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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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印发,请根据此要点,制定本地区今年的宣传工作计划。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

2007年是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 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总的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这一战略目标,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突出知识产权文化的主题,创新宣传方法,强化宣传手段,拓宽宣传领域,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宣传效果,为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一、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是新时期、新形势对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提出的必然要求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科技进步突飞猛进,科技创新成果层出不穷,国家核心竞争力越来越表现为对智力资源和智慧成果的培育、配置能力,表现为对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能力。综观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国内外形势,一方面,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发展,取得显著成绩;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与我国经济融入全球化发展趋势的要求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内在需求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比较淡薄,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创造能力亟待提高。因此,在全社会培育和发展“崇尚创新精神,尊重知识产权”的基本理念,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已经成为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的主要任务。为此,将2007年定为“知识产权文化年”。
知识产权文化是一种具有包容性、开放性和多维性的新型文化。知识产权文化的基本理念是:崇尚创新精神,尊重知识产权。崇尚创新精神就是发扬求真务实、创新变革、敢为人先、勇于竞争、敢冒风险、宽容失败的精神;尊重知识产权就是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权利、遵从公益、诚信共赢的内涵。
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知识产权秩序。文化是一种无形的力量。法律用以规制人的行为,文化通过观念指导人的行为。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保证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从文化层面、从观念上深化中华文化中创新的观念和尊重知识的意识,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开花、结果,进而激励全社会创新活动的开展。
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已有20余年,制度的建设已经达到较高水平,但这种体现现代文明的制度还没有完全呈现其应有的活力,侵权、盗版、假冒等现象还时有发生,致使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成本高而效率低。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有利于通过知识体系、制度规则和价值观念,“内化”为社会个体的意识和道德准则,进而凝聚社会的共识,保持社会的认同,影响人们的行为,促进良好的知识产权秩序的形成,进一步推动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目标和着力点
(一)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目标
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与提高社会整体科学、文化和道德素质的实践活动紧密结合,使其既具有传统文化的优秀品格,又体现了现代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进一步丰富中国文化的内涵,形成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目标是:在国内,形成社会公众认知知识产权的思想意识,认同知识产权的价值观念,尊重知识产权的自觉行为的社会氛围;在国际上,形成国际社会客观、公正、历史地看待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舆论环境。
(二)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着力点
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因而要找准着力点和突破口。
首先,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着力于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法制观念的树立和道德标准的培育。要针对不同社会群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文化宣传普及活动,使知识产权文化理念深入人心,成为人们的意识认同和行为指导;同时,以法制手段为后盾和保障,形成公众对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深刻了解;要在全社会形成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严厉谴责和惩罚、对他人的知识产权予以充分尊重、对自主创新予以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
第二,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着力全社会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创造意识与能力的培养。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知识产权教育和培训活动,要逐步建立各有侧重的多维知识产权文化教育模式,大力开展贯穿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创造意识与能力的教育;形成不同层次、各有侧重、特色鲜明、针对性强的知识产权社会培训模式,提高全民创新意识和能力、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制度认知和应用能力,为创新活动提供强大的智力资源和保障。
第三,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着力处理好知识产权制度下各种观念和思潮的冲突与协调。要在承认和理解不同利益群体具有多维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协调和处理好各种关系,使一切有利于知识产权文化理念培育和形成的文化和价值观念,都能够得到均衡、合理地发扬和成长,从而形成一种具有包容性和多元性、积极开明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使知识产权制度在一个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价值及重要性全面认可的文化土壤中有效运行并造福于社会。
第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既要努力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又要积极地借鉴、汲取和融汇世界一切优秀文化成果。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与知识产权文化的内在品质一致的丰富内涵,它强调推陈出新、革故鼎新、自强不息的精神和尊师重教、以和为贵、辩证思维的观念。在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中,对之要加以继承、弘扬、丰富和发展;同时,要学习西方文明中包含的科学精神、法制观念、竞争意识等现代文明成果,努力建设面向未来、富有时代精神、充满激励创新活力的知识产权文化。

