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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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管理工作,并按照授权范围,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廊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违反部分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市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进程。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每年5月9日至16日和10月9日至16日为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爱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八条 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火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汽车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内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城市内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绿地由绿地管理人负责;
(九)城市内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城市内铁路沿线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积雪、积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职能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及《廊坊市市区建筑物保洁暂行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市政公用、交通、通讯、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等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四)邻街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邻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阳能热水器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予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项目投资总额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本市市区南外环路以北、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西外环路以东区域并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各出入口道路、城市郊区快速路两侧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经营性煤炭、灰料、砂石料堆放场。
擅自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理相对人负担。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铺设便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及时清除。
在户外进行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按照每平方米0.5元以上2.5元以下的标准予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开办集贸市场、露天烧烤、出店经营、占道加工制作和机动车修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应当依法经营,并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摆设摊点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经营者的摆设摊点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环境卫生服务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维修或者恢复。严重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于道路或者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如出现道路塌陷,燃气、自来水泄漏以及电缆熔断等故障,需要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 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宣传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时间、地点和范围进行,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举办活动结束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临街单位、店铺(摊档)不得利用透明玻璃墙在内外侧张贴标语、告示及其他宣传品。
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车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和更换。
标语、广告等宣传品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零星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公共宣传栏中。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宣传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节 户外广告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等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的,以牌匾、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等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户外广告;
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的户外广告。
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广告,其他设于楼体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属于商业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户外广告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户外广告。
设置落地的柱式、单独放置的实物造型和电子屏幕等形式的广告设施属于临时建设设施。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属于临时建设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后,须持批准文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户外广告登记,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夜景亮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是指道路、桥涵、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和通透式围墙装饰灯光设施;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装饰设施;沿街经营性单位照明和橱窗装饰灯光设施和各类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夜景亮化设施建设规划,并负责夜景亮化设施的管理。
夜景亮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装位置、样式、灯光色彩和期限进行安装,并遵从下列规定:
(一)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通透式围墙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产权单位安装;
(二)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安装;
(三)经营性单位牌匾、字号、招牌、橱窗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经营单位安装;
(四)各类户外广告灯光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安装;
(五)道路、桥涵、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由市政和园林部门以及产权单位安装。
第三十七条 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与路灯照明同步启闭。重大活动期间,需开启夜景照明设施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启闭。
违反夜景照明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执法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节 车辆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货运车辆在市区内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在指定区域,并排列整齐。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上车辆停放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余区域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责任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责任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责任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车辆停放规定的,由责任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七节 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二)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三)车辆进出场道路进行硬化;
(四)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五)施工工地须设置机动车清洗槽,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六)施工用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沿街散发商品等各类广告;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元至1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本条(五)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4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六)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冰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
(一)昼间降雪的,应当随时清扫。
(二)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及时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责任人应当在次日及时清扫干净。
(三)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四)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事故,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湖泊、池塘、沟渠抛弃、倾倒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废弃物容器,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建造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应当设置泥沙过滤和除油设施,设置污泥消纳场所,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应当在室内进行。冲洗车辆的污水,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在本市市区南外环路以北、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西外环路以东区域并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各出入口道路、城市郊区快速路两侧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禁止开办废品回收(含机械、车辆拆解)站点。从事废品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从事废品回收的流动人员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到各类垃圾收容设施、收集场所分捡、回收废品,禁止在市区内乱堆、乱放、乱弃回收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在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饲养的决定。
在市区内限制养犬。单位和个人养犬的,须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养犬。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作出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条 按照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倡导公民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袋、木筷等用品,并逐步制定规范性文件限制一次性生活用品的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
第五十二条 鼓励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使用后的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置利用。
第五十三条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进行宣传指导。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有害垃圾、电子产品废弃物、单件体积超过垃圾容器的大件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依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处置,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转运应当采用密闭方式,禁止敞开式运送垃圾。
垃圾收运应当减少中转环节,逐步采用机动车代替人力车收运。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遗撒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实行严格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可告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但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开工手续。违反本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违反本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违反本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放射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食物残渣、泔水等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存放食物残渣、泔水等废弃物,不得与其他生活废弃物混装或者倒入下水道内。
餐饮行业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设置餐厨垃圾专用设施,其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条件的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密闭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并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理。
粪便外溢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行及时清除、疏通,责任确定后,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粪便疏通、清淘、运输作业完毕后,作业场地周围及作业人员、车辆、工具应当实行严格消毒制度。
第六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十三条 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加水站、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会审。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拆迁申请,并提供包括拆除理由、补建规模、完成时限等内容的拆迁方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拆迁的决定。经批准拆迁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工程项目投资总额5‰至15‰的罚款。
损坏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违反本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采用先进、环保的新技术。
有条件的新建小区、楼宇应当取消化粪池,逐步建立粪便直排市政管网的系统。
第六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损坏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者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单位和使用者可以约定维修、更新、重置责任。
第六十九条 提倡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逐步取消旱厕。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其它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
城市主次干道、广场等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开放,禁止锁闭。
宾馆、餐饮、商场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应当向社会开放。
锁闭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公共厕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逐步建立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多元投资体制。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它经营用房,由投资者经营管理,用于以商养厕。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出让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管理权所得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七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是指车辆的清洗,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粪便的清掏、清运和处理,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和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清洁等活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作业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设备、设施;
(四)有与作业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违反规定从事相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作业,并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并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单位。
第七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将责任范围内清扫保洁作业服务任务委托给他人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作业服务条件和要求的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与作业项目承揽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七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各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2日起施行,1994年7月2日起施行的《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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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各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我部结合工业品招标商品的特点,在总结近年来招标工作的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外经贸部主管部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及有关司局的相关人员担任。

