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及应用/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33:06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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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及应用

王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具有民事案件的客观特点,只是因为其起因是刑事犯罪问题,所以,民事制度中的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及调解、和解原则均适用于附带民事案件的解决中。而且随着我国司法政策向和谐化及恢复性司法方向发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就更加被突出出来。依照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阶段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于各方诉讼主体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被害人来讲,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告人来讲,可以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体现自己的明显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对于法院来讲,妥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仅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而且也有助于对被告人判处适当刑罚,充分发挥刑罚所具有的惩罚和教育并重的功能。发挥调解职能作用,努力维护和谐稳定大局.法院立足调解职能,积极配合市委中心工作,坚持积极稳妥、以调为主、调判结合的原则,依法调解了一批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共同诉讼案件和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引发的案件,特别是在审理小康河改造、文体中心工程建设、城区改造工程拆迁案件中,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拆迁户联系沟通,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一、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民事赔偿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从其程序价值上来讲,主要是被害人通过诉讼挽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物“,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益遭受的损害。一般意义上的“物“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以通过鉴定或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相比较予以确定,赔偿范围比较直观,实践中容易把握。而人身伤害和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赔偿范围则比较复杂,不易把握。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利津县人民法院大多数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并在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前得到履行,这些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要点

  1、从宏观上把握案情在细节上寻找调解工作的突破口,办案人员首先通过了解刑事案件案情,弄清案件发生的原因、发展的过程以及案件发生后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同时,详细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方的生活状况;当事人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进行过和解;在以往的和解过程中双方已取得哪些共识、存在哪些分歧;如果双方有和解的基础,则把主要精力放在双方有分歧的问题上,做到有的放矢,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其次,把握当事人双方参与调解的愿望和目的。案情不同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出发点就不同,但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目的性是非常明显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被告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想通过在经济上给被害人赔偿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创造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害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法院要根据各自的动机,有针对性地做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考虑具体问题,力所能及地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法院作为调解工作的主持者,要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有意识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认识调解的作用,并充分调动双方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2、充分发挥案外人的积极作用借助外力促成调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一般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被羁押在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亲自参与庭前调解,多数被告人经济赔偿能力有限,此类案件的调解,更有必要借助关心被告人且有一定赔偿能力的其他人员的力量促成调解。
  3、谨言慎行把握好调解工作中的“度“
  在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时,要恰如其分,不能为促成调解而言过其实,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否则就会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消极影响。例如,绝大多数被告方会在调解中提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要求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害方也往往会许诺,只要能获得赔偿,就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或者要求法院判处缓刑。面对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办案人员应该态度鲜明,立场坚定,依法予以驳斥。要谨言慎行,保守审判秘密,在宣判之前,对刑事部分的裁判结果不能向任何人批露。
  4、善始善终把握好调解工作的“终点“
  这里的“终点“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不能久调不决。对不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要及时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绝对不能出现因调解而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的现象。其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结案,不仅要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要求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一般不提倡附条件履行和分期分批履行。司法实践表明,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一旦刑事部分宣判生效后,对调解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被告方经常会出现拒绝履行的侥幸心理,或者以对刑事判决不满为借口,故意拖延履行,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最终未得到赔偿而产生情绪,最终出现案结事未了的局面。
