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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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1995]41号

1995-07-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文《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政和税务部门来文要求,对文件有关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退税适用的范围
  (一)“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所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和刊物,是指根据原国税发(1993)059号文第六条第1至6款的规定,1993年已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报纸和刊物。凡1993年未按上述规定免税的报刊,不得列入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
  (二)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以及军事部门,其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原则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三)新华通讯社的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确定为:《参考消息》、《半月谈》、《新华每日电讯》、《经济参考报》、《望》、《环球》。
  二、关于增值税的退税环节
  “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各种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三、关于增值税退税手续
  增值税的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0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实施细则的制定
  “通知”附件第十六条“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中的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地制定出实施细则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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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方案专家评审会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召开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方案专家评审会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务)厅(局):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开展肉菜流通可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1]12号)要求,为科学、合理地评选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城市,尽快启动第二批试点工作,商务部、财政部拟于近期在北京市召开试点方案专家评审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形式和内容

  (一)城市汇报。试点城市向专家组汇报项目建设的具体内容,重点包括基础情况分析、总体思路和具体目标、主要建设任务和技术模式、保障措施和进度安排、资金安排情况、发展现代农产品流通的措施等;(15分钟左右)

  (二)城市答辩。试点城市接受专家组质询,并就具体问题结合申报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答辩;(10分钟左右)
  
  (三)专家评审。专家组结合试点城市申报材料、汇报和答辩情况,评分并出具综合评审意见。(5分钟左右)
  
  二、参加评审人员
  通知列明的各省(区、市)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同志,以及北京、天津、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沈阳、哈尔滨、合肥、福州、南昌、济南、郑州、武汉、衡阳、南宁、海口、贵阳、曲靖、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及石河子市业务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
  
  三、评审工作安排:
  时间:3月14日-15日
  地点:国测酒店一层宴会厅(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横街9号,财政部往西200米,总机:010-68518185)
  申报城市分别进行汇报和答辩,具体时间及会场安排附后,并请各市根据时间安排提前15分钟到达会场。
  
  四、其他事项:
  试点城市汇报需使用ppt讲解,请做好相关准备。
  
  五、联系方式(略)

  附件:评审工作时间及会场安排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关于保险营销员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营销员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办发〔2003〕90号

各保监办:

  近期我会陆续接到沈阳、武汉、南京等保监办的请示,反映地方工商局要求对保险营销员进行工商登记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保险营销员代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工作,但他们并没有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也不符合《保险法》第133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的规定,因此,保险营销员目前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条件,不能简单地认定保险营销员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也不应将保险营销员按照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工商登记。

  我会将抓紧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监督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关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准入条件、经营行为等有关问题。申请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符合准入条件的,经核准,取得保险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