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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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经1999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增加重大传统节日喜庆气氛,根据第十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使用或者燃放时形成色彩、图形、爆音、闪光或者烟雾等,对视、听、嗅觉产生影响的各类产品。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域内,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特殊区域或者单位的管理机构进行禁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进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重大传统节日期间,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限和要求,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提前发布通告。
  除本条一、二款规定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重大传统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内,不准在下列场所或者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路、广场等;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库房300米以内;
  (三)粮库、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林地、苗圃等处200米以内;
  (四)房顶、阳台、楼梯、走廊;
  (五)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他地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燃放人不准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抛掷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燃放的礼花和重大传统节日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由市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按照指定的品种、质量进行采购、运输、储存,并按规定的时间销售。
  对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予以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属于非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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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8〕8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工作,保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7〕101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实施意见》(筑府办发〔2008〕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第二章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四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耕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并对项目管理和实施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建立后及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将可供开发整理的后备资源项目纳入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进行统一管理。只有纳入项目库的项目才能申报立项。

第六条 县级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更新,市国土资源局将不定期对县级项目库中的项目管理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项目更新情况等进行抽查。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业、水利、农办等部门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当地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初审,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同级财政、农业、水利、农办、林业等部门审查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项目申请立项时应提交下列基本资料: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项目申报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电子文档资料;

(三)项目实施前两年所涉图斑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和标准分幅地形图(1/10000,复印件),项目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不小于1/10000,复印件);

(四)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立项要求的审核意见;

(五)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六)属土地开发项目的,有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七)资金来源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项目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现场踏勘,会审后下达项目立项批复。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及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经市国土资源局现场踏勘后下达立项批复。



第四章 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

第十条 在项目立项批复后,项目申请单位应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土地开发整理机构的指导下,根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采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财建〔2005〕169号)和项目所在地类似工程的投资标准以及建设部门按季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编制。

第十二条 项目规划设计完成后,设计单位应将规划设计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完成后由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同级财政、农业、水利、农办等部门对规划设计与预算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意见上报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报批时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基本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项目规划设计报告书及其说明和电子文档资料;

(三)项目预算书及其电子文档资料;

(四)项目区实测土地利用现状图(不小于1/2000);

(五)项目规划图(不小于1/2000);

(六)项目工程设计图册;

(七)项目所在地规划设计方案公告、发布公告时相关影像资料;

(八)论证意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市财政、农业、水利、农办等相关部门进行项目会审。属市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市财政局分别下达项目规划设计批复和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属建设单位实施自行补充耕地及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下达规划设计批复;属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县级财政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批复。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来源:

(一)国土资源部门向建设单位征收的耕地开垦费;

(二)中央及省财政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中提取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四)财政性涉农资金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分以及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等;

(五)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每年从省级以上财政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留成10%-15%的工作经费,用于市县两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核查、开发整理项目审核论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督管理、新增耕地核查、建立基本农田信息与监督系统、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质量评定及耕地折算等工作;开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和新增耕地指标数据库建设、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工作、人员经费开支。

第十八条 经市级相关部门审核后其余财政性资金按项目下达到各区(市、县)。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适时对各区(市、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未按时完成,对挪用挤占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区(市、县),要限期追回资金,取消下一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耕地开垦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等支出(含异地购买新增耕地指标费用)。

第二十条 资金下达到各区(市、县)后,各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的项目资金不超过预算的80%,预算的15%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拨付,剩余部分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超预算支出,一律不予补助。项目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的程序报批。工程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委托有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规范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主动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公告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项目设计、招标代理、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各自行业(或业务)管理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各司其职,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原设计确需进行变更的,原则上应由原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项目实施单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申请,并提交设计变更及相应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的变更方案作为项目档案纳入项目管理,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项目验收与新增耕地确认

第二十六条 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项目初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同级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根据项目设计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初验,出具项目工程初验报告。初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二十七条 经初验合格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初验报告。

(二)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三)项目竣工报告及相关统计表格等附件;

