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9:41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西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区县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财政、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所有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对损毁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施一级保护。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建档设牌、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布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目、树龄、保护级别等内容,并制定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场、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第十三条 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报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并在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严重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采取抢救、复壮等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对具有重要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未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划定保护范围。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沿向外五米。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立即向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移植;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六)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及妥善处置违法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毁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损毁古树名木的;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砍伐、损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府发〔2009〕12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讨论修订,现予以印发。



  二○○九年九月二日



  吉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高效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现场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并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财政增收、增加就业、物价稳定,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决策咨询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应当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出台、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市委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都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等。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市委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程序报市委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十三、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学法制度,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十七、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

  二十八、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二十九、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二、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影响工作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有关领导列席会议。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党组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以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八)讨论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五、市长例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其他党组成员、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参加,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原则上每月第一个星期一召开。会议主要内容:交流工作、沟通情况,商谈近期工作安排,研究急需解决的事项。

  四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就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一些重要问题研究处理意见,部署阶段性、单项性工作。

  市长现场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就需市人民政府协调的重要事项,研究解决办法和明确处理意见。

  市长办公会议(现场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议题如需要协调,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先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协调,形成统一的意见或倾向性意见,报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再呈市长审定是否提交会议讨论;需要协调而未经协调的议题不得提交会议讨论。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八、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的同志,一般不得请假,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为了维护会议的严肃性,通知市政府部门参加的,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只要在市辖区内就应参加,因特殊原因请假的须经批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签发,特别重要的报市长签发。

  五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现场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需请示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五十一、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严格审批手续,控制会议规模。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则联合召开,原则上不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召开全市性会议,需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市长批准。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参会人员。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并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告、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六、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发文,主要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全市性重大政策和重大人、财、物的公文,报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公文,由市长最后签发。

  五十七、凡需呈送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的文件,需经秘书长审核后再送签;属分管副市长签发的文件由分管副秘书长、政务副秘书长审核后再送签。

  五十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由报送公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受理,逐级呈办,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抄报件,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予批示。

  五十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其内容、格式、体例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报文单位。

  六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由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决定。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大力压缩发文数量,提高办文效率。已在《江西日报》或《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的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如无具体贯彻意见,一般不再以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转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主办部门商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建立健全无纸化公文传输系统,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十五、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涉及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及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上级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重大事故以及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收礼,不吃请。

  六十九、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无实质性内容的庆典活动。确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重要活动,必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行文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后再报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定。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知县(市、区)政府。

  七十、市人民政府组织或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一、严格外出管理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因事离开本市辖区,应由本人事先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吉外出,要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本省,要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法及代为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名单通知市政府办公室。

  七十二、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

广电总局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


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

广发技字[2002]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信息产业厅(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厅(局),外经贸厅(委、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了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含MMDS设备,以下简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管理,加大了查处力度,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另一方面,目前走私和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上述设备的现象又有抬头之势,尤其是部分不法分子利用购买或自行研制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行车载或定点发射,破坏和干扰广播电视的正常播出并进行反动宣传,造成恶劣影响。为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的管理,保障广播电视正常播出,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信息安全,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现就全面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销售的管理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必须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型号核准证和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出具的广播电视设备定购证明(以下简称“三证”)。
(一)实行“三证”管理制度。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三证”方可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并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入网认定证书专销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部门和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其他部门。
(二)落实监管制度。信息产业、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检、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及时沟通有关监管情况,对非法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对不按规定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企业予以处罚。
二、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以及无线广播电视设备使用的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波秩序的统一管理,负责全国无线电监测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事宜,查处各种非法设台行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严格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设置的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
(二)健全和完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使用的日常监管制度。经批准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单位须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不得发射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和随意改变已核定的发射系统技术参数。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进行监督检查,尽快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认真审核本地报送设置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转播台的技术资料,审查合格后尽快为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同时,进一步加强无线电监测工作并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设置和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和严重干扰合法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正常工作的行为,保障合法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运行。
近期,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发现利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况,要及时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三、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销售经蕾活动的监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销售企业的登记管理,加大监管力度。
(一)把好市场主体准人关。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须经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对未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近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凡在2002年10月30日前未获得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要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建立市场监管制度。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与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依法严厉查处未获得“三证”而擅自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企业和个人。加强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定点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工商所要发挥对企业属地监管的作用,加强市场巡查。各级广告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企业和个人发布广告行为的监管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随意发布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广告等行为,要坚决查处。
四、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出口的管理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负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出口的管理。
(一)完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口审批制度。通过贸易渠道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持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经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核准,到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和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证件放行。
(二)加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口监管的力度。各级海关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做好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监管验放工作。
禁止任何个人携带、邮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包括天线、激励器、功率放大器)入境,限期由物品所有人退运出境,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对采用瞒报、虚报及其它不符合有关规定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单位,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在发现之日起1至3年内不受理其进口机电产品申请,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对涉嫌走私进口的,一经查实,海关依法查处。
(三)加强对加工贸易的管理,防止变相走私。外经贸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具备经营资格和生产能力的不予审批。海关要凭《0口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备案手续,严格管理。对因故确需转为内销的,除严格按加工贸易内销管理规定办理外,还应执行本部分第(一)条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半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通报一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进口审批情况;海关总署定期通报通过贸易渠道实际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情况。
五、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对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非法生产、销售、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或者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设备名称及编码(略)

广电总局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