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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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7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制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八)已参与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兼职或者挂名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查,下列内容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一)按规定缴纳年度会费;
  (二)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
  (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第十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三)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退伙手续。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的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
  (六)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
  (七)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八)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证明;
  (九)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财政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相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批准设立申请的,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书。
  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工商、税务登记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百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设立的分所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表;
  (二)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称、合伙人、办公场所、主任会计师、负责人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未经备案的,不予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对正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相关部门通报,市财政部门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当自行停止执业,妥善处理相关业务,并在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在六十日内进行整改达到设立条件。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逾期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执业:
  (一)合伙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业务档案,并对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终止、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由合伙人移交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管。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异地注册会计师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办公场所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颁发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按年度更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基本情况;
  (二)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合伙人基本情况;
  (四)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
  (五)上年度出具鉴证报告情况汇总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诉讼、仲裁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经审查,未发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以协议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以执业人员为主体、与质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分配机制,充分保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查;
  (二)依法制定、修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建立惩戒制度、诚信档案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三)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四)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五)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其他培训;
  (六)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七)与政府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协调;
  (八)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实行属地登记制度。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都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会员。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登记成为执业会员。
  执业会员分为普通会员和资深会员。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八年以上、执业记录良好、在行业享有较高威望,经理事会评定,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可以成为资深会员。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退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第四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其主要职权如下:
  (一)审议通过和修订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非政府部门委任的理事;
  (三)选举、罢免会长;
  (四)审议通过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通过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会员大会可以以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或全体会员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但对于理事会换届、会长选举等重大事项,应当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提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选举、罢免副会长;
  (四)确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内部机构设置和职权;
  (五)审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六)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惩戒;
  (七)审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收支,审定会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八)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正、副秘书长的产生办法、职责和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员选任的理事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组成。
  选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于选任理事人数的五分之一。委任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理事会决议、决定和本会法律文件;
