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摘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9:10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摘要)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摘要)

(2006年2月8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人民政协成立以来,为建立和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必须大力加强人民政协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的作用。

一、人民政协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统一战线理论、政党理论和民主政治理论同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伟大创造,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风雨同舟、团结奋斗的伟大成果。中国共产党历来高度重视和关心人民政协事业的发展。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一系列具有独创性的重要思想,有力地指导了人民政协事业的创立和发展;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新时期人民政协的性质和任务,全面开创了新时期人民政协事业的新局面;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人民政协事业提出了许多重要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推动了人民政协事业的发展。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新世纪新阶段人民政协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新的重要部署,把人民政协事业继续推向前进。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立足我国国情,总结实践经验,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人民政协是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政治形式和组织形式。要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人民政协是我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们这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广泛协商,体现了民主与集中的统一。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坚持和完善人民政协这种民主形式,既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又体现了中华民族兼容并蓄的优秀文化传统,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善于运用人民政协这一政治组织和民主形式。

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党派、各团体、各民族、各阶层大团结大联合的组织。人民政协的基本属性、主要职能、组织构成、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是紧密相连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的作用。

人民政协在新世纪新阶段的任务是: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把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团结起来,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为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为实现祖国完全统一,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而奋斗。

人民政协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开展工作,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坚持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坚持科学发展观、把促进发展作为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第一要务,坚持把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政协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要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把加强团结和发扬民主贯穿于政协工作的各个方面,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二、认真搞好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

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重要体现,是党和国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环节,是党提高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就国家和地方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中进行协商,是政治协商的重要原则。各级党委要高度重视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统一部署和协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各党派参加人民政协工作的共同性事务,政协内部的重要事务以及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其他重要问题。

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有: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协商会,政协党组受党委委托召开的座谈会,秘书长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召开由政协各组成单位和各界代表人士参加的内部协商会议。

三、积极推进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

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进行的政治监督。它是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通过政协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的监督,也是中国共产党在政协中与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之间进行的互相监督。对于我们党来说,更加需要接受来自各个方面的监督。

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政协章程和执行政协决议的情况。

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主要形式有:政协全体会议、常委会议、主席会议向党委和政府提出建议案;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有关报告;委员视察、委员提案、委员举报、大会发言、反映社情民意或以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参加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和检查活动;政协委员应邀担任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特约监督人员等。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倾听来自人民政协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要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在知情环节、沟通环节、反馈环节上建立健全制度,畅通民主监督的渠道。党委和政府的监督机构以及新闻媒体要密切与人民政协的联系,加强工作协调和配合,提高民主监督的质量和成效。要切实发挥政协提案、建议案在民主监督方面的作用,对政协的提案和建议案要认真办理,及时给予正式答复。

四、深入开展人民政协的参政议政

人民政协的参政议政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也是党政领导机关经常听取参加人民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做好工作的有效方式。人民政协的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人民政协要选择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课题,深入调查研究,开展咨询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要运用包容各界、联系广泛、人才聚集的有利条件,了解和反映社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愿望和要求。人民政协的重要考察活动及重大外事活动要请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有关负责人参加,政协专门委员会要积极开展与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的联合调研。要建立健全人民政协参政议政的各项工作制度,形成合理有效的工作机制。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与人民政协的联系和沟通,为人民政协参政议政创造良好条件。对政协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要密切同政协专门委员会的协作和配合,对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五、切实抓好人民政协的自身建设

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是人民政协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的作用,支持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与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讨论协商及其履行职责的各种活动。尊重和保障各民主党派在政协的各种会议上以本党派名义发表意见的权利;尊重和保障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开展视察、提出提案、举报、反映社情民意以及参与调查和检查活动的权利;保证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在政协委员、常务委员和政协领导成员中占有较大比例;政协各专门委员会要有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加;政协机关中应有一定数量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担任专职领导职务,并做到有职、有权、有责。

由界别组成是人民政协组织的显著特色。要根据界别的特点和要求开展活动,充分调动各界别参政议政的积极性,认真探索发挥界别作用的方法和途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并合理设置界别,扩大团结面,增强包容性。要通过界别渠道密切联系群众,努力协调关系、化解矛盾、理顺情绪,增进社会各阶层和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

政协委员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主体。要认真组织政协委员的学习和培训,促进政协委员提高自身素质,遵守政协章程,履行委员职责,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参加政协组织的会议和活动。要尊重和依法保护政协委员的各项民主权利,为他们发挥作用提供方便。政协委员所在单位要支持其参加政协活动,保障其各项待遇不因参加政协活动而受到影响。

