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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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水利部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2006年5月24日水利部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障水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水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

第三条 水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下列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配置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水域水生态系统保护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水工程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水土流失防治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涉及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河段或者跨界河段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七)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听证代表人的报名要求及产生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兼顾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自愿报名的个人或者组织中确定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举行听证,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推荐听证代表人确有困难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听证代表人。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持居民身份证可以旁听。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该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的主持、记录等组织工作。

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

(三)就听证事项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决定证人出席作证等;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等程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水行政许可审查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等。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与该水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也可以自行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水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发表意见,提出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参加人各方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情况;

(六)听证延期、中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代表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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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10月22日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有影响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
  (一)流域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类建设项目;
  (二)放射性设施类建设项目;
  (三)农业种植、林木种植、牲畜饲养、淡水养殖等农林牧渔类建设项目;
  (四)露天开采、煤炭采选、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等采掘类建设项目;
  (五)食品加工及制造、烟草加工、纺织、皮革、造纸、印刷业、炼焦、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机械制造等制造类建设项目;
  (六)电力、煤气、水生产供应类建设项目;
  (七)城市道路、城市旧区改造、固体废物集中填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等城市建设类建设项目;
  (八)地质勘查、水利工程类建设项目;
  (九)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民航工程、港口、码头、水运枢纽等交通运输和仓储、电信类建设项目;
  (十)批零、餐饮类建设项目;
  (十一)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十二)城市园林及城市绿化、学校、旅馆、旅游景区开发、缆车索道建设、娱乐服务、展览馆、影剧院等社会服务业类建设项目;
  (十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站、体育场、体育馆等卫生体育类建设项目;
  (十四)广播电影电视类建设项目;
  (十五)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分级审批管理。
  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环保部门确定由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环保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第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其中需要进行设计审查的,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及时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事项,应当包括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及生态破坏防治工程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属于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字[2008]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张家口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立案处罚后,举报人可获得奖励。

第四条 举报从事下列危害安全生产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权利。

(三)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对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五)电气设备未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类人员未经教育培训合格就上岗作业。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查。

(八)有毒、有害、高温等作业场所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九)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未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安排专人现场监护。

(十)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的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违法违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

(十一)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未具备规定的条件开展特种作业培训和其它安全生产资格培训。

(十二)在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或在下列区域内发现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1、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2、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3、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4、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5、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

6、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7、其他危险区域内。

(十三)在学校内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危害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十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或未按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不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存储量和用途,及其他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的行为。

(十五)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向非法生产户提供烟花爆竹原材料、制作设备,转销非法生产户生产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其他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行为。

(十六)矿山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

1、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等有效证件,擅自从事生产;

2、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作业,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或不能正常运行,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

3、煤矿企业未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整顿、关闭指令,逾期未整改隐患、未停产停业、未关闭继续从事生产;

4、露天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未落实台阶式开采或分层开采,井工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未实行机械通风,尾矿库坝体存在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等重大隐患;

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形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6、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第六条 同一个案件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两人(含两人)以上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七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实名举报,举报人应留下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按实际查获的举报案件类型、违法事实及隐患的严重程度,给予1000元以内不等的奖励;举报非法生产、储运、销售烟花爆竹及其它民爆物品,经查证属实的,最高可给予5000元奖励;对及时举报重大事故隐患,避免了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同意,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奖金金额为5000—10000元。

第九条 奖励按以下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处罚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安监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安监部门办理有关领取手续。  

第十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实行分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市安监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县(区)安监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县(区)财政负责。

(二)市、县(区)财政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安监部门专款专用,安监部门应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调查,不论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家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