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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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87年6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国家、集体和个体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抵押或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
第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开采。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受罚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有关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地质勘探单位之间在勘探工作中发生矛盾,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划分。
已划归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划定开采边界,并将规划方案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越界越层采矿。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或省需要勘探或开采时,必须服从国家或省的计划安排;
(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可以划给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四)国有矿山企业闭矿后经该企业和当地劳动安全部门同意开采的残留矿体;
(五)国有矿山企业同集体矿山企业联合开采的矿体;
(六)国有建材、化工和轻工矿山企业的矿区未划定的矿体。
第十二条 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不适合国家、集体开采的小矿点、小矿脉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为个人生活自用的少量普通矿产。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属于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办矿的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正在进行勘探的矿区;
(三)未经国家批准的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距离以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依法批准办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不断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设计要求,合理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物,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矿物,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因开采矿产资源使当地水源、耕地、林地、草原受到破坏的,应当按照《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赔偿。被赔偿的一方,不得提出超过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办矿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矿产资源;
(二)矿界明确,同邻矿没有争议;
(三)有占地批准手续;
(四)有开采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有开采设计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凡符合办矿条件的,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中央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的同意,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市(地区)、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分别由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已划归市(地区)、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和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所在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有和集体联合开办矿山企业的,按国有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办理;
(七)在已划归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经同级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异地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照以下原则加以处理:
(一)先建于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已获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不影响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前提下,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给少量资源,也可以令其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国有矿山企业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范围内非法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采矿。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请审批的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不得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或少量普通矿产,由乡(镇)人民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数量进行开采,可免予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个人开采自用矿产,不得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办矿条件。对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应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达不到的,责令停办。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的部门验收同意后,到原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处理好善后事宜,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其他矿产品的收购与销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个体冶炼金、银。
第二十八条 各地设立的矿产品经营公司或加工厂,应积极收购和推销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产品。收购矿产品,应简化手续,方便交售,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法规、政策和质量等级标准,不得擅自提级、抬价、降级、压价。不得收购和销售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矿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冶金、建材、化工企业,应积极收购国家允许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生产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部门,收取管理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程。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和指导,确保安全
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伤亡和重大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及矿山所在地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查明责任,严肃处理,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搞好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保护水源、植被、罕见的地质现象、自然景观和文化古迹

第三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和利用,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污染环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行,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负责采矿审批文件的复核、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依法调查、调解、处理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资源纠纷和矿际纠纷;
(五)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十七条 工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负责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四)指导、帮助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划归乡镇企业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二)指导、帮助乡镇矿山企业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经营管理,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三)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检查违法违纪行为;
(四)参与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和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其他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
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界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扰乱、阻挠国家和集体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受到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盗窃、哄抢、毁坏矿山企业财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矿山安全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耕地、草原、林地和水利设施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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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54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办法》的有关规定,精心部署,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各局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局委托代征管理的具体工作流程和相关的操作要求。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代征人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有计划地对代征人员进行系统性的税收政策培训和辅导,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代征工作。建立对代征人的评估、检查制度;对于代征单位使用发票数量较大或者代征税款额度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月评估或检查,对于其他代征单位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代征税款情况的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四、印花税票代售的审批流程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法〔2004〕3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委托代征协议书的内容手写无效(法人或负责人签字除外)。
六、为保证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凡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税费,税务机关应当设立自行征收的窗口。
七、为准确分清代征人的自纳税款和代征税款,代征人入库税款时必须在税票上注明“四代解缴”字样。
八、原《委托代征税费暂行规定》(京地税征〔1997〕3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委托代征税费证书
