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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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池各单位: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府信息工作质量,实现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5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1996〕14号)和市委《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通知》(池办发〔2005〕22号),市政府研究制定了《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需要,促进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为政府把握全局、加强领导和科学决策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紧紧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不断拓宽领域、创新方法,努力提高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完善信息工作报送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信息渠道畅通和报送快捷高效。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及网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是政务信息工作的专业科室,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池各单位为全市政务信息网络单位。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落实分管领导,配备专职信息员;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池各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政务信息工作。

第七条 信息工作机构的基本职责: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主动做好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编辑、报送、审核、反馈和存档等日常工作;围绕市政府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和重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本地、本部门工作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向政府领导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信息、专题信息或综合信息;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第八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信息员组成。各地、各单位的信息员,由所在地或所在单位按条件选拔确定,报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备案。信息员原则上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要及时予以补充并书面上报。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九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适时明确信息报送要点,建立完善信息约稿制度和信息采用情况通报制度。

第十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报送的信息要经本级政府或部门办公室的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应经政府或部门分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一条 省、市政府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专人登记、办理、催办,并按时限要求向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刊物有《政务信息参考》、《政务要情》、《池州信息快报》和《池州政讯》。

(一)《政务信息参考》:刊载具有综合性、系统性和调研性信息,要求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有一定深度,做到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深刻揭示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趋势,便于领导了解实质,抓住要害,科学决策。专报市政府领导。

(二)《政务要情》:该类信息应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可读性强,力求用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使领导用较少的时间掌握较多的最新信息。每天编发一期,专报市政府领导。

(三)《池州信息快报》:该信息载体主要报送重大紧急事件,具有即时性、预见性,要做到情况真实、喜忧兼报,迅速及时。专报市政府领导。

(四)《池州政讯》:主要刊载各地各部门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方面的主要经验和做法等体会性文章。同时,通过《池州政讯》增刊的形式将各县(区)、各部门政务信息采用总体情况予以通报。报市政府领导并普发各县(区)、市直各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报送信息重点:

(一)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决策中的重要情况: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的思路、部署、措施;国家、省、市重要决策出台后,广大干群的反映等。

(二)各地、各部门工作的重要情况: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思路、经验和成效;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和各产业发展情况,取得的新成效和遇到的新问题,以及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以及取得的成果;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建议、举措、经验等。

(三)重大的社会动态:参与人数多、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上访、请愿、游行、罢工、械斗事件和进行非法集会,以及非法组织活动等;各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的自然灾害,以及地震和严重疫情等;影响较大、情节严重的刑事和治安案件等。

(四)重要的社情民意:主要是一个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较多、意见较大的问题,以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潜在性、苗头性和倾向性等预警性信息。

第十四条 报送信息时间要求:

(一)常规性的经济和社会动态信息要在当日报送;

(二)各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人员伤害事故以及重大的自然灾害,重大的群体性上访、请愿、游行、罢工、械斗事件和非法集会,或虽只有少数人参加,但影响极坏的突发性事件,要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上报,否则视为迟报;4小时内未报送信息的,视为漏报、瞒报;

(三)定期收集社情民意。除随时报送重要的社情民意外,各地、各部门每月要有重点地报送一次社情民意类的综合性信息;

(四)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要在每月15日前报送本地上月支柱产业一些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全市性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重大的经济运行动态随时报送,超过时间要求未报送信息的,视为迟报;

(五)其他紧急重大事件,在事情处理结束之前,应跟踪掌握事态进展和处理情况,随时续报。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提高质量,增强针对性,为政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建设法治政府、加强行政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服务。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息内容应全面、准确、及时;信息来源应真实可靠,做到数据准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信息文稿要求条理性、逻辑性强,文字简明扼要,表述准确规范。

(二)信息工作要及时收集和掌握各种经济和社会动态信息,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要有深度、有新意,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三)信息报送要注重时效性,要坚决防止报喜不报忧、以偏概全,杜撰虚假信息等情况发生;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迅速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紧急重要信息责任制度。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紧急重要信息报送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信息员为直接责任人。对发生迟报、漏报、瞒报、误报紧急重要信息的,取消评优资格,并及时查明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对因重大信息漏报、迟报、瞒报、误报而导致事件发生、事态扩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每季度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



第六章 政务信息考评制度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全市政务信息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奖励、表彰,评出“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第二十条 实行严格的计分考核制度。考核计分标准为:

(一)报送信息被国务院信息载体采用的每条计50分,得到国务院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计40分;

(二)报送信息被省政府信息载体采用的每条计25分,得到省政府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计20分;

(三)报送信息被市政府《政务信息参考》载体采用的每条计15分,《池州信息快报》载体采用的每条计5分,《政务要情》载体采用的每条计5分,得到市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计10分;

(四)发现重要信息漏报、迟报、越报或隐瞒不报以及上报信息出现严重失误的,每次扣20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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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2005.09.28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防雷减灾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各区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管理所辖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章 监测和预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防雷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雷电灾害防御体系。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并在城市的显著位置设立发布预警信号的电子显示牌。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雷电监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雷电监测的机构交换雷电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三章 防雷装置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和设施安装太阳能接收装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
第十一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设计方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设计与建筑物设计同时进行的,由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报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转送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已建成的建筑物再安装防雷装置以及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装置设计由建设单位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重点建设工程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行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并重新申请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基础接地体、分层柱筋引下线、天面避雷网格等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行业标准,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并指定专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维护,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或者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建设工程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和下达重点建设工程计划前,应当通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三)雷击风险评估按照国家雷击风险评估规范进行。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四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五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和调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关规定上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抢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抢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或者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雷击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雷电灾害警报,以及丢失、毁坏原始雷电探测资料、伪造雷电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二)电子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处理设备、控制设备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等电子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应用目的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人机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全国技工学校综合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划归国家劳动总局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全国技工学校综合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划归国家劳动总局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技工学校的综合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划归国家劳动总局主管,教育部给以协助。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技工学校的领导。地方办的技工学校由地方有关业务部门管理;国务院各部门办的技工学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国家劳动总局和地方劳动部门负责技工学校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编制发展规划、招生计划,拟定有关方针政策、规章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编写、审定教学计
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以及培训提高师资、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等。
教育部门在师资配备和编写教材等方面,要给予支持、协助。
二、技工学校的培训计划(包括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国务院各部门负责编制,送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培训计划同时抄送所在省、市、自治区和当地劳动部门)。国家劳动总局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
报国家计委批准下达。
技工学校的统计工作,一九七七年度仍由教育部负责,一九七八年由劳动部门负责。
三、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和专业设置,仍按以下办法办理:属于地方办的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属于国务院各部门办的,在商得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但均需报送国家计委和国家劳动总局审查备案。
四、各地区、各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请示报告中的意见办理,即:“各产业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充实人员,适当调回一些熟悉这项业务的骨干。”
办好技工学校是培养工人掌握现代化设备,提高工人技术水平,补充熟练技术工人的重要方式,对加速发展国民经济、实现四个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无产阶级教育方针,深入揭批“四人帮”破坏教育革命,破坏技工培训工作的罪行,
整顿和加强技工学校领导班子,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办好技工学校,以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197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