大力加强人民政协的机关建设。要重视政治理论学习,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弘扬与时俱进和改革创新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提高全局观念、服务意识和政策水平。要适应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完善为政协履行职能服务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要着眼于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事业的长远发展,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人民政协组织的干部队伍建设,配备好工作班子,加强干部选拔、交流和任用,加大干部培训工作、挂职锻炼的力度,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学识丰富、业务熟练的高素质政协工作干部队伍。

六、加强和改善党对人民政协的领导

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人民政协的领导,支持人民政协依照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各级党委要深刻认识人民政协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善于运用人民政协这一政治组织和民主形式为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要把政协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听取政协党组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并统筹解决人民政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参加讨论、共商国是和在政协常委会议期间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应形成制度。不是同级党委常委的地方政协党员主席或党组书记,可请他们列席党委常委会议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召开全体会议和有关会议时,可视需要邀请政协有关领导同志列席。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政协干部交流、活动经费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切实帮助解决。各级党委要把是否重视人民政协工作、能否发挥好人民政协的作用作为检验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

发挥政协组织中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政协委员中的共产党员和政协机关中的共产党员,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努力提高自身修养和能力,积极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带头遵守政协章程,继承和发扬党的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优良传统,广交、深交党外朋友,努力成为合作共事的模范、发扬民主的模范、廉洁奉公的模范。

努力创造全党全社会重视和支持人民政协工作的新局面。各级党委要积极组织并大力推动关于人民政协的理论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把人民政协理论列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的教学计划。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新闻媒体宣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宣传人民政协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以及各级政协组织履行职能的情况,形成有利于人民政协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县、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7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0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公布 1980年8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机构及其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凡《选举法》已作具体规定的,本细则不再重述。
第二条 自治州所属各县、自治县的选举,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根据自己的特点进行。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省机关、部队的选举,依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单独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机构及其任务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革命委员会提名),同有关方面民主协商,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社、镇选举委员会由社、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推选的代表人物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县级和社、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须报上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在革命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也可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各行政公署、县辖区公所,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所辖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设立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和选区工作小组的组成人员,均须报上一级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选区应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按照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并由小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八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的具体任务: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部署、指导、检查选举工作;
(二)向选民宣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四)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颁发选民证;
(五)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诉;
(六)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审查选举结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当选证书;
(八)做好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筹备工作;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好移交手续后,其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二)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三)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接近平均数。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的具体名额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为一百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二十万至五十万的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四十五名,人口在五十万至九十万的为二百四十五至三百八十五名,人口在九十万以上的为三百八十五至四百五十名。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为五十至七十五名,人口在十万以上的为七十五至一百七十五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为一百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为二百至二百五十名。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三十至七十名,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为七十至一百名,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为一百至一百三十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每一选区一般以能产生二、三名代表(人口稠密的地区可以稍多一些)为宜。
第十五条 农村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或居住比较集中的人民公社以及少数边远山区的生产大队也可以单独划选区。
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按生产大队划选区;人民公社的机关和社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按系统划选区。
第十六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机关、团体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选区。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或按系统划选区,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选区,人数特多的单位也可以划几个选区。
街道居民可以按居住状况单独划选区,也可以和街道辖区内的单位联合划选区。
第十七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中央、省、地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可以单独划选区,或者与邻近单位联合划选区;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居几地的单位,其选民均应参加居住地选举,一般不得跨县、市、市辖区划选区
;驻农村的县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只参加县级直接选举,也可以参加所在社、镇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各选区要按照《选举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选民登记。所有选民都只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一个选区登记,不得错登、漏登、重登。
第十九条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条 选民名单须经选区工作小组审查,由选区或选民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并由选区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市、市辖区不予登记,其家属仍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退休、退职、离休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回原单位或在外单位工作的,可在现单位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随亲属在外地生活,户口仍在原单位,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现居住地可予登记,但应通知原单位不再登记。
(三)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户口仍在原居住地的,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
(四)驻本地的外地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家属,要求参加本地选举的,可予登记,但应通知其主管单位不再登记。
(五)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亦工亦农、亦商亦农人员,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包括走读生),由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