  做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对刑事法官的要求非常高,不仅应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社会阅历还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还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表现,在庭前法官通过和当事人初步接触,了解当事人的诉求,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动态,通过释法答疑征得当事人对法官的认同,对于双方争议不大、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极力要求调解,被告人履行能力强的案件及时作出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在庭前不能形成一致认识的案件则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优势与劣势,庭中法官趁热打铁,一气呵成,继续对案件进行调解。庭中调解不成,可以庭后进行调解。在调解工作中,法官要有责任心、公心、耐心、细心。综合考虑本地风土人情、人文特征和社会环境,以高度的责任心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用公心赢得当事人的认同。面对基层群众法律素质不高的现状,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解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细心寻找调解工作的突破口、被害人能够接受的赔偿底限、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注重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调解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教育引导。采取外出参观学习、以会代训、聘请专家教授讲课、调解现场观摩、案例评析等形式,开展了富有成效的教育培训活动。强化了调解办案意识,提高了民事法官的业务水平。二是制度管理。坚持靠制度管人管事管案,制定出台了《司法能力建设考核办法》,将调解能力作为考核法官的8项能力之一,将调解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实行数字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业绩档案,作为评先树优、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增强了民事法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三是治理整改。通过开展规范司法行为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平安创建、作风建设年等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加强了对队伍的思想作风纪律整顿,解决了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民事调解队伍干事创业能力和调解水平明显提高。通过爱心感化、换位思考、调中答疑、协助调解、调判比较五个步骤促成调解。首先法官将仁爱之心融入调解工作中,通过言行举止感化当事人,为促成调解奠定感情基础。其次让被告人和被害人换位思考,使当事人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从而为调解奠定心理基础。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耐心细致的解答,让当事人了解法律,为顺利调解奠定法律基础。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借助案外人的积极作用,为促成调解奠定群众基础。最后法官通过诠释法律,对比调解和判决对于双方的利害,让双方当事人权衡利弊得失,为促成调解奠定思想基础。
  加强网络建设,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设是积极维护基层基础和谐、实现将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重要举措。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中出现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但是由于此类案件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害,这样一来就使得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民事赔偿的问题的解决客观地联系在一起。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和判决工作产生了不同于纯民事侵权案件的上述特征。
  通过对实践中办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来看,审判人员都是带着对被害人的深切同情及解决纠纷,修复社会关系裂痕的司法理念,细致耐心地做着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即使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及时地作出判决,从而使当事人息讼。通过两年来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及审理工作,也发现存在其中的一些问题。
  1、关于户口性质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等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为依据进行计算,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性质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这种居民性质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于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而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具大差距,导致“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存在,引发了农村老百姓的具大不满,甚至导致群体性上访等事件的发生。如果统一实行以城镇居民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情形的话则存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问题。所以建议实行统一的、客观的赔偿标准。
  2、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在有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做出伤情或伤残等级鉴定后,另一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这种情况下,不允许有违公正,允许的话对审限期又是一个挑战,只能与公诉机关协调,办理延期审理手续,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使工作陷于被动。建议对于一般伤情或者伤残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3、个别法官存在重判轻调现象,有的案件通过调解就能结案,也以判决方式结案;有的案件调解期限比较长,致使一些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个别法官“司法为民“宗旨观念有时不够强,有的案件调解质量和效率还不够高。
  4、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调解数额上分歧过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法定的赔偿数额、情节及幅度不甚了解,导致现实中原告的调解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数额及法定补偿范围,而对于高出的部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所以被告人一方很难认可,造成双方分歧较大,难于达成调解协议。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不正确的态度影响调解的成功率。由于法律赋予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较高的诉讼地位,就使得其与被告人的地位不像在纯民事诉讼中的绝对平等,更由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量刑,所以原告对赔偿问题的态度、对调解工作甚至被告人的量刑影响过大。
  6、被告人无实际赔偿能力,被害人无法得到最终的赔偿。这个问题是当前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最现实的难题之一,也可以说是调解工作能否成功的最关键问题。
  7、多被告人共同侵权具体责任难于厘定。共同犯罪致人损害,如果在致害人和被害人都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比较容易分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各被告人都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十分明确,也更易于接受调解工作。然而,在多数的案件中多被告人的致害责任不能分清楚,而且这种情形在具有多被告人和多被害人的案件中就会变得更加复杂。