三、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工作要点
(一)抓住“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出台等有利时机,精心策划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将知识产权文化的宣传普及推向高潮
要充分利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等有利时机,将宣传普及工作推向高潮,加快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进程。世界知识产权日是全世界知识创造者和知识产权工作者的节日,也是我们面向全社会开展以“崇尚创新精神,尊重知识产权”为主题的各种宣传活动的有利时机。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精心策划、组织好各地“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活动。在开展咨询、讲座、报告会、展览、竞赛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的同时,继续做好“4·26开放日”、“政府网站在线访谈”、知识竞赛等活动。加强与中央电视台以及有关部门合作,把“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以及当天的电视特别节目办出特色。联合有关部委认真做好“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的各项活动。
要抓住今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出台的契机,重点宣传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意义。要深刻阐述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积极应对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变革挑战、维护我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的紧迫任务。要通过举办相关讲座和培训班、采访报道、编发印刷品、刊登专栏、专版等活动,面向各级领导、创新主体、社会公众做好有关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意义的宣传。
(二)充分发挥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的宣传功能,完善知识产权宣传平台,提高宣传能力
200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国务院新闻办列为9家定期定点主办新闻发布会的部委之一。这一举措有利于更加全面、及时地传递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最新进展,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要精心安排、精心组织,努力提高发布会的针对性、时效性、权威性和宣传效果。要做好发布会的评估工作,使新闻发布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专业化。
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工作,利用这一便捷的宣传窗口及时、准确、快速地传递知识产权的最新工作动态。网站建设要围绕知识产权的中心工作开展,重点做好知识产权政策信息和服务信息的传播工作。要不断丰富网上内容,创新表现形式,提高信息质量,增强对网民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要进一步整合宣传资源,完善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新闻宣传平台,提高宣传能力。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局系统新闻媒体的管理,明确网站、报纸、杂志、电视栏目等各宣传窗口的职能,加强统筹安排、统一管理、统一口径,使其在引导社会舆论、唱好唱响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主旋律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进一步加强与社会媒体的联系与合作,拓宽对外宣传渠道,提高知识产权的社会影响力,提升我国际形象
要进一步加强与中央和地方主流媒体的交流与合作,积极营造有利于促进创新的社会舆论氛围。通过召开媒体记者座谈会、通气会以及在政府网站上开设新闻发言人信箱等措施,及时、准确地掌握境内外媒体的报道动态。要加强对国内外的舆情收集与分析工作,适时确定知识产权对内和对外宣传的重点和口径。要根据不同媒体的特点,精心策划、组织各种采访、报道活动,通过开设专栏、专访、专版以及开展典型报道、案例报道、现场报道等各种形式的活动,积极引导社会舆论。要加强对媒体的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并在媒体中培养更多熟悉、擅长知识产权新闻报道的记者、编辑,提高我国主流媒体对知识产权新闻报道的质量、水平和力度。
在对外宣传方面,要进一步拓宽宣传渠道,要利用一切有利时机,面向国际社会重点介绍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做出的不懈努力和取得的巨大成就,积极引导国际社会客观、公正、历史地看待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要积极发挥《中国知识产权报》双语周刊、国家局政府网站(英文版)以及各种外宣品的宣传、传播功能,扩大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外影响。通过开展以“尊重、合作、共赢”为特色的文化交流,为构建和谐世界作出贡献。
(四)充分借助各种社会资源,创新宣传形式和内容,努力打造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品牌宣传活动
做好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充分借助社会力量,要利用各种资源,敢于创新,精心打造一批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品牌宣传活动,以此推动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根据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不同内容、不同对象,分层次、有重点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活动。特别是要积极策划、组织开展一些有针对性的、群众喜闻乐见的、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创出品牌,造出声势。
要精心策划、编排、组织与中央电视台联合制作播出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特别节目,突出知识产权主题,创新节目形式。要充分发挥整个知识产权系统的积极性,努力为特别节目策划宣传亮点,力争将特别节目打造成每年一度的以激励创新为特色的品牌电视节目。要精心筹备,联合各地知识产权局及有关部门,做好“首届中国青少年创意大赛暨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活动”、第四届巾帼发明家评选活动以及中国发明家创新事迹全国巡回宣讲活动,在全社会营造一种热爱发明创造、崇尚创新的良好氛围。要精心策划,做好“2007CCTV创新盛典”活动,促进我国企业工业设计创新能力以及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能力的提高。
(五)进一步加强对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的规划和部署,加强宣传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整体宣传水平
要加强对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的统一规划部署,实现上下联动,走好走活全国知识产权宣传“一盘棋”。要把整个知识产权系统对宣传工作的思想认识和工作热情,统一到共同建设知识产权文化的轨道上来。各地知识产权局要制定、部署具有地方特色、突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主题的宣传计划,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活动。在实施重大的宣传活动过程中,国家局和地方局要统一协调、相互配合、造出声势。
要重视和加强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宣传队伍的建设,加大对宣传工作者的培训力度,提高宣传工作整体水平。各级知识产权部门的领导要把本部门宣传队伍的建设作为一项长期、重要的工作来抓。要针对新形势下对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开展形式多样、内容实用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宣传工作者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要努力在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培养一支能力强、热情高的宣传队伍,一支活跃在全国各地知识产权宣传战线上置身于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充满活力的战斗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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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构成,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划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检查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三)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手续;
(四)组织信息网络安全人员培训;
(五)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七)依法维护互联网安全秩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享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秩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八)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
(九)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的;
(十)教唆犯罪的;
(十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擅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行;
(三)擅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五)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
(六)擅自公开他人信息资料;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互式服务栏目管理者的真实资料和信息发布者的注册信息进行登记,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技术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和原始记录。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三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的单位,应当登记用户的真实资料,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报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含有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之一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产品的相关资料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级: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第十六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
第十八条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之日起1个月内,报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备案;属于跨设区的市或者全省统一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前款规定报公安机关备案。
对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运营、使用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条第三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机构定期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进行等级测评。测评结果不符合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等级测评。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测评工作的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户信息,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用户资源。
第二十二条第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余或者备份;
(二)计算机病毒的防治;
(三)网络攻击的防范;
(四)网络安全事件的监测和记录;
(五)身份认证和授权的管理;
(六)用户帐号和网络地址的记录;
(七)有害信息的防治;
(八)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的保存;
(九)信息群发的控制。
第三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除采取前款规定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与其等级相应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突发事件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可以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二十四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撤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报公安机关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测评结果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而不进行整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数据文件的;
(二)收到举报,未依据职责及时处理的;
(三)收到备案材料,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的;
(四)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14日    财企〔2004〕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改委(计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行为,我们制定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第三条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0万元以内。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150万元。
  第八条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
  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复印件)。

第四章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于项目建成后2个月内向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财政部将收回全部资金。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9-caiqi04185-1_20050630.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