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农惠农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姚艳萍
【关键词】:涉农惠农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特点 原因 法律适用 犯罪预防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三农”投入的增加,农村经济迅猛发展,同时,由于“村官”权利的不断增大,其利用手中职权进行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秩序,为了切实维护农民的利益,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涉农犯罪预防工作就成了一项当前重要任务。而我国对涉农领域的犯罪的法律规定并不全面细致经常出现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因此查处惠民领域的职务犯罪时的法律适用就成为了问题关键。
一、涉农惠农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主体特点职务级别较低
随着农村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涉农贪污贿 赂犯罪涉及领域广,主要发生在农村水利工程、土地开发整 理的招标投标、建设新农村的民房改造项目、发包分包、质 量监督验收、工程款拨付等环节。犯罪主体涉及不同的多个 部门,职务级别较低,多为科级以下以及村组织人员。他们 都是在履行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对其经手的涉农项目进行 贪污、接受贿赂。例如某村党支部书记苏某在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农业税款、退耕还林款、土地征用补偿费款共计51280元据为己有,予以贪污。我院在查办这一案过程中发现,该村所在的镇在农村财务管理、基层民主建设以及土地确认权等方面存在问题,
(二)犯罪呈现集团化趋势
涉农贪污贿赂犯罪的群体性腐败案屡见不鲜,办一案, 带一串,挖一窝。有的是村支书和村委主任合伙贪污,有的 是村委班子成员集体作案,甚至有乡镇干部和村委主任合谋 集体腐败。他们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联手作案,集体合谋, 以各种名义,共同贪污涉农款项,使犯罪主体由个人向群体 发展。比如2009年底,我院在市院反贪局的带领下,侦破的景县农业局单位受贿、受贿、对单位行贿一案,立案1件9人,涉案金额100余万元,为涉农贿赂大案。本来对于涉农款项,每个项目一般都涉及到多个环节,牵涉的单位、人员也很多,可以相互制衡,起到层层监管之效,然而由于人人想从国家利益中各分一杯羹,非法利益的“整合”使监管变成了一纸空文。
(三)犯罪后果影响恶劣,易引发群体上访
在涉农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乡镇、村干部的经济犯罪 比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具有更大的危害性。这些人虽然关 小职微,权力有限,然而一旦蜕变,危害极大,所产生的负 面影响极为深远,不但直接侵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利益,而 且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容易引发村民集体上访等群体事 件,不利于新农村和谐发展和稳定。
因此,预防涉农贪污贿赂犯罪时促使新农村建设快速、健康、和谐稳定发展的有效保障,必须切实加强这项工作。
二、涉农惠农职务犯罪的原因
涉农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农村经济还不够发达而涉农职务犯罪又是制约经济发展的毒瘤。要想铲除这颗毒瘤还要从多方面分析。
(一)村务不够公开
有些地方村级管理暗箱操作,缺乏民主,透明度不够。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应当定期将村务公开,其中包括财务收支情况、宅基地审批事项等。但实际上,有的“村官”为谋取私利方便,不想让群众了解村务、政务和财务;有的“村官”思想上害怕群众知道多了不利于工作,应该让群众明白的事情却暗箱操作。
(二)权利过分集中
在基层农村,大权仍集中在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等个别人或少数人手中,因此,行贿者便将目标盯住了大权在握的主要“村官”,这批能拍板定音的村支书、村委会主任,一旦经受不住诱惑,便会陷入金钱的泥潭,沦为人民的罪人。甚至有的集党、政、企大权于一身,大小事情由其说了算,权力的过度集中使他们作案时有恃无恐。有权力的地方就会滋生腐败,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
(三)自身素质不高
一是文化层次较低,大多是初中及初中以下文化。其次是法律意识较差,法制观念淡薄,尤其是部分村干部,受文化教育程度的局限,即使是“村官”,他们对贪污受贿要受到党纪、国法制裁也都知晓,但在日常交往中,尤其是在收受好处费时,何谓收受贿赂,何谓正常人情往来,往往又划不清界限,有的“村官”竟还以“我为你办事,你给我好处”两厢情愿为由,肆意实施受贿犯罪。
(四)内外监督软弱
一是农村基层管理和监督职能组织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内部监督作用,上级职能部门监督无力。如白条入帐现象在村组帐目中依然存在,审查人员对此无可奈何。二是纵向监督软弱。一些上级主管部门对村级集体资金的使用和分析没有进行严格审批。三是横向监督虚化。一些村级集体经济的支配由村里书记、主任少数人说了算其他人员不敢提意见也不敢反映,起不到应有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作用。四是对村干部的贪污、挪用等问题一些知情群众慑于这些人的权势敢怒不敢言害怕招来报复。
(五)财务管理混乱
一些农村的财务管理比较混乱,无帐、片帐现象虽然已逐步消灭,包帐、白条入帐等在村级财务帐目中仍相当严重。一是村干部利用白条自批自支的现象存在。二是财务状况公开程度不够,收支缺乏透明度,理财小组把关不严格。三是财会人员不专业,缺乏执行财务制度的自觉性和原则性,对村干部言听计从成为村干部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帮手,有的甚至与村干部共同作案。
(六)经济待遇偏低
引发村干部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是村干部待遇偏低,造成村干部心理失衡。相对党、政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而言,村干部的待遇相对较低而工作压力较大,付出与所得不符。同时,农村医疗、养老的保障滞后,村干部后顾之忧在不发达地区严重存在。
三、涉农惠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从农村基层组织的状况看由于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支部、村委会等组织承担有时任职可能交叉甚至分工界限不明确尤其是村党支部在村事务中不论党务、公务均起绝对领导作用村书记才是村里的主要负责人故适用刑法时必须结合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一并把握其刑事立法和立法解释的精神。本人认为党支部人员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
