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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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府办[2007]145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8日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6年4月5日印发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乐府办[2006]27号)和2005年3月25日印发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乐府办[2005]75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建立这项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是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县政府决定在我县建立和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本县户籍的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对象;
(三)因病、因残、因灾等原因,造成家庭缺少或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农村贫困家庭成员。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程序
由申请人(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村委会根据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评定条件,核准、评定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将其在本村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后把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上报镇人民政府,再由镇人民政府认真调查核实后报县民政局审批,确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由县民政局核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四条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是本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领取医疗救助金的凭证,也是检查医疗救助金是否发放到户的凭证。每次确定救助对象后,县民政局都要编制救助对象花名册,做到花名册、救助证、医疗救助金签领表三者一致。编制的花名册、救助金签领表、统计表要一式三份,镇民政办、财会部门和县民政局各存一份。
第五条 申请农村医疗救助的条件
(一)持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的五保户生病到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农村医疗救助;
(二)持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或其他特困对象家庭成员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农村医疗救助。
第六条 持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酗酒、自杀、自残等原因住院的或有违法犯罪、吸毒、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情况的不得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及标准
(一)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年人均标准10元,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镇政府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二)农村五保户到门诊就医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每人每年一次性最高救助200元,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起付线零元,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外,个人负担部分每年一次性最高救助限额为1500元;
(三)已评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特困户家庭成员,门诊就医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每人每年一次最高救助40元,患大病需住院治疗的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个人支付部分按30%的比例一次性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的最高救助限额为1500元。
(四)救助对象被救助已达到封顶线后,个别患大病仍然负债较大、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可再适当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按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凡符合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其申请医疗救助程序为:由申请人(户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同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①住院证明;②当年病者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有效票据;③《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还要提供按规定领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各种凭证,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电话询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调查核实,并将已调查核实后的有关材料上报县民政局;
(三)县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申请医疗救助条件且备全有关材料的按第七条规定,核准其应享受医疗救助金额,经局长审批后,应及时将医疗救助金转镇政府民政专户发放给申请人。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下列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一)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所、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结核病防治所、县皮肤病防治所;
(二)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各镇卫生院;
(三)县、镇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主管农村救助工作的民政部门签订有关的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享有约定权利,同时履行约定义务。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一)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镇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民政部门会商财政部门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县财政每年要预算安排一定的资金按季度拨到县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全额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应及时缴存到县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
(四)县财政部门按用款报告审批文件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中把款拨到县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民政部门根据各镇申报的医疗救助对象的情况,把审批的救助款拨到各镇民政办,由镇民政办兑现给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服务
(一)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诊治病,由县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县农村医疗救助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做到医疗服务内容合理、准确、公开、公正、透明;
(二)患大病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院治疗的按县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承担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开支。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到县内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免收挂号费;五保户到县内定点医院住院,凭《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免收住院抵押金和挂号费。镇政府对五保户住院治疗期间,除保障其基本生活外,生活不能自理的,应指派人员照料,并给予一定的补贴。五保户住院费用,经县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和县民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后,余额部分由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三条 组织与实施
农村医疗救助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县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操作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物价部门和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不断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统一药品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各卫生院提供病者的医疗诊断书和病历。
(四)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的真实情况,积极主动支持和配合有关农村医疗救助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罚则
发现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附则
(一)县民政部门根据县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运行情况,适时提出对本办法的修改、补充意见,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二)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6年4月5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乐府办[2006]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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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明律师的博客 http://blog.sina.com.cn/zhshm172