  第三条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案,包括:
  1、确定每年招标总量、招标次数及每次招标时间
  2、确定招标商品每次招标数量及所采取的招标方式
  3、确定各招标方式占招标总量的比例
  4、制定投标资格标准并核定投标企业资格
  5、确定最高(最低)投标量和最低投标价格
  6、确定中标保证金的缴付比例
  7、确定与招标有关的各项系数(包括具体数值)和指标
  (二)发布配额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
  (三)负责开标及评标工作,并审定配额招标的中标结果;
  (四)受理招标办公室上报的企业上交配额以及配额转受让备案;
  (五)审查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收取及配额使用情况;
  (六)其他须由招标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负责招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成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成员由有关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担任。

  招标办公室采取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事规则。

  第五条 招标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订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案,对方案中有关投标资格标准等重大事项,由招标办公室组织行业代表讨论、表决,确定初步方案后,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二) 按照投标资格标准确定投标企业名单,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三) 拟订有关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等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四) 负责开标、评标的具体工作,并将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五) 按统一格式印制并按规定出具有关单据,包括:《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见附件一)、《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见附件二)、《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见附件三)等;
  (六) 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七) 接受企业上交的配额,受理、批准企业配额转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八) 检查、监督企业的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跟踪核查招标商品出口及市场变化情况,并按季度报招标委员会;
  (九) 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项。

  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投标资格、价格、数量及方式

  第六条 投标资格

  (一) 公开招标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注册资本、该项招标商品出口额和/或出口供货实绩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企业,以及其他符合政府部门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核准的企业,可参加公开招标。

  (二) 协议招标
  1、具有公开招标投标资格,且前2年或前3年该招标商品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或金额)之和达到全国年平均出口及供货总量(或总金额)一定比例的前若干家企业;

                        实际年平均出口金额
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实际年平均出口数量× X + ──────── ×(1-X)
                        全国平均出口单价
+平均年供货数量×Y

  0≤X≤1 0≤Y≤1,

  X表示实际年平均出口数量占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的比例所设系数。

  Y表示平均年供货数量占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的比例所设系数。如企业实际年平均出口数量 >平均年供货数量,则Y=0。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1)出口价格高于全国平均价格水平一定比例;
  (2)积极参加该商品反倾销应诉,在结案后3年内可在投标资格方面享受优惠。

  第七条 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为防止出现不合理的低标价,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最低投标价格、明显背离正常价格水平的标书视为废标。

  对于协议招标的最低投标价格,可视情况参考具体商品出口的平均利润、往年配额中标价格及其他因素来确定。

  第八条 投标数量

  为了防止中标配额过分集中或分散,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设定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投标数量,并在招标前予以公布。招标委员会可视需要根据各类企业出口实绩及经营能力等情况对具体商品设定不同档次的最高投标量。高于最高投标量或低于最低投标量的标书视为废标。
  (一)在公开招标中,投标企业可在最高和最低投标量之间自主决定投标数量。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高于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减去其协议招标中标量的数量。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标最高投标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标最高投标量=外经贸部核准的该企业年出口规模×Z-该企业本次协议招标已中标数量 (0≤Z≤1,Z为本次招标数量占全年招标总量的比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标事项方面,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有调整的,适用调整后的政策。

  (二)在协议招标中,最高投标数量参照投标企业前2年或前3年平均出口及供货数量确定。

  第九条 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海关总署统计数为基准。

  在确定投标企业资格时,如需参考企业出口供货实绩,出口供货实绩由招标办公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予以审核,并经招标办公室电脑核查系统确认后方可有效。

  第十条 企业须在规定的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截标、开标、评标等均以电子标书为准。

  各类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截标时间内只能投标一次。企业在发出电子标书后,务必通过电脑接收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发出的标书到达反馈信息,在确认标书安全到达后,投标工作方告完成。

第四章 评标规则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为合格标书。

  第十二条 电子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为废标处理:

