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6年11月15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现将《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建筑管理局。
附: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机械设备管理,提高技术装备素质,保持机械设备良好的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其生产效能,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建筑安装、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应按本条例管好、用好、维修好机械设备。
第三条 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度,运用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以及科学管理方法,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适时更新改造,达到使用寿命长、技术状态好、消耗低、利用率和生产效率高的目的。
第二章 企业的权责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机械设备,无论是国家投资装备的还是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装备的,均属国家所有。企业必须维护国家机械设备价值总额(折旧按国家统一规定计算)和生产能力而不得减少,并严格执行政府有关的纳税制度和政策、法令。同时,企业拥有自主选购、更新改造、有偿转让和报废机械设备的权利,拥有自主使用和出租机械设备的权利,拥有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抽调企业设备资金和无偿调拨企业机械设备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经理(厂长)是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总负责人,对企业技术装备的发展、机械设备的管理体制、生产经营方式、管理人员的聘任、机务职工的奖罚等,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同时,对维护国家资产、保障国家税收和贯彻执行政府的政策、法令,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设备资金管理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按时如数提存机械设备折旧。报废的机械设备未提足折旧的应补提足折旧。企业不得用不提折旧或少提折旧的办法变相地挪用设备资金。折旧基金和转让机械设备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机械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七条 大修理基金应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在保证机械设备大修理需要的前提下,其剩余部分可用于机械设备的更新改造。当改造与大修理结合进行时,大修理基金可与更新改造基金结合使用。
第八条 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的工程任务都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及其基数计算范围收取技术装备费。承担同一工程的分包单位所分包的任务按同一比例及其基数计算范围向总包单位收取技术装备费,但不得向建设单位重复收取。招标投标工程的标底和报价都应把技术装备费计列在内。技术装备费应用于购置扩大生产需要的机械设备,或改造现有机械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原则上应有一部分用于发展企业的机械装备。具体比例由各地建筑主管部门规定,并监督其管好、用好。
第四章 设备前期管理
第十条 企业购置机械设备要有效益观念,讲究投入产出。购置前,要了解当地该种机械设备的拥有量和工程任务量,正确估计购置后可能达到的利用率,如果利用率达不到60%,则不宜投资购置。购置前还要进行多机种型的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购性能好、能耗低和生产效率高的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机械设备前期管理责任制度,从设备选型、购置、到货、验收、安装、调试到投产都要有人负责,严格办理登记和交接手续。进口的机械设备要及时安装、调试和使用,凡在索赔期内发现的问题,要做好索赔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需要自制非标准机械设备时,应事先提出报告和设计方案,由机械工程师审查,总工程师审批后方可设计制造。自制的机械设备应试用六个月后进行检测鉴定,质量、性能合格的方可纳入固定资产。
第五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新机械设备以及经大修、改造、重新安装的机械设备,在投产使用前都必须按《建筑机械设计试验规程》进行检验,严禁不安全、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投入使用。机械管理部门有权对机械的使用进行监督,直至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机械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达到“应知、应会”要求。大型机械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应是技工学校的毕业生。一切操作和维修人员都必须经过考核,合格者发给操作证件,每年复查一次。无操作证件者,不得上机操作和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使用和维修保养制度和责任制度。实行机械设备经济承包必须把维护机械设备的良好技术状况作为承包和考核的内容,机械设备技术状况严重劣化,应对承包者进行经济处罚。操作班组要坚持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要把机械设备使用和维护的好坏同个人的经济收益密切挂钩,定期进行考核,奖优罚劣。对违章操作、超负荷运转和严重失修等损害机械设备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造成机械事故者,应按机械事故处理制度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开展设备管理竞赛和评选先进班组和个人的活动。评选先进班组和个人的主要条件是:(一)服务质量;(二)出勤数或产量;(三)油料、材料和配件的消耗量;(四)安全操作和保养规程执行情况;(五)“调整、紧固、润滑、清洁、防腐”十字作业状况。对成绩显著的班组和个人,企业可给予经济奖励或授予先进班组和个人的称号。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出租机械设备,应与承租者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反合同的责任和合同纠纷的仲裁,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对外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对外工程承包的机械预算台班单价相区别。对外租赁的租金标准,可按当地现行机械台班单价为基础,增加管理费、社会平均利润、应纳税额等,由当地主管部门制订。企业在具体出租时,租金可根据季节、租赁时间长短和机械运输、作业条件,按当地制定的租金标准适度地上下浮动。
第六章 修理、改造和报废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机械设备定检维修制和责任制度。要有人负责组织定期检测,掌握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编制修理计划,组织修理。
第十九条 机械技术改造要先进行可行性研究,提出设计方案,由机械工程师审批,确认通过改造能够改善性能,提高经济效益和确保安全者,方可批准改造。改造后的机械设备应组织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机械修理单位(车间)要严格执行检修规程,确保修理质量,缩短修理工期,降低修理费用。修理后的机械设备必须经过送修单位检查验收,修理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厂,不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械设备应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报废:(一)磨损严重,基础件已损坏,再进行大修已经不能使其达到使用和安全要求的;(二)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无改造意义的;(三)修理费用高,在经济上大修不如更新合算的;(四)属于淘汰机型,无配件供应来源的。
凡属国家或部规定淘汰的机械设备,一律不得租赁、销售给其他单位。