尽管媒体报道中杨佳是证据确凿的“犯罪嫌疑人”,在网络世界里,杨佳并非十恶不赦,反倒是很多人眼里的“侠士”和“刀客”。一个“犯罪嫌疑人”在短短几天之内,互联网上竟冒出“杨佳博客”、“杨佳圈”、“杨佳吧”,为其鸣冤叫屈的声音不绝于耳。为什么主流媒体与网络世界中的杨佳有如此大的反差,这个问题不得不令我们深思。
一 、 从“杀人犯”到“杨一刀”
2001年张君系列抢劫杀人案发生时,没有人同情张君,因为他杀人是为了敛财,是在行谋财害命的勾当;2006年邱兴华案发生时,人人对其咬牙切齿,因为他在滥杀无辜,他杀害的10人中,6名是庙主持及管理香火事务人员,4名是香客。这些人或为一己私利,或性情暴戾,内心世界充满着无知与贪婪,说他们是“杀人犯”一点不为过。
一个80年代的年轻人杨佳,只身闯公安局,手刃十人,致死六人,从行为上看似乎过之,但人们少有把杨佳描述成“杀人犯”者。杨佳是人,死的警察也是人,生命都是无价的。一命抵六命尚有不平,为何为死者叫屈的声音弱小,为凶手喊冤的呼声很高,会出现如此不和谐的音调呢?
在人们心目中,“刀客”和“侠客”是行侠仗义的,武功高强,一身正气,专爱替别人打抱不平。这些杨佳都不具备。论骁勇凶悍他不如张君,论冷漠残暴他不如邱兴华,他也不是为别人打不平,而是为自己求公道。按理说,这样一个人,很难与侠客扯上边,可网上就有人称其为“杨一刀”,似乎他干的是一件大快人心的事,这种似乎颠倒黑白的逻辑,背后到底隐藏些什么?
二、崇尚“私力救济”是社会的病态
“侠士”是古代社会的产物,他们藐视王法,凭一己之力反抗社会,这种寻求正义的方式始终不是主流,也不是常态。“侠士”之所以为很多人所推崇,在于他们行别人不敢行之事,他们的所作所为能够发泄出对人们对社会的种种不平与不满。这种“私力救济”方式就算十分公正也为法制社会所不容。因为除了法律的审判之外,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这是文明社会一个最基本的命题。
杨佳案之所以引起这么多人的关注,给我们带来些什么信号?是折射出人们对法律正义的怀疑,还是对行政机关执法严明的微言?
社会矛盾天天发生,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普遍规则,作为人们行为的规范,一旦颁布实施就应得到普遍遵守,没有人能超越法律之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民知法守法,在遇到矛盾纠纷时以法定的程序依法解决,这才是和谐社会该有的常态。在法治的社会,要有法律意识高于一切的公务员队伍,有法制理念的公民,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舆论导向,有代表公民与权利抗争的律师,有公正裁判的法律守卫者法官。在矛盾发生时,大家的目标只有一个,那就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守护法律的正义。
人人守护法律是文明社会的常态,也是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的保障。在法律受到藐视,私力救济备受推崇时,一定是社会机器的哪个部件有了毛病。因为司法和行政机关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所以最容易让人对法律产生怀疑的,一是行政机关的执法犯法,二是司法机关的裁判不公。