  (一)在开标前企业自动向招标办公室申请废标的标书;
  (二)超过规定的截标时间送达的标书;
  (三)同一企业在规定的时点前成功送达两份(含两份)以上的标书,不论内容相同与否;
  (四)其他被招标委员会确认为废标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的确定

  (一)公开招标: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但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除外。

  (二)协议招标:投标价格不低于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最低投标价格的企业均为中标企业。

  第十四条 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一)公开招标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1、中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
  2、在公开招标中,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配额。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二)协议招标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1、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协议招标最低价格,具有协议招标资格的企业按照不低于协议招标最低价格的价格投标,待公开招标后,企业协议招标中标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同次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的间隔日期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1)如某企业公开招标中标价格≤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则该企业协议招标中标价格=其协议招标投标价格;
  (2)如某企业公开招标中标价格 >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则
该企业协议招标中标价格= 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该企业公开招标中标价格-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S
  (0≤S≤1 , S为用于确定企业最终协议招标中标价格所设系数)
  2、(1)企业协议招标中标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该企业投标金额(投标价格×投标数量)
企业中标数量= 招标总量 × ───────────────────
            各中标企业投标金额(投标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或(2)企业的最高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

第五章 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 投标资格审查

  (一)初审

  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地方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招标办公室对中央管理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

  如初审结果未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招标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二)复审

  招标办公室须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须将招标方案在规定时间内报招标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后,在指定的新闻媒体及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公布协议招标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在评标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招标办公室,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根据招标委员会通知,及时向中标企业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条 中标金的交纳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一)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账户,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保证金不超过中标金(中标金金额=企业中标数量×企业中标价格)的20%,具体比例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情况确定。

  (二)企业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按领证配额数量向指定银行账户交纳相应配额数量的中标金余额,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发出《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六章 配额上交、转让及受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将本年度中标配额通过招标办公室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向招标办公室上交配额的时间不得迟于每年的10月31日。
招标办公室在10月31日前收到企业上交的配额,其中已交纳相应中标金的,可予以退还,但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办公室10月31日以后不受理配额上交事宜。

  对未使用且未按规定时间上交的配额,其相应中标金以及中标保证金均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须向指定银行账户交纳拟转让部分配额的相应全额中标金后方可提出转让。

  第二十五条 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配额转受让的申请报招标办公室审批,受让企业必须具有投标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上交的配额,招标办公室须在接受上交配额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招标委员会;对于企业的转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须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完成审批,并将《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同时通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第二十七条 招标办公室须及时从上交配额企业或转让企业中标配额数量中扣除其上交或转出的配额数量,在发出《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的同时,向受让企业发出《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并分别通知有关发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收回的、上交的配额以及其他剩余配额,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获得配额后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到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配额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由外经贸部核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核发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除依据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外,还须同时依据:

  (一)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或招标办公室发出的《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二)《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配额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违反《招标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作弊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可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配额招标过程中,如发现中标结果出现较大比例明显违背价格规律的异常情况时,招标委员会经报请外经贸部批准后,可对上述中标结果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招标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招标委员会或其成员、招标办公室或其成员,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直至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收回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1至3年的该商品配额投标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收回其该商品中标配额,并取消其1-2年该商品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配额有效期截止日前领取出口许可证以及虽领取出口许可证但未实际使用的配额,视为被浪费的配额。对浪费全年中标配额< 5%的企业,免于处罚;对5%≤浪费全年中标配额< 30%的企业,取消其下2年该商品投标资格;对浪费全年中标配额≥30%的企业,取消其3年该商品投标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一)企业年度转让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数量≤其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不予处罚;转让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数量 >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时,其超过部分的数量将在第二年公开招标的投标数量中予以扣减。
  (二)企业年度转让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数量≤其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不予处罚;转让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数量 >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时,其超过部分50%的数量将在第二年协议招标的投标数量中予以扣减。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所列举的违规企业,如果其行为构成故意破坏招标工作且情节严重,招标委员会可取消其单项直至所有招标商品的永久投标资格,并按有关法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标企业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未能按规定交纳中标金(包括中标保证金)的,根据推定原则确定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经招标办公室决议报请招标委员会批准,可限期补交应缴款项。

  第三十九条 如招标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取消某商品招标管理或禁止某招标商品出口,招标办公室根据外经贸部下发的有关通知规定退还该招标商品中标金(包括中标保证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具体事务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招标办公室须在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收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公告、通知等由招标委员会通过《国际商报》、《国际经贸消息》、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报刊、网络及媒体发布。

  第四十三条 未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与配额招标有关的规定、公告或通知等。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附件二:《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附件三:《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2000年10月27日由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的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地铁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一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个人所有的古建筑、名人故居保护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三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辖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辖区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其他市辖区和市级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五条 报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工程前期的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涉及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市建设档案。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磁带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