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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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13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的意见》(苏发[2003]18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市创业培训工作,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创业培训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创业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标准(暂行)〉的通知》(劳社厅函[2004]84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2004-2006年江苏省再就业培训规划〉的通知》(苏劳社就管[2003]48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乡统筹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04]49号)等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创业培训是对具有创业意向的人员和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创业能力、市场经营素质等方面的培训,并对他们在企业开办、经营过程中给予一定的政策指导和扶持。通过培训提高创业者的心理、管理、经营等素质,增强他们参与市场竞争和驾驭市场的应变能力,使参培人员自己成功地创办企业、解决自身就业问题的同时,创造和增加社会就业岗位,帮助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机构设置

1、成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财政、工商、税务、经贸、民政、建设、城管、农工办(委)、金融等部门参加的“泰州市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创业培训的整体规划、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政策配套和资金落实等工作。

2、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设立 “泰州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指导中心具体负责创业培训和创业扶持指导的实施。

3、由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聘请相关部门、高等院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创业成功人士组成创业指导专家志愿团,实行定点、定时及预约方式,进行专家集中或单独约请咨询活动,做好项目开发论证,创业咨询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工作职责

1、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筛选并确定参加创业培训人员,做好创业培训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开发适合下岗失业职工创业的创业项目,指导学员进行市场调查,完善创业计划;建立师资及学员档案,跟踪了解学员的创业进程及运营情况,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做好专家志愿团的组建及管理工作;做好创业培训的政策宣传工作,加大对创业带头人的典型事迹的宣传;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2、市工商、税务、经贸、银行、城建、民政等部门要做好下岗失业职工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3、市财政部门要从再就业基金中安排相应的创业培训经费补贴,保证及时到位。

4、市直各主管(行业)部门和市(区)负责动员组织本系统(行业)、辖区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创业培训。


第三章 培训机构及管理



第五条 凡具备条件的就业训练中心,高职院校,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培训机构,及民办培训机构均可开展创业培训。

第六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定,参培学员的报名、培训机构教学方案审定和结业考试以及发证、培训资金核拨,学员创业优惠政策的落实等工作。

第七条 承担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有健全的教学、学籍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能够胜任创业培训教学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培训机构的认定程序和办法,按照《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政府购买再就业培训成果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00]15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培训机构负责创业培训日常培训教学业务。创业培训机构主管人员和专职教师上岗前应接受所属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九条 创业培训师资由经过SYB培训的教师及专家志愿团成员组成。承担创业培训相关课程,接受学员咨询,帮助学员评析、修改《创业计划书》或《企业发展计划书》,在个性辅导和后续辅导中,指导学员办理开业登记、贷款、招工、广告及调整业务经营策略等创业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建立创业培训质量评估机制,评估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及时进行改进。要求培训合格率达到80%以上,成功创业率达到60%以上,平均每创办一个企业,带动就业岗位3个以上。



第四章 培训实施与考核发证



第十一条 培训对象:(1)年龄在20—45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或有意愿参加培训的在职人员和私营业主;(2)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有良好的职业水准或经营实践经验;(3)有创办企业的初期计划;(4)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创办条件;(5)有较稳定的心理素质;(6)有吃苦耐劳精神,并能遵纪守法。

第十二条 创业培训类型: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创业培训分为企业创办型和企业发展型两种培训类型。

企业创办型培训主要面向具有创办企业意向的人员(包括下岗失业后在社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企业发展型培训主要面向已开办企业,并有意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和政策水平的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五章 培训内容与考核发证

  

第十三条 创业培训以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办你的企业”(SYB)教学管理模式为主,分三段式培训,即集中面授学习、个别咨询辅导、指导扶持创业。

第一阶段为基本知识和方法学习。对学员实行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的教学,促使学员提高创业素质和创业能力,提高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和政策水平,增强适应市场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培训时间一般可掌握在2个月左右。企业创办型培训,理论培训不得低于90课时;企业发展型培训,理论培训不得低于120课时。