发生在某个人身上的不公对社会而言也许是万分之一,对单个个体确是百分之百。更为严重的是,这种不公会让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仰,对寻求法律解决纠纷的热情大大降低,思维容易出现“返祖现象”,他们一旦产生法律不能对抗权利,个人不公难以申诉,天下乌鸦一般黑的理念时,以“私力救济”方式反抗社会的动机自然产生。
私力救济受到推崇是一个可怕的信号。
美国是一个可自由持枪的社会,如果中国容许自由持枪,有那么多人崇尚“杨佳”,哪怕有万分之一的人效仿,将会是多么可怕的后果。
三、谣言止于公开透明
杨佳案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不同声音,在于人们对案情存在太多的疑问,警察到底是否殴打了他,是否打成残疾,杨佳是否申诉无门,为何没杀保安?为何放过女警察?尽管有关部门再三有新闻发布,但仍难消除人们的疑惑,况且杨佳一无犯罪前科,二无暴力倾向,犯罪的动因难以作出合理解释,人们的同情大于愤怒的不正常心态就自然产生。
俗话说:谣言止于智者。我说:谣言止于公开透明。想一想,汶川地震如果封锁消息会是什么结果,会有全国人万众一心的局面吗?不要忽视群众的判断力。在我看来,杨佳案真相大白的最好方法是让杨佳对着媒体开口讲话,让杨佳的家人对着镜头辩白伸冤。如果让他们把该讲的话都讲完,公安机关再拿出自己依法行政的证据,什么事情不都清楚了吗?遮遮掩掩会让人雾里看花,自然风声四起。
让人们知道事实真相,人们自然能分辨是非,美国有陪审团制度,任何公民都可能以陪审员的身份,在法庭上以自己的目光审视事实,以自己的判断作出裁决,在他作出判断的那一瞬间,他对法律的尊敬油然产生。
这么多人对杨佳抱以同情,我认为其中的绝大多数还是出于对事实真相的怀疑或者不明。公开透明是公平公正的保证,如果能以此为契机,让杨佳走上镜头说话,而不是通过新闻发言人说话,在杨佳没有受到殴打的真相明了之后,会有这么多人同情杨佳吗?不会,一个智力健全的人都有是非判断能力。
四、记者和律师是社会和谐的稳定剂
很多官员不喜欢记者和律师,因为这些人喜欢找歪。
其实,社会的和谐离不开这两类人。
记者告诉人们事实真相,让人们理智地去判断,不至于被谣言和谎言所迷惑;律师让社会矛盾得合理的解决渠道,不公得到合理的宣泄,不至于走向失去理智的极端。他们是良药,苦口而有利于根治社会的痼疾,宏观上看,他们都是社会和谐的稳定剂。
设想一下,如果杨佳真的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他去找律师,以法律手段维权,或许道路艰难,起码事实真相明了,一个有正义感的律师会锲而不舍地引导他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加上现在媒体这么发达,最终会寻求到法律的公断,他或许不会走向极端。
再设想一下,如果杨佳真的受到不公正待遇,他寻求媒体帮助,有媒体介入调查报道,以现有媒体的力量,问题也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
可惜的是,在事件发生后,杨佳既不相信媒体的力量,也不相信法律的威严,他所看到的是社会的不公或者对强权的无奈,最终选择私力救济反抗社会的方式,有人称之为弱者的强音,在我看来是社会法治理念的失败。
至今少有律师介入后依然发生的恶性事件,也少有媒体报道后依然发生的恶性事件。为什么?人的情感需要宣泄,人的不平也需要得到宣泄。舆论作为民意的宣泄口,律师做人个人对抗强权的宣泄口,充当着润滑社会矛盾的作用。
杨佳案给我们留下一头雾水。也给政府部门敲响了警钟:对某个人的不公,任何事件的不公开透明,认为律师记者之流挑刺是损害政府威信,如此习惯性的看法,会把社会矛盾推向极端,最终伤害的政府的公信力。
但愿杨佳案能让一些人改变观点,不再戴有色眼睛看记者和律师。

