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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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经营户。
  第三条 消防工作是社会工程,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单位、各类企业按《消防法》规定,必须配足配齐消防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大型国营、集体、股份制、民营企业,自愿购置消防车及大型消防装备,修建志愿消防站,提高自身灭火救援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为消防安全执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监督、检查、处罚等职权。
  第五条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本行政区消防安全主管责任人。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主管责任人;市、县(区)公安消防支队、大队(科)长为本地区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城市消防规划的主要责任人;规划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城市规划消防设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建筑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设项目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施工作业场地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监理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施工过程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分管消防的所领导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责任区民警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所辖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四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经营者,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所有消防安全责任人必须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各类企业、个体工商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新建竣工的建筑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研究解决消防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依据本地财政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政府主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定期听取公安、消防机构工作汇报,督导本行政区火灾隐患单位整改,确保本辖区的消防安全;
  (四)协调本行政区建设、规划设计等部门,科学、合理构建消防安全布局,把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主要、主管责任人职责
  (一)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灭火抢险救援等工作,及时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的合理建议;
  (二)认真贯彻执行省市和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要求和交办的事项;
  (三)加强与社会各部门的联系,协调消防机构与各部门共同做好消防工作;
  (四)负责对消防机构的业务领导,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组织检查,定期分析情况,掌握工作动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五)遇有重、特大火灾要及时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十九条 消防监督执行机构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同时接受地方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二)按照《规划法》的要求,负责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险隐患,积极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整改措施,跟踪督导整改落实;对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督导、整改工作无效的,立即上报主管机关和市、县(区)政府,并建议采取相应措施。
  (四)及时掌握全市消防工作动态,加强信息收集反馈,定期分析火灾形势,及时提出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五)对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施,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验收和检查,对未经审核、验收或者经审核、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单位,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六)依法受理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聚集、娱乐场所的使用、开业申请;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日内应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上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七)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10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7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八)组织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监督管理及其他临时性业务工作;
  (九)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损失。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编制完成城市规划中的城市消防规划,并负责规划的审查报批;
  (二)依据城市消防规划,保障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用地,确保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监督管理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条款进行设计;
  (二)监督管理监理单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消防条款开展监理业务;
  (三)监督管理施工企业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消防条款进行施工;
  (四)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于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五)对于未经消防安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予竣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主管、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承包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中有关消防安全的施工措施应该审查;
  (二)对承包单位申报的用于工程项目,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及技术标准的材料、设备不予承认;
  (三)对承包单位申请报验消防工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消防规范及技术标准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部位,不予认可。
  第二十三条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
  (二)设计单位要组织规划或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工作,检查规划或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质量,不签发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划或工程设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建设单位必须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二)如有图纸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图纸送交原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三)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动用明火审批制度,避免发生火灾事故;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主要、主管、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指导、督促社区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剔除火灾隐患;
  (二)对已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有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物,及时上报,并积极协调排除;
  (三)协助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分析火灾事故责任;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每季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敏感期随时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自觉接受消防执行机关的监督、检查,主动整改已发现的火险隐患;一时无条件整改的,及时上报主管机关,同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二)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加强对职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熟练掌握灭火救助业务技能;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章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联查或者抽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并确定巡查监督员,所有检查要记录,备案待查。巡查监督员每日都要进行防火巡查;公众场所在营业期间巡查监督员要始终在现场巡查,及时处理火灾隐患,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排除,确有困难的及时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火灾事故等级标准:重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特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含十人)或者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五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未达到特大、重大火灾事故标准的为一般火灾事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对造成重、特大火灾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市政府《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及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特大火灾发生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当地政府故意延期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和不积极协助配合火灾扑救及调查的,或者阻挠、干涉对重、特大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支队、消防科(大队)、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失职、失察发生一般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五人以上的,对县(区)公安局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局长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消防科(大队)、火灾发生地辖区派出所本年度评先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依照《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位。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火灾的,取消该单位本年度评先资格,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发生重大火灾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发生特大火灾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肇事人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责规划、设计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审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限制其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直至整改达标。
  第四十条 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及一般火灾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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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2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下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再给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贮水池、水泵或无负压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实行二次供水以及对二次供水实行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二次供水实施监督管理。
市物价、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根据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方案、总平面图和工程场地周边的城市供水管网资料合理确定建筑工程项目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并有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为确保供水安全,便于日常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已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确保无毒、无害。
第十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委托属地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属地供水企业应当接管,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建设单位应与属地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维护协议,约定有关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事项。属地供水企业负责按国家相关的质量保修规定对移交的供水设施进行保修。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要求移交给属地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属地供水企业应当接管。
第十二条 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其二次供水水价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二次供水水价包括公共供水水价、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维护管理、大修及更新改造等费用。
第十三条 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水价与普通居民户同价。二次供水设施的营运、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
第十四条 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下称“管理维护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相关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清洗消毒工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合格。
第十六条 管理维护单位必须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需向用户公布;
(二)根据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必须严格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制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技术规程》操作,清洗消毒完毕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现场检测主要水质指标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同时按要求将报表和图片资料报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
(四)核定清洗消毒单位经营资质,检查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
(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单位要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必须立即进行抢修。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要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因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或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要及时告知用户,向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满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十八条 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且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三)所使用的用具、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产品,以防止饮用水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监督监测,卫生安全监督监测每季度不少于1次,发现饮用水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用水时,应责令管理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建筑,其物业管理企业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卫及周边环境卫生工作,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管理维护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中,物业管理企业要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单位的维护管理及其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履行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等进行随机抽检。
第二十二条 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管理维护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管理维护单位供应的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管理维护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工作的;
(四)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危害供水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其他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肇府办〔201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质监局反映。





二○一○年六月三日





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肇庆市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肇庆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6〕51号)、国家质检总局与省政府签署的《关于实施以质取胜战略促进广东提高国际竞争力合作备忘录》(粤府办〔2007〕23号)、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8〕48号)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肇庆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肇庆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肇庆市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处于领先地位,对肇庆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评选1次,每届获奖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家。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GB/T 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Z 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和《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价细则》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2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发展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科技局、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外经贸局、交通运输局、卫生局、环保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统计局、旅游发展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相关权威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3年,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市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任。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政府质量奖由评审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各县(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府质量奖的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市质监局负责端州区、鼎湖区、高新区市政府质量奖的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5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在近3年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五)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具体评价准入门槛由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征求综合各方意见后提出,送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国家级完善计量检测体系或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

  在每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前4个月,评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本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注意事项和申报表格。

  (二)企业申报。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地质监部门。

  (三)组织推荐。

  各地质监部门会同本地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统一报送秘书处。

  (四)材料初审。

  秘书处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有关企业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将该企业的相关申报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材料评审。

  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原则上不超过15家)。

  (六)现场考评。

  经秘书处形式审核、评审委员会材料评审后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

  (八)秘书处评估。

  秘书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和建议获奖企业名单,连同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

  评审委员会对秘书处提交的综合评估报告、建议获奖企业名单以及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

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每年获奖企业一般不多于2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三条 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在“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或“全民创业活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委员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3

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评审。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在获奖后3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其他违反市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肇庆市广大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参与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肇庆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