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包括减排核查和年度考核。减排核查结果汇入年度考核。

  减排核查分为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日常督查重点督查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减排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效果;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

  第八条 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制定的减排措施及其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5日前和次年1月5日前向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自查报告,并抄送市环保部门。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半年和年度减排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市环保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建设局、市监察局和景德镇供电公司等单位,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工作任务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省对我市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市政府对相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达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以及考评分值不及格的责任单位,认定其为未通过年度考核(未通过年度考核是指: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有一项指标未达到年度减排目标要求或考评分值低于60分)。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责任单位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经市政府审定后的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为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市政府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进行表彰奖励;对未通过考核的县(市、区)、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市环保部门实行必要的环保限批,暂停新增工业污染项目审批,暂停安排环保专项资金。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省、市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涉及纪检监察对象的,由环保部门移送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责任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环保部门行使环境管理权的企业年度减排目标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评定采用量化计分方法,量化计分方法见附件。依考评分值由高到低顺序,公布通过年度考核和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各县(市、区)、市高新区及市陶瓷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污染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绿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绿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全国绿化委员会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汪 洋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毕井泉  国务院副秘书长
      刘 铮  总后勤部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胡静林  财政部部长助理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林克庆  北京市副市长
  委 员: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何 宪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张少农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李干杰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刘 宁  水利部副部长
      于康震  农业部副部长
      杨志今  文化部副部长
      童 刚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永利  林业局副局长
      张放鸣  中直管理局副局长
      高 翔  国管局副局长
      戴肃军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张世平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汪鸿雁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崔 郁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胡亚东  中国铁路总公司副总经理
全国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林业局承担。今后,全国绿化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全国绿化委员会提出,报全国绿化委员会主任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25日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根据近郊与远郊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条 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第六条 本市市区、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独户出入、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观赏犬。
第七条 除县城外,县和区的乡、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独居户的;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犬。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
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购犬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县(区)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
第十条 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犬类死亡、宰杀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除公园外,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
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手续。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当妥善保存1年备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市或者县(区)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须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七条 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携犬到指定地点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凡需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市畜牧兽医站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九条 凡需从境外携带犬类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饲养者须将犬类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一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
销毁。
第二十二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和购犬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犬类接受预防接种时,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预防接种费。管理费、预防接种费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饲养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5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