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口头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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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口头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口头通知

1985年6月14日,公安部、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司法部

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严禁各种淫秽物品。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凡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都严禁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违禁者由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任何单位支持、纵容或包庇走私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淫秽物品的,从严追究直接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存有淫秽物品的,在听到传达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实物全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处理。
按期如实上交的,不予追究;隐匿、转移、逾期不上交的,一经查出,依法从严惩处。
三、坚决取缔一切播放淫秽录像的活动。凡播放过淫秽录像和为其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人员,在听到传达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将淫秽录像带全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并彻底坦白交代非法活动,听候处理。
按期如实坦白交代的,从宽处理;逾期不坦白交代的,一经查出,依法从严惩处。
四、自听到传达之日起,未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一律停止营业;经过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只准播放经过审查准许播放的录像带。违反者,除没收全部录像带和放映设备,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查封放映场外,要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从严惩处。
五、各单位要严格教育职工,特别是教师和家长要严格教育学生和子女不传播淫秽物品,不观看淫秽录像。对传播淫秽物品、观看淫秽录像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任何公民发现走私进口、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都有责任检举、揭发,并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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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1993年12月25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各股份制试点单位: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北京市的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我市设有国家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要严格按照国资法规发〔1992〕87号文件规定,认真做好国家股股利的缴纳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应缴国库的国家股股利收入。
二、为简化国家股股利收缴手续,对有国家股股利收入的市、区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未成立经营公司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代收),分别在银行单独设立“国家股股利收缴”专户。
三、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审议通过收益分配方案后,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要在7日内按股东大会通过的现金股利分配方案填写“国家股股利收缴单”(见附件二),并附收益分配方案和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会计报表,报送给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材料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股份制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主要指标表
5.股份制企业收益分配方案及方案说明:
(1)现金股利分配方案
(2)非现金股利分配方案
四、股份制企业在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单”后,在发放股利之日起10日内,填写“信汇凭证”,将款缴纳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设的银行帐户。
收款单位: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开户银行:市工商银行紫竹院分理处
银行帐号:144467-33
邮 编:100048
五、各试点企业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系。

附件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确保国家预算收入足额入库,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的《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组织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责组织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中央和地方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也可以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行组织收缴中央级国家股股利的工作。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要在7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出反映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送请备案审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国家股股利分配
是否符合同股同利原则及是否符合股份制企业的章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查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提交的报告后,应及时向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
第五条 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后,应在股份制试点企业发放股利之日起10日内,将国家股所分得的股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六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投入的股份,分别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国营企业利润类”第159款之二“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利收入”的“中央股利收入”和“地方股利收入”两个“项”级科目。
第七条 上缴国家股股利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财政机关”栏内填写同级收款的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征收机关即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回执联后,要认真将应收数同实收数进行核对,发现少交的,要立即查明原因,作出催缴处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妥善保管国家股股利收入缴库凭证,建立帐簿,编制报表,并要定期与国库进行对帐,以确保数字准确一致。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月、按季、按年编制国家股股利收入的汇总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汇总编制全国的国家股股利收入报表,并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应缴国库国家股股利收入,造成国有资产收益不能足额、及时缴库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经济的和行政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入库,除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同意,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 鉴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些特殊情况,其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股利,目前仍由财政部门组织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国家股股利收缴单

收缴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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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企业名称| | 地址 |
-------|---------------|----|-------
| | | | |
开户银行 | |帐号| | 电话 |
| | | | |
-------|-------|-------|------------
|股权设置|股数额(万股)|收益额(万元)| 每股分红率
|----|-------|-------|
分 |国家股 | | |
配 |----|-------|-------|
方 |法人股 | | |
案 |----|-------|-------|
|个人股 | | |
|----|-------|-------|
|外资股 | | |
-------|---------------|------------
|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 股东大会通过应缴数 |
| | 数(万元)
国家股收益 |---------------|------------
| |
| |
| |
-------|----------------------------

国有资产 |
管理部门 |
审定意见 |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审核人(签章)
| (公章) 年 月 日
------------------------------------




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3年5月2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廉洁奉公,并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对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财政领域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收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和收益决算审计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在国外或者境外的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融资;

(三)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四)其他国有资产。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和财政性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延伸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的计划和预算编制情况;

(二)政府采购范围、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资金的筹集和划拨情况;

(四)管理机关履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的职责情况;

(五)政府采购的绩效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进行绩效审计,审查使用财政资金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作出审计判断,向本级政府提出审计报告。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本级政府应当依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调整部门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中、届满或者任期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以及国有企业进行国有资产重组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审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干部管理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的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干部管理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和聘用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级政府决定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的委托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障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发行彩票募集的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对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进行环境审计,审查被审计单位在遵守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实施环境管理方面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评价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环境保护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二)财政对环境保护投入的专项资金;

(三)投资项目中投入的环境保护资金;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环境保护资金;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环境保护资金。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土出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名义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的,有权采取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封存、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在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实施审计。

第三十七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于90日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决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不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妨碍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系统设置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有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测试。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不得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