2..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3..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一、二)
4..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代征的管理,强化税源的控制和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地方税务机关为了有利于对零散税源的征收和方便纳税人缴纳税费,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代表税务机关对规定的税费进行征收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条 委托代征事项和代征税费种类的确定应坚持依法委托、双方自愿、简便征收、方便纳税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为市、区(县)两级税务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人(以下简称代征人)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两级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为委托代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委托代征的组织、协调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对代征税种(费)及税(费)率以及征收率(特殊情况除外)的确认;计会部门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的统计分析、税收票证的供应管理;财务部门负责代征税款手续费比例的确定和支付;税种管理部门和税务所负责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审核;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人使用发票的管理;法制部门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及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主管税务所负责贯彻落实各部门对代征人的具体管理要求,实施对代征人的日常管理及征管核心系统委托代征信息的调整。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税费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边远地区的零散税源;
(二)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确有难度,且其他部门集中管理的税源;
(三)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八条 以下委托代征事项和委托代征税费的代征人由市局确定:
(一)货物运输业务委托代征单位的认定;
(二)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委托代征单位的认定;
第九条 以下委托代征事项和委托代征税费的代征人由区、县局确定:
(一)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临时从事建筑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销售不动产、文化体育业的应税行为或事项(交通运输业中货物运输业务的应税行为除外);
(二)市局委托代征以外的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
(三)印花税票代售;
(四)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税收;
(五)区县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其他委托代征事项、税费和代征人。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定和终止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组织可以确定为代征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四)设置专职人员(或机构)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五)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费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税费和代征人,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及《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征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确认相关内容,与委托代征人签订协议书,报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协议书应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编号由征管部门统一编制。对于需要由市局审批的委托代征事项,各局应在市局审批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单方面终止或暂停其委托代征权利:
(一)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吊销、解散、注销、撤销、破产等情形的;
(二)代征人未按照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三)代征人不征或少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五)代征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扩大或超范围代征税款的;
(六)代征人不按规定领购、保管、使用、代开发票或不按规定报送发票填开信息的;
(七)其他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终止代征关系的。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征管部门复核并报主管局长审批。征管部门根据审批结果通知代征人办理终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所负责办理结税、结票手续,并结清手续费、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和IC卡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代征人需要终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的,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所,向主管税务所办理结税、结票手续,交回《委托代征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和IC卡及相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所报征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未出示《委托代征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各项税费。
第十六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的,代征人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章 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委托代征协议书中明确具体的委托代征事项、代征人代征的税种、税率、计税方法和申报方式、申报期限和税款解缴期限。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自代征义务发生之日起设置代征税款的帐簿,逐笔记录代征税款。代征税款帐簿的具体内容由区县局确定。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设立代征税款专用帐户,并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代征的税款进行汇总,按规定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五章 税收票证和手续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的相关规定领取、保管、使用、开具完税凭证等税收票证,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证结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因代征工作需要使用发票的,按照行政许可和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定和领购手续,代征人必须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发票。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代征人委托代征税费报告表无误且确认代征税款已解缴入库后,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规定支付代征人手续费。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和支付时间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和时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下委托代征资料由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一)《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及附表
(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三)《代征税款报告表》
(四)《税收缴款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及其他完税证明
(六)代开发票的审批资料
(七)购领发票的审批资料
(八)领购税控装置的审批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应妥善保管以下代征资料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二)代征人设置的代征税款帐簿
(三)税收票证领、用、存的结报资料
(四)代开发票及使用税控装置的资料
(五)税款解缴入库的资料
(六)委托代征证书
(七)代征人因代征税款、代开发票向纳税人索取的相关资料。
委托代征关系终止后,税务机关收回代征人保管的以上相关资料,并立卷归档保存五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违反协议书规定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代征人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代征人未能追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按照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代征人不按协议书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解缴,并按日向税务机关支付未按期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的,由代征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代征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代征人违反发票管理、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管理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的期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调整和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修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1998年9月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天津市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将于1999年2月任期届满,现对下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在1998年10月至12月进行。1998年12月20日为选举日,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时间以此日为准。12月20日至24日进行投票选举。各乡、民族乡、镇投票选举的具体日期,由该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根据选举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的规定,汉沽、大港、东丽、津甫、北辰、蓟’县、宝抵、武清、静海、宁河等10个区县的下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与本届相同,不再变动。由于塘沽区对6个乡镇的建制和行政区域进行了调整,改设为3个镇;西青区有1个乡撤乡建街,塘沽区、西青区人大常委会须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本区乡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下届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承办乡级人大代表选举的有关事宜。区、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乡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乡级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区、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乡级人大代表选举的具体事宜。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附: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