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附件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四)项目位置图、项目竣工图(不小于1/2000)、项目区前两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和标准分幅地形图(1/10000,复印件),项目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不小于1/10000,复印件),土地权属界线图或地籍图,图件均加盖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章;

(五)有审计资质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有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项目实施前后的土壤检测报告;

(七)工程监理报告;

(八)土地权属调整资料;

(九)项目实施前后5组以上对比照片(必须具有相同的参照物);

(十)项目合同、后续管护协议书等;

(十一)项目招投标资料;

(十二)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市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不按期限整改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指标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按资金来源渠道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债务关系如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是否可予中止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债务关系如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是否可予中止执行问题的批复

1954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你院办秘发字第143号函已收悉,所说一般债务其中还有各种不同的情况,很难笼统地作肯定或否定的原则答复。至于在私人债务案件的处理上,债务人如经查明,确无偿还能力,不但在判决之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双方作行得通的调解,即使在判决之后,如查明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时,也可向债权人说明实际情况,由债务人分期给付,或由债权人让免。如债权人仍请继续执行,应嘱其指出可供执行的财产酌情处理。

附:司法部转交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的函 1995年9月20日 (54)司普字第0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南分院收秘发字第143号转来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法院请示有关“一般债务关系,如确无偿还能力,是否中止”问题,我们认为中止不中止,是属于审判政策上的问题,故连同原件一并送你院请考虑处理。
附:原件三份
附件一:广东省人民法院请示:一般债务关系,如确无偿还能力,是否可予中止?我院司法行政处现已撤销,有关政策问题,不便解答,兹将来函转去,请予处理。
附件二: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确实无偿还债务能力可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 法秘字第386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本省汕头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债务案件中,发现有些案件的当事人确实无偿还债务的能力,提出是否一般债务关系,确无偿还能力者可予中止。特函请示钧院,请予示复。
1954年8月14日
附件三: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案件若干问题的批复 1954年8月14日 法秘字第386号汕头市人民法院:
你院送来法研字第14号“债务案报告”已经收阅,对该报告,我院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报告中把私商侵吞、诈骗国家资财案件与私商间的债务纠纷均称为“债务案”,而又在处理的意见提出:“对骗取贷款或借款,有意侵吞,个别情节特别恶劣者,除尽力追回款项之外,予以严惩,以敬效尤”,“对负债而目前有部分财产者,营业尚可维持,则着令尽量分期偿还”。
我院认为你院这样的提法对保护国家经济建设的认识不足的。其后果也将削弱我们对保护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作用。应该明确:私商侵吞诈骗国家资财案件与私商间债务纠纷,其处理原则有根本的不同。前者应当作是不法资本家盗窃国家财产,破坏国家经济建设论罪,不能当为一般“债务案件”处理。因此,在处理该项案件时,对严重违法分子除政治上给予打击外,应结合给予经济上的追回,并抓住典型案件,公开宣判,教育一般商户爱国守法。国家被侵吞诈骗的财产必须坚决追回,以保护国家的财产不受侵害损失,要是:“营业尚可维持(指私商),则着令尽量分期偿还”,这就显示出国家的财产也就会因此而得不到法律审判的保护。至于私商间买卖上的纠纷,一般地可着其到工商联去解决,法院不应在这方面多花费时间。俾便集中力量处理破坏国家经济建设的案件,对于私商间个别情节严重恶劣的诈骗案件,为了维护市场的管理,保护私商一方的合法权益,法院也应处理,但这与处理奸商侵吞诈骗国家或合作社财产案件的性质应严格区分开来。
(二)报告中关于私商间纠纷一项有谓“福建茶商及茶叶生产互助组给本市茶商积欠大批货款”。若茶叶生产互助组是属于个体生产者联合起来的互助组织(不是私商间的联合经营的组织),具有若干社会主义因素的,则我们处理时也不应看作私商间的债务纠纷,而应从保护互助合作的观点出发来处理。其次,在处理私商间债务案涉及于港澳私商的应与海关、外贸机关联系,以事慎重。
(三)你院提出:“一般债务关系,确无偿还能力者,可予中止”的意见,俟我院拟具意见,请示华东分院后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