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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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3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合理开发荒废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是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含搁荒三年以上的耕地)、滩涂,废弃的河道、沟渠和其它尚未使用的闲散地,通过垦殖、工程、生物或其它措施,使其成为可以利用的土地,并加以合理利用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荒废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应坚持谁开发、谁受益和因地制宜、综合开发的原则,坚持开发与整治,开发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荒废土地进行调查、登记、确权,组织编制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含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审批、监督检查、验收、统计、登记、发证等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与计划、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
第六条 市、县(区)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农业规划、林业规划、水利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区)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在所有权不变的原则下,鼓励国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村集体和个人无偿开发利用荒废土地。
第九条 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开发利用申请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开发计划、面积、进度、用途和使用年限;
  (三)开发利用设计平面图;
  (四)所需资金来源。
第十条 开发利用荒废土地,一百亩以下(不含一百亩)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五百亩以下(不含五百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不含一千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逐级上报审批。
  其中开发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三十亩以下(不含三十亩)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须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向开发单位或个人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按照规划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可实行集体开发,分户承包;联户开发,联户承包;个人开发承包等多种形式,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开发利用承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确定开发竣工日期和使用年限。承包合同在开发利用项目批准后生效,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时,应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明确土地权属,界定开发面积和位置,确定成荒原因。对开发利用滩涂和废弃的河道、沟渠,或在其它生态环境脆弱地带的开发利用项目,应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利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发利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符合水土保持规划,经水利部门批准,并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发利用手续,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章 开发与资金
第十五条 依法获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按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或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并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严禁乱开滥用,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破坏生态平衡。
  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开发利用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开发荒废土地所需资金和物资,可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投入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和劳力用于荒废士地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土地使用费(税)先用于以增加耕地面积为目的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
  国家用于荒废土地开发的资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市、县(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查,财政部门按计划核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验收与使用
第十八条 土地开发利用项目竣工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十五日内,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验收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废土地,验收合格后,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验收合格后,根据土地所有者与开发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开发利用合同,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向开发单位或个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土地开发专项档案。开发后已利用的土地应列入当年土地利用统计年报,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获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规定的使用期内和不违背开发利用合同的情况下,其使用权可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以对新开发利用的土地实行划拨或征用,用地单位必须向开发者支付开发投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它损失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应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款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
第五章 优惠政策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合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用于粮、棉、油、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从有收入的第一年起,熟荒三年,生荒五年,免交农业税;用于经济作物、渔业生产的,免交农林特产税三年;单位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收入,允许用于本单位的集体福利和奖金支出。
  (二)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十亩以上,从事粮、棉、油、菜等经济作物生产的,经验收合格,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每亩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市、县(区)、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提供资金、化肥、农药、柴油、设备、技术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废土地,符合开发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不符合开发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二)不按规定用途开发使用荒废土地的,责令限期恢复规定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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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平衡出口企业税收负担,促进公平竞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税的统一政策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过程中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05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已按“免、抵、退”税办法计算出口退税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操作,对将“不予
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抵顶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按规定计算并作为企业应交税金进行处理,不得挂帐结转,更不得按零计算。
1997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处理与本款规定不一致的,应照章补税。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包括出口销售额)超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1997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一律不得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免税,应按《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第一条关于进料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的规定,仅适用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
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加工或委托加工后出口的货物,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8年7月15日

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2001年7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行政监督制度。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五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贯彻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举办者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教育管理、教育质量、办学方向和办学效益等进行督导;
(四)对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发展水平进行监测;
(五)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督导;
(六)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重大的教育评估工作;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组织督学的培训、进修,开展信息交流和教育督导的科学理论研究;
(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导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督学是指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
第十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力,一般应有七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教育教学、教育管理经验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四)接受过有关教育督导的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任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享有与督学同等的职权。
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的资格证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前款所称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系统的督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题督导活动。
随机督导是指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检查、指导工作等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计划和方案,并提前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通知书,重大教育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被督导单位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自查自评,提交自查报告及有关材料;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初步结果,并交换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结果意见书。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工作会议和组织召开座谈会;
(四)开展问卷调查、测试,进行个别访谈;
(五)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和进行其他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六)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必要时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及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八)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并积极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工作;根据督导结果意见和建议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并按照要求将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意见书次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作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被督导单位的不同意见,并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遇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事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九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决策,干部的考察、任免和奖惩,评价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或者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乱纪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