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2:23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九月九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等两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成人教育的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成人教育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成人教育,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的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对脱离了普通学校连续教育的成年人,进行扩展其知识和技能,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能力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成人教育的目的,是全面提高成年人的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其适应特区建设事业的需要。
   第四条 成人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成人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政府各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把成人教育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具备办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兴办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成人教育,鼓励成年人通过成人教育不断提高素质,保护求学者和办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成人教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成人教育的协调、指导和宏观管理。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授权,对辖区内成人教育进行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市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系统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七条 随着特区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市、区人民政府应相应增加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其经费自筹解决。

第二章 审 批

  第八条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管理人员应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必要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办学性质和规模相应的师资。
   (四)有与办学相应的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
   (五)有办学所需的资金。
   举办授予学历证书的成人教育,还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成人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特殊技能。
   第十条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成人高等院校或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本科函授教育,须经市政府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专科函授教育和设立本科、专科夜大学,须经市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设立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成人职业学校、成人中学,须经市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人事部规定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五)设立其他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涉及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涉及艺术、体育、卫生、交通、建筑等专业性培训的,由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均须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特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在特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涉及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应报市政府编制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为本单位培训在职人员,不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属第十条规定的审批范围,由单位负责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提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经批准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签发《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授予学历证书的成人教育,须由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批准成立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举办。
   第十五条 凡在特区内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特区内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广告内容,须经原审批的行政部门同意,出具注有批准文号的证明;特区外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广告内容,须经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出具注有批准文号的证明。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申领由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颁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其收费标准,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审定。《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教育收费许可证》和经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应悬挂、张贴于办学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可根据需要设立成人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成人教育工作,拟定和实施成人教育计划。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成人教育办学机构,负责拟定和实施本单位职工教育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岗位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应接受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对参加成人教育学习、经考试合格的人员,可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及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九条 凡经成人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录取或参加高等、中等专业自学考试的学员,全科学习期满,各科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条 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专业证书》的,可作为在本行业的工作范围内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及其他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接受岗位培训,经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考核机构考核合格者,由考核机构颁发《岗位资格证书》,作为岗位任职的资格证明之一,在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特种作业人员经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证书,作为应聘、上岗操作以及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时办理公证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就读单科或接受专项培训的学员,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由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发给由原审批的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作为接受过单科或专项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成人教育的管理,应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和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直至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多收的费用给学员,并由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处以多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实际办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直至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各类培训班,管理不善、教学质量低劣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进行整顿,并向学员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滥发成人教育证书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证书或公告所发证书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举办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特区内已设立的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松政发〔2007〕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做出监察决

定或监察建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监察机关具体负责县(区)政府和市直部

门、单位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效能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负有组织领导职责。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范围: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或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管理先进经验;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重点监督以下问题:
  (一)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监察对象在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中的问题;
  (三)监察对象在履行法定职责中的问题;
  (四)监察对象在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中的问题;
  (五)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管理、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问题;
  (六)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七)监察对象在实施政务公开中的问题;
  (八)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九)监察对象在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协调中的问题;
  (十)监察对象在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工作纪律中的问题;
  (十一)监察对象在办事效率、服务态度中的问题;
  (十二)监察对象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办法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局长办公会议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的目的、对象和内容;
  2.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3.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4.检查的时间安排;
  5.检查工作的要求;
  6.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根据监察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渠道。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或调查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监督检查组。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基本情况;
  2.存在问题及产生原因;
  3.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4.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像;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行政效能过错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做出监察决定:
  (一)因行政效能过错,需要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责任追究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做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做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部门及人员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对监察决定不服的,依照或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关应当协助人事部门建立绩效考核评估机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要依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监察机关可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程度,对其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必要时,可以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或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监察部门及人员要积极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监察人员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中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对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行为要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松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魏明坡 宋丽红

