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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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已经2005年1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OO五年二月三日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韶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优先安置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
第四条 对因企业转制、破产而失业的残疾职工,应参照本单位因病致残相应标准,照顾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第五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免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登记证费、经济合同鉴证费和经济合同工本费;从事个体经营的,免交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从事家庭经营或聘请帮工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给予减收50%优惠。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食品企业开业审查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和预防接种劳务费减免30%;免收营利性医疗机构管理费。
(三)民政部门免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四)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免收;尚无规定的,给予减收50%的优惠。
(五)公安部门免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六)环卫部门免收公共卫生有偿服务费。
(七)市残联免费办理盲人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和年审手续。
第六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残疾人个人取得下列收入,减征或免征有关税收:
(一)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他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工资、薪金收入,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各级教育部门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轻度弱智儿童要求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校不得拒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收书杂费;对在特殊学校或特教班就读的残疾学生,除免除书杂费外,对全住宿的学生给予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八条 考入大、中专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由当地同级残联在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助。标准为:大专以上每人每年800元;中专(含高中、中技、职高)每人每年600元。
第九条 残疾人参加市残联系统举办的各类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班,三次以内免收培训费。
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各级医疗单位免收普通门诊费、急诊挂号费,住院床位费减免 50%,仪器设备检查费减免 20%,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和取药四优先。
第十一条 到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进行康复训练的残疾儿童,属低保家庭的,免收训练费。
第十二条 市残联免费给小腿截肢者安装普及型假肢。
第十三条 对居住在城镇的残疾人家庭,免收优待统筹费;对同一户口簿中有残疾人成员的家庭,公安机关免收治安联防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办理户籍迁移时,优先给予照顾,免收有关费用;残疾人在首次办理居民身份证或到期换证时,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改建住宅,根据具体情况减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安置地段、楼层上适当照顾。各级政府实施的安居工程和建设的廉租房,优先照顾持低保领取证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各种费用减免50%。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处、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法院、公证处在办理残疾人诉讼、公证时,依据规定减收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成员去世后,尸体运输费和火化费减免50%。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本市所有的风景旅游区旅游,门票半价收费;免费进入公园、科技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社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免费进入全市所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阅览证;免费使用公厕。残疾人节日开展活动,需要使用公共场所的,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车、轮渡;其他残疾人在市区乘坐公共汽车,凭残疾人证购票可享受半价优惠;需要经常乘坐公共汽车的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到市公共汽车公司办理年度乘车优惠证。
第二十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煤气管道和水表等,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收50%的安装电话工料费、煤气管道初装费和自来水安装费。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邮电、医院、公安、旅游区和社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等对外窗口服务单位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办事的窗口,并挂有明确的标识;火车站、汽车站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优先上车的候车室与通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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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部


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工商局、环保厅局、建设厅(委):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防止食品和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改善环境,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处理、贮存、加工等活动,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和建设部联合制定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请各地做好如下工作:

  一、加强协调和配合,落实责任制。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和建设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在工作中,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制定工作制度,及时沟通有关信息,必要时开展联合行动,加大监督查处力度。同时,各部门要各负其责,落实管理责任,做到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

  二、加强宣传贯彻工作,促进行业自律。要主动加强与新闻单位的协调与配合,大力开展《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提高社会和各部门对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各地区、各部门要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所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出警示,通报有关情况,督促有关单位进行自查自纠,完善内部管理,加强自律,把维护单位自身利益与维护行业利益统一起来,切实履行保证食品卫生的义务。

  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各地要在4月20日~5月20日开展一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的专项监督检查活动,按照《规定》的要求,完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要求,并加大监管力度,特别要重点加强对中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防止废弃食用油脂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禁止将未经处理的废弃油脂排入自然环境中,防治污染环境,保护人民健康。

  各地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报。

  附件: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2002年4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防止食品和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食品卫生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凡产生废弃油脂以及从事废弃油脂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密闭容器盛放,安排专人负责管理;排放含油脂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收集和排放的废弃油脂,应当按月统计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防止污染的设施、类型。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废弃油脂,除直接作为废弃物排放外,只能销售给废弃油脂加工单位和从事废弃物收购的单位。从事废弃物收购的单位只能将收购的废弃油脂销售给废弃油脂加工单位,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从事收集、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应当对废弃油脂的收集、购销情况建立台帐制度,记录每批油脂收集、销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并长期保存。

  从事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加工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使用或者销售。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油脂排入环境。

  转运废弃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卫生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收集、处理、贮存、加工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的收集等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回收、加工单位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照回收、加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的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排放废弃油脂或含过量油脂废水的行为。

  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运输、贮存的监督管理,防止对城市市容环境的污染;禁止有毒、有害的废弃油脂进入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系统。

  第九条 以加工食品为目的购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的,用废弃油脂加工、销售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中的文物属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所拨文物经费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地区、县、自治县文物经费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改建、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像等资料工作。对迁移
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图纸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必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
,必须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以外,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维修,其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风景区,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

第四章 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需在本自治区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地下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进行,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对考古发掘工作进行核查。
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发掘单位所需科研教学标本,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
准,履行调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
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重要发现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
定需要原地保护的,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交给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二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涉外考古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工作涉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出卖、馈赠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当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市、地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一级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设专库或者专柜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上述文物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三十一条 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以下文物藏品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级文物。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尘、防潮、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公安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分,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应当建立技术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古迹名胜区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需要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七条 流散文物的收购、拣选和接收,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文物的经营,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文物商店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第三十九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私人所有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卖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国家指定的文物商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购、征集人员在收购、征集、拣选文物时,应当出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证件。收购、征集、拣选到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入库保存。严禁文物征集、收购、拣选人员借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
第四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其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发现违法出售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收购废旧物品中拣选到的文物,应当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
银行留用拣选到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连同有关资料立即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或者收藏。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文物的拓片不准出售。翻刻副版拓片出售的,应当事先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禁止翻刻副版拓片出售。
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四十五条 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的复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
、时间、复制品编号,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作为商品对外销售。

第四十六条 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和纪念建筑。
第四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各类博物馆的文物陈列品,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全面系统拍摄或者录像,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未经自治区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外国人在未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考察、拍摄、录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经公开发表或者公开展览的文物照片。需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应当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教学单位需在自治区境内拍摄文物照片,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不得转交国外使用。
第四十八条 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
境外同我国合作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和录像,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作拍摄道具。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九条 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指定的口岸出境;经鉴定不准出口的文物,由指定的文物管理机构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
征购。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五十条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国展览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者揭发、检举盗窃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对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从事文物拣选、征集、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重要文物并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管理、文物修缮、文物市场管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文物安全设备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可以并处二万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选址和工程设计事先不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不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或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修缮、拆除、迁移时不按规定进行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
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修缮、拆除、迁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考古钻探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没收其工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私自调用、借用国家收藏文物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追回调用、借用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品、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搬走危险品,没收器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古迹名胜区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销毁,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文物征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文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文物复制、拓印、拍摄、测绘或者翻刻副版拓片出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复制品、拓片、照片、录像带、临摹、测绘图纸;
(十二)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鉴定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