第二阶段为咨询辅导阶段。主要是由专家志愿团成员或指导教师对学员进行个性化和针对性的辅导和咨询,使学员能够准确把握创业运作或企业发展方向。时间一般可掌握在2个月左右。

第三阶段为后续扶持阶段。在学员进入创办企业或发展企业的实际运作过程后,由专家志愿团成员或指导教师对学员在实际创业或发展企业中遇到的问题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相关部门提供扶持和服务,扶持政策的落实到位。时间视学员创业的实际需要而定,一般持续3至5个月。   

第十四条 创业培训教材以“创办你的企业”(SYB)为主,主要教学内容:创业信心的培养;创业基础知识的教学;经济法规讲座;市场调查实践;制订创业计划或企业发展计划;创业计划或企业发展计划的评析、论证。

第十五条 创业培训结束后组织考核,考核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基础知识的考试;二是学员《创业计划书》或《企业发展计划书》的答辩。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考核合格者颁发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就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章 扶持服务



第十七条 开展创业培训“153”工程(每年全市组织1000人参加创业培训,扶持创业成功500人,通过创业吸纳3000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350”工程(全市为下岗失业人员推荐50个创业项目、聘请创业专家跟踪服务50个项目、在全市建立50个创业实习基地),将创业培训与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税费减免、跟踪扶持等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每年不定期组织新老创业培训学员和其他创业人员相互交流,并定期举办创业专题讲座,提供有关创业信息,充实创业方面的知识。

第十九条 在泰州劳动保障网开辟创业指导专栏,为广大创业或有创业愿望的人员提供有关政策、创业知识、创业典型经验介绍。

第二十条 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创业指导室,常年开展创业指导和创业培训报名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创业学员提供培训、咨询、指导等“一厅式”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创业学员档案和创业信息资料库,实行网络化管理,并与互联网联接。

第二十二条 加强创业培训工作的宣传,特别是创业典型的宣传,通过宣传引导,树立全民创业意识。组织优秀创业计划评选和创业明星评选活动,编印宣传资料,广泛进行宣传,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创业的大环境。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经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和再就业资金有关就业培训项目中列支,农村劳动力创业培训在农村劳动力转移专项资金中列支,年初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泰政发[2003]137号)文件精神,创业培训结束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培训补贴。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创业计划书经过专家论证的创业学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凭《就业培训结业证书》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手续时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学员可凭本人的营业执照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作为创业的启动资金;失业保险金已领完的,可按规定给予300元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泰发[2002]39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泰政发[2003]137号)文件精神,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和非正规就业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2、学员创业启动资金不足部分,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经当地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申请展期一次。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由市和各市(区)在再就业资金中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部分或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3、对新办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4、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行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订立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招用人数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学员办企业时,对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可优先申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 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后实现自我创业的,可享受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4]47号)文件中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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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各类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管理。”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房管、城管、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四、第六条修改为:“现有中小学校学生人均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预留用地规划。

 “现有中小学校规划预留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第七条修改为:“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校,需要对原校舍、场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置换时,应当确保其校舍、场地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六、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建设;现有中小学校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达到规划标准。”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或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调整、补还或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的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校舍、场地;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各类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房管、城管、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校舍、场地的使用管理工作。其他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现有中小学校学生人均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预留用地规划。

 现有中小学校规划预留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校,需要对原校舍、场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经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置换时,应当确保其校舍、场地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八条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规定,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当与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建设;现有中小学校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达到规划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移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调整、补还或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毗邻中小学校新建的各种建筑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干《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三条 在中小学校正门两侧各十五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和垃圾台(站)。已经设置的,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限期迁移。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舍、场地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和养护,对危险校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师生安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的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校舍、场地;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在不影响正常教育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中小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禁止从事危害师生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整顿;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必须停产。

