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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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净化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透明度,保障我市商品房交易行为的公平公正,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主城区、开发区及乡镇范围内商品房销售(包括认购、预售、现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网上备案和登记。

本办法所称认购,是指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认购行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认购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认购及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商品房认购及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入网项目认证。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办理入网项目认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携带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到池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将开发企业、代理企业和商品房预售项目等基本信息录入本市房地产综合业务系统。

第五条 商品房获准销售后,市房地产交易所应当在网上公布下列信息: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权属证明书》的主要内容;

2、销售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建筑分层平面图;

3、商品房的楼盘表、总单元套数及每单元(套)的部位、套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共分摊面积;

4、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5、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6、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7、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上述前5项内容由开发企业提供。开发企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5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变更。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条款。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

开发企业预留的商品房预留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预留数量不得超过同期批准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10%;预留的商品房应为整栋或整个单元,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

第九条 商品房实行实名认购,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共同买受人。需要更名的,开发企业须先行注销认购协议,方可重新签约。

第十条 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为“已认购”,双方当事人应在20日内按市房地产交易所核定的合同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认购将自动撤销,同时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恢复为“可售”。

第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信息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所,并在10日内将合同文本送至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的合同书书面协议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在网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房屋座落、套型、房价、面积和售房单位等。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诚信承诺制度及信用档案。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应上网公示,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网上销售人员或代理销售企业的网上销售人员应持证上岗。市房地产交易所定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销售企业的网上房地产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在网上公示姓名和证号;未通过考核的人员不得操作和使用网上房地产系统。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交易所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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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3日  
  



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行为,合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场地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由建设单位为政府代建的包括城市广场、公园、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城市公共建筑物和其他公共场地等用于公众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利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公共场地停车泊位的设置及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财政、物价、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临时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依法管理、合理收费的原则。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编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及向社会公示后实施。

因生产经营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划的,由两部门按各自职责核定停车泊位方案并予以实施。申请时道路和公共场地环境发生变动的,按第十条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条 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附近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的路段;

(二)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三)在路外停车设施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按规范在路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四)在支路路段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必须保证与周围住宅建筑物之间有一定距离;

(五)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应满足安全行驶和行人通行要求;

(六)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无障碍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铁路道口、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站(栓)30米范围内;

(三)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五)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绿地设施的路段; 

(六)道路上设有燃气、供排水、供电和光缆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设施周边、由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核定的安全使用区域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适宜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方案分别在车行道和人行道、公共场地统一施划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划定的停车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清晰、醒目的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示。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施划停车标线、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线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1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及时进行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应当及时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向社会公示。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一条 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分为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的管理和收费由政府指定的部门通过相应的招标等程序确定的专门停车管理服务机构在规定的经营权限和年限范围内负责实施,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及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天然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环卫车等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按规定停泊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在学校周围等特定路段、特定时段的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区别不同车辆类型、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时段和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获取经营权的单位提出收费方案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取得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在醒目位置公布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

(二)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三)按规定时间实施停车泊位管理,保持停车泊位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四)维持停车泊位内机动车停放秩序;

(五)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按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每月的10日前应向市财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发票领用情况;

(八)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安排和指挥,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整齐停放车辆;

(二)按规定交纳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三)其他应当遵守的停放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线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不按规定乱停乱放车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单位不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进行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编制、设置、施划、日常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收取的道路停车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以及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灵山县、浦北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超过本规定确定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为: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0元的;
  第四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在适用听证程序的过程中,认为本规定确定的罚款数额过高或者过低的,可以提出供本系统适用的其他标准,交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核,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另行发布。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