  (四)对外代表本会;
  (五)与副会长联合提名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六)提议解聘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
  (七)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设立监督委员会,对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处执行会员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由会员和非会员组成,其中非会员的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理事、会长、副会长及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监督委员会委员。
  监督委员会产生办法、监督职责和工作规则由会员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配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检查事项的秘密。
  第四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理事会、监督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作出后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对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条 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缴纳入会登记费、转所费和年度会费。
  具体缴费办法和缴费数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用途开支,并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定期公告制度、会员查询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直接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得因为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委托人不得利用联系业务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五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违反规定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对业务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九)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委托单位、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经委托单位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执业准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但企业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欺诈;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露。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和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加盖会计事务所公章。
  第六十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并参加考核,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注册会计师行业继续教育及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防伪标识管理。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揽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投标承接审计业务,但不得通过降低执业质量进行压价竞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和招聘的公告按照国家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
  第六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下列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取消个人会员资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第(一)至(五)项执行。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同时撤销其执业注册,并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撤销其执业注册,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和有关备案工作;
  (五)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对注册会计行业进行执法检查和行业监管;
  (七)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
  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由市财政部门牵头,市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审计署、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驻深圳工作机构以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单位的负责人及部分业外人士参加。
  第七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七十一条 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自律惩戒的会计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更名;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在处罚期间不得转所,但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除外。
  正在接受调查或者行业自律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被调查或者被检查期间,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更名,注册会计师不得转所。
  第七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公开。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非法执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受委托人有过错的,可以依法向受委托人追偿。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年度检查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执业注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一)、(二)、(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年度检查时不予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签署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材料的,市财政部门暂不予换发执业许可证书,责令限期补正;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由市财政部门暂扣其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处罚期满后市财政部门应当退回。 
  第九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惩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六条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应当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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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加速我省建筑业的发展,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以及相应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都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六不准”:①对必须勘察而未经持证单位勘察的工程,一律不准进行设计
;②未经持证设计单位设计或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③无出厂合格证明和未按规定复验合格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④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不律不准出厂;⑤所有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一律