张绍明律师
2008年7月8日于武汉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实施指南(试行)和《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执行情况验收检查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实施指南(试行)和《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执行情况验收检查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社字[1996]342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科委第16号令《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管理规定》,加强我国对药品非临床研究工作的管理,提高新药研究与开发非临床研究工作的质量,促进我国药品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早日与国际接轨,我委组织起草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试行)”和“《管理规定》执行情况验收检查指南(试行)”。
  现将上述两项指南印发给你们,请在药品非临床研究过程中参照执行。

                              国家科委
                           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
            (试行)》实施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称《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指南。


  第二条 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机构(以下称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建成后,先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步检查,合格者方可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进行认可检查。


  第四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可以是独立法人,也可以附属于某一科研单位或者高等学校;可以仅为其附属单位或者行业服务,也可以面向社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项目包括单次给药的毒性试验、反复给药的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致突变试验、致癌试验、依赖性试验、局部用药的毒性试验,以及为评价药物的安全性而需进行的其它试验,如一般药理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等。
  各安全性研究机构可以根据现有的基础和条件,建立进行上述全部或者其中部分实验项目的设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六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精干高效的组织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实验的直接指挥系统以及实验的质量保证部门和条件保障部门。
  实验的直接指挥系统包括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专题负责人和具体实验者三个层次。在这个系统中,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负责任命专题负责人,专题负责人负责指导具体实验者,具体实验者负责向专题负责人报告实验情况,专题负责人负责向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报告专题研究情况。
  质量保证部门和条件保障部门独立于实验的直接指挥系统,前者负责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对实验进行监督检查,后者负责提供安全性研究工作顺利进行所需要的各种条件保障。
  安全性研究机构附属于某一单位的,由该单位的领导聘任安全性研究机构和质量保证部门的负责人;安全性研究机构为独立法人的,由该机构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聘任质量保证部门的负责人。


  第七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可以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对其组织体系内各功能实验室的布局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
  安全性研究机构附属于某一单位的,其布局形式既可以采取集中式,将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各功能实验室集中组成为一个统一的部门;也可以采取分散式,允许各功能实验室分散在不同部门,但应按《管理规定》的要求对有关业务和人员培训进行统一管理。
  安全性研究机构是独立法人的,各功能实验室在安全性研究机构的统一管理下开展药品的安全性研究工作。

第三章 工作人员及其主要职责





  第八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制订和保存工作人员的个人档案,其内容应当包括:工作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健康状况、所学专业、学位、受训情况、所任职务及专业工作时间等。


  第九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针对从事不同业务的工作人员,分别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未经过培训、不具备所担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未掌握所担任工作的标准操作规程者,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培训,具备完成担任工作所需要的知识结构、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
  2.熟悉《管理规定》的基本内容,熟练掌握并严格执行与所承担业务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3.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和职业道德,接受工作安排与指导。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对实验中发生的意外情况,应及时报告。
  4.遵守个人卫生和疾病预防规定,确保供试品、对照品和实验模型不受污染。衣着应适合所担负工作的需要。
  5.定期进行体检,患有影响研究可靠性的疾病者,不能参加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在安全性研究机构附属于某一单位的情况下,该单位的领导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聘任组织能力强、公道正派的药物毒理专家为安全性研究机构的负责人。
  2.确保安全性研究机构配备有足够数量的合格人员,以便能按《管理规定》要求正常开展工作。
  3.聘任熟悉《管理规定》要求并具有药物安全性研究知识、经验丰富、工作认真细致的人员组成质量保证部门。
  4.确保安全性研究机构具备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各种设施、设备和实验条件。
  5.监督质量保证部门行使《管理规定》所规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是:
  1.全面负责安全性研究机构的业务建设和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质量。对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工作实施全面指导和组织管理。
  2.组织建立和保存反映工作人员学历、专业培训及从事专业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
  3.聘任有关人员组成机构内部的安全性研究指导委员会,并向所属单位领导报告备案。
  4.聘任安全性研究机构内各有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并向所属单位业务部门报告备案。
  5.每项研究工作开始前,聘任专题负责人,并向所属单位业务部门报告备案。
  6.审查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核确认后,将正本存档,副本送质量保证部门保存。
  7.研究进行中,必要时应及时更换专题负责人,并记载更换的原因及时间,报告所属单位业务部门备案。
  8.组织制订和修改标准操作规程,经安全性研究指导委员会审查,质量保证部门确认,送所属单位领导批准,并促使工作人员掌握与各自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9.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的报告,详细记录采取的改正措施。
  10.与协作或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报所属单位领导审批备案。
  本条为安全性研究机构附属于某一单位时其负责人所应履行的职责;在安全性研究机构为独立法人的情况下,其负责人除了履行本条所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项安全性研究工作专题负责人的职责是:
  1.全面负责该项研究工作,包括制订实验方案,修订、补充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分析研究结果,撰写研究报告。
  2.确保工作人员明确了解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3.掌握研究工作的进展,检查各种实验记录,确保获得记录准确、及时和清楚的原始资料。
  4.详细记录实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和采取的补救措施。
  5.严格执行实验方案的规定,若有修改,需按《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批准。
  6.实验结束时,将实验方案、原始资料及可保存的标本、各种有关记录文件和总结报告等,送资料档案室保存。
  7.确保研究工作各个环节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的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是:
  1.保存安全性研究机构的总计划表、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的副本以及按供试品编号的文件,包括实验模型、研究类别、研究开始日期、完成研究的人员、委托单位名称、专题负责人姓名、总结报告撰写人等全部记录文件。
  2.审核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签署意见。
  3.检查每项研究,确保研究工作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检查应定期进行,间隔时间的长短以保证研究工作的可靠性为准。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并由检查者签名盖章,保存备查。
  4.向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及专题负责人报告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写出检查报告。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安全性研究机构所属单位领导报告。
  5.定期检查动物饲养设施、实验仪器和档案。
  6.参与各项标准操作规程的制订工作,并保存其副本。