(六)城乡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登记,但不作申报户口的依据。对于没有固定住址和正当职业的农村逗留城镇人员,各地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七)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属认可或者医疗单位诊断证明,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和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应予登记,能否参加选举,视选举时的病情而定。
第二十三条 麻疯病人由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各选民小组应对选民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让一个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让一个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判处管制的;
(二)依法判处拘役缓刑或徒刑缓刑的;
(三)被判刑,已提前释放或假释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服刑期间保外就医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已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四)刑事拘留正在执行的;
(五)依法判处拘役正在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三)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分子。
第二十九条 凡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实。
第三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要有专人负责选民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一般由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只要有一名选民提议,三名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为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领导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和其他有代表性的人物,可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由选举委员会推荐给他们较熟悉的选区,经多数选民同意后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但名额不宜过多。
第三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通过自下而上的推荐和几上几下的讨论、协商以至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注意代表的广泛性,要以工农为基础,照顾到各个方面。非中共党员、妇女、青年、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都要有适当数额的代表。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注意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先进性。选举委员会可以按此原则提出
各类代表的适当比例,但不得向选区硬性下达。应通过宣传教育和民主协商的办法,正确解决好各方面代表的比例问题。
第三十五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各选区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一个县的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三天。
第三十八条 县、社两级的选票,分别由县、社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三十九条 选民居住集中的选区,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农村或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设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选举,都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和选区工作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说明应选代表名额和注意事项,然后按照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一条 选举时必须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四十二条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区工作小组认可,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为投票;对于因病残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选区应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选举大会或投票站要核对投票的人数和票数,进行统计并做出记录,由监票员签字后上报选区。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如出现当选的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直至选满为止。需要另选的代表候选人,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可以从没有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候选人名额仍应多于不足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
至一倍。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应将选举结果报选举委员会,经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好代表登记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应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的代表,一律任至本届人民代表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七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域内更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四十八条 补选的县级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在选举工作中挑动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0年8月9日

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期货经纪公司:
  为推动期货经纪公司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促进期货经纪公司安全、稳健、高效运营,维护股东、期货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期货经纪公司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期货经纪公司依法规范、稳健高效地运营,维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公司治理是指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和经理层等内部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和保证各内部机构有效运作、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以及与此相关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强化制衡机制。期货经纪公司应进一步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和经理层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使之更加明确、详尽并具备可操作性,确保上述组织机构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
  (二)加强对期货经纪业务的风险控制。期货经纪公司应在遵循《公司法》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围绕期货经纪业务这一核心环节,合理细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和经理层的职权,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以增强期货经纪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能力。
  (三)维护所有股东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强调股东的诚信义务。期货经纪公司应为维护非控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制度性保证,强调所有股东的诚信义务,限制控股股东损害期货经纪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四)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更加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营造规范经营、积极进取的企业文化,促进期货经纪公司的高效稳健运营。
  第四条 本准则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内部机构的建设,制定、修订并落实相关管理制度,逐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第二章 股东与股东会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相对均衡的股权结构和最终权益持有人结构,防止股权过于集中和过度分散。
  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核准;鼓励期货经纪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引入财务状况良好、经营管理规范、具备良好信誉并有能力支持期货经纪公司规范发展的股东。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和议事规则应保证股东和股东会具备《公司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所有股东应享有平等地位。中小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合法地位与权利应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大股东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某些重大事项需由股东会做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例如超过一定交易金额的关联交易,超过一定金额的对外投资或采购等。与表决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应参加表决。
  第九条 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中国证监会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管意见、整改通知和处罚措施应列入股东会的通报事项。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制定的整改方案应列入股东会的审议范围。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拥有期货经纪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审议事项。股东会应对其提出的审议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一条 股东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严格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期货经纪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出资提供融资或担保;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转移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和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期货经纪公司、其他股东和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期货经纪服务时,不得放松风险控制方面的要求,并需定期向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报告提供服务的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保期货经纪公司的独立性。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和最终权益持有人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干预期货经纪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控制、财务会计、保证金管理和分支机构管理等经营管理事务。期货经纪公司上述职能部门与股东、最终权益持有人及其下属职能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上述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不得在股东单位兼职。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严格做到资产和财务完全独立于股东。期货交易投资者的保证金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封闭管理。
  第十五条 股东有义务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供其股权结构和最终权益持有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
  (一)所持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的;
  (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
  (三)拟转让所持有的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
  (四)发生合并、分立或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五)进入清算程序或被接管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期货经纪公司股权或其股东权利发生转移的情况。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知道上述情况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股东及董事直接或间接与期货经纪公司已有的或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同意,股东、董事均应及时告知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十八条 股东会议要按照议事规则,由董事会科学合理地组织安排,确保股东拥有参与议事、讨论、决策的充足时间。会议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须完整、真实、并由董事会妥善地保管好。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在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等原因致使期货经纪公司重大决策无法做出或股东会无法召集的情况下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

