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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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3日)
深办〔2006〕45号

  《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工作站的规范管理,深入推进社区建设,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是指社区工作站服务的地域范围。
  社区工作站是政府在社区的服务平台,协助、配合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社区开展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第三条 社区工作站在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市、区民政部门及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和社区工作的领导核心,居委会、社区工作站等各类社区组织要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共同推进社区各项事业。

第二章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

  第四条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和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应有利于社区管理和服务,有利于整合社区资源,有利于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六条 设立社区工作站一般以每个社区工作站辖常住人口约6000~10000户为标准,并参考社区类型、面积等因素。
  相对独立完整、物业管理完善的大型社区,可以超过前款标准设立社区工作站。
  对社区内物业管理相对完善的住宅区,政府通过委托的方式将社区行政事务交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可核减社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员额。

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工作方法

  第七条 社区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社区综合管理事务: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及时通知并协助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各种违法行为;负责社区档案管理工作;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社区发展规划;参与建设和管理社区基础设施;指导建立社区义工组织和开展社区义工活动;协助开展社区统计工作,采集社区人口、单位、设施等各种信息并按规定上报;协助开展社区统战工作等。
(  二)社区安全事务:协助管理社区内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协助开展社区消防及安全生产工作;协助社区民警维护社区治安,参与群防群治,配合、落实维稳及综治工作进社区。
  (三)社区法制事务: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咨询和法律进社区、法律援助等活动;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协助开展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等。
  (四)社区健康事务:协助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普及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开展社区健康服务、卫生防疫、疾病普查普治、社区医疗救助等工作。
  (五)社区人口和计生事务:大力倡导社区新型人口文化和生育文化,为社区居民提供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全面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社区社会保障和社会事务管理:负责社区低保对象、残疾人、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等群体的管理;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劳动保障工作,采集相关信息,为社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咨询,协助处理劳动保障信访;协助开展赈灾救济、双拥、老龄、殡葬管理等工作。
  (七)社区文化事务:加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办好社区宣传栏;组织科学普及、国防教育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组建社区文体队伍,开展文体和读书活动等,创建学习型社区、文明社区。
  (八)社区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事务:负责社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社区绿化、美化、净化工作,与有关单位、门店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保护社区环境;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社区内环保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等。
  (九)社区协调事务: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事务,依法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处理好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十)承办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与其工作手段相适应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社区工作站委派工作任务,凡需社区工作站协助完成或承办的工作事项,必须经区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
  政府工作部门要求社区工作站协助或承办的临时性、非常规性工作,应实行“费随事转”,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社区工作站应协助做好社区信息化工作,开设“一站式”服务窗口,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便利和服务。
  社区工作站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区工作站开展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社区工作站与居委会应相互支持、协调与配合,共同做好社区工作。
  社区工作站应接受居委会的监督,听取居委会的意见和建议;积极配合和支持居委会依法开展社区居民自治、反映社情民意、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工作;支持居委会和社区组织开展社区服务,共同建设和谐社区。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区工作站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等组织参加的社区事务协商议事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站务公开制度、财务制度、学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加强社区工作站建设。

第四章 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实际,确定全区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总员额,并根据各社区类型、面积、人口等,核定各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员额。
  每个社区工作站一般配备5至15名工作人员,其中站长1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站长助理,但最多不得超过2名。人口较多、面积较大的社区,可适当增加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员额。
  第十四条 对原居委会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可过渡为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具体办法由各区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出现缺额的,实行公开招聘。
  社区工作站招聘工作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提出雇用计划报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六条 应聘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义务;
  (三)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大专以上学历;
  (五)符合规定的岗位条件。
  本市户籍人员应聘人数不足的,经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招聘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岗位要求和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名单并签定雇用合同。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每一雇用期不超过三年,可连续雇用。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区情况,根据不同岗位性质和工作量,参照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工资标准确定。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兼任居委会成员的,不享受居委会成员补贴。
  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补休。
  第二十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按照客观、公正、民主的原则进行考核。包括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等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考核遵循以下程序:被考核者个人进行工作总结和自评;社区工作站写出评语;街道办事处在充分征求社区居民意见的基础上予以评定。
  社区工作站站长、站长助理的任命和考核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站长和站长助理的任命结果应报区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正式聘用、续聘和奖惩的依据。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解除雇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