第四章 实验设施





  第十五条 药品安全性实验需要使用实验动物的,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具备相应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实验动物。


  第十六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实验动物的接收和检疫设施,包括接待室和检疫观察室。
  实验动物检疫时,不同种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个室内进行。


  第十七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实验动物的饲养及处理设施,其大小、数量和配置应与实验动物的种类、实验目的以及所用实验动物的数量相适应。
  在进行毒性试验期间和恢复观察期间,要对所使用的实验动物进行各种检查,如心电、血压、眼科、听力、抽血、给药、收集尿液、行为及学习能力试验、解剖、供试品配制等,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置与上述工作相应的设施。


  第十八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有病实验动物的隔离和治疗设施。
  实验所使用的实验动物在实验过程中发生与供试品毒性反应无关的异常表现时,应当对其进行隔离观察或治疗,以防止对其它实验动物造成影响。


  第十九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饲料、垫料及饲养用具的存放保管措施。不同种类以及不同实验动物所使用的饲料、垫料及饲养用具应当分别存放保管,特别应将上述用品中经消毒灭菌处理过的和未经消毒灭菌处理的分别存放,防止混杂。


  第二十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清洗和消毒灭菌设施,其大小应适当,并具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灭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废弃物的处理设施,包括收集、处理废弃物及暂存实验动物尸体的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环境调控设施,即通风空调机械室,以确保实验动物饲养室的主要参数控制在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各种功能实验室及相应的仪器设备,包括生理生化检验室、病理检查室、细胞室、微生物检查室、分析室及其它实验室等。


  第二十四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资料标本保管设施,并备有确保资料标本质量的设备,以贮存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件和总结报告等。


  第二十五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供试品和对照品的保管、配制设施及确保其质量的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种实验动物饲养及配套设施的布局以及人、物等运行线路的设计应以防止交叉污染为基本原则,并保证无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以尽量防止实验动物受到非处理因素的影响,确保得到真实可靠的实验结果。

第五章 标准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标准操作规程是记述安全性研究机构内与常规实验有关的各种工作程序、技术方法及管理措施等的一套可操作性强、具有内部工作规范性质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根据自己的特点,制订标准操作规程管理规范。


  第二十九条 对安全性研究机构内的各种工作,包括实验动物的预订、接收、检疫及饲养管理,供试品的接收、保管、领用、配制、分析及实验方法,各种样品的采取及检查,实验观察记录,实验方案的制订和总结报告的撰写,实验前的准备和实验后的处理,实验环境因素的调控,各种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各类人员的职责,实验的运行管理,设施内人员、实验动物和实验用品的运行路线等,均应制订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指南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指南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执行情况验收检查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称《管理规定》),确保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建设和运行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制定本验收检查指南。


  第二条 验收检查的对象包括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工作人员及组织机构、质量保证部门、实验设施、仪器和设备、试剂、标准操作规程、实验动物管理、供试品及对照品、实验方案及实施、报告和记录以及委托其他单位实验的情况等。


  第三条 各安全性研究机构应按验收检查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主动接受检查。
第二章 工作人员及组织机构





  第四条 对工作人员及组织机构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安全性研究机构是否具备足够的合格人员、合理的组织机构及有效的运行管理体系。