党的领导是检察机关完成它的政治任务和履行它的法律职责的基本前提和保证,也是检察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基本前提和保证。接受和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人民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无论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或者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检察机关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的,对于一切忽视党的领导的错误倾向,都进行了不调和的斗争。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更要坚定不移地服从党的领导。
一、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是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政治保障 党对检察工作主要从方针政策、政治思想和组织三个方面进行领导,保障检察工作顺利开展。
(一)方针政策方面的领导。在政治法律工作方面,中共中央根据各个时期的政治形势,提出政治法律工作的任务,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领导检察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打击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而斗争,中共中央及其各级组织,经常检查检察机关执行方针政策的情况,总结经验,克服缺点,不断提高执行政策的自觉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深刻学习和领会中共中央制定的方针政策,才能更好地执行法律,完成法律监督的任务。
(二)政治思想方面的领导。中国共产党通过它在检察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员的活动,在检察干警中进行深入的政治思想工作,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干部。根据检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教育检察干部端正检察工作的思想路线,提高干部的思想水平和政治觉悟,克服脱离实际的主观主义作风和各种非无产阶级的思想意识,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进行坚决斗争。
(三)组织领导。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中国共产党为检察机关挑选和配备优秀的干部,组织政治上坚强的、业务上能够胜任的领导班子,同时领导和督促各级检察机关中的党组、做好干部的培养训练、考核、升降和奖惩等工作,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造就一支宏大的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标准的检察干部队伍。
二、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检察权是统一的,不是对立的。
中国共产党一方面坚持对国家工作实行领导,另一方面反对党政不分的现象。中共中央把贯彻党政分开原则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把这一原则运用到检察工作中来,就是党不代替检察机关处理案件,而是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指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主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把独立行使检察权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认为是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是一种误解,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中共中央在上述指示中又进一步指出:“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党委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指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正是从法制方面维护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权,保证全国各族人民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那种把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同党的领导对立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三、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是新形势下搞好检察工作的需要。
当今时代是全球化的时代,全球化的大潮流不仅产生了很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也使原有的许多问题发生了新变化,它在强有力的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多、生活样式和生存状况的同时,也深刻地改变着法的存在方式、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这就要求我们检察人员必须以一种全球的视野和思维,深入把握全球化时代的法律现实,反思和检讨原来的法律理论、侦查方式、破案思路,与时俱进地进行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变革与更新,建立具有鲜明时代特色,顺应全球化司法协作需要的新型反贪局,这是使反腐败工作进一步深化的需要。我国加入WTO以后,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原产地原则,无论何种性质的企业,只要在我国从事生产和经营就视同我国国民,一律享受平等待遇,其犯罪行为也应由我国司法部门处理。司法管辖上发生变化,将会使我们的办案领域进一步扩大,我们不仅要和本国企业打交道,而且还要和外国企业打交道。我们查办的对象将由单一身份向多重身份转变,而我们面对的犯罪嫌疑人既可能是中国人,也可能会是外国人。犯罪形式更加多样化,高科技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我们不可能再像过去那样“帐目一封,案子查清”。大量的国外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将会介入我们的侦查工作,我们过去在侦查工作中经常采用的一些做法受到挑战,传统侦查方式面临严峻考验。保护人权和程序正义使我们在办案观念上要发生至关重要的转变。检察干警必须熟知本国和别国法律、国际惯例,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有较多的侦查技巧和谋略,是一支拿得起来、带得出来的能打硬仗的队伍。
十六大确立了政治文明的独立地位,从而使法治也独立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提供了又一理论保证。在这种新形势下,形成了空前宽松的执法氛围,人们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独立行使侦查权、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给予了更高的期望,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十六大精神,新一轮法律变革的基本目标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完善法律运行体制,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途径。依法治国,关键在治“官”,核心在治“权”,中国封建专制史长,规模宏大,肃清官吏腐败的流毒非一日可奏效。现代社会职务犯罪花样百出,手段多样,铲除腐败的担子依然沉重。
政府的反腐决心是通过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工作体现出来的,但反贪工作能力不强,方法不当,力度不够,直接制约政府反腐败决心的实现,只有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检察工作才能顺利得力开展,才能“敢打仗、打硬仗,打胜仗”,才能真正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在当今检察工作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的时候,加强和改进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显得尤为重要。
现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在党的统一领导下查处职务犯罪,在执法过程中,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就是否符合“三个代表”要求为根本标准,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正确运用党的国家的刑事政策有机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办案的政治、法律、经济和社会效果,严格执行重大问题党内请示报告制度,主动依靠党委排除各种干扰阻力。通过坚持党的领导,独立行使检察权,强化对办案工作的保障,来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