  针对目前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出现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
  1、进一步提高法官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法官的公信力,调解制度是借助中立法官的公信力,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要牢固树立公平、公正、合法、自愿的现代调解理念,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处理民事纠纷,化解民间矛盾,促进人民内部安定团结。
  2、强化法律法规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加强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强法官的法制观念、大局观念和公仆意识,培养法官独立、中立、诚信品格,全面提高法官素质,真正树立起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3、审判人员要依法行使释明权。一般来讲,被害人到法院来要求赔偿首先是情绪比较激动,希望可以通过法院追回损失。其次就是对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幅度等不了解。在诉讼调解中,越是让当事人清楚法律权利、义务,充分了解法律程序,越能够使他们把握庭审节奏,掌握一些诉讼技巧,与法官协调配合,快捷、有效地促成和解,定纷止争。
  4、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全面提高调解效率和案件质量。要认真落实民事诉讼法关于处理民事案件“合法、及时“的有关规定,严格规范诉讼调解,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彻底解决个别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的问题。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寻找调解的突破口。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体会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单纯是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是一项由方方面面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在诉讼调解中,我们主张不但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而且还要充分借助于纠纷当事人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居委会、亲属等各方面的力量,这些因素在诉讼调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往往能为诉讼调解的成功提供很大的帮助,重视对当事人单位、亲属等社会关系的调查研究,才能发现案件背后的深层性矛盾,才能透过案件本身发现社会问题所在,从而找到调解工作的突破口。
  5、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大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要在建立健全基层调解组织的同时,加大对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力度,要强化调解措施,注重调解方式,讲究调解艺术,不要片面追求结案率,要多做调解工作,做到能调尽调,从根上化解矛盾,做到依法办案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6、建立完善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也是缓解执行难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我国还没有建立对被害人的救助基金补偿制度,应通过立法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求助体系,并建立申请、审查、批准、发放机制,因犯罪导至被害人生活特困的,能够得到社会救助,保障被害人继续生存的条件,是社会应尽的责任,也是国家保护人权的体现,发放救助基金可以消除被害人对社会不满的情绪,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可喜的是,最近有报道全国首次成都9部门联合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机制,防治判决成为白条,对此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舒缓和救济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和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7、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精神层次的抚慰。我国现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只允许被害人就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仍有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只不过由于这种民事诉讼赔偿是由于犯罪引起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在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有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民立法割据,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的冲突和矛盾,使被害人通过不同途径进行诉讼获得相同的诉讼结果,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真正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便、快捷的诉讼目的,切实全面保护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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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现将我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等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格协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加强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互助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进行密切协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兽疫由一方境内传到另一方境内。

 

                 第二条

 

  协定一方向对方输出的家畜、家禽、鱼类、野生动物必须是健康无病的,畜产品(肉、蛋、奶、毛、皮、蜜、骨、啼、角、血、内脏等)、饲料、动物性药材、动物标本、精液和兽医用菌种、毒种、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应检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管理用具、包装容器必须是没有病菌污染的,并须附有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没有染疫、染菌、腐败变质的兽医检疫证明书。

 

                 第三条

 

  协定双方规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检疫对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马)

  (二)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三)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养、猪)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气肿疽

  (九)牛结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猪瘟

  (十二)猪传染性水疱病

  (十三)猪丹毒

  (十四)伪狂犬病

  (十五)钩端螺旋体病(猪)

  (十六)日本乙型脑炎

  (十七)羊痘

  (十八)兰舌病

  (十九)马鼻疽

  (二十)马传染性贫血

  (二十一)鸡瘟

  (二十二)鸡马立克氏病

  (二十三)鹦鹉病(鸟类)

  (二十四)鸭传染性肝炎

  (二十五)鹅病毒性肠炎

  (二十六)螨病(羊、马)

  (二十七)焦虫病(牛)

  (二十八)球虫病(鸡、兔)

 

                 第四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边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设立兽医防疫、检疫机关

。对输出和输入的动物、畜产品、应检物品进行防疫和检疫。

 

                 第五条

 

  协定双方在接壤边境地区的省或道当家畜、家禽发生急性传染病,认为有传入对方境内危险时,必须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主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共同防范。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互相支援技术力量和防疫药品。

 

                 第六条

 

  协定双方在各自接壤边境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区划为防疫区,每半年将这一区域内发生的牛结核、羊布鲁氏杆菌病、马鼻疽向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通报一次疫情。如果发生口蹄疫、牛瘟、猪瘟等急性传染病时,应该立即将发生日期、诊断结果和采取的措施等,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

 

                 第七条

 

  协定双方对入境旅客、乘务人员所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双方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过境的运输动物(事先应征得过境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及畜产品,应附输出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明。经过境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查验合格后签字放行。必要时进行防疫处理。