第七章 机械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械事故分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机械事故三类:直接损失价值在500—1000元或停产5天以内的为一般事故;直接损失价值在1001—2000元或停产10天以内的为大事故;直接损失价值超过2000元或停产10天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直接损失的价值按设备损坏后修复至原正常状态所需工、料费用计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事故处理、统计和报告的制度。凡属机械事故都应查明原因,按上述事故类别和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机械事故应在两天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
第八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机械设备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主要机械设备都应有下列资料:(一)原始技术资料和交接验收签证;(二)历次大修、改造记录;(三)事故记录;(四)运转时间(台班或台时)记录。属于固定资产的机械设备都应逐台建帐立卡,每年至少要对照实物清查盘点一次,并将清查结果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机械设备统计和经济核算制度。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上报机械设备价值量、实物台件数、使用和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企业要定期分析统计指标和核算指标高低的原因,以改进管理、使用和经营的薄弱环节。
第九章 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建筑主管部门要设置机械设备管理机构或管理干部管理机械设备,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制订本地区的具体政策、制度、标准、定额和实施办法;(二)规划为行业服务的维修与配件供应网点、租赁企业和生产基础设施;(三)向建筑企业发布本地区各种机械设备拥有量和工程量的信息;(四)开发与培训机械设备管理人才与技术人才;(五)及时上报本地区机械设备统计和重大机械设备事故;(六)监督与考核企业的机械设备管理,评选管理优秀单位。
第二十七条 考核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主要指标有:(一)设备完好率;(二)设备利用率;(三)装备生产率;(四)维修费用率。完成考核指标成绩优秀者,授予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并可推荐给国家主管部门进行表彰。连续两年完不成上述指标、管理混乱、机械技术状况和设备总值严重下降的企业,应追究经理(厂长)的责任,并限期改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现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6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畜(以下简称畜),为猪、牛、羊、马、骡、驴、骆驼、鹿、兔、犬。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禽(以下简称禽),为鸡(含火鸡)、鸭、鹅。
本实施办法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蛋、鲜乳、胚胎。
第三条 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第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型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类、猪传染性胃肠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肠毒血症、羊快疫、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期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型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病、球虫病、鸡传染性法氏囊病。
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加或者减少防疫、检疫、检验、监测对象。 第四条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畜禽防检机构和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商品流通、外贸、公安、交通运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行政部门,应当与畜牧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必须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自行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凭统一的证、章经营和运输,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境检疫,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出患有一类、二类及新发现传染的畜禽、畜禽产品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七条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自治区内饲养、经营的畜禽必须按强制免疫的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并由接种的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免疫证明。
第八条 种用、乳用畜禽实行健康合格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对畜禽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规定的畜禽防疫要求,并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肉类卫生合格证》。
第十一条 销售的肉类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的胴体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记,无证、章或者标记者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做好市场卫生工作,并建立制化站,对病死畜禽和染疫率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进行。畜禽销售前,必须经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销售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持检疫证明,并接受市场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监督人员验证检查。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由兽医卫生监督人员补检、补注或者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在市场上屠宰畜禽和抛弃内脏、污物等。
第十五条 下列畜禽、畜禽产品不得销售和加工:
(一)患传染病和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腐败变质、污秽不洁的。
前款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在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销售者承担。
第十六条 畜禽在运出旗县前3日,畜禽产品在运出旗县前5日,必须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畜禽防检机构报检。通过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的,由驻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有效的检疫证明进行验证查物。证物相符的,在检疫证明上签章。到达目的地时,由承运单位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验,经验证查物后的货运单上签章。
