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自治区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提高我区国民经济核算质量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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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提高我区国民经济核算质量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43号
  
转发自治区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提高我区国民经济核算质量的意见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提高我区国民经济核算质量的意见》,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实施细则》提高我区国民经济
 核算质量的意见
  (自治区统计局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区统计工作有了长足发展,为各级党政领导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为新疆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统计工作特别是国民经济核算工作遇到许多新的问题,核算的基础资料不全是当前国民经济核算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已经影响到国民经济核算的准确性和宏观决策的科学性。为了切实提高我区国民经济核算质量,现就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统计核算环境
  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修订)》(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对于推动统计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区各级政府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统计法律意识。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支持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进一步加大统计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干扰统计工作秩序、妨碍统计工作顺利进行等统计违法行为,为我区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强化基层基础建设,进一步健全城乡统计调查网络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统计法》的规定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员,执行综合统计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同时,各地要按照统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城乡基层统计调查网络,积极开展好城乡居民生活及物价调查;要根据各地的实际,努力搞好对当地和全省国民经济核算有重要影响的限额以下工业、贸易、餐饮业、服务业和农村固定资产投资等统计调查任务;大力支持统计机构组织开展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及特种产业发展变化情况统计调查。
  三、加强部门统计,为国民经济核算和组织统计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要着力解决目前国民经济核算中存在的部门统计薄弱、统计渠道不畅、数据收集困难等问题。各部门要依法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要认真界定部门统计范围和任务,逐步强化行业统计职能,切实搞好协调配合,保证统计渠道顺畅,报送统计资料不重不漏。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
  计主管部门报送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自治区分行负责报送的金融机构的有关资料,由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向自治区统计局报送。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证券、期货财务及业务资料,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收集报送。交通、邮电通讯等部门要根据本部门的职能和统计任务的需要,充实统计力量,规范统计范围,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质量。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根据国民经济核算和组织统计工作的需要,提供统计报表和有关资。中央驻疆各单位也应根据地方国民经济核算的需要,按地方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统计资料。对于无主管部门企业,统计主管部门要及时建立统计报表报送制度,将其纳入统计范围。
  四、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统计是国家实行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党、政府和人民认识国情国力、决定国策、制订计划的重要依据,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关心和重视统计工作,运用统计信息,准确把握经济社会运行状况和发展态势,进行有效的决策和管理。统计工作覆盖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统计部门搞好统计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根据国民经济核算的要求和统计工作的分工,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设施保障。各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要认真负起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的管理责任,深入研究改进国民经济核算的措施,努力完善国民经济核算的范围,规范核算的方法,及时协调解决国民经济核算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核算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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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卖淫活动的通知(节录)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卖淫活动的通知(节录)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建国初期,我国政府明令取缔娼妓,把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大批娼妓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禁绝了卖淫活动,受到了广大群众的热烈拥护,赢得了国际舆论的广泛赞誉。二十多年来,娼妓活动在我国已基本上绝迹。但是,近几年来,在部分大中城市、工矿地区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城
镇,又出现了卖淫活动,有的地方相当严重,而且有日益发展的趋势……
卖淫活动的增多,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腐蚀了人们的思想,危害社会秩序的安定,损害国家和民族的声誉。一些外国和港澳报刊,对此大肆渲染,造成极坏的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包括爱国华侨和港澳同胞,对这种现象都感到十分痛心,不少国际友人也深表惋惜。对此,必须引起我
们的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制止卖淫活动,决不允许其蔓延发展。
一、凡有卖淫活动的城镇,尤其是情况比较严重的大中城市,都要以极大的政治责任感,把制止卖淫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来抓。要由党委统一领导,从各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公安机关要通过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重点人口的管理和侦破案件等工作,摸
清当地卖淫活动的情况。查证核实之后,有计划地集中处理、打击一批。以后,发现一件就查一件,查清一件就处理一件。
二、打击的重点是:强迫、唆使、引诱妇女卖淫的分子,容留妇女卖淫、从中牟利的窝主,以及港澳黑社会组织到内地进行招娼活动的分子。对这些犯罪分子,坚决依法逮捕,从严惩处。
三、对有卖淫活动的妇女,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无正当职业,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坚决收容起来劳动教养。
(二)对虽有正当职业,但有卖淫活动的,要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分,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由所在单位负责,落实帮教措施。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也要收容起来劳动教养。
(三)对流入城市、县城和工矿地区进行卖淫活动的农村妇女,收容教育后遗送回乡,交当地生产队,依靠治保组织及其亲属严加管教。对其中屡教不改,继续流入城市从事卖淫活动的,可由流入地收容起来劳动教养。
(四)对贪图小利、偶尔进行卖淫的,以及一时受骗失身的,要积极协同有关单位和家长,做好个别教育工作,使他们改邪归正,坚决割断与坏人的联系,以免越陷越深。