 

                 第八条

 

  协定双方在边境接壤地区对自由越境的家畜、家禽要立即通报。在双方兽医防疫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接,并通报家畜(家禽)的健康状况。

 

                 第九条

 

  协定双方不得将发生急烈性传染病地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向对方输出;不得污染鸭绿江和图门江。

 

                 第十条

 

  协定双方可互相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制家畜、家禽、传染病的经验和防疫、检疫资料;

  (二)必要的兽医生物制品和菌种、毒种;

  (三)兽医科学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经验及必要的标本和书籍。

 

                第十一条

 

  协定双方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或相互组织参观。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次法顺延。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是在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协定基础上修改的,并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肖 鹏                申仁夏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从一方领土传到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产品、动物性饲料,应有国家授权机关开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或兽医检疫证书,根据出口品种的不同,该证书应证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来自第三条疫病的地区。

  2.牲畜产品不带有第三条规定的疫病病原体。

  3.动物性饲料不带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体。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 (bovine, ovine, caprine si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

    Brucellosis (bovine, ovine, 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 Epizooticae (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 (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病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m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 ovina (ovine si 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鸡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马传染性贫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长(牛、鸡)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ca 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则下,交换牲畜防疫技术资料、菌种、毒种和兽医药品。同时双方同意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相互派遣兽医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讨论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通过,并通过外交途径以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

          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兽医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防止在交换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性原料中将动物疫病引入本国领土,为了发展两国间兽医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将交换以下关于动物疫病情况月报表:

  1.炭疽

    Anthrax

  2.布鲁氏杆菌病

    Brucellosis

  3.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4.巴氏杆菌病

    Pasteurellosis

  5.狂犬病

    Lyssa

  6.鼻疽

    Malleus

  7.牛瘟

    Pestis bovum

  8.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3.羊痘

    Variola ovina

  14.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5.鸡瘟

    Pestis avium

  16.非洲马瘟

    Pestis equorum

  17.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二)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如果确认有下述疫病流行时,应尽快就其出现和扑灭情况通知对方。

  1.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2.牛瘟

    Pestis bovum

  3.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4.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三)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对出口和进口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料出具兽医卫生检疫证书。

  (四)经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同意后可补充本条第一款的疫病名单,或从名单中去掉某种疫病。

 

                 第二条

 

  为了加强兽医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交换科学技术资料;

  (二)为了交流经验,组织兽医专家互访和考察;

  (三)邀请兽医专家参加学术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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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教人函〔2004〕3号


  为加强对“世界一流大学建设项目”(简称“985工程”)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保证建设目标的实现,提高投资效益,教育部、财政部决定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现将人员组成通知如下:

  一、“985工程”领导小组人员组成:

  组长: 周济  教育部部长、党组书记

  副组长:张保庆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副书记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党组成员

  成员: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郑树山 教育部部长助理、党组成员兼办公厅主任

      李卫红 教育部党组成员、人事司司长

      李萍  财政部教科文司司长

      赵路  财政部教科文司副司长

      牟阳春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

      李志军 教育部直属高校工作办公室主任

      杨周复 教育部财务司司长

      张尧学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长

      靳诺  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

      林蕙青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司长

      谢焕忠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司长

      曹国兴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司长

      周其凤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二、“985工程”建设工作小组人员组成:

  组长: 吴启迪

  副组长:赵沁平

  成员: 李志军

      张尧学

      谢焕忠

      周其凤

      宋秋玲 财政部教科文司处长

      王旭明 教育部办公厅副主任

      韩进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副司长

      陈维嘉 教育部直属高校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吕玉刚 教育部人事司副司长

      崔邦焱 教育部财务司副司长

      徐维凡 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副司长

      刘大为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副司长

      张秀琴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副司长

      郭新立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助理巡视员

  三、“985工程”办公室人员组成:

  办公室主任:周其凤

  副主任:赵 路

      谢焕忠

      崔邦焱

      陈维嘉

      郭新立(负责日常工作)

  四、“985工程”办公室地点设在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