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2〕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我市平价商店建设,规范平价商店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局《关于依托供销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平价商店稳定农副产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意见》(粤价〔2011〕39号)、《关于印发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规范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粤价〔2011〕15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平价商店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是平价商店建设和管理的牵头责任单位,并依法对平价商店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监管;市、县(区)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粮食、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平价商店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平价商店建设应坚持政府引导、产销对接、企业运作、惠民利企的原则。
第五条 平价商店建设主要依托供销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型农副产品生产企业、粮食系统内具备条件的粮食零售网点、军粮供应站以及有条件的超市设立。
平价商店建设由市统一规划部署。供销及粮食系统平价商店建设纳入全市规划统筹,具体建设工作由市、县(区)供销、粮食部门按规定要求分别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平价商店包括独立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超市内设立的“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内设立的“平价蔬菜交易区”、以农贸市场形式设立的“平价农贸市场”、粮食系统设立的粮油平价商店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农副产品生产企业直接设立的直销门店等(以下统称“平价商店”)。
第七条 设立平价商店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型农副产品生产企业及规模连锁经营网点,具备产供销一体或者产销对接实力,能实现平价销售生活必需农副产品,经营的单个平价商品价格低于市场同类商品市场平均价格;
(三)具备相对独立且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独立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和粮油平价商店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超市内设立的“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不少于50平方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内设立的“平价蔬菜交易区”不少于300平方米,以农贸市场形式设立的“平价农贸市场”不少于1000平方米,农民专业合作社、农副产品生产企业直接设立的直销门店不少于20平方米;
(四)恪守“信誉第一,诚信为本”的商业道德,公平竞争,自主经营,守法经营,没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记录。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五)符合全市平价商店建设统一规划部署;
(六)以经营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粮、油、肉、菜、禽、蛋等农副产品为主。
平价商店经营平价商品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平价商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平价商店设立申报表;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申请人《税务登记证》和市场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五)产销对接合同或协议;
(六)受理平价商店申请的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供销系统经营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粮食系统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分别由同级供销社、农业、粮食部门受理,受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其他经营主体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认定的平价商店,应当向社会公布;不予认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及负责受理申请的有关单位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认定为平价商店的经营者签订《平价商店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平价商店应统一标识,统一装潢,统一明码标价,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平价商店统一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牌匾。
(二)供销系统经营主体设立的平价商店大门招牌冠“惠州供销平价商店××店”、“惠州供销××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惠州供销××平价农贸市场”等名称。其他经营主体设立的平价商店招牌冠“惠州市或××县(区)平价商店××店”或者“惠州市或××县(区)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惠州市或××县(区)平价农副产品直销门店”等名称。
(三)平价商店应在大门醒目位置(前端或后端)设置绿色笑脸标识招牌。
(四)平价农副产品经营区内统一张贴《平价商店经营承诺》、《平价商店服务公约》、《家常农副产品管理目录》、《平价农副产品价格与市场平均价格对比表》(有条件的可使用电子显示屏)、《物价员职责》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同时悬挂“产销对接,天天平价”标识牌,营造平价经营氛围,设置意见箱,接受消费者监督。
(五)列入目录管理的平价商品分类集中摆放,通过平价商品标识条或标示牌以及扎口胶等使平价商品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方便消费者识别。蔬菜类单个平价品种价格原则上应低于当地同品种同规格同等级农副产品市场平均价格15%以上;粮、油、肉、禽、蛋类单个平价品种价格原则上应低于当地同品种同规格同等级农副产品市场平均价格5%以上;平价农副产品平时的价格要保持相对稳定。
(六)平价商品应使用印有平价标识的标价牌(签),其他商品使用普通标价签。
(七)平价商店自动成为政府价格监测点。平价商店应配备1至2名采报价员(或物价员),负责向价格监测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信息资料,落实明码标价,参与制定平价商品销售价格等内部价格管理工作,落实价格政策。
(八)建立进销商品台账,所经营的平价商品应当分类别、品种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平价商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地、供货单位、进(销)货日期、进(销)货数量、计量单位、价格、进(销)总额等,妥善保管相关单据和凭证。
第十一条 平价商店由价格调节基金扶持设立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将平价商店转让、转租并收取转让、转租费,违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全额追回扶持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为鼓励平价商店产销对接和让利惠民,政府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平价商店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按《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平价商店用水、用电、税收优惠等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带头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抵制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市场价格相对平稳时,保障货源充足,保持平价商品价格低于市场同类商品平均价格,发挥市场价格导向作用;
(三)在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或异常波动时,带头执行政府价格调控政策,主动承担稳定市场物价的社会责任,以较平稳的价格销售商品,发挥平抑市场物价的作用;
(四)按规定做好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工作;
(五)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愿让利惠民;
(七)平价商店所经营的平价农副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定期检查考核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形式对平价商店实行动态管理。
对平价商店的日常管理主要对平价商店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经营的平价商品种类及销售价格和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平价商店每年综合考核1次,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平价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一)不按规定落实商品明码标价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设立物价员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信息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轻微的。
第十六条 平价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平价商店资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经营的;
(二)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履行有关约定或者已不具备平价经营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农副产品条件的;
(四)销售商品短斤缺两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不服从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且属累犯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
(七)擅自将平价商店转租或改变经营主体的;
(八)以平价商店的名义进行其他不正当经营的。
第十七条 平价商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5号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 杜青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农业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农业部参与的农业立法工作;
(四) 其他与农业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归口管理和协调部内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农业部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的立项申请,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根据有关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农业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依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报部领导同意。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农业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农业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议或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综合性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司局共同办理。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规章,必要时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考虑原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业务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经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后, 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查。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应当会签有关司局。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立法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起草司局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对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下列工作:
(一)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部领导决定。
拟报部常务会议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长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相应份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文本。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部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就该草案作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其他司局起草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就审查情况等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核、办公厅核稿登记后,送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规章,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办公厅送《农民日报》及时全文刊登。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由起草司局在规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农业部为主办部门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规定,需要由农业部进行解释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部内司局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依照有关规定送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解释,以及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或者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第三十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部规章问题的询问,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部领导签发后,以农业部文件的形式答复。
地方农业部门就农业部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向农业部申请答复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七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非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其协调工作由参加起草的司局负责办理;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其协调工作由起草司局办理。以部名义行文的,由办文司局负责人签字,会签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后,报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并以农业部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办公厅应当及时转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及时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做好组织和综合工作;有关司局应当及时研究办理,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司局印章后,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超过规定时限未答复的,或者未加盖本司局印章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或有关机关的要求,组织各司局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需要由农业部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经清理应当废止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各司局应当掌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办理。
第四十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