不准报竣工面积、产量和产值。
二、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建筑市场的整顿和管理,要严格进行资质审查,坚决取缔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制止越级设计、越级承包工程,不准“划地为牢”,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干预建筑市场管理。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得私下承
接业余设计任务。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工程前期的准备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管理与监督,要严格执行合理工期和合理价格,不允许任意压工期、压价;不允许封闭建筑市场,同时要坚决查处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保护企业参加公开
的、平等的投标竞争的权益。
三、对一般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试行优质优价、以质论价。按合同规定评为优良的工程,可按合格工程造价增加5~10%结算;评为合格的工程,可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不符合标准,但能确保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工程,可按合格工程造价扣减5~10%结算,作为建设
单位损失的赔偿和维修费用。一般情况下,工程造价(包括水、电、暖设施等)在300元/平方米以下的,可增减造价的7~10%;300元/平方米以上的,可增减造价的5~7%。实行以质论价增减的款项列入施工图预算,统一办理结算。
凡实行优质优价、以质论价的建筑工程,均需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增减的比例和具体内容,明确优质优价增加款项的来源。其质量等级应经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凡由省安排投资的项目,由此而增加的款项,一律由建设单位自筹。
四、勘察设计单位所承担的每个勘察设计项目,设计深度必须符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校对、审核制度,认真进行质量检查评定。未经专业检查人员审核签字,未经各级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未经审查评定和有关人员签字的项目
,不得出图纸。市地建委和省直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一次质量互查,省建委每年组织一次勘察设计的质量评比。
五、建筑施工企业要坚持施工程序,加强施工管理,认真抓好施工准备、组织施工和交工验收等几个主要环节。工程施工前,要抓好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和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审工作。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及采用新技术的工程,均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设备安装工程、大型构件吊装
工程必须单独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没有施工组织设计的工程,不得进行施工。工程施工中,要抓好原材料和构配件的试验检验工作,抓好分部、分项工程的检查评定验收工作,抓好各种技术资料的整理存档工作。工程交工前,要进行全面的检查评定,搞好内部预验收。
六、建筑安装工程交工,必须具备五个条件:①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程内容;②设备调试、试运转达到规范要求;③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或主管部门签证的工程质量等级证明文件;④具有准确、齐全的技
术资料档案;⑤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七、实行总分包的工程,要按照总分包责任制的原则实行。分包单位要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总包单位对承包的全部工程的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对外分包工程,不能超越自己的管理能力,要指派一定数量的专职经济、技术人员进行管理,不能以包代管。建筑安装企业带领分包队伍的人数,一、二级企业不准超过本企业职工人数的50%,三级企业不准超过25%,四级(含四级)以下的企业不得分包。
八、建筑施工企业不能超过管理能力包揽工程任务。企业的年施工面积,按年平均在册职工人数计算,一、二级企业控制在75平方米/人之内,三级企业65平方米/人之内,四、五级企业55平方米/人之内;若年竣工率一、二、三级企业达到55%以上,四、五级企业达到65
%以上时,可适当增加施工面积。在同一时间内,一个施工员的施工面积不得超过4000平方米。
九、对预制构配件生产厂,要全面进行资质审查,并逐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是未经资质审查或超越规定生产范围产品的预制构配件厂,一律不准生产,出厂标志不齐全的不准销售。发放生产许可证后,必须按许可证生产构配件。
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逐级建立质量责任制。企业的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好质量工作。所有勘察设计单位和四级(含四级)以上的施工企业,都要推行全面质量
管理。一、二级建筑企业和甲、乙级设计单位,在一九八七、一九八八两年,要深入推行,取得成果;其他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着重抓好全面推行的前期准备工作,打好基础。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企业管理和技术资质均不能升级。
所有勘察设计、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都必须设立专职质量检查、测试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并由经理直接领导。勘察设计单位要抽调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相应数量的设计人员承担专职质量检查工作,建筑企业的检测人员不要少于职工总数的5‰,安装企业不要少于1%,构配件生产
单位不要少于2%,并要配备必要的检测手段。企业领导要支持质量检查人员的工作,任何人不得设置障碍,干预或阻挠质量检查人员依章行使职权。对失职或作弊的质量检查人员,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制裁。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其他人员,对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主要是按技术标准提出要求和进行检查,除建设单位有特殊要求外,一般不要指定厂家。施工单位对外购、外协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要进行认真的质量检验。
十一、强化质量指标的否决作用。建筑企业的资质,应根据该企业一定时期内竣工工程质量优劣而升降,凡连续两年经省、市(地)质量检查,达不到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指标的施工企业、构件一次交验合格率达不到95%的预制构件厂,应降低一级技术资质等级,并追究经理(厂长
)的领导责任;对连续两年实现质量目标,创优突出的企业可升一级技术资质等级。设计单位施工图可给品率必须达到100%;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连续四年没有做出部和省级优秀勘察设计成果的,要重新审定其等级,20%的勘察设计任务没有做出其证书规定成果的,要降低一级
资质,并追究院长(主任)的领导责任;丙级勘察设计单位,没有做出行业或地区级优秀勘察设计的,要降低其资质等级。
对执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要根据工程质量完成情况,调整工资含量,实行奖优罚劣。省或市地主管部门可预留工资含量的10%,作为质量奖罚基金,具体办法按省建委、省劳动局、省建行、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联合下达的鲁建综发[1987]3号文《山东省国
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各市地建委可参照此办法制定细则。
企业内部必须制定奖惩严明的质量责任制,层层明确职责,严格奖罚制度。对于施工质量好的个人和队组,可给予记功或物质奖励;对于因不负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个人和队组,要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法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我省的有关
规定执行。
十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要针对工程质量中的薄弱环节,加快技术改造的步伐,大力推广新型建筑体系,运用新材料、新机具、新工艺,提高标准化和计量工作的水平,围绕着提高建筑工程的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等各项特性要求,从设计、施工和材料设备等方
面研究改进的措施。对于有突出贡献者,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十三、全民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经省劳动局批准,可以根据施工任务的需要,跨地区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为了稳定建筑施工队伍,提高职工技术素质,对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可签订十年、二十年或更长时间的劳动合同。