第十七条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限:畜禽一般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第十八条 承运单位装卸整车(舱)畜禽、畜禽产品时,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装监卸。发现没有检疫证明的,应当进行检疫或者消毒。收货单位和个人凭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章的货运单和检疫证明取货。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装运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自治区与相邻省、自治区之间,自治区内旗县之间的防疫联防协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畜禽防检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临时进行畜禽传染病检疫。检疫对象除国家规定的以外,自治区增加下列检疫对象:
(一)种牛增检焦虫病,种驼增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锥虫病、疥癣病,种禽增检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
(二)即将屠宰的马、骡、驴增检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牛增检口蹄疫、炭疽,羊增检口蹄疫、炭疽、羊痘,驼增检口蹄疫,猪增检口蹄疫、猪瘟、炭宜,禽增检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
第二十二条 对即将屠宰的禽应当做临床检查和必要的实验室检验。经检疫合格的,由畜禽防检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钳封无毒铝制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白条禽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畜禽防检机构和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兽医卫生检疫的人员,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发给《兽医卫生检疫员证》。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二十四条 发现畜禽一类传染病或者疑似一类传染病和二类传染病呈暴发流行及当地新发现传染病时,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当在6小时内向旗县畜禽防检机构报告;旗县畜禽防检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防制措施,并在接到疫情报告的12小时内向盟市畜禽防检机构报告;盟市畜禽防检机构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的3小时内向自治区畜禽防检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五条 铁路、水路运输途中,畜禽发生传染病或者死亡的,必须及时与前方停车站、港口联系,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会同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按防疫要求进行处理,并通知畜禽产地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畜牧行政部门发布疫区封锁令的请示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决定。在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之前,畜禽防检机构必须采取控制疫情的临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防疫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临时防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统一组织、指挥防疫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防疫检疫药械、物资及人员的承运。邮电部门对疫情文电应当快速传递。
第二十八条 在饲养、经营、贮运等场所发现一类传染病、疑似一类传染病及自治区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现二类、三类传染病或者疑似二类、三类传染病时,根据传染病的特点、环境和场所等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狂犬病病畜,及时无偿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转移;
(二)对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病畜,及时屠宰,其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其他二类、三类传染病畜禽,采取检疫、隔离、预防接种、消毒、治疗及处理等措施;在经营、屠宰、加工的场所发现的,按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处理;在公路运输中发现的,停止运输,并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畜禽防检机构,发现患下列传染病的畜禽,有权进行扑杀处理:
(一)自治区内新发现的牛瘟、兰舌病、非洲猪瘟、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猪霉形体肺炎、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马鼻腔肺炎、猪传染性水泡病、鸭瘟以及其他危害严重、新发现的传染病;
(二)在流通环节发现的口蹄疫、结核、副结核、牛肺疫、布氏杆菌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羊痘、猪瘟、猪密螺旋体痢疾、兔病毒性败血症、鸡新城疫、雏白痢、小鹅瘟等; (三)在饲养、检疫普查中发现的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牛恶性卡他热等危害大的和烈性传染病,开放性鼻疽,实现清净的地区新发现的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牛肺疫。
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部分传染病畜扑杀处理后给予一定的补偿,其他传染病畜禽无偿扑杀,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畜禽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畜牧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部门领导,并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和执行畜禽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二)负责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建筑工程在畜禽防疫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无偿采样;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禁止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等措施;
(五)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决定行政处罚;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六)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畜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及有关单位派驻机构或者人员,执行有关畜禽、畜禽产品运输的检查、消毒等监督检验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畜牧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交通要道上设置兽医卫生监督检查站,对承运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依法进行验证查物,并按规定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统一服装,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部门对遵守和执行畜禽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费用可以从防疫费、检疫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同时违反《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和家养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和动物性水产品的检疫检验,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1987〕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