 第十七条 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或者擅自改变中小学校规划预留用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或者虽按规划标准配套建设,但未与住宅区开发或者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中小学校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学校配套建设或者缴纳相应费用,可以并处应建学校所需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国办的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案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作者:彭箭 何仕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2日, 邓六根、周小民、谢春明、谢爱众、邓脚苟五人从广东省从化市乘坐吴言华所有的赣D20308客车回吉水。途中,客车两次停靠在路边饭店吃饭,且两家饭店都有强行拉客吃饭的现象,其中邓脚苟还挨了店主的打。邓六根等五人则认为车主、司机与店主是合伙的,于是邓六根提议等到吉水下车时,向车主及司机索要医疗费和车费,其余四人一致同意。13日晚9时许,当该车行至吉水县双村镇连城村路段时,邓六根等五人闯进驾驶室,先叫司机停车;车停后,邓六根提出要车主吴言华交出2000元钱,吴不肯,于是邓六根从车上找出一根短钢管对吴言华及司机曾军辉、邓远如进行殴打,周小民用脚踢吴言华,谢春明、谢爱众则从车上找出两只空啤酒瓶,敲掉瓶底后对吴、邓、曾三人进行威胁。在此情况下,吴言华被迫交出600元钱给周小民,谢春明还从曾军辉身上抢走一只BP机。随后,邓六根等五人逃离现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五被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形,应适用刑法配置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五被告构成一般抢劫罪,应适用刑法配置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评析:
本案五被告构成抢劫罪没争议,争论的焦点是五被告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从以上解释可分析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需具有以下特性:
1:公共交通工具具有“公共性”。所谓公共性, 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服务对象的范围而言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要看其是否服务于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员。也就是说,这种交通工具对所有不特定的人员都有运输的义务,全社会不特定人员都有乘坐使用的权利。严厉打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考虑到侵害行为的实施会对社会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构成人身威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对某个特定人员和特定交通工具的抢劫,所以将其列为打击重点,在量刑上提高了一个档次。
2: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客运性”。所谓客运性,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承运对象而言的。实践中,公共交通工具分门别类,有的公共交通工具是专门以运载旅客的,有的则是专门用以运载货物的。我们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担负旅客承运任务,或以旅客运载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这自然排除了专门运载货物的货车、货船、货运飞机等货运公共交通工具。因为这一类的公共交通工具是以运载货物为主,抢劫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占有承运的货物,加上货运公共交通工具受可乘坐的空间范围的限制,承运的人员也较少,对不特定的大多数的人身不构成威胁。即使这种抢劫也对驾驶员和个别押运人员人身构成了威胁,原则上也应按照一般的抢劫犯罪来实施处罚,而不能视为“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运营性”。所谓运营性,是针对侵害行为实施时公共交通工具的状态而言的。也就是说,认定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该看该交通工具是否处在正在运营的状态。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乘客处于其中,对犯罪行为的抵抗意志及抵抗条件都受到很大的限制。首先该交通工具空间狭小,处于与社会相对隔绝的状态,犯罪行为不易被社会发现;其次,该交通工具处于运营状态,乘客要躲避抢劫犯罪的条件受到限制。所以说在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犯罪较一般场合的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将其列为打击重点,提高量刑的原因之一。当然,公共交通工具在营运途中的临时停车,或犯罪分子拦截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后的被迫停车,此时的公共交通工具只是相对的静止状态,正在执行运营的任务并未结束,且交通工具仍处于封闭隔绝状态,所以,对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抢劫,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综上,判断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首先,看该交通工具是否具有公共性,即该交通工具是否承载社会公众乘客;抢劫行为是否危及到不特定的公众乘客。其次,该交通工具是否处于运营状态,包括处于相对封闭隔绝的暂时停止状态。
具体到本案,五被告因怀疑客车车主及司机与饭店老板宰客有联系,从而起意要向车主及司机索要医疗费和车费;实际中,五被告也仅对车主及司机采取暴力、威胁行为进行抢劫,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未对其他任何乘客进行抢劫,即五被告的抢劫对象有针对性,对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未构成威胁,这与解释规定的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符。其次,本案五被告针对车主及司机进行抢劫,其性质与对货运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货主与司机进行抢劫一样,而对货运交通工具上的货主与司机进行抢劫属一般的抢劫。再次,从刑法谦抑性的价值目标出发,本案宜定为一般抢劫罪。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