  第五条 对工作人员及组织机构进行验收的项目主要包括:
  1.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的姓名、职称、专业经历及实验管理体系;
  2.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的职责和权限;
  3.安全性研究机构与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能,权限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4.安全性研究机构专题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及资料保管负责人的任命程序及职责;
  5.安全性研究机构工作人员数量、各类人员的简历、专业经历、教育培训内容及培训记录;
  6.安全性研究机构的组织机构、专业结构及相互关系;
  7.出现可能影响实验可靠性情况时的处理规程和处理记录。

第三章 质量保证部门





  第六条 对质量保证部门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质量保证部门的组成、职能、实验的检查方法、制度和实验室负责人的职责保证措施等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对质量保证部门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质量保证部门的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称、简历、分工和职责;
  2.对实验方案及实验过程进行检查的工作程序及提出的报告和建议;
  3.实验设施及总结报告的检查和质量保证措施;
  4.对新药申报资料的审查规程及确认记录。

第四章 实验设施





  第八条 对实验设施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设施的布局是否合理、实验能否遵守《管理规定》要求等。


  第九条 对实验设施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设施的规模和设计是否适合所进行的实验种类和项目;
  2.应该分离或隔离的房间或区域和使用目的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3.实验动物饲养室、实验动物用品供给场所、供试品及对照品的保管、调制区域、实验操作区域,生物污染的特殊区域的环境控制及记录等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仪器、设备





  第十条 对仪器、设备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安全性研究机构是否具备足够的运行良好的仪器设备以及仪器、设备的检修、维护和管理状况,评价其所得数据的可靠性。 


  第十一条 对仪器、设备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仪器、设备的性能是否适合于实验要求;
  2.仪器、设备的配置、安装是否适宜;
  3.仪器、设备的检查、清洗、维护、测试、校正、使用记录等管理状况。

第六章 试剂





  第十二条 对试剂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实验设施内的试剂等的配制、标示及保管状等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对试剂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试剂、试液的标签(含名称、浓度、保管条件、使用期限)与试剂、试液的性质、使用目的等是否适宜;
  2.试剂、试液的配制记录及保管状况。

第七章 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对标准操作规程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实验设施内是否具有与承担实验种类和项目相配套的标准操作规程及其实施状况。


  第十五条 对标准操作规程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各实验操作区域是否具有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各操作规程的实际执行状况;
  2.以下操作是否制定了适宜的标准操作规程:
  (1)供试品及对照品的接收、标记、贮存、处理、配制方法及取样;
  (2)实验动物的饲养管理;
  (3)仪器、设备的检查、清洗、维护、维修、测试及校正方法;
  (4)实验动物的标记、饲养、安置、移动及分组;
  (5)实验动物的一般状态观察方法;
  (6)各种检查、测试、分析等操作;
  (7)濒死及死亡实验动物的核查和处理;
  (8)实验动物尸检及病理组织学检查;
  (9)实验标本的收集及编号识别;
  (10)数据的统计处理、贮存和检查;
  (11)质量保证部门的检查程序;
  (12)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
  (13)实验报告和总结报告的书写和审订;
  (14)标准操作规程的制订、修改及批准的程序和管理。

第八章 实验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对实验动物管理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实验动物的饲养管理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对实验动物管理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从外面新接收实验动物的验收、检疫、驯化及隔离措施;
  2.患病或不符合研究目的实验动物的处理方法;
  3.实验动物的个体识别及笼具的标示方法;
  4.不同种实验动物的饲养管理;
  5.同一实验室饲养同种实验动物进行不同实验时的区分和标示;
  6.实验动物笼具、台架及附属装置的清扫、清毒和灭菌规程;
  7.饲料的营养成分、分析、配制和保管状况;
  8.废弃物的处理方法;
  9.饮水、垫料等的分析处理。

