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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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3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以及在自治州定居的归国藏胞、归国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夫妻生育按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子女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五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城镇居民;


  (二)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并居住满五年的汉族公民;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


  (二)少数民族城镇居民中的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和汉族农牧民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农牧民。


  第七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一般应在3年以上,居住在高寒山区的农牧民已婚妇女和28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妇女,可以缩短为2年。


  第八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另一方是汉族的,可按有关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计划生育。


  第十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将此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逐胎加倍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的规定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第十三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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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2〕35号

各寿险公司: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各寿险公司相继推出分红产品、投资连结产品以及万能产品等新型产品,对促进寿险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在新型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由于管控不力,误导宣传问题日益突出,相关投诉及退保纠纷在近一段时间来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保险业的整体形象。为维护广大寿险消费者的利益,各寿险公司必须加强对寿险产品的销售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2001第6号令),高度重视新型产品的销售管理,研究防止误导宣传以及加强营销员管理的具体措施。各公司要深入基层了解新型产品的销售情况,对已经产生的误导问题要严肃处理。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会报告。

  我会将于近期听取各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如何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防止误导宣传的汇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各公司要切实加强对寿险新型产品销售的管理。我会将进一步加大对误导宣传的查处力度。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查出的误导行为,我会将按有关法规追究保险公司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作出取消违规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停办违规公司相关业务的处罚决定。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司法部、建设部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

司法部 建设部


司法部 建设部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

司发通[2004]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精神,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职能作用,运用法律手段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重要性

  运用法律手段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事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司法和建设行政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切实抓好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努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帮助建筑业企业建立责权明确、科学规范的长效管理机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有针对性法律手段,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切实解决各类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二、支持、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机关要引导和发动法律服务人员,积极参与建设领域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非诉讼协商、调解活动,使拖欠工程款问题尽可能通过非诉讼方式得到妥善解决。对确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案件,鼓励和支持律师接受农民工委托,代理其参加诉讼或与相关单位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对于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可以适当减少或免除律师费。法律服务机构应对此类案件建立质量监督机制,在受理、办理、结案等环节建立案件质量的量化标准,完善监督检查措施,确保办案质量。对群体性农民工案件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要建立集体讨论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机构代理农民工案件,要加强管理,跟踪指导,采取收集各方反馈意见、出庭旁听、抽查卷宗、检查评比等办法,努力保证农民工都能得到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要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积极为建筑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倡导建筑业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参与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企业签订合同、重大决策等事项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促进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当企业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及时提出合理有效的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企业的损失,并代理企业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磋商或参加诉讼,保障企业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企业工程合同、农民工劳务合同及其它各类合同的依法订立、审查、履行、监管、备案、登记制度,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合同公证制度;帮助企业探索并建立各种担保和保险机制,完善业主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建立建筑业企业的履约责任险和保修保险,引导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就拖欠工程款制定还款计划,并进行公证,保障建筑业企业能够及时收回工程款。

  要积极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利用专业优势,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协助相关部门通过采取切实有效的法律手段,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引导法律服务机构积极开展面向建设领域广大业主、建筑业企业和农民工的法律宣传活动,通过宣传《建筑法》、《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广大业主、建筑业企业增强守法意识,自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使广大农民工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维权意识。

  三、法律援助机构要积极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要通过采取各项措施,保障农民工及时获得法律援助。要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便民化程度,依托城市社区、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者通过与当地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联合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保证农民工就近快捷地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应加强日常管理,严格值班制度,在农民工较集中的地区,可实行双休日值班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农民工接待室,指定专人负责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接待工作;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接待群体性案件的农民工和因工致残的农民工。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查,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尽快办理有关手续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指引申请人去相关机构处理,不得推诿;对确因情况特殊无法提供身份证明或者经济困难证明的农民工,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事件,或者遇到即将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或者属于涉及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暂不进行经济困难条件审查,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允许受援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保证农民工获得及时的法律援助。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大工作力度,完善工作机制,积极为法律援助事业争取专项经费和社会支持,促进和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使农民工了解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件、范围和申请程序,提高他们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在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地区,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法律咨询活动,解答农民工提出的法律问题。要争取社会支持,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合作和协商,发挥他们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的行业优势。开展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鼓励社会力量为经济困难的农民工提供帮助。要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统计和信息报告制度,定期对本地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为上级机关统一部署、协调解决农民工问题提供决策依据。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要积极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提供资金支持。

  四、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工作

  各级建设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把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实施方案,认真抓好落实。各地在开展工作过程中要密切与党政机关的联系,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争取各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支持,在相关部门之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要共同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及时预防和化解矛盾;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要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研究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机构为农民工、建筑业企业和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工作的有效机制和具体办法;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专业培训,通过对法律服务人员和建筑业企业负责人进行建筑工程领域业务及相关法律知识的专业培训,提高法律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增强建筑业企业的法律意识;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作用,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社会氛围;对在农民工维权中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作为典型广泛地予以宣传、表彰,对于违法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则要予以曝光,让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谴责;通过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公平的法制环境,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