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6:01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岳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农村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待遇。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的方针,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作为农村低保审批管理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落实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农业、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有关农村低保的各项工作。村民委员会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本村农村低保日常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费用制定,随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原则上不低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标准(2005年为年人均683元)。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区农村低保标准暂定每人每年900元。

第六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两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民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批准,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连同市本级预算资金,由市民政局提出分配方案,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到各县、市、区财政,按时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助。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成年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依据《婚姻法》等规定认定的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以年为单位进行核算,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所得收入;

(二)外出务工的工资、奖金和经营性收入;

(三)固定资产租赁收入;

(四)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继承收入;

(五)依法获得的征地拆迁等补偿性收入,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六)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七)其他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为家庭上年度纯收入除以家庭人口数。

第九条 以下款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义务兵津贴;

(二)在校生获得的困难补助;

(三)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

(五)丧葬费;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款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应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家庭的;

(二)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三)在享受低保期间,购置或更换大宗家庭用品的;

(四)近期内新建住房(危房改造除外)或装修房屋的;

(五)购置非营运用途机动车辆的;

(六)已转为非农户口的家庭成员;

(七)有违法行为的家庭成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对尚有一定收入但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经审批管理机关核准可享受差额救助。家庭月低保金额=(年低保标准-家庭年纯收入总和)÷12个月。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来源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除外),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可享受全额救助;

对低保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成员进行分类救助。对于重病、重残、70岁以上老年人等特殊对象,可以在享受救助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提高救助金额,给予重点救助。具体分类办法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低保的对象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影;

(四)土地、山林、水面承包合同或证明;

(五)外出务工人员收入证明;

(六)离异家庭涉及有赡、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七)有非农户口人员的家庭,提供非农户口人员的收入证明;

(八)系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九)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十)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农村低保由户主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所有材料。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组织村民代表开展民主评议,并对申报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初审,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在核验上报材料齐全后,组织入户核查。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提出补助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无议异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上报申请材料后,在30日之内,组织人员入户复审。对符合低保条件的,通知所在村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回复之日起6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区分已保家庭不同情况,及时进行入户核查,切实做好农村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否则,县级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停止或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应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低保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县(市、区)户口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迁移手续;户口迁出岳阳市的,要办理低保停发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做好低保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低保专户。

低保对象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工作,及时跟踪检查,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审批管理机关报告,而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不配合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核实家庭收入,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克扣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中国国家标准总局 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七九年七月签订的标准化合作协议,双方就一九八一年两国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相互提供下列标准化情报资料:
  一、一式三份新出版的国家标准目录和国家标准。
  二、类标准的技术资料、标准化情报资料和正式的技术条例。
  三、一式三份有关标准化活动的定期出版物。
  四、标准化培训资料,特别是教科书、教程计划、电影、宣传资料。

  第二条 双方同意相互邀请下述标准化专家进行考察访问:
  一、中方邀请三名法国专家考察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名统计方法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
  一名包装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
  一名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具体项目由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执行。
  二、法方邀请三名中国专家访问法兰西共和国,考察法国个人安全防护标准和消费品安全标准三周。

  第三条 邀请方负担本议定书第二条所列人员在其本国国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四条 双方将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标准化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经双方一致同意,可进行补充和具体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
     总局代表           代表驻华大使馆科学专员
     董 跃 先             顾 华 年
     (签字)              (签字)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6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0月11日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各类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五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七条(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八条(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九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依法收集相关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或者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退出营业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或者专用营运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招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以外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专用候客区域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处理)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正当事由的,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