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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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地方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食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食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五条,分别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
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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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涛

二○○七年一月五日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财政、工商、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社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路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根据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公路路政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公路路产损失追索权。



  第八条 市、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并持有交通部核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占用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宣传牌、广告牌、标语、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停车场点等;

  (四)砍伐、更新公路行道树和花草;

  (五)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铺装路面的车辆和机具上路行驶;

  (六)按规定需要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在公路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摆摊设点、进行集市交易等;

  (三)占用公路从事经营活动,维修、乱停乱放车辆;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或者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污物,利用公路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的制动性能;

  (六)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七)移动、涂改、损毁或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路产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路路产范围外,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取土、挖砂、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超限超载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其监督下通行,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在经省政府批准的检测站点或者以流动检测方式查处超限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除公安、林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站(卡)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拦截、检查车辆。



  第十六条 运输容易出现滴、洒、漏货物的,必须采用封闭车厢运输,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所载货物泼洒污染、损坏公路。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时,建设、施工单位堆放的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其设计净空高度不得少于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

  在公路路产范围内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深度不得少于1米。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处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设立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明显警示标志,夜间应当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施工作业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于施工前7日向社会公告,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二十一条 公路行道树树梢与架空电力线距离不足《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最短距离或者与电信线不足2米时,电力、电信部门可以自行修剪枝杈。在上述规定距离以外修枝断顶,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产改变使用用途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当报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将有关公路路产资料及时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调查和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损坏公路路产的情况通知当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时处理。

第四章 经营性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权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性公路企业签订路政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路政管理机构对经营性公路实施路政管理所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费,按照解缴渠道上缴同级财政后,全额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修(恢)复。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延伸的一定距离。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高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少于30米;国道两侧各不少于20米;省道两侧各不少于15米;县道两侧各不少于10米;乡道和村公路两侧各不少于5米;互通立交为隔离栅栏外缘50米;高架桥为两侧各50米。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道和村公路2米的距离内作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面交叉道口附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控制范围,根据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的技术等级属于高等级公路的,其建筑控制区范围适用高等级公路标准。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划定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具有明显标识的统一标桩、界桩。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建设村庄、集镇、住宅小区、厂矿、开发区等,应当选择在公路一侧进行,距离公路最近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及高等级公路不少于50米,省道、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和村公路不少于10米。



  第三十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历史形成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加层。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公路扩建、改建等需要拆除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修建临时性工程的填土高度,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20厘米。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公路沿线进行城市、村镇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置站(卡)进行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站(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及时报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及路面污染拒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或者暂扣车辆营运证件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暂扣凭证。

  按照上述规定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恢)复,或者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占用费。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切实加强引进版教材图书出版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切实加强引进版教材图书出版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教社政〔2004〕8号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教学改革的要求,出版社翻译、影印、出版国外的引进版教材、图书逐年增加。这些引进版教材、图书的使用,充实和丰富了图书市场,满足了读者多层次的需求,提高了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促进了教育出版事业的繁荣。但近年来,由于有的出版社在引进工作中缺乏必要的政治敏感性,加之在编辑加工过程中对引进版图书的内容审稿、把关不严,致使在部分引进版教材、图书出版中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政治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影响。为了加强对引进版教材、图书出版的管理和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保证教材、图书质量是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一件大事。各主办单位要组织出版单位认真学习党和国家有关出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和有关要求,增强政治敏感性,对引进版教材、图书严格把关。不得因任何原因忽视对图书内容质量的审核、把关。

  2.出版社出版引进版教材、图书须认真论证选题,认真审核书稿,认真进行“三审制”。对所有引进版教材、图书都必须进行全面的审读。

  3.要建立出版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对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内容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出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出版社要有领导分工负责引进版教材、图书的质量管理工作,严把进口关和出版关。凡属应进行重大选题备案的教材、图书须按备案程序办理。

  5.接到本通知后各出版单位要组织对近两年来影印、翻译、出版的引进版教材、图书进行一次全面审读、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已使用的教材要及时追回。请将审读、检查情况于7月30日以前书面报送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和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