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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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一律平等,享有国家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和党的民族政策教育,从小培养各民族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品德和团结、友爱、互助的思想感情。

第三条 保护各民族未成年人是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权依法参与社会生活,有关心国家大事,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建议的自由。

第五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休息权,有权合理支配自己的业余时间,有权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自治州内年满16周岁以上,受完义务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就业和取得报酬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残疾人和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享有受到国家特殊保护和帮助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应承担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必要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入学,义务教育期间不得令其弃学、退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不饮酒,不吸烟,不阅读和不观赏不适合于未成年人的读物和影视制品、音像制品,不参加不适合于未成人的活动。

父母或监护人应制止未成年人逃夜、赌博、斗殴等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以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对他们不准打骂,不得纵容、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得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父母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禁止放任或胁迫他们早婚。

第十六条 父母对其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养父母对其未成人养子女,继父母对其未成年继子女,离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四章 中小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准辱骂、体罚学生;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防止学生旷课、辍学、流失。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要重视学生的卫生健康,保证学生应有的休息,不得随意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及时进行青春期性知识和性道德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及时会同家长进行教育和劝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应采取特殊措施关心和帮助孤儿、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应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同家长一道保护和教育学生。

第五章 地方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自治机关各工作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各民族未成年人之间的团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歧视和侮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各民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专业、业余创作人员,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学艺术作品。

自治州内的出版、文化、影视部门或单位,应多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读物及电影、电视片,要办好以朝鲜族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报刊、广播和电视节目,不断增加朝鲜族未成年人课外读物的种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内各营业性舞厅不准未成年人进入,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内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不得招用16周岁以下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就业或当帮手;不得让不满18周岁的各民族未成年人从事有害性和危险性生产作业以及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得诱骗、教唆、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维护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理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告诉、控告和申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保障各民族未成年人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诱骗、教唆、胁迫各民族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和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都应重视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保护,坚决制止侵犯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民族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禁止让女未成年人在经期内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奸污女未成年人和容留、诱骗、教唆、胁迫女未成年人进行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歧视、戏弄、虐待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和心理、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劳动部门应根据盲、聋哑、肢残、弱智等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按排就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兴办各类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为有特殊天赋和有突出成就的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并关心他们健康成长,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和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七章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二条 有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逮捕判刑又符合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由矫治单位实行强制性教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各民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尊重人格,不得辱骂、体罚、刑讯逼供。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社会各界要为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提供升学就业的机会,教育、劳动部门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复学或复工、录取或录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监护人和原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八章 保护机构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受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处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讨论、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制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四)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事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市(县)、乡(镇)、街道设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奖励和表彰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本条例的具体奖惩办法,由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保护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暂住在自治州内的6周岁至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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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9号


(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承担“门前三包”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卫生、绿化和秩序。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全市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落实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落实责任单位的具体任务执行情况。环卫、绿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临街责任单位的包干地段:纵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横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道路边石。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界定。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政、环卫、园林、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业务分工做好卫生、绿化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卫设施等行为。
  (二)包绿化:按照绿化办的规划布置,种植、管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树木、依树搭棚、践踏草坪、跨越绿篱、损坏树木与绿化设施和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秩序:维护门前或周围的市容观瞻;制止乱堆放物品、乱摆摊设点、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贴乱挂广告标语及其他违章行为。
  第七条 “门前三包”的标准:卫生应达到地面无痰迹,无瓜果皮核、纸屑,无垃圾杂物,无污水。保持地面、花坛内外、树木周围整洁,卫生设施完好。绿化应达到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美观,绿化带无践踏损坏。秩序应达到无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贴乱挂,自行车停放整齐。
  第八条 “门前三包”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管。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管的,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门前三包”管理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代管。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领导分管“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配备相应的执勤人员、并严格履行职责。
  (四)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门前三包”执勤人员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执勤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在责任地段内,“门前三包”执勤人员有权对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评分。
  第十二条 对“门前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每次检查不达标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罚款。
  (二)累计三次月检查不达标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十元罚款,同时给被处罚的责任单位挂“门前三包”不合格牌。
  (三)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经区政府批准,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主管领导处以三十元罚款和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自己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由财政部门返回给街道办事处,专项用于贴补“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支出。
  第十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责任单位执勤人员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市属县(市)城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财采〔2005〕5号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队伍建设,提高政府采购评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制定的《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考核工作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

第四条 评审专家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日常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次评审活动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员分别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并由采购代理机构将考核结果情况及时送交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

第六条 集中考核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日常考核情况,于每季度末对评审专家进行集中考核。

第七条 对评审专家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 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 是否能够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四) 是否能够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

(五) 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六)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评审专家考核结果分为“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具体标准如下:

(一) 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能够满足评审需要,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关培训活动,独立、公正地提出个人的评审意见,主动地提出回避申请,自觉地遵纪守法。

(二) 基本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基本满足评审需要,基本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能够负责,遵守相关规定。

(三) 不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满足评审需要,不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不负责,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现象。

第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 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 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三) 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四)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 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六)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七) 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八)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九) 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十) 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 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采购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 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 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活动的;

(六) 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 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条 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不胜任评审工作需要、检验复审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