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和乡镇建筑企业,应保持一支相对稳定、技术水平较高、常年坚持施工的骨干力量。凡农忙季节不能保证90%以上出勤率的企业,不能承包重点项目;不能保证85%以上出勤率的企业,不能进城和到工矿区施工。
十四、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人员(包括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要逐步推行岗位证书制,没有证书的人员,不准上岗,不得组织和指挥生产,不得晋职晋级。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统一组织培训、考试和发证。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市地组织培训、考试和发证。
使用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村建筑队,上岗前必须进行质量、安全技术培训,使他们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主体结构、高级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等关键性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还必须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操作(驾驶)证,方准上岗独立作业

十五、充分发挥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作用。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既监督施工单位,又监督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凡委托监督的工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否则要严肃处理,直至停止施工、经济处罚、吊销资质证书等。各
级工程质量监督站,要加强自身建设,尽快充实监督人员,装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试验设备和交通工具,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和技术素质,严格按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办事,以预防为主,尽职尽责,公正监督。对于因失职、渎职发生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要依法从严惩处。
十六、严肃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凡由于设计、施工或构件生产等原因,造成一万元以上损失的质量事故或结构倒塌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省建委和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发生质量事故,一定要查明原因,既要从技术上妥善处理,又要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
定严肃处理。公安、检察部门要按规定参与对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七、本规定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7年7月13日

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素质教育是以提高民族素质为宗旨的教育。素质教育是依据《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
基本特征的教育。
第四条 实施素质教育应遵循区域推进、分学段实施、典型引路、重在实践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素质教育应当贯彻《课程方案》,从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改革考试制度、加强薄弱学校建设入手,克服基础教育中存在的以应试为目的的倾向,纠正和革除违背教育规律和少年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做法与弊端。
第六条 实施素质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七条 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一)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工作,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随意增减课程课时,确定重点课程和非重点课程、提高或降低教学要求和加快或放慢教学进度。因教学改革实验等原因,需对某些课程、授课时数和教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时,须报请省级以上
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二)贯彻落实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坚持以“五爱”教育为核心内容,突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主导地位,发挥各学科教学的德育功能,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德育网络,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抓好《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的落实,强化行为训练,实施养成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针对学生特点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指导,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承受心理压力的能力。
(三)建立城乡学校联谊制度,实现城乡学校教育优势互补,为城乡学生创造相互了解、交流和学习的机会。
(四)加强学生体育锻炼,组织好“两操”和体育活动课,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重视学生健康教育,建立卫生档案和学生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学生体检,预防常见病、传染病。加强学生用眼卫生指导,培养学生正确的读写姿势,降低近视眼的发病率。
第八条 中小学应逐步建立学科课程、活动课程和环境课程三位一体的课程体系。
(一)以学科教学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渠道。加强实验教学和实践,促进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的有机结合,提高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和创造能力。
(二)加强活动课程建设。做到有师资、有场所、有设施。内容上应体现学生不同年龄特点的层次性和序列性,形式上应体现多样化,逐步形成适合当地实际而富有特色的活动课体系。
(三)抓好环境课程建设,为学生创设优美和谐、文明高雅的生活、学习环境,形成良好的校风、教风、学风。
(四)开设选修课程,发展学生的兴趣、爱好、特长。创造条件普及计算机、外语教育。
第九条 以课堂教学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阵地。教师应更新观念,进行教学方法的改革和学习方法的指导,优化教学过程,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条 中小学必须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面向学生的每一个方面,指导学生学会学习,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使每个学生都能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生动、活泼、主动的发展。
第十一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一)严格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天在校活动时间,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8小时,小学和无寄宿生的初中一律不设晚自习,有寄宿生的初中只能为寄宿生开设晚自习,时间控制在1.5小时之内。教育主管部门应统一中小学作息时间。小学生每天应有不少于10小时、
初中生每天应有不少于9小时的睡眠时间。
(二)中小学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学校不得利用节假日、双休日给学生集体上课。
(三)严格控制学生课外作业量。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课外作业;二、三年级作业总量不超过30分钟;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五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寒暑假作业总量控制在假期的1/2天数之内,每天的作业量,小学低年级不超过30分钟,小学高
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不超过1.5小时。教师应精心筛选、布置、批改作业,不得让学生批改作业,不得让学生家长代批作业,不得以超量布置作业作为惩罚学生的手段。