二从事公务的认定问题。村公务有三种情况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依法协助公务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这七项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⑴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⑵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⑶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⑸代征、代缴税款⑹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惟有在这七项事务中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因而才可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除了这七项贪污受贿犯罪不能成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 根据以上法律精神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将三种组织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合作社与三种职务公务、自治事务、经营事务排列组合然后决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使用哪一法律认定行为性质。只有村委会基层组织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才能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认定贪污受贿类犯罪而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中利用管理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而犯罪的认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人员在非公务非经营的公益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物、挪用资金的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非公务非商务的活动中即办理村自治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权钱交易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受刑法时效约束、在法定追溯时效期限内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应当认定为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使用解释的规定。” 如果检察机关在查处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如经营、管理活动时发生的案件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时,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根据行为性质如果涉嫌其他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因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实后向基层政府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四、涉农惠农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涉农惠农职务犯罪不利于农村的稳定,也严重影响 “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有效的涉农惠农职务犯罪预防机制:
(一)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
要针对传统观念下村干部知识更新不快,创新意识不强,开拓进取后劲不足的现状,大胆突破村干部选用的常规模式,打破地域、行业、身份界限,面向社会选拔人才,作为村干部后备人选推荐。一是推荐优秀退武军人担任村干部。发挥退武军人见识广、办事果断、个人性格坚毅,在部队学有一技之长的优点,带领全体村民同心同德、艰苦创业。二是在农村经济能人中推荐选拔村干部。注重从政治素质较高的农村致富能手、个体经营大户中培养选拔。利用他们办过实体,懂经济管理,有较多生意合作伙伴的优势,带动、壮大集体经济,带领全体村民共同富裕。三是启动“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注重推荐愿意回农村发展的优秀大中专毕业生担任村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知识优势、技术优势,帮助村级组织理思路、谋发展、办实事。四是从机关事业单位中推荐选派村干部,当“下挂”支书,帮助经济薄弱村建强领导班子。选派那些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有业务专长的乡镇机关干部到经济薄弱村任职,夯实村干部队伍。
(二)加强思想、法制教育
一要加强业务知识培训。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村干部进行文化知识、财务知识、法律知识培训,改变目前农村干部学历相对偏低、财务知识不懂、法制观念淡薄,难以适应新形势的现状,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法律意识,让其明白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人民,属于人民,权力应服务于人民。二要广泛开展警示教育。利用新闻媒体及时曝光一批违法违纪村干部,起到震慑作用;深入剖析几个典型案例,组织村干部进行讨论,使他们从中吸取教训;三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谈心活动。对村干部在工作中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乡镇主要领导及纪检部门要及时找其谈话谈心,及时提醒、敲警钟。四要规范党内组织生活。
(三)加强权力监督机制
要施行群众监督和上级检查相结合。一是必须增强基层单位工作的透明度让群众享有知情权、发言权,推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特别是在土地转让、出租、承包、工程发包等问题上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监督。二是乡镇经管、审计等部门经常下村检查,做到有案抓查处,无案抓预防,把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消灭在萌芽阶段。
(四)落实提高村官待遇
一要适当增加村干部固定工资,统一由财政负担,固定工资应与基层党政机关一般干部持平,并建立定期增资机制,确保村干部工资不拖延、不折扣、不挪用。二要建立起激励措施,对村级工作搞得好的村干部,要予以奖励,对村级经济上了台阶的,要设立贡献奖,对因工作不力,导致村级经济下降,村民生活水平滑坡的村干部,要给予一定经济处罚。三要给每位村干部办理医保和养老保险,由国家财政、地方财政和个人各负担一部分,解除村干部的后顾之忧,使村干部一心一意带领广大村民奔向小康之道。只有农村经济得到较快发展,农民普遍富裕起来,村干部的待遇提高了,收入有保障,村干部职务犯罪才能得到较好解决。就当前而言,关键是抓好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经济组织建设等重点工作,凝聚人心,尽快改变农村面貌,让村民对新农村建设充满希望、有盼头,使村干部成为农村共同富裕的带头人、发展生产的引路人、维护稳定的坚强核心,从根本上解决村干部职务犯罪。
(五)加大打击预防力度
针对农村干部犯罪较为突出的现状,在加大查办村级干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同时,充分发挥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作用,重视农民的举报和上访内容。对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发现一件查处一件。特别对群众意见大多次上访影响稳定的大案、要案,坚决从快查处,依法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群众反馈。对不构成犯罪的违纪案件,既要将查办结果向群众说明情况,同时也要给人民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复。为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稳定民心、增加农民收入和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检察日报 法制网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和林木管理
第三章 森林和林木保护
第四章 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林地、森林、林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本市城区内按照《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所辖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多种方式,增加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荒山、荒地、荒滩植树造林,兴办林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义务,并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参加植树造林、育林活动,在植树造林、育林、护林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林地和林木管理