  第三章 董事与董事会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会应认真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除此之外,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还应规定董事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并决定经理层拟定的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制度,确保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证金封闭管理的各项要求;
  (二)审议并决定是否实施有关业务创新活动的计划,保证业务创新活动的合规性及相应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
  (三)审议并决定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如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则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仍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决策。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授权也应明确授权范围、限额等,以有效地控制公司决策风险。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开、公平的董事选聘程序。董事会成员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积极参加有关培训。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董事会应制定规范明确的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应形成完整、真实的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董事会议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应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追究参与该决议董事的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投反对票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可下设专业委员会等机构,并制定明确的工作规则和工作职责,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参考意见,保证董事会职能的充分发挥。董事会专门机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鼓励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成立审计、风险控制等重要的专门咨询监督机构,加强对公司经营决策的风险监控,督促公司依法稳健经营。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期货经纪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期货经纪公司的独立董事应重点关注和保护中小股东和期货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一)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
  (二)单个股东或最终权益持有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达50%以上的;
  (三)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的;
  (四)由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参股的;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与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之间和最终权益持有人不应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下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期货经纪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或者在期货经纪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三)为期货经纪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最近一年内曾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况的人员;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监事)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独立董事的任期规定与其他董事相同。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的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独立董事选聘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除《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还可以规定独立董事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议召开董事会;
  (二)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或监事)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董事会对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提请股东会对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董事、监事进行审计。
  (四)就期货经纪公司的以下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1、期货经纪业务以外的投资、理财和经营活动;
  2、交易额高于100万元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3、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和风险控制情况;
  4、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创新行为;
  5、利润分配方案;
  6、经理层成员的聘任和解聘;
  7、可能造成期货经纪公司重大损失的事项;
  8、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9、可能损害期货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10、董事、监事和经理层人员的薪酬计划和激励计划;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记录中载明。如果独立董事的上述提议或独立意见未被期货经纪公司采纳,独立董事应将有关独立意见的具体情况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报酬和津贴由董事会制定标准、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在章程中合理规定独立董事有关制度,包括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程序、职权和津贴等,确保独立董事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四章 监事与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或监事应认真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除此之外,监事会或监事还应对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管理和业务创新活动的合规性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开、公平的监事选聘程序或完备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及监事提交的专项报告和建议书,要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在控股股东推选的董事超过董事会成员一定比例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推选监事的限定数量或比例。
  第三十七条 监事应具备一定的财务、审计、法律、金融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为有效履行职责,监事会或监事可聘用或临时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协助监事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监事可以列席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了解重大决策过程,以确保其获得信息的及时性、充分性和便利性。
  在重大事项决策未公开之前,监事对所知事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或监事发现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规行为,应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监事在知晓期货经纪公司董事、经理层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其他损害公司、股东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经理层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所指经理层由期货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构成,其任职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 经理层应认真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经理层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合规,谨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期货经纪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四十四条 经理层应当勤勉尽职,在守法合规经营、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不断追求期货经纪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为股东谋求良好的投资回报。
  第四十五条 经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期货经纪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经理层有权抵制股东会或董事会(股东或董事)违反保证金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抽逃注册资本的要求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经理层成员间应合理分工,如分管市场开发和交易业务的经理层成员一般不应同时分管结算或风险控制业务。
  第四十七条 经理层应当定期向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报告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保证金安全状况、风险状况、经营前景和业务创新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经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或监事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经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经理层召开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定期报送监事会或监事。
  第五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明确因紧急情况导致所有经理层人员均不能履行职责时的应急措施,以维持期货经纪公司的平稳运转。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薪酬与公司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公正、公开的董事、监事、经理层成员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三条 经理层成员的评价、薪酬与激励方式由董事会或其下设的薪酬委员会确定。董事会应当将对经理层成员的绩效评价作为对经理层成员的薪酬和其他激励安排的依据。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结果应当向股东会报告。任何董事、监事和经理层成员都不应参与本人薪酬及绩效评价的决定过程。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及经理层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期货经纪公司章程,给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及期货投资者造成损失并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释义:本准则中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是指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定义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