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1993年11月14日 国发199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其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大,管理要求很高,根据我
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除选择少数商品和地方进行试点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不能盲
目发展。一九八八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几个批发市场和交易所进行了部分引进期
货交易机制的试点工作。近来,一些地方和部门竞相争办期货交易所或以发展期货交易
为目标的批发市场,盲目成立期货经纪公司;一些执法部门也参与期货经纪活动;有些
外资、中外合资或变相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蓄意欺骗客户;一些境内外不法分子互相勾
结搞期货经纪诈骗活动;一些单位和个人对期货市场缺乏基本了解,盲目参与境内外的
期货交易,上当受骗,造成经济损失。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地方,但涉及面广,影
响很坏,隐患很大,严重干扰了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的
盲目发展,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地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期货市场试点工作中,必须坚持“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过试验和严
格控制”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管,不得各行其是。国务院决定,
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指导、规划和协调、监管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
下同)负责,具体工作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下同)执行。各有关部门
要在证券委的统一指导下,与证监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期货市场试点工作。未经证券
委批准,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中心)。
二、一律暂停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交易机构,
要按照国务院即将发布的期货交易法规重新履行审核批准手续,由证监会从严审核后报
国务院批准,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后未予批准的,一律
停止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法规发布前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要按照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11号)的规定,由证监会审核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外资、
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在有关涉外期货法规发布前,原则上暂不予重新登记注册,有
关方面要切实做好善后工作。经重新审核不予登记注册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一律停止
办理期货经纪业务。
三、取缔非法期货经纪活动。对那些以各种名义从事非法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个
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四、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要从严控制。执法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
参与期货经纪活动。严禁用银行贷款从事期货交易。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
部门批准,一律不得从事金融期货业务和进行外汇期货交易。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要切
实完善风险防避措施。新闻单位要注意加强有关期货风险方面的宣传,提高人们的风险
意识。军队系统所办期货经纪机构的重新审核工作,由中央军委办公厅根据本通知精神
商证监会制定具体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1993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对于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政府机构的变化,有些条款已不再适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现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制发、收缴和管理规定如下: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
二、国务院的印章,直径6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一),由国务院自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二),由国务院制发。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三),由国务院制发。
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经国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印章中央刊国徽,没有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国徽或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四),由国务院制发。
六、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五),由国务院制发。
七、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六),由国务院制发。
八、国务院部委的外事司(局)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七),由国务院制发。
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法定名称中“冠“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国家”的单位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八),由国务院制发。
九、自治州、市、县级(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自治旗、特区、林区,下同)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发。
十、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
十二、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二),由外交部制发。
十三、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图十三),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
十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四)。制发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如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州、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
十六、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十七、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十八、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
二十、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二十一、国务院的钢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自制。
地方外事机构、驻外使领馆钢印的规格、式样,由外交部制定。
其他确需使用钢印的单位,其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其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
二十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二十四、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二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二十六、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七、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印章规格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