第九章 供试品及对照品





  第十八条 对供试品及对照品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供试品、对照品及其使用的管理规程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对供试品及对照品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供试品及对照品的领取、保管、使用、标记等是否有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2.供试品及对照品的领取、使用、退回及废弃等的管理规程;
  3.保证供试品、对照品质量的管理规程;
  4.供试品及对照品与介质混合给药时,是否对其混合物的稳定性及均匀性等进行测定及测定记录。

第十章 实验方案及其实施





  第二十条 对实验方案及其实施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实验方案及其实施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实验方案及其实施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设计是否合理及实施前的审批程序;
  2.实施方案是否遵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3.实验是否按实验方案及标准操作规程进行;
  4.实验方案需修改时,是否记载修改的内容及理由,并按规程由专题负责人签名、盖章,质量保证部门审查,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
  5.偏离标准操作规程的操作,是否在原始数据中有明确说明与记录,并得到专题负责人的认可;
  6.实验方案中所制定的各项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是否都有原始记录;
  7.原始数据的记录及需修改时,是否按标准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8.标本的标记及贮存是否适宜;
  9.实验中发生的异常现象,是否客观地进行记录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一章 报告及记录





  第二十二条 对报告及记录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总结报告是否按《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撰写以及记录、标本的保管是否适宜。


  第二十三条 对报告及记录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有否资料保管室及其配置情况;
  2.资料保管室的管理制度;
  3.资料、标本(贮存使用、检索、保质措施、废弃、保管期等)管理方法;
  4.总结报告的起草人是否签名及盖章;
  5.总结报告的书写和审定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6.总结报告是否真实地反映原始记录资料,评价是否恰当;
  7.影响实验可靠性和偏离实验方案的异常现象及其分析处理措施是否记载在总结报告中;
  8.实施方案、标本、原始数据、记录文书及总结报告等是否妥善保管在资料室内。

第十二章 委托其他单位实验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委托其他单位实验的情况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将实验委托给其他单位进行时,其委托程序及受托单位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委托其他单位实验的情况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委托实验的有关规定和程序;
  2.受托方的实验设施、实验方案及其实施、质量保证等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章 验收检查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由国家有关部门、国家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专家委员会的专家组成,必要时邀请当地药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验收检查两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验收检查工作结束后,由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评价会议,根据检查结果对被检查单位执行《管理规定》的情况分别做出下列等级的评定:
  甲级:全部符合《管理规定》。
  乙级:基本符合或部分不符合《管理规定》,但对实验质量无明显影响。
  丙级:全部或部分不符合《管理规定》,并明显影响实验质量。
  被评价为乙级或丙级的实验设施,应提出改进方案并认真落实。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再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拒绝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该单位应评定为丙级。


  第三十条 检查结果应在检查结束后1上月内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一条 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检查前的准备:实施检查时,至少要提前两周通知被检查单位,并要求与检查有关的人员(单位领导、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有关的专题负责人、资料保管负责人)在检查期间不要外出,提供有关资料,并回答有关问题。
  2.检查实施程序:在检查前,检查人员应与被检查单位商洽,确定检查日程及应准备的材料。并由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并详细进行说明:
  (1)被检查单位建筑物的平面图及实验动物饲养设施,实验动物用品供给设施、实施操作区域、资料保管设施、供试品及对照品的保管、配制设施;
  (2)标明人、实验动物、物品等的运行线路;
  (3)动物饲养室内外环境因素的调控,清洁空气的循环路线;
  (4)仪器、设备配置表等有关资料;
  (5)管理体系的组织图及各项管理规程;
  (6)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专题负责人的文化程度、学位、职称、专业经历;
  (7)工作人员数目及教育、培训、考核记录一览表;
  (8)标准操作规程的标题一览表;
  (9)计划表;
  (10)实验方案、实验记录及总结报告等文件。
  3.检查包括一般性检查和针对性检查,前者主要确认实验设施的软件、硬件两方面是否符合《管理规定》要求,后者主要是通过对某一实验的全过程进行检查,确认实验的各个环节是否符合《管理规定》。
  在检查期间还应对正在进行的实验和管理运行程序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验收检查指南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验收检查指南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