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信用卡部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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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信用卡部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信用卡部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信用卡部:
为规范和管理牡丹卡延伸业务,推动牡丹卡业务全面、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实现全国牡丹卡业务的授权、清算网络化,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道路,按照“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牡丹卡业务延伸原则,业务延伸要以帐户集中在发卡机构管理的形式为主,帐户下放到非发卡机构管理的要逐步向帐户集中方式过渡。
二、《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目前为帐户集中式业务延伸的不得将帐户下放;未进行业务延伸的发卡机构在进行业务延伸时,不得采用帐户下放的方式。
三、在由帐户下放向帐户集中过渡期间,帐户下放至非发卡机构的,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好的通讯条件,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发卡量达到8000张以上,特约单位达到15家以上,自办储蓄所全部受理牡丹卡;
2.设立办理牡丹卡业务的单独职能部门,配备7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3.按要求配备索授权专用通讯工具、微机及总行统一的牡丹卡计算机应用系统等;
4.按总行规定的授权值班时间进行授权;
5.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按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办理业务。
达到以上条件的,应在1997年底前由帐户下放式过渡为帐户集中式;达不到以上条件的,应在1996年底前将持卡人帐户等并到所属发卡机构集中管理。
四、各省(区)分行或进行业务延伸的市、地分行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考核及奖励办法,使牡丹卡的业务延伸既做到规范发展,又能调动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积极性。
五、发卡机构要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加强业务培训和辅导,从各方面对业务延伸加强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各省(区)分行也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六、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信用卡部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牡丹卡业务网络建设,规范和管理牡丹卡延伸业务,促进牡丹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以下简称《章程》、《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总行批准发行牡丹卡的机构,称之为发卡机构。原则上只有市、地级以上分行才有资格申请成为发卡机构。发卡机构在无发卡机构地区办理牡丹卡业务,称之为业务延伸。
第三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应遵循“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原则。
第四条 办理牡丹卡延伸业务,凡设独立营业场所、单独对外挂牌的机构,须按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审批。

第二章 业务延伸范围
第五条 牡丹卡(包括牡丹信用卡、牡丹专用卡、牡丹智能卡和牡丹取款卡等系列产品)业务延伸范围包括跨市地、市地内两种形式。
跨市、地和市、地内业务延伸由发卡机构组织实施,由各省(区)分行审批和制定业务延伸实施细则,并上报总行备案。

第三章 业务延伸模式
第六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包括持卡人帐户集中在发卡机构管理的帐户集中式和持卡人帐户放在延伸地管理的帐户下放式两种模式。
第七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要以帐户集中形式为主,帐户下放的要逐步完成向帐户集中的过渡,以达到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目的。

第四章 业务延伸条件
第八条 帐户集中式的业务延伸,根据业务需要,发卡机构可直接在延伸地办理业务,也可在延伸地设立机构办理业务。
设立的机构可以是单独的牡丹卡业务职能部门,也可由延伸地分(支)行其他职能部门兼任,该机构应保证以下条件:
一、配备专职或兼职业务人员;
二、用于传递止付名单所需的机具;
三、用于通讯和挂失的电话、传真机。
第九条 在由帐户下放向帐户集中过渡期间,帐户下放至非发卡机构的,该机构必须比照总行对发卡机构的要求配备有关设备和人员并按牡丹卡业务规定办理业务,不得违章经营。
跨省(区)和跨市地的业务延伸只能实行帐户集中管理,帐户不得下放。

第五章 延伸地牡丹卡业务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帐户集中式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牡丹卡业务的宣传与组织;
二、牡丹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与担保核对;
三、发放本地区的牡丹卡;
四、特约商户及储蓄所的发展与业务的辅导、检查;
五、牡丹卡特约商户及储蓄所的索权及授权传递;
六、办理特约商户收单进帐及非特约商户的转帐业务;
七、持卡人透支款项的管理与催收;
八、发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帐户下放式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职责除异地发卡机构间的授权和止付业务通过管辖发卡机构中转办理外,其他工作职责与发卡机构相同。