第五章 办公设施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统筹解决社区工作站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社区工作站正常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与居委会分设时,各区应对原居委会的资产进行产权清理,属国有资产的,产权划归区人民政府所有,其中办公设施、活动场所等可交付社区工作站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将社区工作站的办公经费、工作经费、人员工资和补贴等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社区工作站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定,规范经费支出管理。各区应加强对社区工作站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可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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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7月1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
自费出国留学,是培养人才的一条渠道。为了进一步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有定居国外的可靠亲友或国内亲属提供全部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包括通过定居国外的可靠亲友取得国外学习期间的全部资助或奖学金的),办好入学许可证件,到国外上大学本科、大专(含入大学前的外语补习学校)或者当研究生以及到国外进修的,才能申请,并按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呈报国外定居亲友经过公证和认证或国内亲属经过公证的全部经费保证书。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到国外上大学或者当研究生的,年龄不得超过三十五周岁;到国外进修的人员,年龄不得超过四十五周岁,并应选学国家建设需要的专业。
四、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持有高中、大学毕业证书,或经学校出具的同等学力证件。如需要向所去国家提供成绩单、体格检查表的,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
五、为保证国家培养人才计划的完成,高等学校的在校本科生、专科生以及高等学校(含科研机构)的在校研究生(包括在职研究生),不准自费出国留学;高等学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工作两年后,经组织批准,才能对外联系自费出国留学。
属于国外华侨、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和归国华侨在国内和内地的子女、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含配偶),具备自费出国留学条件的,可不受在校生不准自费出国留学、高等学校毕业后工作两年的限制。在校学生,本人要求保留学籍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六、对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所在单位必须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凡发现政治思想反动或道德品质恶劣、以及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不得批准出国留学。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应该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审批。
1.应届高中毕业生,可向所在学校申请,经所在学校出具证明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局(或城市的公安分局),报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2.在职职工(含集体所有制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经单位签署意见,报相当专区一级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户口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3.社会青年和农村社员,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局(或城市的公安分局)申请,由当地公安部门审核后转报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取得我公安部门核发的护照和出境签证后,可委托中国旅行社总社签证代办处,或由本人前往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入境签证。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的一切费用,包括衣、食、住、学费、医疗费、往返旅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如需出国旅游用外汇的,可凭公安部门的出境证件和前往国的入境签证,自备人民币向中国银行申请兑换。
八、自费到国外留学的在职职工,不实行退职的办法;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留学期间不计算工龄;回国工作后,连同原工作年限一并计算工龄。
九、为便于教育部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管理,各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在批发签证时,应让本人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由签发证件的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报送教育部备案(一式两份)。
十、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各单位应认真做好政治思想工作,鼓励他们努力学习,学成回国,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出国后,原单位要继续与其保持联系,并关心他们的家属。
十一、自费留学人员到国外后,须在一个月内亲自或写信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到,并接受领导,使(领)馆应切实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和教育,关心他们的政治思想、业务学习和生活。
十二、自费留学人员学习结束回国时,其携带入境的物品数额,凭国外学习单位的证明,按海关规定与国家选派的出国留学人员相同。
十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结束回国后,持有学历证件,国家承认他们在国外的学历和学位。他们的工作,由本人出国前所在省、市、自治区(或国务院各部门)人事部门量才录用,负责安排工作。对需要跨地区、跨部门安排的人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统一分配。工资待遇,按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教学、科技、业务骨干(如: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优秀运动员、文艺骨干、机关工作业务骨干等)和研究生毕业的人员,到国外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进修、攻读博士学位的,不属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范围。这些人员中,有要求根据本规定的第一、二条申请出国留学的,事前必须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查批准,才能对外联系,在取得国外学习的全部经费保证后,一律按教育部有关国家选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办法办理。
军队系统的人员要求自费出国留学,按总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一年一月十四日批转教育部等七个部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宾馆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宾馆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宾馆的消防安全管理, 保障宾馆和旅客的安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渡假村、写字楼等(以下统称宾馆)的防火安全,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宾馆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建立经理领导下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宾馆内防火工作主管部门及其职责,配备专职防火人员,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四条 宾馆必须遵守《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重点做好下列防火安全工作:
一.在客房区的通道内设置明显的应急疏散路线指示图,在通道和出口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通道和出入口不得堆放物品或封堵。
二.举办展览、展销或文化、体育等活动时,应将防火安全措施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三.严格控制使用明火。餐厅、厨房应有用火管理制度,厨房的油烟道应定期进行清洗;在其他部位确需使用明火作业的,由宾馆保卫部门审核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四.在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禁止标志。
五.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临时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六.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因特殊需要存放的,须经宾馆保卫部门批准,并不得超过当日用量。
七.确定专人维护管理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确保完好有效。严禁遮挡、损坏、挪用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
八.严禁挤占、封堵宾馆建筑周围的消防车通道。
九.配备夜间应急备班人员,保证遇有火灾能迅速组织扑救。
第五条 宾馆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施工, 应在开工前15日,将工程施工方案和防火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批准;工程竣工后,报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关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六条 宾馆应对住宿的旅客( 含写字楼的承租人,下同),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宾馆内住宿的旅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宾馆的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二.禁止私自增设电气设备;确需增设电气设备的,须经宾馆保卫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禁止在宾馆内燃放烟花爆竹或焚烧物品。
四.接受宾馆保卫部门的防火安全检查。
第七条 写字楼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必须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并严格履行。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协商解决。
第八条 宾馆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的,或违反本规定应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按《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九条 公寓和其他旅馆的防火安全管理, 由市消防局根据《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公安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