第六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放林权证书。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林地和林木,由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
第八条 申请权属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地、林木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
(三)林地、林木位置图及其说明;
(四)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
(五)四至认界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林权证;对不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量和范围使用林地,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征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退。
第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使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十一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森林和林木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封山育林,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做好林地和林木保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并建立群众性的护林制度。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林地所在的单位,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并编制森林火灾扑救预案。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预防和参加有组织的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十五条 森林分布集中的乡(镇)、国有林场、乡村林场、森林公园、风景游览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护林防火队伍,配置护林防火设施和器械,并配备专职护林人员。
第十六条 每年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自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并可根据林地状况和气象火险等级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在林地森林防火期间,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本市对水源涵养区和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芽、萌蘖能力的疏林地、灌丛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的宜林地、水土流失区,以及新造幼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 封山育林实行分级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封育范围、封育类型、封育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封育区边界周围埋设界柱,并在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标牌上应当注明封育范围、封育类型、封育期限和保护管理责任人。
林业经营单位在育林区边界周围可以设置防护栏。
第十九条 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保护区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划定,涉及跨县(市、区)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界桩。
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禁止改作他用。对其林地范围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方式的采伐。
第二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进行资源调查,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珍贵树木和采集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建房、修坟墓、采树种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和宜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苗、林产品、野生动植物的检疫,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发生森林检疫病虫害或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应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苗、木材和林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未实施检疫的,不得进出本市。
第四章 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实行限额凭证采伐、限期更新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年采伐限额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照法律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年采伐限额,由其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不得擅自改变和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企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应当由林权证持有者填写《林木采伐申请书》,提交林木权属证明、更新措施、上年度或者上次采伐后更新验收合格证。采伐经济林的,必须同时提交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技术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达到更新质量标准,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更新义务者承担。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收购木材及其他林木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育林费。未缴纳育林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
第三十一条 采伐更新造林任务完成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更新造林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更新质量标准的,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对达不到更新质量标准的,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应更新造林实际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5日发布的《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