第六章 业务延伸的管理
第十二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包括发卡机构对所辖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对本身业务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发卡机构负责制定业务延伸地的各项业务发展指标和考核管理办法,并认真考核。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负责对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和辅导,对帐户下放式的业务延伸应加强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对帐户集中式的业务延伸,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应按有关业务制度规定加强安全及风险管理,特别要加强对申请人、担保人的资信审查,搞好透支催收、止付名单传送、已打未发卡等工作的管理,同时,做好持卡人和特约单位的服务工作。
发卡机构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奖励办法由各省(区)分行或市、地分行从实际出发制定。
第十六条 对帐户下放式的业务延伸,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除应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外,还应重点搞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加强授权管理,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与发卡机构授权网络必须畅通,并按总行规定授权时间进行值班。对异地小额索权业务须征得管辖发卡机构同意后方可以发卡机构名义对外索权,并按《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发卡机构与辖内延伸机构之间或辖内延伸机构之间办理大额索授权业务应分级管理,加编授权密码,及时划转保证金,不得超限额授权。
二、加强岗位管理,对于记帐与复核、系统管理与一般业务处理、前台与事后监督、打卡与空白卡管理、已打未发卡与密码信封的保管等岗位不能相互兼并,应合理设置,分人负责。
三、加强帐务管理,不得利用信用卡帐户直接办理支票、汇票、信电汇等业务,帐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总分相符,对大额授权、积数调整、利息收付、帐务冲正、超限额透支等业务必须坚持事后监督,空白卡、已打未发卡每日必须帐实核对相符。
四、加强安全及风险管理。按《规则》规定,延伸地职能部门应加强资信审查、担保核对与透支款的催收工作,要加强对重要岗位、重点环节的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章程》、《规则》办理,其具体管理细则由各省(区)分行制定,对未按本办法进行业务延伸及管理的,应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信用卡部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原各分行下发的有关牡丹卡业务延伸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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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孝感政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经2006年2月20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保障消防工作需要,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孝感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城市规划、城建、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根据城镇消防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公共消火栓。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负责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负责对公共消火栓设置标志牌,统一编号,建立消火栓动态管理档案。
  第四条 各地在新建或扩建城市市区和旧城改造时,必须按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要求,建设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不足规定要求或布点不合理的,应及时补建或改建。
  第五条 公共消火栓应采用地上式沿道路设置,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消火栓与管网连接处不得安装控水阀等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设施。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按年度消火栓建设任务,从当地财政城市维护费中列支。所需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部门共同编造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供水部门后由供水部门负责实施。投入使用后,按注入国有资本列帐。为了弥补城市消火栓经费不足,按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鼓励在临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安装公共消火栓。有关部门应减免道路破损、管道开口和用水增容等相关费用并及时办理手续。各地也可结合实际多渠道筹集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应根据城市规模和公共消火栓数量,明确管理、维修等责任,建立健全抢修、维护、巡检保养制度,确保消防供水畅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公共消火栓。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
 (二)挪用停用公共消火栓;
 (三)擅自拆迁、压埋、圈占或者损坏公共消火栓;
 (四)损坏或擅自拆除公共消火栓标志。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在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指定位置,安装新的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对于非消防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公共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必须向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公共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维修。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对废品收购点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收购点有非法收购消火栓帽盖等构件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录像管理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录像管理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1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录像设备是进行文化宣传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文件精神,认真作好查禁反动、淫秽录像和加强录像制品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
关等有关部门,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综合管理。
二、禁止私人从事营业性的录像放映。原发给私人的录像放映执照一律撤销,由发放单位收回。对于停业的私人录像放映点和录像放映人员,要做好思想教育和善后工作。
三、各机关、部队、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等企事业单位可把录像放映作为内部进行宣传教育的手段,不得进行营业性的录像放映。这些单位可以保存本专业所需要的录像资料,也可以保存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电视录像节目,其他录像节目应交省广播电视厅
审查处理。
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经过主管的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市、县广播电视部门登记,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闭路电视作为内部进行教育的手段,除电化教学使用外,文化娱乐性的播放只能是国内公开发行的影视节目和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同意的国外、海外录像节目。所有开办闭路
电视的单位,都要接受广播电视部门的监督检查。
由国家主办的城乡文化馆(站)、俱乐部和广播台(站)等宣传文化单位,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作为文化宣传活动,播放录像,向观众收取最低限度的成本费,严禁以此牟利。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走私、进口、录制和放映反动、淫秽、恐怖凶杀和散布封建迷信思想的录像带。凡属反动、淫秽的录像带要坚决查禁,由公安部门收缴处理。对于走私、进口、录制和放映反动、淫秽录像者要坚决打击,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
责任。
五、加速发展我省的录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和发行工作。省广播电视厅、文化厅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努力制作一批优秀电影、电视剧、电视连续剧、各类文艺节目以及教育、体育、科学、卫生,旅游等内容健康、丰富多彩、引人入胜的录像制品,除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任
何单位不得出版发行录像制品。



1985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