(四)严格控制学生考试、竞赛次数和社会性活动。小学取消期中考试,每学期只组织语文、数学期末考试,其他学学科以考察为主。初中保留期中、期末和毕业考试,取消其他考试。各类竞赛应按隶属关系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组织跨学校竞赛。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
出、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 加强学生用书管理,实行学生用书定购审批制度。学生所用图书资料,一律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教育业务主管部门指定。学校定购的学生用书,需经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生推销未经国家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市教育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教育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图书资料,不得强行给学生定购学具。
第十三条 小学、初中继续实行划片招生、免试就近入学。推行中考招生制度改革,实行“一考多录”、中考招生指标与办学水平挂钩制度。
鼓励区县进行以实施素质教育为宗旨的中考招生改革。
第十四条 小学命题、考试权,农村归乡镇中心小学,城区归各学校。初中的命题、考试权,期中归学校,期末归区县,毕业考试归市里。试题应以大纲、教材为依据,控制难度和题目份量,变单纯的知识考核为知识、能力、操作技能全面考核。考试不合格的学生可以申请重考。小学
取消百分制,实行考试成绩等级制。全面推广“等级+特长+评语”的评价模式,实行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单制度,全面反映学生德智体等方面的发展状况。
第十五条 加大普教渗透职教力度,初中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预备教育。
中小学应通过劳动课或劳动技术教育课,培养学生爱劳动、珍惜劳动成果、尊重劳动人民的思想和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公益劳动及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视残疾学生的劳动技能培养,使学生成为有一技之长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十六条 教师对学生应坚持正面教育,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制学生;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实施素质教育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力量,为本行政区域内素质教育的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和宽松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原则,科学调整学校布局,合理设置中小学。应解决中小学、特别是城区中小学班额过大的问题,使中小学班额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农村中小学应适度合班并校,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办学效益。
新建中小学校应符合国家《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筹措教育经费,落实“三个增长”,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稳定的经费来源。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少年儿童全部入学。严格禁止义务教育段学生辍学。
小学、初中取消留级制度,义务教育段不得开除学生。初中不得招收复读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单纯以升学人数或升学率评价学校和校长工作,不得以升学率高低作为干部任用、经费拨付、评优选模的一票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排列学校、教师、班级、学生的名次,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宏观管理,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减少不必要的检查和活动,鼓励中小学根据自身实际办出特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抵制以学校、教师、学生为对象的各种营利活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必须重视校长和教师队伍建设。建立以职业道德、专业知识、课堂教学、教育教学效果为主要内容的综合考查评价教师工作的评价体系,作为奖优罚劣、晋升职务的依据。
教师培训的重点应从学历补偿教育转移到继续教育上来。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以把握大纲、驾驭教材为重点,以提高教师教育教学能力为目的的教师基本功训练。
实施城区和名校带动战略,逐步建立城乡干部、教师交流任职制度和到其他名校挂职、考察学习制度。定期表彰优秀教干、教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实施素质教育作为重点,组织对下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中小学的督导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采取改造、重建、撤销、兼并、联合、民办公助、公有民办等形式,加大薄弱学校改造的力度。市和区县应从义务教育补助专款中拿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薄弱学校建设。
采取内选、外派、招考、聘任、挂职等多种方式调配好薄弱学校的领导班子,选配好校长。
制定优惠政策,解决薄弱学校师资队伍不稳定问题。
采取措施优化薄弱学校的生源结构,控制学生流失,在招生政策上向薄弱学校倾斜。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增强依法治教意识。
第二十七条 构建适应素质教育需要的运行机制。
(一)建立有效的导向机制。宣传媒介应搞好素质教育宣传,引导社会舆论,营造实施素质教育的社会氛围。学校应规范教师教育教学行为,引导教师将提高学生的全面素质作为教和学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建立有力的制约机制。完善素质教育的各方面政策、规定,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
(三)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以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素质为内容,以课程方案、教学大纲为依据,以抽测为手段,建立市对区县、区县对乡镇以学生为对象的素质教育质量监控机制,以素质教育水平的高低作为评价学校工作优劣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不设重点学校,不办重点班,不分快慢班。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部门应重视素质教育基础理论研究,指导中小学教师开展学科教研活动,探索实施素质教育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
第三十条 中小学应严格按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自立名目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摊派钱物代替勤工俭学;不得代其他单位通过学生向家长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义务教育学校。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学生安全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自身特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学生非正常伤亡。学生家长和中小学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中小学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中小学组织学生
参加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郊游、夏(冬)令营、劳动等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保证学生安全。对发生的各类责任事故,应及时查处。
严格执行学生非正常死亡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团队组织、社区组织和社会各界应大力支持素质教育实施。各少年宫、科技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免费或优惠向广大中小学生开放,发挥其应有的教育作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随意停课,任意增减教学科目、时数的;
(二)超规定布置作业的;
(三)违反规定增加考试次数、科目的;
(四)违反规定组织统练、统测等统一考试的;
(五)用考试成绩排列学校班级、学生名次张榜公布的;
(六)违反规定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七)违反规定面向在校中小学生乱招生、乱办班的;
(八)未经批准组织面向中小学生跨校竞赛、评奖活动的;
(九)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违反规定向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购置图书资料或学习、生活用品的;
(十一)利用节假日给学生集体上课的;
(十二)其他妨碍素质教育实施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