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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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改革土葬,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规范殡葬行为,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国土、卫生、监察、交通、林业、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宗教教职人员生前自愿在死亡后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县城区内公民死亡后,应在陵园或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含火葬场、下同)进行殡仪、殡殓活动。

禁止在县城街道、人行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从事停放遗体、搭棚设灵及摆放祭品、花圈、燃放鞭炮等丧事活动;禁止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噪声扰民、妨害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县城区内公民正常死亡需火化的,由死者亲属凭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需火化的,必须持县以上公安或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或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县辖区内公民死亡后,所在乡镇、街道已建成陵园或公墓的,应安葬在陵园或公墓。墓穴占地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

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墓地,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边远高山地区暂不具备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农村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和骨灰安葬。

第十二条 县城外来人员死亡后,需要在县内安葬的,应安葬在陵园或公墓。

第十三条 遗体运输车辆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迁葬墓地的坟主作出补偿。坟主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坟墓迁葬陵园,对逾期不迁葬或属无主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至民政部门指定的陵园或公益性墓地安葬。

第十五条 陵园、公墓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墓地的维修、绿化及清洁卫生,并办理好丧家委托的祭奠事宜。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和刁难死者亲属。

第十七条 陵园或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三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殡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冷藏棺、寿衣(裤)、花圈、丧罩、墓碑、青纱等物。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工商、建设、环保、卫生部门予以制止;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察、建设、民政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入陵园或公墓埋葬。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存放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迁入陵园或公墓埋葬。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丧家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索取财物或乱收费的,必须退赔。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的,除按本条例给予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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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充分运用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施和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防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且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多种技防产品组成的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体系,包括报警系统、电视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技防产品只能用于维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公安机关的规划,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滥设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禁止擅自改变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禁止滥用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物品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存放贵重仪器的场所;
(十二)依照国家和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高层商住楼、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可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证制度,禁止经营不具备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有关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秘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建设部、质量技监局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质量技监局


国家经贸委、建设部、质量技监局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质量技监局
国经贸运行(2001)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建委(建
设厅)、质量技监局,有关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2001年4月1日起,六大通用水泥将实施新的国家标准,即GB175-1999《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344-199《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硅酸盐水泥及粉煤灰硅酸盐水泥》、GB12958-1999《复合硅酸盐水泥》,为确保水泥新标准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泥产品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有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建材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监督指导并帮助生产、施工企业和质检机构做好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各项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对实施新标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
二、加强水泥新标准的宣传。从3月下旬起,各地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发挥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的导向作用,集中开展一次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宣传贯彻活动。并注意发挥行业协会、水泥质检中心(站)质量认证机构等中介组织作用。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与水泥新标准同步实施的《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2000)的宣传贯彻工作。建筑施工单位要严格材料进货检验制度,不得采购不符合水泥新标准的产品;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按规定,加强对水泥使用的监督与管理;工程验收单位对使用不符合新标准要求水泥的工程不予验收。
四、加强对水泥新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经贸主管部门(建材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把水泥新标准执行情况列入今年重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监督检查中产品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企业,要限期停产整顿。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坚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五、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和有关科研院所要组织力量做好新标准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收集、分析和帮助解决企业在执行新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六、有关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1.各水泥生产企业、施工单位和质监机构的水泥化验室要按照规定控制试验室温湿度条件,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度,加强产品质量考核。检验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强度试验误差要控制在水泥胶砂强度检验国家标准(GB/T17671-1999)规定的范围内。
2.水泥生产企业要根据新标准实际测定的强度值调整和确定本企业水泥强度等级,企业内控指标继续执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自2001年4月1日起,水泥生产和销售使用的包装袋一律按新标准要求标识,老标识的包装袋禁止使用。销售散装水泥出具的散装卡片也应按新标准进行标识。凡达不到规定最低强度等级的水泥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3.水泥使用单位4月1日前已采购的按老标准生产的水泥允许使用至2001年5月31日止。逾期没有使用完的水泥,应重新按新标准检测后,按新标准强度等级使用。
4.中国水泥和房建材料认证委员会,自新标准生效之日起,按新标准实施认证,并对已取得认证证书、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按新标准进行复查。凡不符合要求的,收回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5.各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水泥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监督。
6.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ISO标准砂、水泥专用检验仪器设备的管理和监督,保质保量满足供应并提供优质服务。坚决防止并杜绝假砂和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7.各有关单位应对教材、手册、计算机软件、设计文件、配合比数据、实验报告等技术文件及时作相应调整。
对水泥新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检验仪器设备和ISO标准砂质量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中国建材工业协会和有关部门反映。


20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