对有卖淫活动的妇女,既要严肃处理,又要教育挽救。对已经改正的,不得歧视,不要影响对他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安排。
四、为了有效地制止卖淫活动,对嫖宿卖淫妇女的人,要严肃处理,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行政拘留或者罚款;是内部职工的,还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建议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勾结、指使卖淫妇女进行搜集情报、走私、投机倒把、窝赃销赃等犯罪活动的分子
,应依法惩处。
对外国人,也要依照法律的规定,严肃处理。
五、各地要针对当地卖淫活动的情况,部署基层公安保卫组织,督促有关单位健全旅店、宾馆、公寓、外国留学生宿舍的住宿、会客登记的验证制度,加强车站、码头、公园、大饭店周围等重点地区的治安管理,以限制和发现卖淫、嫖宿不法活动,及时打击处理。
六、制止卖淫活动,必须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取得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其它方面的支持。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道德品质和爱国主义的教育;揭露社会上的流氓分子引诱、坑害女青年的罪恶行径;对贪图享受、追求资产阶级生活
方式而失足的女青年,做好个别的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在对外开放的城市和地区,还应当教育与外国人有接触的青少年,既要友好相待,又要提高警惕,防止受骗上当。
七、在进行这一工作时,必须十分注意执行政策。不要把谈恋爱中发生两性关系的、有一般通奸行为的和其它道德品质不端正的人当作卖淫、嫖宿处理。在审查有关人员时,严禁追问性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于没收的淫书、淫画,应按照公安部今年四月四日《关于查禁淫书淫画和其它诲
淫性物品的通知》执行。公安干警在执行任务时,要严格遵守纪律,严防受腐蚀,对嫖宿卖淫妇女以及与其勾搭进行违法活动的,要依法从重处理。



1981年6月10日

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必须全面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领导小组,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公室),具体办理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计划、劳动、人事、公安、财政、人民武装、教育等部门应协助安置办公室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区、县安置办公室要创造条件, 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就业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培训基地。
市、区、县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安置办公室作为退伍义务兵安置、培训工作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由变迁后的家庭住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须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 持退伍证和服役所在部队的介绍信到所在区、县安置办公室报到,并到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户口的, 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房又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安置办公室批准,物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帮助解决。
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向有关单位推荐录用。乡镇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三、劳动部门安排在农村招收工人时,录用退伍义务兵的比例不得少于20%,年龄应放宽2至3周岁;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在进行文化考核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安置后的口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八条 入伍前为本市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安置办公室核报市安置办公室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下同)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两次以上三等功的。
二、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确定为三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三、在服役期间因病被确定为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四、父母双亡,回农村无依靠的。
五、在服役期间父母有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
六、在服役期间父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本人因服役未能按政府规定随父母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为非农业户口的和退伍后按照本规定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各部门在京单位)应按劳动部门当年下达的退伍义务兵分配计划妥善安置。
二、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接收单位应优先向他们提供在职学习的机会。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参战或超期服役的,在条件许可时,应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
四、在服役期间学有专长的,应尽量安排能发挥其专长的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统一安排工作,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开除军籍或被军队除名的。
三、服役或退伍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出国学习或探亲一年以上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统一分配的。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工作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伤残的, 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安置;其余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可在原征集地安置,也可在其配偶居住地安置,其配偶为农业户口的,可将其配偶和16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学习的)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根椐当地条件安排其配偶的工作。
三、因患精神病尚未治愈的,不安排工作,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安置。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 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市属高等或中等专业学校,允许连续报考两年(但不计算工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招考年龄可放宽3周岁,学校应比当年录取分数线降低10分录取,对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可降低20分录取。
第十四条 外地入伍的退伍义务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办公室核报市安置办公室批准,可在本市安置:
一、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在京无子女或子女有严重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因病残退伍后生活不能自理(凭军队师级以上机关证明和团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且在外地无人照顾的。
三、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在父母原所在边防、海岛或远离居民区的地区入伍,回原征集地安置确有困难的。
四、父母(含其中一方)为军队离休人员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父母(含其中一方)为军队退休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在父母退休前是随军供养的。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